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2008年3月
目錄前言
第一章關於家庭暴力
第二章基本原則和要求
第三章人身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章證據
第五章財產分割
第六章子女撫養和探視
第七章 調解
第八章 其他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前言本指南的編製背景 家庭暴力問題的嚴重性和特殊性越來越被全社會所了解,人民法院也逐漸認識到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與普通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同特點和規律,意識到其處理方式應當與普通案件有所不同。因此,傳統經驗和知識已越來越不適應該類案件的高質量辦案需求,許多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呼喚有一本為辦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而編製的操作指南。
本指南的編製目的 本指南的編寫目的,是為了讓辦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能有一本專業的資源手冊,幫助其做好法律規則、性別平等理念、家庭暴力理論知識、審判組織保障等方面的準備,以利於提高辦案效率和分配正義的質量,更好地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本指南的編製依據 本指南的法律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黨和國家領導人關於「要重視維護婦女權利,要使社會性別主流化」、「促進性別平等,實現共同發展」的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對性別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強調,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制定的有關落實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的政策性文件,都為本指南的編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性支持。
與此同時,基層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實際需要,謹慎地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進行的有益嘗試所積累的寶貴經驗,也為本指南的編寫提供了厚實的實踐基礎。
本指南的基本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院領導指示,要為法官提供一些「指南式」的研究成果,直接服務於審判工作。本指南集法律研究、實踐經驗、域外借鑒、法律精神於一體,是人民法院司法智慧的結晶。但本指南不屬於司法解釋,而是為法官提供的參考性辦案指南。
本指南的形式特點 本著全面、具體、明確、實用的原則,本指南在表現形式和表述方式上沒有單純地採取法律條文式的表述,而是對絕大多數條款作了進一步闡釋,既提出了規範性的要求,對法律條文和法律原則做出了解釋,又論述了相關的道理,對規範性要求的基礎、原因作了闡述。這些闡釋對於更好地理解指南的內容將提供一定的幫助。
本指南的使用方法 本指南不能作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但可以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引用,作為論證的依據和素材。法官在運用本指南的過程中,如果發現需要增加的內容,可以繼續發展;如果發現有的內容不完全符合本地實際情況,也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內做出適當調整。
本指南的受益主體 本指南雖然是法官的辦案指南,但其受益主體並不限於法官。律師、當事人、研究人員以及所有關注家庭暴力司法救濟途徑的人士都可以從本指南中獲得自己需要的知識、教益和指導。
第一章關於家庭暴力第一條 了解家庭暴力基本知識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是一個社會問題,對其認識需要多學科的專門知識。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過程中,如果不能正確認識和對待家庭暴力,可能對人民法院高質、高效處理此類案件產生消極影響,不利於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義。因此,本指南借鑒其他國家法官辦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指南的做法,首先介紹家庭暴力基本知識,作為正確理解和執行本《指南》所有內容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礎。
第二條 家庭暴力的定義
家庭暴力作為國際領域普遍關注的一個社會問題,相關國際公約對其作了界定。儘管家庭暴力受害人並不限於婦女,有些情況下男性和兒童也會成為受害人,但是,由於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最為普遍、最為嚴重,所以相關國際公約和其他國際文件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的界定通常只表述為針對婦女的暴力。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1993)第一條規定,「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系指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而不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
