論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實現

論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實現作者:徐建軍 王景鳳 發布時間:2013-01-06 15:15:51   本文從量刑均衡的內涵出發,提出危險駕駛罪量刑及量刑均衡的必要性,並論述危險駕駛罪量刑失衡的原因,在量刑均衡的法理背景下,進一步筆者提出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對策,即從制度層面、技術層面、妥善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權,注意與《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銜接方面入手,最終實現危險駕駛罪量刑的相對均衡。  關鍵詞 量刑均衡 量刑失衡 危險駕駛罪  一、量刑均衡原則的內涵  量刑均衡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其一,案件自身情節與所判刑罰平衡,即罪責刑相適應。罪責刑相適應是人們公平正義意識的表現,它要求罪行、刑事責任與刑罰的輕重相均衡,刑罰與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罪質相同的案件,其犯罪情節也不一定相同,影響量刑的情節也不一定相同,在量刑時,應根據案件自身所固有的情節,對犯罪人作出恰當的量刑。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①其二,個案之間的平衡。同一法院對犯罪性質相同、情節相似的犯罪案件,應作相當的處罰,使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受到相同的懲罰,不能同罪異罰。其三,地域間的平衡。犯罪性質相同、情節相似的犯罪案件,不因管轄的法院處於不同的行政區域,產生不同的量刑結果。量刑的地域性差異是客觀存在的,但我們不能以此來否定量刑地域平衡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否則會使司法更為不公。其四,時間上的平衡。法院對犯罪性質相同、情節相似的犯罪案件,在適用相同法律的前提下,應保持量刑的前後連貫性,不因時間的先後不同而作出差異懸殊的判決。  二、危險駕駛罪量刑爭議  目前,各地法院對危險駕駛罪通常判處實刑,但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例正在不斷出現。據媒體統計,目前全國已出現多起「醉駕免刑」案例,理由是:嫌疑人醉駕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且醉酒程度較低,認罪態度較好。  如此量刑引起了廣泛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危險駕駛罪為輕微刑事犯罪,後果不嚴重的,自然可以適用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但反對者稱,酒駕還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處罰反而輕了,而且從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看,適用緩刑或免予處罰不是十分妥當。  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好有悔改表現,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危險駕駛罪就可以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罰。不管是適用緩刑還是免予刑罰,嫌疑人都已被認定構成犯罪,留下了「前科」,影響其升學、參軍、報考公務員等,公職人員還將面臨被開除的風險。相比酒駕行政拘留15天,對個人的影響將更加重大和深遠,不存在放縱犯罪問題。  即便是判處實刑,各地司法機關甚至同一司法機關也存在量刑不一的問題。法官對量刑幅度與酒精含量、人員財產損失程度的關係,何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等的標準把握並不統一,導致量刑失衡。  三、危險駕駛罪量刑失衡的原因  造成危險駕駛罪量刑失衡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原因有立法方面、司法方面、審判體制方面、法官自身方面的因素的影響 。  1、立法方面表現在是刑法新增條款、標準難以把握。危險駕駛罪作為刑法新增條款,其定罪量刑標準尚不成熟,雖然司法實踐已作出大量危險駕駛犯罪的判決,但何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法律並不十分明確。建議法律將持續多長時間、多少路程、參與人次、超速程度、發生的路段、是否處於高峰期作為「情節惡劣」的標準進一步細化。另一方面,刑法規定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但拘役的刑期是一至六個月,同一危險駕駛行為,法官判處一個月拘役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六個月拘役也在法定量刑幅度內,這就大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  2、司法方面表現在審判組織之間量刑的失衡。由於獨任審判員、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不同,對同類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審判主體可能作出大相徑庭的判決。同一危險駕駛行為不同審級、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在量刑上可能不同,同類危險駕駛行為則會懸殊更大。有的審判人員喜用嚴刑重典,有的則多用輕刑,這與審判人員的個性氣質及長期形成的判案習慣有關。另一方面,很多情況下,一審宣判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只對案件的事實部分進行審理,至於量刑多少,只要在法定刑幅度範圍內,一般都會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以維護一審法院的司法權威。在這種情況下,不同地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類似刑事案件被告人所適用的刑罰就千差萬別,量刑失衡油然而生。  3、地區之間量刑的失衡。危險駕駛罪量刑的地區差別主要與當地車輛保有量和交通事故發生率有關,由於法官判案要綜合考慮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基本要求, 經濟發達地區,車輛保有量高,交通事故發生率高,為了遏制事故的發生,當地法官可能會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較為嚴厲,經濟欠發達地區則可能會處罰相對較輕。  4、法官的素質不同,導致量刑失衡。在量刑過程中,由於法官也是「人」,其量刑過程不可避免會受到自身因素的影響。①首先,不同文化層次的法官,對法律精神的理解,對法律條文的解讀是有差異的。其次,每個法官有著各自不同的刑罰觀,其對刑罰的功能價值和目的理解的不一致,很容易導致在量刑上形成較大的差別。第三,性格、經歷與品德的差異對量刑的影響。心理學理論認為,人的各種心理素質是後天形成的,而且與每個人的經歷密切相關。經歷不同,就會形成了不同的個性差異。②每個法官不同的成長經歷,常常使法官對案件的認識不相一致,成為影響刑事量刑的重要因素。  四、實現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對策  1、從制度上進行解決,加強司法解釋,以刑事政策對法官進行積極指導。危險駕駛罪作為新規定的罪名,法律規定即使再完備,也難以避免「法律漏洞」現象。在法律存在著漏洞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具有填補漏洞的作用。實際上,由於法律規則乃是對複雜的社會現象進行歸納、總結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規定,因此人們對規則的含義常常有可能從不同的角度進行理解。而每一個法官在將抽象的規則運用於具體案件的時候,都要對法律規則的內涵及適用的範圍根據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斷,而此種判斷實際上就是一種對法律的解釋。更何況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無缺的,而總是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釋對任何法律的適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過程中,更需要對法律規範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正確地適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加強司法解釋工作,不僅可以填補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則依據,對實現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時,梁根林教授認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是效率優先導向型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始終關注如何以最少的社會資源耗費,達成最大的預防和控制犯罪的預定效用。」筆者認同這一觀點,刑事政策是刑法定罪量刑的基礎。無論是刑法有權解釋還是刑法適用解釋,其內容都必須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運用刑事政策指導法官對危險駕駛罪的裁判,對危實現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義。  2、從技術上解決,建立有效的案例指導制度。實行案例指導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案情近似的危險駕駛行為司法判決結果卻大不同的現象,這不僅是司法進步的標誌,而且也有利於司法公正。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意味著將法官的群體性經驗轉化為帶有普遍或一般意義的規範,這種規範即案例規範一旦形成又可以為經驗的運行設定一條職業群體所共認的標準。通過刑事案例的指導和約束,案例給法官處理同類案件提出了鮮活、具體的參照標準,對於實現量刑統一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實行案例指導制度,一方面案例的創立可以充分發揮刑事法官的聰明才智。法官在審理疑難複雜案件時,可以憑自己的文化功底和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在法律原則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大膽地行使解釋權,勾連或填補普遍性、抽象化的法律條文與案件具體事實境況之間的溝壑;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案例對法官的「示範」和「引導」意義,為法官處理同類案件提出明確、具體的參照標準,用同行業的「經驗規則」制約來消解法官偏離先前案例的衝動,從而有助於限制法官的專斷與偏見,起到後盾的作用。①同時,案例指導制度將案例公開,有利於社會公眾利用先例,對照自己的案件,對案件的處理過程和訴訟結果,產生一種預期,這種預期無疑是促成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有效潤滑劑。  3、從妥善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量刑在本質上是一種司法決策活動,是法官依據相關的犯罪事實、行為人的相關情況,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範圍內,對一具體的個案進行分析、判斷並最終以定量的形式決定對犯罪行為人適用刑罰的思維活動。①我國傳統的刑罰裁量方法屬於一次完成型的綜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這是一種傳統的經驗作業法,是審判人員憑藉自己對刑法的理解和過去的辦案經驗,在對行為人犯罪事實綜合估量的基礎上估量出所要判處的刑罰的量的量刑方法。針對我國傳統量刑方法的弊端,我國開始試行量刑規範化。在運行量刑規範化的過程中我們必須注意到,「在任何立法狀態下,司法裁量權都是必不可少的,人不是機器,不可能出現一面投材料,一面出產品的機械運作狀態,因此,司法裁量權不是有無的問題,而是將其限制在何種程度為合適的問題。司法裁量權過大,會導致由司法侵害立法權並可能侵害公眾的權利,司法裁量權過小,又可能導致司法機關的能動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導致司法的僵硬和程式化。筆者認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應當承認每個法官都不同程度地在自身能力範圍內對法律進行創造和解釋的事實,應當認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我們必須解決的問題是如何處理量刑規範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關係,使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符合量刑合理性的要求。  4、注意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與《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銜接。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了《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同時,經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從2010年10月1日起,全國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規範化改革,試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量刑規範化改革是新中國刑事法制發展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對於規範司法行為,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促進公正廉潔司法,提高法院公信力和權威具有重大意義。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應注意與《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銜接,由各省高級法院根據各地不同情況,制定相對統一的量刑指南,以便各地法院法官在辦案過程中有章可循,對於實現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均衡有促進作用。來源:中國法院網 東營頻道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均衡研究作者:蔣光風 發布時間:2012-11-14 14:33:33   摘要:汽車時代已經到來,時速給人們帶來了極大的便捷,同時也潛伏著諸多隱患。當人們狂歡著駕馭時速時,卻控制不了手中的馬達;特有的酒文化傳統,迷惑了人們的意識,奪走了人們的駕馭能力。如此種種,引發了多少交通事故,害了多少生命,毀了多少財產,給人們的出行帶來了難以形容的交通安全隱患。為了消除隱患,國家將危險駕駛行為從行政處罰升格為刑罰,減少了交通事故,但是各地量刑不一,引發了人們的質疑,有損司法公信力與權威。實現量刑均衡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之路。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 量刑均衡 司法公正  引言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實施標誌著我國的法治建設又前進了一步,飛速發展的現代經濟把人們帶進汽車時代,但是浮躁的人們並沒有做好準備來適應時速環境,因醉酒駕駛和超速駕駛導致了交通事故頻發,給人們的生命財產帶來了極大的災害。危險駕駛罪將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發揮建設性作用。但是由於立法上的不明朗,缺乏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影響,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量刑不均衡現象,公共安全與個體公正之間利益衝突凸顯,不能切實體現司法公正,不利於捍衛司法公信力與權威。因此,我們有必要加強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均衡化研究,規範指導公正司法。  一、危險駕駛罪概述  (一)從定義上詮釋  危險駕駛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種,為了便於把握和分析,筆者先給它下個定義 :危險駕駛罪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首先,危險駕駛罪從性質上看,是危險犯,行為犯,意即只要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存在公共安全的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其次,危險駕駛行為涉及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因此其與交通肇事罪有著特殊的關係。  (二)探微立法者的原意  縱觀交通違法到刑法入罪,歷經三個階段,分別反映了不同時代人們對於法律的要求。在農耕社會之末,車輛駛入道路,為了維持交通秩序,國家設立交通安全法規,只需要通過行政處罰的方式就能約束人們;隨著城市的發展,車輛逐漸增多,交通事故屢次發生,國家才通過交通肇事罪來管制車輛行駛;在汽車時代到來的今天,行政處罰與事後入罪都沒有能夠有效減少交通事故,反倒愈演愈烈,因而,擯棄「捨本逐末」的事後搶救法,對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定罪量刑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趨勢。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我國對於交通事故的入罪問題只能處以交通肇事罪,而對於引發交通事故的元兇-----危險駕駛行為,因為其沒有造成嚴重後果,達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而只能按照行政違法給與行為人無關痛癢的輕處罰。雖然危險駕駛行為不一定必然造成交通事故,但是一旦引發交通事故,就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失。與其事後懲治補償,倒不如事前預防杜絕。從源頭上杜絕交通事故,則更能保護人們的生命財產免受損失。因此,對於犯罪,我們是更應該做到未雨綢繆,防患於未然。為了減少交通事故,立法者從危險行為時就開始切斷,阻止其發展成為交通事故,排除一切引發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這樣做是國家對人們的生命財產的最大尊重和最大保護,不僅能夠保護個人生命財產安全,而且保障了公共安全,有力地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從構成要件上評析  從法理上講,犯罪的本質 是社會危害性。一個行為之所以被評價為犯罪,就在於其給社會造成了普遍危害。按照犯罪構成要件理論 ,危險駕駛罪是具有普遍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方面,行駛中的機動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險,雖然這種危險在常態下是能夠被人們控制的,是一種相對危險。但是一旦超越這種常態,這種相對危險就處在隨時隨地被擴大化的蓋然狀態。正是由於這種超越常規的蓋然狀態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人們很難控制,所以人們才急切地需要阻止蓋然狀態繼續發展,將危險降低到完全能夠控制的常態。這個世界上,有幾樣東西是人們永遠都無法準確駕馭的,時速和酒精就位列其中。不管是追逐競駛,還是醉酒駕駛,都增加了行駛中機動車的危險係數,將常態的危險擴大化了,變得難於駕馭,發生交通事故的蓋然性同比例地增大。這使得環境中人處在恐懼中,深怕會危及自己。社會危害性可見一斑。交通肇事罪保護的是人們的生命財產,與其說是保護,不如說是遲來的救濟。危險駕駛罪做到了真正的保護,將保護值提前了,連人們的安全感都不許被傷害。造成這種人人自危的高危險狀態的行為人主觀上難逃其咎,行為人明知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或者醉酒駕駛存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卻輕信能夠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繼續進行危險駕駛行為,使危險狀態持續存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僥倖的心理,過於自信,對於造成的持續危險熟視無睹,是對生命財產的不夠尊重。對於生命的最大尊重莫過於「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危害他人的事情,寧可不做;更何況是既害人又害己的危險駕駛,更不能去做。再進一步說,在自己十分清醒的狀態下,明知自己要開車,還要醉酒方休,又在意識不清晰、控制能力脆弱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造成危險持續的狀態,主觀惡性就更加嚴重了。  總而言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得道路上人人自危,具有普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應該為此付出一定的代價。  立法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汽車時代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做到量刑均衡,不給人以矯枉過正的不公正直覺,是捍衛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權威的重要保障。  二、司法實踐中的量刑情況及量刑均衡的重要意義  (一)量刑不統一  1.酒後駕駛是否一律定罪判刑惹爭議  對於醉駕一律入罪問題,人們爭論的焦點就在於酒量因人而異,醉酒評價沒有考慮到個人因素,搞法律「一刀切」,定罪標準不明確; 「醉酒」、「情節惡劣」缺乏明確規範。法律對於醉酒狀態的評價上,僅僅依靠乙醇含量血樣檢測這一單純「不靠譜」的方法,很難準確判斷一個人的真實醉酒狀態。酒量跟人的體制有著很大關係,體質好的人喝酒,仍然很清醒,並不一定醉了;而體質差的人喝一點酒,就已經醉了。所以,對於醉酒狀態的評測標準,有人建議不能光依賴血檢這一種方法,還應當結合個人體制、意識狀態、意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評價醉酒狀態;不能搞法律上的「一刀切」,要綜合評測是否醉酒,是否需要定罪判刑。  2.危險駕駛罪適用緩刑、免刑問題  自從危險駕駛罪進入刑法以來,全國各地查禁酒駕,一律定罪判刑收效甚好,但是危險駕駛罪適用緩刑、甚至免刑的案例逐漸增多。這大大引起了人們對於法律的質疑,有損司法公信力與權威。面對全國各地量刑不一、差異懸殊的危駕罪案例,人們不斷質疑:就是行政處罰還有15天的拘留,危險駕駛罪竟然不用刑罰;司法公正何在?還能相信法律嗎?人們把目光都集中在一點上:是不是應該慎用緩刑、免刑,做好與行政處罰等管制手段的銜接。  (二)量刑均衡的重要意義  1.量刑不均的負面影響  刑法的靈魂就在於罪責刑相適應。罪刑法定原則不能違背,罪與非罪、是否判刑、判何種刑罰、量刑幅度都必須有刑法規定;規定必須明確,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罪責刑要能夠相適應。如果違背了這兩個最基本的原則,那麼刑法將失去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司法公正形象也可能遭到嚴重破壞,那必將阻礙依法治國方略的有效實施,不利於和諧社會的建設發展與穩定。  2.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我國是一個法治國家,依法治國是我們的強國之本。為了建設法治文明,我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大力推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以教育為本,懲治為輔,感化犯罪人認罪悔過,端正態度,重新做一個對社會有益的良民。時代變遷,人們的理念卻沒有趕得上時代的步伐;汽車時代已經到來,時速給人們帶來了極大的便捷,同時也潛伏著諸多隱患。當人們狂歡著駕馭時速時,卻控制不了手中的馬達;特有的酒文化傳統,迷惑了人們的意識,奪走了人們的駕馭能力……交通事故頻發,生命財產瞬間灰飛煙滅,悲痛的人們終於從車禍的麻木中蘇醒;公共安全意識與個體公正發生碰撞,解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均衡問題已經迫在眉睫。在公共安全與個體公正這一利益衝突面前,司法將如何進行利益衡平,是樹立法律威信與維護司法公正的必然選擇。只有做好量刑均衡,才能讓人們信服法律,自覺遵守法律;只有做好量刑規範化,才能建設好交通安全文明,有效改善酒文化傳統,真正建立起「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不放縱、不飈車」的駕駛文明。  三、危險駕駛罪量刑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一)客觀原因  1.立法上缺乏明確規範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行為犯,不以造成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相較於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輕刑犯罪。立法者設立此罪,筆者認為,目的主要是為了預防交通事故發生。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則有交通肇事罪這一重罪予以處罰;因此,對於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危險駕駛罪,在配置刑罰上就不能重於交通肇事罪。但是危險駕駛罪沒有量刑幅度的明確規範,也缺乏對於「情節惡劣」、「醉酒」的明確標準,司法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量刑不統一現象。  2.地域成本差異  不同地區,同樣的危險駕駛罪案情,法院判處的量刑差別明顯。根據經濟學的「理性犯罪人」理論,任何一個犯罪人都是一個「理性」的計算者,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會將犯罪的預期成本與預期犯罪收益進行衡量,從而決定是否從事具有風險的犯罪行為。 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致,個人收益差距較大,犯罪成本不一樣,因而,受當地經濟因素的影響,理性犯罪人會認為喝酒是很正常的事,就是喝多了點,也不至於就一定會造成交通事故,沒有那麼嚴重,即使判決,也沒有必要判得那麼重;這種認識在某些地區可能普遍存在,因而司法過程中法官很容易受這種低成本犯罪意識影響,做出輕重不一判決。  (二)主觀因素  1.普遍認識上的差異  我國有著悠久的特殊酒文化傳統,千百年來,人們不論是談交易還是處朋友,酒是人們打開話題,交流感情的鐘情之物。「酒逢知己千杯少」已經成為眾口傳唱的千古佳話。人們在酒面前,總是那麼地盛情難卻,相互勸酒,似乎喝酒不醉就沒有喝好。這種特殊的酒文化傳統在農耕時代,因為沒有以時速著稱的機動車,人們沒有那種交通事故的憂患意識,把酒玩歡自然也不會受到太多的指責。這種認識近乎在人們的心裡已經根深蒂固,進入汽車時代的今天,人們仍然很難擯棄這種酒文化傳統。既然喝酒是那麼平常的事情,對於這突如其來的危險駕駛罪,自然就很難接受。不僅民眾普遍存在這種認識,也很難排除法官們當中同樣保留著這種認識。況且酒量是因人而異的,有的人喝酒已經超標了,但是仍然十分清醒,並不會影響他們安全駕駛。因而法官在判決時就會輕判,甚至適用緩刑或者免於刑罰。  2.法官個人廉潔因素的影響  能夠駕駛機動車的人一般是有錢人居多,這些人比較顧及體面,通常採用賄賂方式來給自己脫罪,至少減輕刑罰。而居於基層的法官,由於經濟不富裕,從而容易受到錢財的誘惑,如果經不起誘惑,就會濫用自由裁量權,做出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判決。  四、完善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的對策  農耕時代所形成的盡情享受、瀟洒自如的酒文化傳統,如今釀造出了太多的交通事故,人們的生命財產遭受了嚴重損害,人們的心實在是傷不起了。汽車時代的到來也該喚起了人們對於酒精和時速的憂患,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剛給了人們交通安全的信心和希望,卻因為量刑不均衡而損害了司法公信力與權威,有損司法公正形象。為了構造安全的交通秩序,維護司法公正形象,我們有必要規範量刑均衡。  (一)明確定罪量刑規範  刑法的最基本原則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罪與非罪、罰與不罰都是由刑法明確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一經判決就出現量刑失衡現象,沒有統一的標準是根本原因。需要明確規範、統一標準,加強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釋,既要明晰罪狀,又要將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體化方向轉變,最好規範量刑幅度。個案定罪量刑是一個相當複雜棘手的難題。量刑均衡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公共安全與個體公正利益衝突等各種因素的制約,需要結合犯罪成本論、刑罰價值論等多種理論相互支撐,才能予以解決。判處的刑罰應當能夠足以震懾、教育犯罪人。首先震懾犯罪人,讓其懼怕刑罰的痛苦,不敢重蹈覆轍;同時威懾潛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步犯罪人後塵;最重要的不是懲治犯罪人,而是通過刑罰震懾能夠很好地教育犯罪人認罪悔過,珍惜他人的生命財產,也珍惜自己的生命財產,絕不再犯害人害己的違法犯罪之事。要做到「刑足制罪」,就必須認識犯罪的規律。把犯罪人作為一個理性經濟人來看,犯罪人在決定是否做出犯罪行為之前,必然會比較犯罪成本與犯罪預期收益的大小。理性犯罪人通常都會選擇犯罪成本較低的犯罪行為,而不會去做犯罪預期收益與分最成本嚴重失衡的違法犯罪行為。 把握這個犯罪規律,對於量刑均衡具有很高的指導意義。這樣立法者就可以在給犯罪配置基本刑罰時準確把握刑罰種類與幅度;司法者在針對個案量刑時就能夠公正地量定刑罰量。通過刑事政策來指導法官辦案,達到防犯罪、懲罰犯罪以及矯治犯罪人的目的。  具體來講,由於我國的酒文化傳統已經深入人心,短時間內不易改善,也就是說醉駕和飈車現象很難在短時間內得到徹底改觀。