聯合國秘書長《關於侵害婦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的深入研究》(2006)指出,基於性別的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是指「因為是女性而對她施加暴力或者特別影響到婦女的暴力,包括施加於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或痛苦或威脅施加這類行為,強迫和其他剝奪自由的行為。基於暴力的行為損害或阻礙婦女依照一般國際或人權公約享受人權和基本自由,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第一條的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鑒於本指南旨在指導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所以本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主要是夫妻之間,一方通過暴力或脅迫、侮辱、經濟控制等手段實施侵害另一方的身體、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權利,以達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為。
第三條 家庭暴力的類型
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國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認可的學界理論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體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經濟控制四種類型。
1.身體暴力是加害人通過毆打或捆綁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產生恐懼的行為;
2.性暴力是加害人強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懼、抵觸的方式接受性行為,或殘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為;
3.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謾罵、或者不予理睬、不給治病、 不肯離婚等手段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產生屈辱、恐懼、無價值感等作為或不作為行為;
4.經濟控制是加害人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收支狀況的嚴格控制, 摧毀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價值感, 以達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第四條 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嚴重性
家庭暴力是一個全球性的社會問題,我國也不例外。據有關部門的權威調查,我國家庭暴力的發生率在29.7%到35.7%之間(不包括調查暗數),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
關於家庭暴力是家務事的錯誤認識,以及法律救濟途徑的缺失,使得眾多受害人生活在痛苦、憤怒和恐懼之中,嚴重損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因家庭暴力引發受害人以暴制暴的惡性案件,近年來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
第五條 家庭暴力發生和發展的規律
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和發展, 呈周期性模式。模式的形成,一般要經過兩個或兩個以上暴力周期。每個周期通常包括關係緊張的積聚期(口角、輕微推搡等)、暴力爆發期(暴力發生、受害人受傷)、平靜期(亦稱蜜月期,加害人通過口頭或行為表示道歉求饒獲得原諒,雙方和好直到下個暴力周期的到來)。加害人往往屢悔屢犯、始終不改。道歉、懺悔只是當家庭暴力暫時失效時,加害人藉以達到繼續控制受害人的手段而已。暴力周期的不斷重複,使受害人感到無助和無望,因而受制於加害人。
第六條 分手暴力的特別規律
人們往往以為離婚後暴力自然就停止了,但是,引發家庭暴力的內在動機是加害人內心深處控制受害人的需要。一般情況下,這種慾望不僅不會因為離婚而消失,反而會因為受害人提出離婚請求受到刺激而增強。因此,一旦受害人提出分手,加害人往往先是採取哀求原諒、保證下不為例以及利用子女等手段來挽留受害人。然而,如果哀求不奏效, 加害人往往就會轉而藉助暴力或實施更嚴重的暴力手段來達到控制目的,因而出現「分手暴力」。這種現象在夫妻分居或者離婚後相當普遍。
國際上,加拿大的實證研究表明,大約有1/3的受害婦女在對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受到暴力威脅。36%的女性在分居期間繼續遭受男方的暴力侵害。美國司法部1983年和1997年3月公布的數據顯示,美國有75%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分手後繼續遭受前夫或前男友的暴力侵害。
我國尚無這方面的統計數據,但是家庭暴力研究者普遍認為,分手期間或分手後,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頻率和暴力的嚴重性確實迅速增加。
一般情況下,有三個變數可以預測發生分手暴力的危險程度:一是加害人之前有過身體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居住地相距不遠;三是加害人猜忌受害人有第三者。
第七條 一般夫妻糾紛與家庭暴力的區分
一般夫妻糾紛中也可能存在輕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較為嚴重的身體傷害,但其與家庭暴力有著本質的區別。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權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著通過暴力傷害達到目的的主觀故意,大多數家庭暴力行為呈現周期性,並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體或心理傷害後果,導致受害一方因為恐懼而屈從於加害方的意願。而夫妻糾紛不具有上述特徵。