這是一個長期而巨大的工程,需要多管齊下。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國情下,這樣的境況決定了我國的危險駕駛罪量刑不能生硬地效仿國外立法的嚴厲懲治。現行的危險駕駛罪立法比較合理,一者,採取列舉式罪狀,棄用兜底條款,明確了只有「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兩種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防止了利用自由裁量權任意擴大刑事處罰範圍,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二來,配置了較輕的拘役刑及罰金刑,相對符合當前我國的酒文化狀況。但是量刑方面沒有充分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定罪量刑標準模糊不清,使司法實踐陷入了混亂局面。有學者提出,危險駕駛罪最高刑為拘役6個月,刑罰有偏輕之嫌,建議由立法機關修改刑罰量,將拘役升格為有期徒刑。亦有學者提出最高刑配置為拘役,現行刑事訴訟法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措施,不利於法院審判的順利進行。還有學者提出危險駕駛罪最高刑只有拘役,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不能與有期徒刑進行並罰。危險駕駛罪可謂是刑法中刑罰最輕的犯罪,刑罰過輕的擔憂不無道理。危險駕駛罪沒有與刑事訴訟法銜接好,加大了司法實踐的難度。  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國目前的狀況下,對於危險駕駛行為問題不能操之過急,應當循序漸進地疏導。筆者建議:立法上分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就是目前狀況下,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對於危險駕駛罪最高處以拘役刑並處罰金。至於無法適用逮捕措施這一問題,司法機關完全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必要情況多配合據傳這一強制措施來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待危險駕駛罪深入人心之時,再根據執法狀況決定下一階段的對策。如果醉酒駕駛及追逐競駛現象得到有效控制,那麼就繼續保持現狀;如果醉酒駕駛及追逐競駛現象沒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增減反覆,那麼就進入第二階段。在第二階段,立法者可以採納增加刑罰量的意見,將拘役刑升格為有期徒刑,並注意與現行刑事訴訟法銜接妥當。  以上是從刑種角度來規範量刑,量刑不均衡的另一方面就是量刑幅度問題。刑種是刑罰的質的方面,量刑幅度是刑罰的量的方面。只有兼顧到質與量兩個方面,才能完美實現量刑均衡。  醉酒的判斷標準是以血液中乙醇含量為基準設定的範圍值評價方法。這個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是司法實踐中,人們對它的準確性懷有質疑,酒量因人而異,有的酒駕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雖然有超出血檢正常值,但是很清醒,仍然能夠安全駕駛,如果一律入罪,有失公正。這個問題就關乎到公共安全與個體公正的利益平衡,既不能棄個體公正於不顧,又不能過分保護個體公正,而放任公共安全利益之損害擴大。筆者建議,立法者將個人體制因素考慮進去,對於醉酒狀態給出更加明確詳細的判斷標準。  另外,何為「情節惡劣」?現行刑法沒有給與明確規範,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這也容易給與司法者濫用自由裁量權製造條件,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筆者認為應具體細化情節惡劣的各種情形,採用列舉式與兜底式條款並行的方式予以明確,以便於司法公開與司法明朗,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筆者建議將如下情形納入「情節惡劣」當中:(1)在人流密集的鬧市區的,(2)在事故多發地段的,(3)多人參與的,(4)在上下學期間校園道路內的,(5)無證駕駛的,(6)在雨雪天氣的,(7)駕駛報廢車或者改裝車的,(8)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犯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罰,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9)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最後,應該嚴格限制適用緩刑,慎用免刑,否則不能起到很好的震懾教育作用。根據刑法規定,只有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積極接受教育改造,真誠認罪悔改,沒有再次發生危害社會的危險,才能適用緩刑;只有沒有造成危害結果,不僅要積極接受教育改造,真誠認罪悔改,沒有再次發生危害社會的危險,而且沒有刑罰的必要,才能免於刑罰。人都有一個通病:非經歷痛的教訓,人很難認識到自己的愚蠢與過錯,更談不上改正錯誤。所以挽救失足之人的最有效辦法就是讓他痛定思痛。只有痛定思痛,方能痛改前非。更何況危險駕駛罪是刑罰最輕的犯罪,如果適用緩刑,免刑,恐怕不利於震懾教育犯罪人,還有放縱犯罪人之嫌。這麼低的犯罪成本,可能會助長潛在犯罪分子對於法律的蔑視。筆者建議,在處理危險駕駛罪的緩刑、免刑適用問題上應當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1)只有血液乙醇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內,未造成交通事故,認罪態度良好且沒有再發生犯罪的危險的情形,才可以適用緩刑。(2)緊急避嫌或緊急救送危重病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雖構成犯罪但是不需要處以刑罰,並積極配合檢查的;(3)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  (二)納入量刑規範化範疇  鑒於現行刑法對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規範不明朗,給司法實踐帶來了難題,增加了壓力,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規範量刑活動,實現司法公正,筆者建議把危險駕駛罪納入量刑規範化範疇來處理。具體做法就是召集犯罪人所在社區領導、有聲望的人、犯罪人的近親屬等有助於教育犯罪人的相關人員,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進行說服教育犯罪人。對於積極接受教育,認真認罪悔過,不會再次發生危害社會的危險的犯罪人,爭取參與說服教育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合理合法意見,綜合考量以後,進行定罪量刑。能輕判的,就輕判;能判緩刑的,就判處緩刑;能免於刑罰的,就免於刑罰。  建議對危險駕駛罪引入社區矯正制度 ,對於被判處緩刑或者免於刑罰的犯罪人,要求其參與社區的公益活動,為社區提供服務,並接受社區群眾的監督。發動社區的力量,進行量刑規範化、公開化,有助於教育感化犯罪人,使其真正認識到自己的過錯,有助於犯罪人改過自新,不再踏上犯罪之路;同時,這也有助於加大對於社區群眾警示教育作用,有助於維護社區安定團結,有助於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提升法官素質和全民素養  我國的酒文化特別濃厚,因此醉酒通常能夠被人們所理解和容忍。個別法官也會認為喝酒是溝通感情的需要,亦在情理之中。喝酒雖然喝高了,但並沒造成危害後果,況且危險駕駛罪最高也不過判處六個月拘役,屬於輕刑罰,都容易給予同情,在處罰上也就會有從輕的傾向。危險駕駛行為人中有錢人居多,比較顧及顏面,往往會動用各種社會關係向辦案法官說情,個別法官在利益面前,難免會禁不住誘惑濫用自由裁量權做出出格的判決。  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通過多種措施來共同規制。濃厚的酒文化傳統和人心的浮躁,是危險駕駛罪多發的根本原因。要改變傳統、平靜人心,非一朝一日能夠實現的,它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工作。我們應當加大宣傳教育力度,教育人們珍視自己的生命,也珍重他人的生命,不做危害他人的事。全面提高汽車時代全民的綜合素養,提高法官的政治素養、廉潔意識及法律業務素養。為我國構建法治文明、建設交通安全文明、建立新的酒文明,奠定堅實的基礎。來源:中國法院網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研究作者:晏耀如 發布時間:2012-07-12 14:33:50   [摘要]在「汽車時代」,醉駕、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但其潛在的風險也超出了社會容忍的邊界,需要刑法適時介入和干預。鑒於現行刑法罪名體系難以妥當地「吸納」這類行為,同時也為了培植民眾良好的交通倫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它是社會感受的一種理性表達,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與此同時,危險駕駛罪在法定刑配置和量刑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本文通過對這些問題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議和設想。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 量刑 均衡   一、現實之惑:危險駕駛罪量刑失衡引熱議  (一)適用緩刑免刑惹爭議  目前,各地法院對危險駕駛罪通常判處實刑,但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例正在不斷出現。據媒體報道,目前全國已出現多起「醉駕免刑」案例,其理由大致是:嫌疑人醉駕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且醉酒程度較低,認罪態度較好。  如此量刑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了廣泛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危險駕駛罪為輕微刑事犯罪,後果不嚴重的,自然可以適用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但另一種觀點卻表示了反對:酒後駕車還要行政拘留15天,醉酒駕車一旦免刑處罰豈不比酒後駕車反而輕了。  「對於危險駕駛案件,我們不建議判處緩刑或免予處罰,普陀區已公訴並作出判決的8起此類案件中,也無一緩刑或免予刑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長陳傑認為,從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看,適用緩刑或免予處罰不是十分妥當。如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應當進行社會調查風險評估,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而羅庄檢察院公訴二科科長趙新迎和朝陽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吳小軍則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好有悔改表現,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危險駕駛罪就可以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罰。  實際上危險駕駛罪適用緩刑或免予刑罰案例的不斷出現,卻讓人產生了今後會出現檢察機關對危險駕駛案件適用不起訴的擔心。他們認為如果對該類犯罪不起訴,執法成本將顯著高於違法成本,不利於法律效果的實現。  (二)醉駕是否一律入罪有爭議。  醉駕是否一律入罪?這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激烈討論的話題,在執法、司法實踐中目前尚未達成共識。據《法制日報》報道,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2012年1月至5月共查處醉駕案件25起,並嚴格按照公安部規定,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審24人。 而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和山東省臨沂市羅庄區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多起危險駕駛刑事案件,也均以涉嫌危險駕駛罪提起公訴。   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危險駕駛罪最高刑罰為拘役6個月,依法不能對嫌疑人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因此也有很多地區對於查出的醉酒駕車案件並未一律按照法定程序定罪量刑,而是給予了一定的行政處罰了事,這在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也讓很多司法及執法人員產生了困惑,醉酒駕車是否一律定罪量刑也成為目前困擾執法人員的一大問題。  (三)判處實刑量刑不一引爭議。  《法制日報》記者發現,即便是判處實刑,各地司法機關甚至同一司法機關也存在量刑不一問題。譬如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對於受理的任何一起危險駕駛刑事案件,包括立案、判決,均以大案要案的形式上報到上級法院,同時,還組織專人審理這類案件,就是為了統一量刑尺度。朝陽區法院的這些做法無疑能在某種程度上實現量刑均衡,但是它畢竟只能在一個比較小的範圍內實施,不能實現不同地區的量刑橫向平衡。實際上,對於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標準問題一直爭議很大,雖然司法實踐已作出大量危險駕駛犯罪的判決,但何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何為「醉酒」,法律並不十分明確,量刑幅度與酒精含量、人員財產損失程度如何一一對應,也缺乏明確可行的司法解釋予以規範,這導致了各地法院判處實刑量刑不一,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完整性。  二、原因透視:四因素影響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時空條件下,人民法院在正確定罪的前提下,對刑事個案的量刑準確適當、罰當其罪並且對於性質相同、情節相似的刑事案件,裁量的刑罰基本一致,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一種狀態。量刑均衡具有時空性、可比性、相對一致性等特徵 。量刑均衡問題,是檢驗法官內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態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標尺,量刑適當,又是關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頭等大事 。量刑均衡性的實現,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複雜得多。