第八條 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
無論在社會上或家庭中,公民的人身權利均不得因任何原因而遭受人為侵害。家庭暴力的發生,不是受害人的過錯,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基於性別的針對婦女的歧視。其發生的原因主要包括:
1.加害人通過兒童期的模仿或親身經歷而習得暴力的溝通方式;
2.家庭暴力行為通過社會和家庭文化的代際傳遞實現。傳統文化默許男人打女人,父母打子女。在這種文化影響下長大的男人允許自己打女人,父母允許自己打子女。有這種文化的社會,接納家庭暴力行為。在這樣的家庭和社會中長大的子女,不知不覺接受了這種觀念。家庭暴力行為就這樣一代又一代傳了下來;
3.獲益不受罰。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禁止家庭暴力,但是法律缺乏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社會給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有效支持很少,因此家庭暴力發生時一般得不到干預。由於在家裡打人能達到目的而不受懲罰,不管加害人事後多麼後悔,又多麼真誠地道歉,並保證決不再犯,都必然因缺乏真正改變自己行為的動機而一再使用暴力;
4.加害人往往有體力上的優勢。無論男打女還是女打男,加害人的體力,往往居於優勢。90%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是體力處於弱勢的婦女、兒童和老人。
第九條 家庭暴力的相關因素
家庭暴力的發生,與加害人的原生家庭、社會和文化環境、以及雙方的體力對比有關,但與暴力關係中雙方的年齡、學歷、職業、社會地位、經濟收入、居住區域和民族等,均無必然聯繫。
第十條 加害人的心理和行為模式
1.性別歧視
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絕大多數為男性。這些男性信奉男尊女卑、男主女從的古訓,他們相信暴力是其迫使受害人就範的合理而又有效的手段。因此,家庭暴力是基於性別的針對女性的暴力。
2.內外雙重面孔
加害人呈現給家人和外人的是兩副不同的面孔。他們在家藉助暴力手段控制家人,在外行為符合社會標準。
3.過度的嫉妒
加害人有令人難以理解的嫉妒心。嫉妒表面上似乎是因為愛得過深,實質上嫉妒和愛沒有太大關係。過度嫉妒者很少是心中有愛的人。嫉妒是嫉妒者因極度害怕失去某個人的感情、某種地位或利益而產生的焦慮,是嫉妒者不自信和缺乏安全感的表現。嫉妒者為了控制對方,以嫉妒為借口,捕風捉影,侮辱、謾罵、毆打配偶,甚至跟蹤、限制對方行動自由。
4.依賴心理
大多數加害人是不自信、不自愛、沒有安全感的人,他需要藉助別人對自己的態度,以證明自己的能力和價值。受害人在暴力下的順從,是加害人獲得自信和安全感的手段之一。這種依賴心理,使得加害人堅決不同意離婚,面對受害人的分手要求,加害人或採取分手暴力企圖阻止受害人離開,或痛哭流涕保證痛改前非。
5.人前自我傷害或以死相逼
受害人若想分手或離婚,加害人往往會在受害人、法官或特定人面前進行自我傷害,甚至以死相逼,其目的是為了使受害人產生內疚和幻想,以便繼續控制和操縱受害人。加害人的自我傷害或者以死相逼行為只能說明,他只想達到自己的目的而不在乎對方的感受。自我傷害不是因為愛,而是暴力控制的另一種表現形式。
第十一條 受害人的心理和行為模式
1.習得無助
家庭暴力作為一種控制手段,隨著周期性循環,越來越嚴重,越來越頻繁。無法逃脫的受暴處境,使受害人「學會了無助」。因為這種在心理學上被稱為「習得無助」的信念,受害人以為自己無論如何也擺脫不了對方的控制,因而放棄反抗,忍氣吞聲、忍辱負重、委曲求全。
2.抑鬱狀態
受害人習得無助後,悲觀隨之而來,而悲觀是造成抑鬱的主要因素。長期處於抑鬱狀態的人中,不少人會自殺或嘗試自殺或產生殺人的念頭。他們希望通過自殺或殺死加害人,來終止讓他們感到如此不堪的生活。
3.恐懼和焦慮
整天提心弔膽,神經高度緊張,是家庭暴力受害群體中最普遍的特徵之一。暴力控制關係建立後,受害人會無限放大加害人的能力和權力,以為加害人無所不能。其恐懼和焦慮,甚至草木皆兵的心理,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4.忍辱負重
傳統觀念認為單親家庭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經濟上女性的生存能力弱於男性,離婚使得她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社會缺乏針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支持等,迫使相當一部分受害人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報警或尋求其他外界幫助,更不會提出離婚。
5.優柔寡斷
如果受害人想要通過分手擺脫暴力控制,在社會和法律救濟手段不到位的情況下,加害人的軟硬兼施往往奏效。走投無路之時,受害人很可能被迫回到暴力關係中。
同樣,家庭暴力受害人反覆起訴和撤訴,表面上似乎優柔寡斷,變化無常,實際上很可能是受害人想出的保護自己和子女暫時免受家庭暴力傷害的最佳的和最無奈的辦法。
第十二條 家庭暴力對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危害
家庭暴力不僅使受害人身體受傷,還會導致受害人抑鬱、焦慮、沮喪、恐懼、無助、自責、憤怒、絕望和厭世等不良情緒。長期處於這種狀態中, 受害人會出現興趣減弱、膽小怕事、缺乏自信和安全感、注意力難以集中、學習和工作能力下降等癥狀,並且出現心理問題軀體化傾向。
表面看來,施暴人似乎是家庭暴力關係中獲益的一方,其實不盡然。大多數施暴人施暴,不是要把妻子打跑,而是希望能控制她。但是,通過施暴得到的結果,只能是越來越多的恐懼和冷漠。這使施暴人越來越不滿, 越來越受挫。隨著施暴人的挫敗感越來越強烈,家庭暴力的發生也就越來越頻繁,越來越嚴重。家庭暴力越來越嚴重,受害人就越來越恐懼。當暴力的嚴重程度超過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時,受害人就可能轉為加害人,殺死原加害人。
第十三條 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的傷害
根據聯合國秘書長2006年發布的《關於侵害婦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的深入研究》,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至少會在心理健康、學習和行為三個方面出現障礙。