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機關與刑法理論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實現一方面離不開理論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但法官在實現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諸多體制因素的制約:  (一)立法因素的制約。  我國刑法對法定刑幅度的配置與世界許多國家相比範圍較為寬廣,因此法官對宣告刑的決定有著重要的實際意義,至少這種意義不低於對犯罪性質的認定 。同時,許多罪名又設置了一些諸如「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惡劣」等不確定的彈性標準,這也給法官的均衡裁量帶來了很多麻煩。  以危險駕駛罪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將危險駕駛機動車行為納入了犯罪的範疇,其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在此法條中,何為「追逐競駛」,立法並未明確,「追逐競駛」達到何種程度謂之「情節惡劣」,立法也未明確,關於醉酒問題,一個人的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體質、情緒和喝酒的次數、酒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由於法律對何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何為醉酒,規定得並不明確,而目前又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在此背景之下,受法官刑法觀念、文化層次和法律素養、個人性格及經歷的影響,出現「同案不同罰」的量刑失衡幾乎是難以避免的。  (二)法官自身因素的影響。  人是一切活動的主導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素質的高低不一所導致執法水平的差異,也是影響量刑均衡的重要原因。  (1)法官刑罰觀念的影響。現代刑罰通過威懾、報應與社會再適應這三項主要功能,追求一種複合型目標,即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因此法官的量刑活動不僅要實現刑罰的報應目的,而且還要體現被告人再適應社會,預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 。但是受傳統的刑罰報應觀念的影響,有的法官缺乏科學的刑罰觀,對刑罰的目的、功能及價值理解得不全面,甚至形成了重刑峻法、重定罪輕量刑、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觀念,這些觀念在無意識或潛意識中發揮作用,影響著量刑的公正與平衡。「再有學術價值和崇高的法典,如果沒有好的法官來實施,也不會產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來實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緊 。」此話雖失偏頗,但足以說明法官的刑罰觀念及人格因素在刑罰裁量過程中的作用,它們綜合在一起,影響著法官對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並最終通過宣告刑而展示出來。  (2)法官的文化層次和法律素養對量刑的影響。不同文化層次的法官,對法律精神的理解,對法律條文的解讀是有差異的。目前在我國一些經濟文化相對落後地區的基層法院,不少老一輩法官缺乏高等教育和系統的法學教育,他們之前從事不同的行業,進入法院之後,通過傳統的 「師傅帶徒弟」的方式摸索辦案經驗,在經驗主義思想支配下成長起來的他們,易生搬法條,忽視對條文背後法學理論作全面的理解,忽視對新型案件作細緻深入的研究,不考慮定罪量刑條件的變化。這正如有學者所說的:「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種弊害,但是在其未經適用於個案之前,弊害只是潛在的,或者只是表現為一種符號意義上的;而一個以追求社會正義為存在基礎的司法官僚階層卻可以將立法上的弊害降至最低限度,相反的情況當然也不言而喻:良好的立法由於不公正的適用而造成壓迫和暴虐,正如我們民諺所說的歪嘴和尚念偏了經。」 所以法官的文化層次和法律素養如何,亦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量刑的合理性。  (3)法官品德、性格及經歷差異的影響。我國刑法實行的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制度,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的品德、性格及經歷在一定程度上也對量刑均衡產生影響。比如,道德品質好、政治素質高的法官往往能廉潔奉公、秉公執法,否則則易腐化墮落、枉法裁判。又如性格方面,睿智理性的法官往往能夠冷靜的以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作為評判標準,理性分析犯罪,正確裁量刑罰,反之則易以個人好惡、感性和情理來處斷案件,造成量刑偏差。另外法官個人經歷的不同也可能導致量刑的不同,如法官多次被盜,他可能會對盜竊犯非常痛恨,在辦理盜竊案時往往對盜竊犯從重處罰;又如一名法官若喜好飲酒,則他對酒後駕車的行為往往能從心裡予以寬宥,對其科以輕刑;再如一個主張女權主義至上的女法官,可能對強姦罪等針對女性的暴力犯罪量刑較重,對婦女因家庭原因實施犯罪的案件可能處刑較輕。  (三)現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對法官獨立行使量刑權的限制。  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決定了行政領導(指院長、庭長)對法官的行政化管理。這種管理模式實際上限制了法官的獨立量刑權的有效行使。近年來,儘管各級法院在還審判權於法官方面作出了一定的改革舉措,但成效不是十分顯著,雖然從檔案資料中已經沒有行政領導的主觀意見,但實際操作中,領導聽彙報、定調子,法官改變原先的量刑意見或者事先徵求領導意見的現象還大有存在。當然,我們並不極力反對領導參與研究案件、指導量刑的方式,關鍵是領導沒有參與庭審,對有些被告人的綜合情況了解不多,所提出的量刑意見不一定適當、合理。在這種管理模式的影響下,法官為了個人的前途,往往違心的遵從領導意見。導致有些法官在設計量刑意見時不是在實現刑罰的個別化方面進行理性的分析,而是揣摩領導的意圖和「心理承受力」。這種制度化的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量刑均衡的實現。  (四)「媒介審判」干擾刑罰裁量。  「媒介審判」是指新聞媒體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件作出判斷,對涉案人員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 。它依仗自己強大的信息優勢及足以主導輿論的「霸主」地位,對案件口誅筆伐,形成一種先在性的強勢審判設定,使之「意念表達」超越「理性認知」,「主題先行」掩蓋「證據調查」,「傾向報道」決定「未審先判」,「故事多變」置換「事實認定」,「證明標準下降」催生「疑罪從有」,嚴重影響了法官量刑。  今天,由於危險駕駛犯罪案件信息在互聯網上得以迅速傳播,社會成員很容易就刑事個案發表觀點、參與討論、形成輿論。因此,道德與法律、情理與法理之間的衝突日益顯見,這給司法機關處理這類刑事案件造成巨大壓力。譬如胡斌飆車案和孫偉銘案,司法機關在處理過程中就頂住了巨大的輿論壓力,其裁判結果也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的質疑和討論。儘管司法機關在辦理個案時背離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承受的壓力是一種有益於法治的積極力量,這種壓力越大往往意味著法治程度越高,並且任何法官在辦理案件時都會遇到來自社會輿論的壓力。但這種壓力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才是合理的,超出合理程度,就很難期望法官能堅守罪刑法定,因為儘管法官作為精英,確應奉守普通人難以奉守的司法準則,但法官作為個人,其心理承受力卻不是無限的。筆者認為,輿論壓力合理化的基礎有兩個:一是法官的法律觀和刑罰觀本身要合乎時代要求;二是要有一套正當地溝通立法、司法與行政的體制,以便從結構與機制上確保司法官所承受壓力處於合理的程度而不至於過大。沒有這兩個基礎,又沒有意識去建立這兩個基礎,而一味猜疑甚至指責法官在處理個案時背離罪刑法定,這對法官是不公平的,也無助於擺脫司法困境。  三、應對之策:如何規避量刑失衡?  (一)完善立法,出台司法解釋合理規範。  法定刑格的過於寬泛化,客觀上增加了法官尋找量刑基準點的難度;過多的彈性條款,也給法官們確定量刑基準帶來了些許「隨意性」。從客觀方面講,「危險駕駛罪」表現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這兩種行為。鑒於危險駕駛罪現行法條對何為「追逐競駛」,追逐競駛達到何種程度謂之「情節惡劣」,以及何為「醉酒」,並未予以明確,從而導致了法官量刑方面的偏差,為使這種差異縮到最小,更好的實現量刑均衡,筆者建議以司法解釋形式界定追逐競駛和醉酒,具體可以這樣界定:  (1)所謂追逐競駛,是指兩人以上或者兩輛機動車以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無視其他正常行駛的車輛及行人的安全強超硬會,干擾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①在交通繁華、行人聚集的街區、道路,不顧其他行人和車輛的安全,駕駛機動車高速追逐競駛的,擾亂交通秩序;②在明確標有限速標誌、標識的道路、街區,駕駛機動車超速追逐競駛,危及行人和車輛安全的;③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不顧對方來車、行人安全追逐競駛的:④由於駕駛機動車高速追逐競駛,危及到婦女、兒童、老弱傷殘群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⑤對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或者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車輛,以及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夜間開啟大燈,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的;⑥由於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高速追逐競駛,造成損害後果,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⑦無證、無照、吸食毒品後、酒後、嚴重超載、超寬、超長等伴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⑧雖未造成損害後果,但在道路上多次駕駛機動車高速追逐競駛的;⑨經警告追逐競駛而拒不改正,或與正在執行公務的警車追逐競駛,拒絕接受攔截檢查的;⑩特種車輛非因緊急任務而在道路上超速追逐競駛的。  (2)而要界定醉駕,首先要對「醉酒」有一個較為明確的理解,一個人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體重、情緒和喝酒的次數、酒的種類不同而略有區分。但是對目前的血液酒精含量測試,還是比較認同的。即血液酒精含量達到一定的濃度,即可視為其處於酒醉狀態,比如正常人喝一杯啤酒或一小杯白酒後一小時內可以視為「酒後」;喝一瓶啤酒或100ml(通常所說的二兩)白酒後三小時內可以視為「醉酒」。在這種狀態下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可以定義為「醉駕」行為,以危險駕駛罪論處。即對「醉酒」的狀態應當有一個較為明確的「量」的概念作為執法的依據。比如就以在道路上檢查時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依據,達到多少即為「酒後」,達到多少,即為「醉酒」,達到多少則裁量多重的刑罰,對此應當有一個較為明確的司法解釋,以確保執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二)深化法官制度改革,提高法官素質。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並控制社會生活關係的大門,法律藉助法官而降臨塵世。」法官是案件結果的決定者,其素質的高低會影響量刑結果的公正性。當前,深化法官制度的改革,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樹立社會主義法制理念,提高法官法律思維、法律素養和業務能力。我國憲法修正案已明確地規定了保障人權的內容,輕刑化、非刑罰化思想已成為國際刑法學界普遍的共識。當前,法官應樹立科學的刑罰觀,摒棄重定罪輕量刑和重刑主義思想,加強業務學習,量刑時要體現「立足公正、兼顧功利、體現謙抑」的刑法價值。  (2)實行法官獨立審判制度。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獨立審判是法官制度的核心,是保障量刑公正的必要前提。  (3)完善法官選拔、培訓、懲戒制度。其一要建立嚴格的法官准入制度,明確凡進必考制度;其二完善法官晉級遴選和分流制,逐步實行法官職業化;其三要使培訓制度化,以便從整體上提高法官的業務水平和職業道德,同時,為適應時代的需要,培訓內容要不斷擴展和深入,鼓勵支持優秀法官參加高層次學習,培養專家型複合型法官,等等;其四,完善並落實錯案追究制,實行辦案監督和跟蹤制。權利要救濟、權力要監督、違法要制裁、錯案要追究。對此,英國哲學家、法學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目前,法官懲戒制度規定不夠細緻,操作性不強,錯案追究制又缺乏規範性,這些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三)重視檢察官求刑權對量刑均衡的積極影響。在日本,檢察官求刑權的行使已經成為法官實現量刑均衡的一項有效制度。庭審中,檢察官在陳述最終意見時,就自己認為被告應該科以的刑罰種類和刑罰量向裁判所表示明確而具體的意見。檢察官基於「同心協力」原則而行使求刑權,可以幫助法官實現量刑的統一性和協調性,避免法官有限的視野所產生的量刑偏差。我們認為,這一制度的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並不違背檢察官的控訴職能,另一方面對均衡量刑確實有積極的影響。法官在量刑時並不完全依據檢察官的求刑意見,在日本有一種「求刑減三分」的說法,這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四)規範新聞機制,防止媒介審判。  (1)加強傳媒和司法良性互動。媒體的基本功能就是發布客觀信息,滿足人們的知情需要,而非依仗自己的話語霸權,左右輿論的導向,引發媒介審判,這是對媒體定位的誤讀,也是司法的災難。而媒介審判與司法審判之間之所以會形成如此大的偏差,皆源於其各方的本性,難以改變,只能協調。為了彌合媒介審判與司法審判之間的偏差,追求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應當從司法、傳媒、社會三個維度共同探尋「媒介審判」的矯正機制,加強傳媒與司法的良性互動,讓傳媒當好信源和受眾之間的守門人。  (2)建立新聞審查機制,規範媒體報道。媒體報道應務求材料的準確性。媒體一定要深入了解事實真相,不能偏聽偏信,道聽途說而大肆渲染和炒作;不能將尚未被法院認定的消息或者審訊中沒有提及的背景資料作為「鐵定事實」來公布。這就需要適當的新聞審查機制來配合。媒體報道還應保持立場的中立性。報道要用法言法語,拒絕偏見性、傾向性語言,更不能有任何侮辱性、詆毀性、歧視性的言辭,另外,媒體報道還要與與司法程序相一致。