1.許多出身於暴力型家庭的子女,學習時注意力難以集中。學校的差生,包括逃學和輟學的學生,有相當一部分來自暴力家庭。他們往往處於擔心自己挨打和(或)擔心一方家長挨打的焦慮中。其癥狀經常被誤診為多動症伴注意力集中障礙。然而,這些問題產生的根源往往在於使他們恐懼且缺少關愛的家庭暴力環境。
2.即使未成年子女並不直接挨打,他們目睹一方家長挨打時所受到的心理傷害一點也不比直接挨打輕。家庭暴力發生時,孩子陷入極不安全和衝突的心理狀態中。通常,他們一方面對加害人感到憤怒,另一方面又需要來自加害人的關愛。孩子無法理解,自己生活中最重要、也是最親近的兩個人之間,為什麼會出現暴力。
3.未成年子女挨打,不僅皮肉受苦,自信心和自尊心也受到很大打擊。他們可能變得膽小怕事,難以信任他人,也可能變得蠻橫無理、欺侮弱小、人際關係不良。心理上受到家庭暴力嚴重傷害的子女,還有可能在成年後出現反社會暴力傾向。加拿大的研究顯示,目睹家庭暴力的孩子,出現嚴重行為問題的可能性,比起無暴力家庭中的孩子,男孩要高17倍,女孩要高10倍。
4.更嚴重的後果是,家庭暴力行為的習得,主要是通過家庭文化的代際傳遞而實現的。根據聯合國秘書長2006年《關於侵害婦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的深入研究》,50%-70%的成年加害人是在暴力家庭中長大的。他們從小目睹父母之間的暴力行為,誤以為家庭暴力是正常現象,並在不知不覺中學會用拳頭解決問題。
第十四條家庭暴力對社會的危害
當女性因為受暴而頻頻就醫,或者因為家庭暴力造成的不良情緒難以排譴而導致工作效率降低、或被毆打致殘或致死、或自殺、或以暴制暴殺死加害人,社會保障和社會秩序為此付出的代價不可低估。
第二章 基本原則和要求第十五條 性別平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個平等是指實質意義上的兩性平等。法院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時,應當堅持實質意義上的性別平等原則,避免一切形式的隱性歧視,如:對女性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人身權利保障採取雙重標準;或者形式上男女平等對待,實質上區別對待。
第十六條 禁止家庭暴力原則
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國批准加入的聯合國相關文件對各國政府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重要規定。我國各省市先後頒布的69個地方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規,也對家庭暴力作了禁止性規定。雖然上述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但是,眾多的法規和政策體現了我國各級政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態度和決心,這也是本指南的核心。
第十七條 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和離婚自由。結婚需要兩個人的合意,離婚則只需一人提出且符合離婚條件即可。人民法院在維護當事人結婚自由的同時,對離婚自由的維護不可偏廢。當事人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只要有離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經調解不能達成和解的,應當調解或判決離婚。
在認定家庭暴力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決要求離婚的,不管要求離婚的是加害人還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維護婚姻自由原則,儘快調解或判決離婚,避免因久拖不決而出現更嚴重的暴力傷害行為。
一個不幸的婚姻死亡後,可以產生兩個幸福的婚姻。即使其中有少數當事人是因為一時衝動而草率離婚的,作為成年人,他(她)們也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況且他們可以輕而易舉地到民政部門辦理復婚手續。即使復婚不可能了,這個經歷也將教會他們珍惜自己未來的婚姻。
第十八條 適當照顧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原則
最大限度保護和實現弱勢群體的權利是司法機關永恆的價值取向。在辦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過程中,應當堅持照顧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間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做出與這一原則相悖的裁判。
第十九條 審理組織專門化
有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儘可能成立專門合議庭或安排專人獨任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儘可能安排具有婚姻家庭經驗和人生閱歷較為豐富的中年法官,或者接受過家庭暴力專業培訓和具備性別敏感性的法官辦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提高辦案效率和探索審理此類案件的專門經驗。
這是因為:處理家庭暴力問題不僅需要法學,還需要社會學、心理學、女性學和性別平等理論等知識,屬於跨學科專業範疇。越是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社會閱歷的人,越能理解婚姻案件中雙方的心理互動模式和家庭暴力對婚姻的傷害,也就越能妥善處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
第二十條 法官接受性別意識和家庭暴力知識培訓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性別平等和家庭暴力知識納入到法官在職培訓課程之中, 並納入考核內容。辦理相關案件的法官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12個小時性別意識培訓和不少於18個小時家庭暴力知識培訓等。培訓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1.家庭暴力的性質、範圍及其發生的根本原因;