不得在法院依法審判之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過度、不當地報道後對其品格進行評論,也不得直接或變相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此外,媒體應及時報道並全程報道,在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或法院最終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要及時跟進做後續報道。  (3)建立健全法院新聞發布制度。司法要獨立,但不是封閉,對於媒介審判,新聞發布制度是比較有效的方法,新聞發布制度應該遵循四原則,即時效性原則,主動性原則,可接近性原則和平等溝通原則。通過新聞發言人,對社會信息進行掃描,對明顯具有虛假性、攻擊性等極有可能影響司法獨立的報道和言論要在第一時間搜集、過濾和處理,並將之反映給相關部門並督促其即時做出反應,啟動應急預案,形成新聞發布和輿論調控的具體措施,儘可能平息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五)逐步建立健全量刑評價體系和完善法官考核制度。  法院應逐步建立健全量刑評價體系和完善法官考評制度。量刑評價是法院對已決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適當性進行評估的活動,是對法官們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的事後監督措施。量刑評估的主體應當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在人民法院內部應是審委會的一項職能。當然,評價體系不能是完全隨意性或主觀性的,評價體系應建立在法律規定、量刑基準、判決理由、指導性案例的比較等基礎之上。目前,各級法院在對刑事案件質量的檢查特別是評判標準方面過於陳舊,傳統的做法是以「自查為主,抽查為輔」,這種做法顯然不能滿足量刑評價的內在價值要求。法院在不斷提高法官職業、政治和業務素質的同時,應完善法官考評制度,在對刑事個案量刑進行評價時,應將法官量刑適當、合理與否作為一項獨立指標納入考評體系,以進一步督促法官正當、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切實保障司法公正的實現。  (六)建立和完善量刑失衡的救助制度。  量刑失衡是長期存在的全球性的社會現象,對於量刑失輕失重的案件和犯罪人,我們應有所作為。受損害的權利應當得到救濟,這是現代法治公平、正義、人權等觀念的基本含義。所以,應當對量刑失衡特別是量刑過重的犯罪人進行一定的救濟和補償,以求得判決外的平衡。當然這項救濟工作是不能通過法院自身來完成的,因為量刑失衡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結果,是在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內作出的裁判,所以不可能通過國家司法賠償的途徑解決。最好的辦法就是在政府系統內建立一個獨立的救助制度和機構,就象香港政府那樣,在行政長官領導下的司法委員會對犯罪人提出的申訴予以審查,最後確定法院對其定罪量刑是否準確適當,對於量刑失重的,予以經濟補償。來源:中國法院網 石門頻道危險駕駛罪中醉駕量刑均衡研究作者:付建國 魏文斌 發布時間:2012-06-14 15:29:13   【論文摘要】危險駕駛罪是2011年新規定的一種罪名,但是由於現實生活中醉酒事件層出不窮,且醉酒駕車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可謂是一種多發性犯罪。由於法律規定刑事處罰比較抽象,最高法院亦沒出台相關指導意見,全國「遍地開花」的醉駕案裁判結果各式各樣,量刑非常不均衡。這種現狀顯然有悖於當初設立此罪的目的,不僅不利於打擊醉駕行為,而且導致外界對司法審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了質疑。因此有必要對醉駕這一行為進行規制,採取量刑均衡,使醉駕行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軌道上來,而不再是嚴重失調。本文著重論述了危險駕駛罪的醉駕犯罪含義、量刑不均衡原因、危害性及審理特點,並提出了實現量刑均衡的具體對策。  【關鍵字】 危險駕駛罪 酒精濃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從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機動車(以下簡稱「醉駕」)和追逐駕駛機動車規定為危險駕駛罪以來,以醉酒駕駛機動車方式的危險駕駛罪可謂是全國「遍地開花」,並成為一種常見多髮型犯罪。從「醉駕」入刑後實施一年多時間的運行來看,比較有效的打擊了醉駕行為,減少酒後駕車所引出發的交通事故數量,維護了交通秩序,保護了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但是,由於對「醉駕」行為罪與非罪的認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發生了認識上的分歧,導致了司法實際中的不同做法,影響了對「醉駕」的懲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筆者結合所在法院審理醉駕案件的實際情況,在走訪多家法院及查閱相關資料的基礎上,就「醉駕」罪的含義、醉駕案件特點以及如何實現對「醉駕」的和合理性量刑均衡進行研究,並在此基礎上提出具體的對策,希望能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危險駕駛罪的中「醉駕」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表明危險駕駛型罪包括兩種情形:追逐競駛機型和醉酒駕駛型。在司法實踐中前這還極為罕見,筆者僅就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型罪進行研究。  「醉駕」罪是一種行為犯而非實害犯,即只要行為人在醉酒之後實施了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當然,其危險駕駛行為也可能伴隨著輕微的實際損害發生,例如,將三人撞成輕傷或財產損害但並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後實施了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又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險駕駛行為則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體,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運輸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確限定在道路上,說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機動車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應指除航空、鐵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謂「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過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的共性也是危險駕駛罪能夠向「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轉化的原因之一;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這裡的「道路」應當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區內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學校園內道路,及農村生產道路,即只要能允許機動車通行的地方都應包括在內;主體是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的公民;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誠然,在理論上雖然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響,認為醉駕車造成事故,其對發生的事故在主觀上肯定是過失,從而推定「醉駕」罪主觀上也是過失。細分析,顯然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此罪是一種行為,只要喝酒醉駕,如果沒有刑法規定的免責理由,就應構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駕駛行為,就構成「醉駕」罪。明知自己開車還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還駕車,這主觀上顯然是故意。在這種罪過下實施了醉駕行為,所以該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過。醉駕過程中發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時處犯其它罪名的,應按照較重罪處罰。  二、當前審理「醉駕」罪的特點  從醉駕入罪以來至2012年至5月4日,筆者所在的法院共審結44起醉駕案件44人,佔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處拘役實體刑25人,判處拘役緩刑19人,無一起上訴和申訴案件的發生,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較好。通過具體查閱這些案件卷宗,並結合走訪多家法院的調查情況,我們發現這類案件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男性犯罪占絕大多數。由於受酒文化的影響及女生謹慎等特點,醉駕行為主要集中在男性;雖有女性醉駕行為,但數量極少。該院在審結的44起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無職業的占多數。《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各單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醉駕」罪的宣傳,有工作單位的人在飲酒方面相比無單位的人謹慎得多,因此在這類犯罪中,無職業的人犯罪占多數。該院審結的44起醉駕犯罪中,有28人無職業,16人有工作單位,其中15人為油田職工,1人為私企幹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對醉駕的認識高於其他人,其在飲酒後會考慮到駕車的後果,因此這部分人醉駕較少。該院審理的44名飲醉駕車罪犯中,小學、初中文化共計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學文化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於就業難,年輕人都很珍惜自己來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盡量剋制自己避免觸犯法律。而中年人則基本上屬於事業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會交際廣,結果由於放鬆自我約束,喝酒駕車就出事了。該院審理的44起醉駕案件中,30歲以下的4人,30歲至39歲15人,40歲至49歲22人,50歲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達80mg就屬於醉酒駕駛。經檢測酒精含量每100ml達80mg-——100mg的有2人,佔4.54%;100mg—150mg的有12人,佔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佔68.16%。其中200%以上為18人,含量最高者達到334.44%。  六是駕駛私家車占絕對多數。由於讓胡路區是大慶市經濟中心地帶,經濟活躍提高和豐富了人們的生活水平,許多人都擁有私家小轎車。另外,由於醉駕入刑,各單位領導都加強了車輛管理,堅決杜絕醉駕公車現象的發生,因此駕駛公車出事故極少或根本就沒有。另外,由於讓胡路區是大慶經濟中心地帶,城市化速度較快,農用車發生駕酒也相對較少。該院在審理的44起醉駕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系駕駛農用車、2起案件系駕駛摩托車、4起案件系駕駛貨車而涉嫌醉駕被判刑,其餘全部是駕駛私人小轎車,佔77.23%。  七是量刑非常不均衡。經過走訪多家法院及查閱資料,筆者發現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處理結果相差甚大的情況。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東城區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血醇含量為243.04mg/100ml的高曉松拘役6個月,罰金4000元;8月10日,鄭州市中原區法院以危險駕駛罪血醇含量為147mg/100ml的李華拘役3個月,緩刑6個月,罰金1萬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區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血醇含量為206mg/100ml的楊某拘役1個月,罰金1千元; 9月29日,鄭州市中原區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血醇含量為215.88mg/100ml的劉瑞博拘役3個月,緩刑6個月,罰金5000元;10月24日,洛陽瀍河回族區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血醇含量133.1mg/100ml畢某拘役3個月,緩刑6個月,罰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縣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血醇含量為360.92mg/100ml的許琛拘役3個月,罰金3000元。[1]在調研中,還發現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會出現皆然不同的裁判結果。  八是緩刑和免於追究刑事責任呈現上升趨勢。醉駕入刑之初,全國各地法院都對入刑的醉駕行為給予嚴厲打擊,均判處實體刑,且無上訴案,並以大要案的形式層層上報,此舉措雖然對醉駕行為起到一定的震懾作用。但是,最高法院張軍副院長在5月10日的講話中指出,「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這個講話當時在網上引起了很大爭議。之後適用緩刑甚至免於刑事處罰的案件不斷出現,到去年8月底,全國已出現5起「醉駕免刑」案例。[2]重慶首例醉駕入刑案,法院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不需要判處刑罰,判決免於刑事處罰。[3]另外,各地法院也紛紛上演一系列醉駕緩刑案。  三、「醉駕」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嚴重危害性  從上述特點來看,對「醉駕」罪的審判結果,可謂判法五花八門,非常混亂,量刑非常不均衡,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或標杆。經過仔細分析,發現之所以出現嚴重的量刑不均衡現象,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險駕駛罪屬於一種較輕刑犯罪,其最高刑罰為拘役六個月並處或單處罰金,且沒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另外,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對其還不能適用逮捕強制措施,這就給人們形成一種錯覺,即認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無所謂,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層法院的個別法官也有這樣的思維,導致醉駕個案刑罰較輕。然而事實並非如此,當各地法院出現判法嚴重失衡或不一致時,人們的視野開始質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認為法院對醉駕處罰並沒有體現出公開、公正的司法價值,質疑社會的公正性。  二是經驗的缺乏。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規定的罪名,醉駕行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調整範圍上升為刑法調整範疇,宣傳和準備的時間不足,也存在「萬事開頭難」的問題。再加我國是一個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國家,人們很難秦逸接受醉駕犯罪問題。宣傳力度也不夠,很難獲得其它法院對醉駕的量刑情況。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對於怎麼追究刑事責任才能體現罪刑責相適應,還處於不斷探索階段,這就給司法審判帶來了新的挑戰。  三是認識水平的差異。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醉駕罪是一 種輕型犯罪,判處最高刑為拘役6個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類案件,據調查發現目前還沒有一起酒駕案件按照普通程序來審理。由於不同的法官認識水平的差異,且沒有固定的大致標準,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難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結果。  四是犯罪的主體特殊性原因。由於危險駕駛罪中醉駕行為占絕對優勢,而能在酒場來回徘徊的,多數是有錢人或是有地位的人。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責任,他們總是通過各種社會關係想辦法擺平。在當前腐敗問題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況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況下,不廉潔問題就會出現,從而導致個別醉駕刑罰能低則低,使各地刑罰出現嚴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執法的慣性思維。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釋實施,歷來開始都有嚴的習慣。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國各法法院均對醉駕行為判處實體型,並且採取了上報制。可隨著時間的轉移,緩刑的醉駕越來越多,並呈現出上升趨勢,甚至醉駕免刑也開始抬頭。正是因為這種如此,人們才開始不斷質疑當初設置此罪的初衷,並且反響比較強烈。  六是地域的差異。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同,對酒駕的處罰要求程度不同。一般來說,經濟越發展,當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駕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嚴厲處罰的呼聲就越高。相反,則對醉駕處罰要求不高,且這類案件不要求出現事故,故會認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輕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罰量刑嚴重失衡,導致了社會各界對法院判決的不理解,讓社會民眾無法去信服,傷害了民心,甚至去質疑法院判決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說社會危險性之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之一,它是指犯多重的罪,就應承擔多重的刑事責任;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罪輕罪重,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客觀危害和其他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具體而明確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髓。在司法實踐中,不難看出各地法院對酒駕行為判法迥異,如醉駕罪的第七個特點中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在酒精度濃度為240度與遂平縣法院在酒精度為360度判決結果顯然失去均衡性,因為北京的判決無論刑期還是罰金都比遂平縣法院的判決要高。另外,有時同一個法院,不同的法官,對案情基本相同的情況,由於沒有相應標準,認識又存在差異,必然導致裁判結果也不同,這種情形不利於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二是影響司法公信力的權威。對醉駕這種行為處罰由於沒有統一的量刑標準,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維和認識水平,致使全國各地法院對相同醉駕行為判法差異甚大,難以做到罪刑責相適應,難以讓包括當事者在內的社會各界信服。這種狀況遭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譴責聲不斷,嚴重地影響了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從嚴重影響司法的公信力,不利於醉駕罪立法的初衷目的的實現。  三是違背了法律適用統一性原理。法律具有地域性和空間性,法律的適用也相應具有這兩性。現在,各地法院對相同醉駕行為判決結果差異較大,量刑不一引發諸多爭議,造成了各地有自己法律的錯覺,並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民眾的不滿。這種現象的存在嚴重違離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也阻礙了此法律的貫徹與實施,同時也踏踐了法律的威信,挑戰了司法的權威,從而使打擊醉駕的預定目標難以實現。  四、實現「醉駕」罪量刑均衡問題的對策  由於目前審理醉駕案件量刑沒有標準,且存在嚴重跑粗現象,給社會各界造成隨意司法的錯覺。這種狀況不利於實現裁判書的統一,難以保證裁判文書的預期目標;不利於減少恣意裁判,難以實現個案公正;不利於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難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因此必須及時準確和強有力地予以糾正,使其步入司法量刑均衡的正軌上來。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努力。  一是從制度上進行解決。危險駕駛罪之所以出現量刑失衡現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沒有統一的標準,而這種統一的標準需要從制度上進行規範。需要加強立法解決和司法解釋,對醉酒駕駛這一犯罪行為予以規範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體化方向轉變,可以規定哪些方面必須判處實體型,從而解決現實生活中醉駕緩刑案的高發趨勢;可以設置關鍵情節(如以不同酒精度作為參數)量刑起點及其它情節的加、減幅度,解決各地對相同醉駕行為裁判結果差異太大的問題;可以規定只有具備哪些條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處罰,嚴格限制醉駕免刑案的發生。另外,還可以由我國相應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根據我國現實情況和懲治醉駕犯罪狀況制定出各種刑事政策,細化各個具體犯罪情節的量刑幅度,以彌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不足。通過刑事政策來指導法官辦案,達到防犯罪、懲罰犯罪以及矯治犯罪人的目的。建議由立法機關修改刑罰量,將拘役升格為有期徒刑,如一年有期徒刑、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4]主要原因是:有利於實現數罪併罰的操作,如在醉駕訴訟程序發現醉駕之前還有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而司法實踐中拘役和有期徒刑難以真正並罰;實現與刑訴法之間的不銜接的困境,彌補危險駕駛罪程序上的不足,因為此罪不適宜使用逮捕這一強制措施,而根據刑訴法有關拘役期限的規定,鑒於醉駕犯罪基本上都是單人單案,在實踐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機關很難在最長7天拘役內完成每一起醉駕案的偵查工作,也無法保證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毀滅證據,不利於醉駕犯罪程序有效運行。  二是從技術上進行解決。以酒精度設置合理的確定量刑基準,以其它量刑情節做加減法。因為醉酒駕駛主要體現在酒精濃度上,而且酒精濃度又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直接決定著危險程度,所以此技術設計上要以酒精濃度為主線、為基準,然後再結合其它犯罪情節來確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結果。現在由於沒有統一的標準,又由於是新規定的罪名,各地中級法院為貫徹落實好《刑法修正案(八)》,絕大多數出台了有關醉駕量刑指導性意見,供其轄區內各基層法院所參考執行。根據刑罰拘役特點,他們基本上規定了六個量刑幅度,然而差異較大,尤其是酒精濃度幅度與量刑幅度規定的差距較大。經過走訪調研及結合審判實踐,考慮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及打擊醉駕行為的需要,筆者認為以酒精濃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確立六個量刑幅度為宜,每個幅度是增加拘役一個月,然後再根據其它情節確定具體刑罰量,即是否存在無證駕駛、人群密集地方行駛或高速公路行駛、吸食毒品後駕駛、報廢車或超載情形、否存在安全裝置不全或安全機件失靈情況、造成嚴重後果、配合交通安全檢查和檢測、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受害人並取得諒解等從重或從輕情節,並確定每個從重或從輕情節相應增加或減少的合理天數,如可以規定10-15日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為單位。由於該罪屬於輕刑犯罪,因此還要規定可判處緩刑的條件及不適宜適用緩刑的情形。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制適用緩刑,否則不力於打擊醉駕行為,起不到震懾之目的。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行為人只有同時具備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內,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輕微但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認罪悔過且沒有再發生犯罪的危險的情形,可以適用緩刑。對其它情況下,如血液酒精濃度含量在150ml/100ml以上,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醉駕時間在人員、車輛出行高峰期,地點在人員密集區的;無證、無牌照、假牌照或套牌照以及報廢機動車的;拒不配合檢查、檢測或逃逸的;醉駕造成一個輕傷的;駕駛公交車、校車、通勤力、救護車及長途運輸車的;累犯或有醉駕前科(三年內)的;在道路上行逆向行使、停靠或鬧紅燈的等情形之一,不應再適用緩刑。鑒於體系的完整性,還要設立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筆者認為以下情形可以免予刑事處罰:(1)緊急避嫌或緊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險駕駛,超過必要限度比較輕微的;(2)酒精含量未達90mg/100mL,無交通事故發生,且無從重情節並積極配合檢查的;(3)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筆者認為以下情形可以出罪:(1)緊急避嫌或緊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險駕駛,且情節輕微的;(2)甚至連出抽危險性都沒有的醉駕行為。如晚上在家喝酒,醉酒後將停放在自家樓下的車開入樓下的車庫裡,沒有發生任何事故,結果被警察抓到。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可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3)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對於被判處緩刑和免於刑事責任的,要進行社會風險調查評估,並提交院審委會通過並呈報上級法院審查備案,防止個別法官不夠條件而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責任。  從技術上解決這一模式,是筆者在司法審判中逐漸探索出來的,具有一定的實效,但是還需要最高法院再次經過調研,在調研基礎上出台統一的標準來規範,統一規範出酒精濃度幅度及與之相對應的量刑幅度,與之相輔的其它量刑情節加減幅度。  三是從納入量刑規範化範疇上解決。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規範量刑活動,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詐騙罪等15個罪名列入量刑規範化範圍,從實體上和程序上都促進了這15種罪名量刑公開和公正,實現了這15個罪名的量刑均衡。在實踐中,量刑事規範化在執行過程中產生了一定的問題,存在判得輕的太輕,重的太重,但是其應有的功能得到了有效地發揮,筆者認為可以把「醉駕」罪納入量刑規範化來處理,實現醉駕行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雖然酒駕列入刑事犯罪時間不長,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率極高,並有上升之趨勢,可以說是一種常見型的犯罪,而司法實踐中又常常遇到醉駕刑事處罰嚴重失衡,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將醉駕行為納入量刑規範化範疇,按照量刑規範化原理來實現量刑均衡,實現醉駕行為量刑均衡與《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有機銜接。  四是從提升法官素質上解決。在調研中發現,各地法院在對醉駕案件量刑上出現巨大差異,在某種程度上是由於法官素質不高所致。我國是一個酒文化特別濃厚的國家,因此醉酒也為人們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於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拘役六個月,醉駕後又不能適用逮捕這一強制措施,所以醉駕行為人往往會動用各種社會關係向法官來說情,而實踐中又有個別法官也認為喝酒是溝通感情的需要,只不過喝高了而已,但並沒造成嚴重的社會後果,故都給予了同情,在處罰上採取了相對從輕的傾向。為此建議強化廉政建設,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強能力建設,實行專人審判,有利於同一法院量刑相對一致性;建立上下級報送制,對於每一起酒駕案件,都向上級法院報送備案,發現問題的及時糾正,並適時發出指導性意見,指導基層法官把握辦案標準;實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制。雖然我國不是英美法系國家,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編髮的案例指導,意義仍然重大而深遠,因為它是正確適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實體現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一致認可,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案例,是解釋法律的一種形式,更準確地說,是解釋憲法性法律以外的國家法律的一種形式,其目的是讓廣大法官能夠及時注意到這些案例,及時學習借鑒這些案例所體現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維,並參照指導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處理案件。[5]因此實行案例指導有利於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均衡實現。  危險駕駛罪中醉駕刑事量刑均衡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綜合各個方面因素,需要通過多種措施來共同規制,加以解決。相信不遠的未來,危險駕駛罪中醉駕刑事量刑將步入正軌,更加公開、透明、公正,裁判結果將不再受到外界的質疑,相反還會成為震懾酒駕行為的威力,因為它是一個完全量刑均衡的判決,讓醉駕行為人得到了應有的刑罰,讓「開車不飲酒,酒後不開車」的理念真正深入到每一個人的心靈,從而使酒駕遠離我們,酒駕行為不再發生,人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將不再因酒駕而受到威脅。  【注釋】[1]劉樹峰 路坦 李艷,「醉駕案」量刑問題建議,河南法院網,2011.11.14;[2]於英傑,醉駕入刑4個月 媒體所披露免刑案例全國僅5宗,人民網,2011年09月28日08;[3]楊興雲,重慶首例醉駕入刑案:構成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人民網,2011年07月22日;[4]吳加明,淺議查辦危險駕駛罪遇到的程序問題,上海法治報B7版,2011年8月24日;[5]蔣安傑,案例指導制度規定:一個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標誌,法制資訊,2011年第1期。(作者單位: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來源:中國法院網危險駕駛罪之醉酒駕車審判實踐困境作者:楊華卿 發布時間:2012-08-06 16:05:07   《中華人民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納入刑法規範範疇,並規定了拘役,並處罰金的刑罰。該修正案施行一年多以來,全國司法機關均已處理多起醉酒駕車案,就審判機關而言,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針對醉酒駕車的處理尚存在若干問題,探討妥善解決受理醉酒駕車案遇到的困境,建立完善刑事審判實踐中司法處理程序,消除影響正確恰當地適用危險駕駛條款的因素,是審判機關當前亟需解決的問題。根據各地審理醉駕案所反映出來的問題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筆者認為目前審理醉駕案主要存在如下困境:  一、醉酒駕車的標準認定問題  從國外來看,醉酒狀態的判斷採用的是司法確定標準,並處於不斷修正的狀態。例如,德國關於醉酒狀態的判斷有相對不能和絕對不能兩個標準,機動車駕駛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1‰時為絕對駕駛不能,即不論身體狀況如何均應當認定為醉酒;而酒精中血液含量在此之下的,則根據行為人的身體的具體狀況判斷是否屬於醉酒。我國制定的醉駕 標準是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等於) 80 毫克 /100 毫升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屬於酒駕;血液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mg/100ml的屬於醉駕。(1)可見,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關於醉駕行為的認定並不是以行為人的意識為標準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來確定。筆者認為,籠統規定行為人酒精中含量到達一定程度時屬於醉酒駕駛相對比較片面。從醫學角度來講,由於個人體質差異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濃度也有所不同,單純以統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為認定醉駕的標準無法體現個體差異性,對於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允。因此,採用相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再輔之以判斷行為人的具體狀況,以判斷行為人是否處於醉酒狀態)和絕對醉酒標準(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不論行為人的具體狀況如何,一律認定為醉酒狀態)雙標準相結合的辦法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相對較為科學合理。當然,在審判實踐中採用兩個判斷標準是否可行,具體如何操作等問題,需要經過長期的實踐論證才能進一步完善。  二、司法實踐中界定危險駕駛罪與其他罪名的競合問題  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的問題,是正確適用法律,確保司法公平正義的基本條件。  (一)準確區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駕車同時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界定危險駕駛罪與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係到法律的正確適用,必須謹慎對待。  1.在危險駕駛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屬於抽象危險犯,通常情況下,不需要判斷行為所引發的危險程度,只要行為出現,即構成該罪。(2)考慮到抽象危險性行為具有轉化為具體危險的較大實現可能性,因此為保護法益,只有醉酒駕車處出現抽象危險時,才能構成該罪。  2.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局罪主觀構成有區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有故意的性質、具有具體危險性,而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駛屬於過失犯罪範疇。醉酒後喪失駕駛能力駕車在車流量行人多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高速行駛,客觀上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構成現實威脅,與刑罰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行為完全相當,類似情況下認定行為人行為上具有主觀故意性,客觀上已經給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因此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準確區分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區別  醉酒駕駛導致交通事故行為在日常生活當中並不少見,司法實踐上,應當如何區分危險駕駛中醉酒駕駛與交通肇事的關係,筆者認為,從主觀構成來看,二者均不成立主觀故意,客觀方面,交通肇事罪構成要具有「因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行為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未引發交通事故,或者已經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一人以上重傷或者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的,要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行為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有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上,行為人行為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三、懲治酒後駕駛所需要解決的程序問題  司法機關懲治酒後駕駛行為,當前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實體問題上,對於辦理醉駕刑事案件的程序問題其實也有大量需要逐步完善的地方。英國哲學家培根曾指出,一次違法行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決,污染的卻是水源。事實上,程序問題對醉酒駕車案件辦理的影響比實體問題更加深遠,很多程序問題直接影響到本罪查處的公正性、合性,甚至關係到能否最終實現立法者設立這一罪名的初衷。  (一)強制措施方面  對醉駕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問題主要集中在能否適用逮捕措施以及不適用逮捕又如何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等幾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適用逮捕措施。顯然由於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為拘役在不同時涉嫌其他犯罪的情況下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適用逮捕措施。(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款關於拘留羈押期限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意思是說,一般情況下,司法機關無法對醉駕行為人實施逮捕,那麼羈押期限最長只有七日,七日之內,公安機關要完成案件偵查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審查完畢移送法院審理,三步驟要在七日之內完成,這顯然與我國的司法實際情況不相符合。否則任何一環節時間超過七日,公安司法機關只能對醉駕行為人變更強制措施,這給慣於採取羈押方式辦理刑案的公安司法機關帶來較大挑戰,由於醉駕刑事案件比較常發大量案件的集中辦理以及羈押時限的緊張勢必給正常的司法辦案帶來較大衝擊,甚至對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產生影響。(4)筆者認為,我國可供利用的司法資源極其有限並且分布極不均勻,如果所有的醉駕行為都與普通刑事案件一樣進行追訴和審理,這將極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行為進行規制的力度,甚至會造成已經不堪重負的司法系統更加捉襟見肘。基於醉駕刑事案件有較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特點:如案情相對簡單、證據要求較易滿足以及辦案程序相對固定等等,司法機關可以根據這些特點,制定專門的辦理醉駕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優化辦案程序,以減緩案件積壓產生的辦案壓力,確保司法公正性,不能單純為了辦案數量或者為了嚴厲打擊醉駕行為而犧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對特定程序下證據認定  儘管危險駕駛罪屬於輕罪,行為人在接受刑事處罰的同時必然要承受其他一系列嚴重的不利後果。任何刑罰,對行為人往後的生活和就業都會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正是基於犯罪直接或間接產生的一系列嚴重後果,醉駕行為人面對酒駕查處會產生懼怕、排斥心理進而可能採取一些規避行為影響醉駕刑事案件查辦。實踐中一些駕駛員為了規避法律,在交警查處酒駕又無法逃避時會當場飲用隨身攜帶的白酒 以造成駕後飲酒而不是酒後駕車的假象,對這種行為在處理上、證據認定上的確存在難題。主要是抽血鑒定結論受到質疑和挑戰,鑒定結論是認定醉駕最為關鍵的證據,其作用在於證明行為人在駕車狀態下的血液酒精濃度。在上述情形下,血液酒精濃度的精確度必然受到駕後飲酒的干擾。筆者認為,在存在駕後飲酒行為但能在極短時間內抽取血液的情況下,仍可以視情況採納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從醫學角度來講,酒精進入血液並達到相應濃度需要一定的時間,如能在短時間內抽取血液 必將增強鑒定結論的可采性。當然,該鑒定結論是否可采及可采度必須有專業科學知識的支撐法官不能僅憑內心判斷而認可或否定鑒定結論。但在行為人駕後飲酒又不能及時抽血的情況下問題就比較複雜了,儘管酒駕者的行為情節比較惡劣,但對於刑事司法而言,對於惡劣情節只有在行為本身構成犯罪以後才可以進行評價,而此種情形下鑒定結論很難證明行為人駕車時的血液酒精含量 按照一般程序認定犯罪非常困難。筆者認為在任何情況下對刑事案件的辦理都應當滿足犯罪事實清楚,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在關鍵證據存有瑕疵影響主要事實認定的情況下,法官不能依照現有鑒定結論徑自定罪量刑。刑事司法實踐中比較有效可行的辦法是在查處酒駕時做好周密部署,從證據源頭上防止此類情況發生,確保所採集的證據客觀真實。  四、危險駕駛罪量刑問題  危險駕駛是一種多發性犯罪。由於法律規定刑事處罰比較抽象,全國各地法院的醉駕案裁判結果各式各樣,量刑非常不均衡。據相關統計資料顯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國共發生酒後或醉酒駕車交通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後駕車肇事2162起,共造成839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駕車犯罪呈多發、高發態勢,危害更加嚴重,一次至多人死傷的案件屢有發生。如成都孫偉銘案,江蘇南京張明寶案,均系醉酒引發的重大肇事案件,嚴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引發了社會輿論和媒體的廣泛關注。這種背景下,刑罰修正案八出台,將醉酒駕車納入刑法規制範圍,並規定了最高六個月拘役的刑罰。刑事審判實踐中,針對醉酒駕車而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量刑上沒有統一標準,各地審判機關量刑時出現較大偏差,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權威和司法的統一性。  在緩刑適用問題上,各地審判機關情況各異。醉酒駕駛常出不窮,作為一種常見多發的犯罪類型,各地法院判決不均衡,適用緩刑程度各異,這種現狀顯然有悖於當初設立此罪的目的,不僅不利於打擊醉駕行為,而且導致外界對司法審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了質疑。其原因有一些幾個方面:  (一)量刑情節多樣化,法官自由裁量空間較大  《刑罰修正案(八)》規定醉酒駕駛的量刑幅度為且僅為一至六個月拘役,沒有明確法定量刑加重情節,對於酒後駕車自首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缺乏統一的量刑標準,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間較大。另一方面,各地區出現的酒駕案各不相同,量刑情節方面,血液中酒精含量、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經濟損失的大小,悔罪態度、甚至罰金繳納情況都可能成為影響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二)量刑不均是新型犯罪的必然  作為新型的犯罪類型,在探索新型犯罪量刑標準過程中,難免因經驗不足,缺少指導性案例導致不同地區量刑不均的局面。要解決因經驗不足等主觀原因而導致不同地區量刑不均的問題,首先要加強不同區域法院審判類似案子之間的溝通與交流,對相關主要影響量刑因素予以確認;其次,要加大醉駕案宣傳力度,通過現代網路宣傳、獲取大範圍內醉駕案判處情況,實現在形同量刑情節的情況向量刑儘可能統一,最後司法機關儘早出台相關司法解釋,指定量刑標準,將主要量刑情節通過解釋固定起來,加大指導性案例的整合力度。  (三)法官辦案思維以及地域性差異  辦案法官個性差異客觀存在,辦案法官思維程度以及經驗、知識水平存在偏差,相同情節下不同的法官對醉駕危害性以及嚴重性的認識不一致,甚至因為人情案的存在而影響量刑;另外,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不一致,對醉駕的處罰要求也會不一致,地區經濟越發達,對生命健康的保護越重視,當然,醉駕出現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對醉駕的處罰嚴厲性要求呼聲更高,反之可能對醉駕處罰要求不高,且這類案件不要求出現事故,故會認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輕判。  由於目前審理醉駕案件量刑沒有統一標準,各地區裁判各異,這種狀況不利於實現裁判的統一,難以保證法律統一的預期目標,不利於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緩刑適用沒有實現應有的法律效果,難以維護法律的權威。(7)審理醉駕案中不合理情況必須予以糾正,使醉駕案的審理步入司法量刑均衡的正軌上來。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點予以加強:  第一,儘早出台關於醉酒駕車案件審理司法解釋,整合指導性典型案例。缺乏統一的量刑標準,是導致目前醉駕案量刑各異的主要原因之一。加強立法解決和司法解釋,對醉酒駕駛這一犯罪行為予以規範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體化方向轉變,可以規定哪些方面必須判處實型;其次,加大指導性案例的編輯力度,通過規範指導性案例的出台,有利於減少量刑偏差;最後,可以設置關鍵情節,量刑起點及其它情節的加、減幅度,解決各地對相同醉駕行為裁判結果差異太大的問題,規範醉駕免刑以及緩刑的濫用。  第二,制定量刑規範化標準。以酒精濃度為主要因素考慮基準刑,其他情節作為量刑量刑幅度增減因素,最終確定宣告刑,對可以適用緩刑或者予以免處的情形通過規範化標準固定下來,規範刑罰裁量權,規範量刑活動,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按照量刑規範化原理來實現量刑均衡,實現醉駕行為量刑均衡與《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有機銜接。  結語  危險駕駛罪系新型犯罪,其審理過程必然會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而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除了硬體技術上予以配套相應的措施外,還要求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過程中不斷加強經驗總結,提高審理類似案件的駕馭能力,通過多種措施來共同規制,加以解決。相信通過不斷的補強,危險駕駛罪中醉駕刑事審理將步入正軌,更加公開、透明、公正,裁判結果將不再受到外界的質疑,使得危險駕駛罪的設立能夠有效震懾醉酒駕車行為,發揮法律服務社會經濟發展的功效。  注釋(1)《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04)。(2)蔡佩玉.《醉駕入刑若干法律問題探討》,載《廣州市公安管理幹部學院學報》,第八十期。(3)秦新承.《醉駕案件若干司法問題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1年第12期。(4)李瑩瑩,陳 帥.《淺議「醉駕」的認定標準和方法》,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8期。(5)王永傑.《論醉駕的司法實踐新問題》,載《西部法學評論》,2012年第2期。(5)金澤剛,吳亞安.《醉駕犯罪的立法背景與構成要件分析》,載《山東警察學院學報》,總第119期。(6)蔡智玉.《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情節的把握》,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2年第4期。(7)鄧崇專.《「醉駕入刑」之必要性再審視》,載《河北學刊》,2011年9月第31卷第5期。  (作者單位:廣西平南縣人民法院)來源:中國法院網審判實務中醉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作者:張海 發布時間:2012-06-21 14:04:25   摘要:刑法領域註定是一個不平靜的領域,就目前整個刑法規範來看,以醉酒駕車為形式的危險駕駛罪在我國刑法眾多個犯罪中是法定刑最低的一個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不過就是6個月的拘役。但就是這樣一個在刑法來說並不起眼的犯罪,卻在社會生活中掀起了一個不小的波瀾,成了近來司法實踐和社會輿論關注的焦點。  一、關於醉駕與刑法第13條的關係  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學界對刑法十三條但書的不同理解主要集中在以下兩種觀點:一是認為「但書」的內容本身沒有實質意義,「但是」前面說明什麼是犯罪,後面說明什麼不是犯罪,正反兩個方面結合,幫助理解什麼是犯罪。「但是」之後的內容從屬於「但是」之前的內容,是為解釋什麼是犯罪服務的,司法者不能直接適用;二是認為,刑法第13條規定的犯罪的概念,對犯罪本身提出了質和量的要求,社會危害性就是犯罪的質,但是,僅有質還不夠還要求有量,這個量就是是否「嚴重」。「但書」的意義在於提示人們要注意社會危害性的量度,「但是」之前規定的是什麼是犯罪,裡面包含了犯罪的質和量,如果一個行為僅有犯罪的質但達不到犯罪的量,則該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可免於處罰。筆者認為,從「但是」前後的邏輯關係來看,「但是」之後的內容既不是對但書之前內容的否定,也不是對「但書」之前內容的從屬,而是獨立解釋犯罪的例外情況,具有出罪功能,可以直接被適用。其實刑法十三條是以高度原則、高度簡潔、高度抽象的方式加以表現,當然適用於分則,因為法律再明確的規定,語言再詳細備述,放在現實生活面前總是蒼白無力的,總是無法窮盡整個社會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具體情形,刑事立法上的「醉駕」一律入刑,並不等於在司法實踐中「醉駕」就一律入罪,刑法第13條就是先規定一個正常的結論,再規定一個反常的例外,很明顯「但是」之後的內容是對「但是」之前內容的例外規定。「但書」具有獨立的含義,即前面規定了什麼是犯罪,但是如果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達到犯罪所需的「量」的要求,可以不認為是犯罪。  二、關於醉駕行為是否適用情節顯著輕微  從《刑法修正案(八)》的表述看,醉駕行為屬於純正行為犯,因此許多人認為行為犯還有什麼「情節顯著輕微」可言,只要有行為就能入罪。事實上,行為犯本身在理論和實務界就是一個爭議較大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國家,受判例法特色的影響,傳統刑法理論一般沒有把行為犯作為一種犯罪類型加以研究。行為犯理論主要是源自大陸法系,學者們把那些依據危害行為而非危害結果來下定義的犯罪稱為「行為犯」。國內外也有少量學者對行為犯理論本身持不贊同的看法,認為只有結果犯,沒有行為犯。[1]從我國的刑法立法實踐來看,是不乏關於行為犯的法律條款的。那麼,行為犯是否有情節以及程度輕重上的差別呢?結合本文討論的醉駕行為,是否一有醉駕行為即構罪呢?有無可能適用「情節顯著輕微」呢?行為犯在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有學者認為在構成要件行為上,有著情節與程度上輕重的特點,表現為以下兩點:(1)行為犯的行為對合法權益侵害取決於行為本身的程度。在結果犯的情況下,行為對合法權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決於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而在行為犯的情況下,由於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因而行為犯對合法權益的侵害主要取決於行為本身實施的程度。當然,在不同的行為犯中,體現行為程度的標誌是不同的,即使在同一行為犯中,體現行為程度的標誌也可能有多個,因而醉駕行為程度上的標誌也可以有多個,並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2)行為犯的行為具有過程性。即並非著手即能完成,這是區別行為犯與舉動犯的主要標誌。但是,對於行為犯的過程性如何具體說明,卻並非沒有商量的餘地。[2]行為犯的過程進行程度是指行為從著手進行到現實侵害合法權益有一個發展過程,其中有量上的分析。綜合上述兩點的分析,筆者認為,行為犯對合法權益的侵害有著程度上的不同與刑罰的不同對應,因此就有刑法上的處罰輕重之分。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多數行為犯在刑法典中沒有具體情節的規定,而主要依賴司法解釋等司法機關的執法規定,通過細化情節規定,防止過度打擊。例如,行為犯涉及「情節顯著輕微」多見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8月16日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旨在嚴懲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瘦肉精」等犯罪活動。但根據刑法總則有關犯罪定義的規定,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不按犯罪處理,可以依照《食品衛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原來刑法典中無任何情節限制的偽造貨幣、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等行為犯,進行了大規模的數額、程度上的限制,其中涉及的罪名約十多個。這些司法解釋都說明行為犯適用「情節顯著輕微」的司法實踐比比皆是,醉駕作為行為犯適用「情節顯著輕微」也是正常的。  三、關於醉駕量刑的注意事項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行為基本要素有二,一是醉酒,二是駕駛機動車輛從。從實踐中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目前各地法院在對醉駕案件量刑時主要考慮的因素就是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同時也考慮到了被告人駕駛車輛大小及車型。不同醉酒駕駛行為經常導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基於這種行為本身的危險性,立法機關從一般預防的需要出發將醉酒駕駛行為規定為犯罪,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越深,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酒精影響就越差,駕駛行為的危險性就越大,同時駕駛車輛的大小及車型不同對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員的危險也不同,因此在確定醉駕案件的基準刑時以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為主要依據,同時考慮到駕駛車輛本身的危險係數符合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另外在確定量刑基準刑時還應為其他量刑情節留下適用空間,具體表現為:1、被告人的醉酒程度,主要體現在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後,含量越高量刑越重,含量低的則量刑較輕。2、駕駛車輛類型及安全狀況,醉酒駕駛摩托車、轎車、客車、貨車等不同車型所可能造成的事故損害後果也不相同,對於車輛本身的危險性相對較小的同等情況下量刑較輕,反之則較重。3、是否無證駕駛,在多起案例中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均將無證駕駛作為一項從重情節對待。4、駕駛行為發生時的交通狀況,醉酒後在人流量較大的路段駕車行駛對其他交通參與人員的危險性更大法院,在量刑上予以從重處罰。5、被告人在面對警察檢查時的行為表現,被告人是否配合交警檢查,體現了被告人對自己醉酒駕駛行為的認識是主觀惡性的重要表徵,對於拒絕交警檢查或逃逸的一般考慮從重處罰。6、是否違章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在事故後的表現對於醉酒駕車導致發生事故逃逸的一般都予從重處罰。7、是否具備賠償損失、悔罪、自首等普通情節。8、被告人的身份,公職人員醉駕肇事後往往會形成更大的社會影響,基於回應社會公眾對公職人員行為守法的更高期待法院也會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  總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醉駕入罪的條件並不嚴格,其沒有設置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的要件,但這並不意味著只要達到醉酒標準而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我們應當判斷醉駕是否造成了特定的危險狀態,如果沒有造成任何危險狀態,我們應以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為由,不宜認定為犯罪;我們也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但書」條款,將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駕排除出犯罪,從而正確理解刑法總則和分則的關係。  注釋:[1] 參見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修訂版,第346頁。[2] 參見李希慧、童偉華:《論行為犯的構造》,《法律科學》,2002年第6期。(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來源:中國法院網
推薦閱讀:

駕等危險駕駛犯罪25條裁判指引

TAG:駕駛 | 危險 | 量刑 | 實現 | 危險駕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