2.家庭暴力關係中雙方的互動模式;
3.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
4.家庭暴力受害人和加害人可求助的社會機構及其職能;
5.司法程序中的性別偏見;
6.家庭暴力對幸福家庭與和諧社會的破壞作用,以及對兒童心理和行為的惡劣影響。
第二十一條 保護法官免受間接創傷
為避免法官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時可能出現的心理枯竭或其他負面影響,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儘可能給辦案法官提供學習壓力管理技巧的時間和機會,使法官了解有關自我保護的知識和措施,包括攝入足夠的營養、積极參加體育鍛煉、及時休息和放鬆、建立有效的社會支持系統、平衡生活和工作等。
心理學研究發現,直接或間接接觸天災人禍的人,包括受害人本人、目擊者、受害人的親朋好友和援助者,心理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負面影響。
家庭暴力是違反人性的行為。暴力的殘忍性,使人經歷憤怒、悲慟、哀傷和無助的心理磨難。受害人都是一些正在經歷嚴重心理創傷的人,法官頻繁地接觸她/他們,很容易受到負面影響,其累積效應,易導致心理枯竭,其癥狀包括越來越不想和別人交往、冷嘲熱諷、身心疲憊、愛發火、焦慮、悲哀、睡眠障礙、緊張性頭痛等。
除心理枯竭外,法官還可能因間接接觸創傷事件所產生的其他負面影響而出現心理創傷。短期的創傷可能使法官出現易怒、悲哀、焦慮和睡眠障礙。長期創傷可能導致使法官出現冷嘲熱諷、酗酒,甚至失去維持良好的夫妻關係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為其他機構、人員提供相關培訓
家庭暴力是一個社會問題,需要多機構合作,才能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發揮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多機構合作鏈條中的作用。有條件的法院應當到當地大中小學、公安、婦聯、醫院、庇護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機構,提供性別平等、家庭暴力知識和相關法律實務知識培訓,以提高整個社會預防和應對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第二十三條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必要性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審理過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脅、精神受控制的情況,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現象,嚴重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對被害人採取保護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確保訴訟程序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聯繫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應對受害人的有關信息保密,特別是不能將受害人的行蹤及聯繫方式告訴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繼續威脅、恐嚇或傷害受害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受害人留下常用的聯繫方式。
第二十五條 受害人保護性缺席
有證據證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處於極度恐懼之中的,正常的開庭審理可能導致受害人重新受制於加害人的,或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處於危險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受害人的申請,單獨聽取其口頭陳述意見,並提交書面意見。該案開庭時,其代理人可以代為出庭。
第二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一般規定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而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做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等為法律依據。
第二十七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主要內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多項:
1.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親友;
2.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或者可能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進行不受歡迎的接觸;
3.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一方不得擅自處理價值較大的夫妻共同財產;
4.有必要的並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
5.禁止被申請人在距離下列場所50米至200米內活動:申請人的住處、學校、工作單位或其他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場所;
6.必要時,責令被申請人自費接受心理治療。
7.為保護申請人及其特定親屬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附帶內容
申請人申請並經審查確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附帶解決以下事項:
1.申請人沒有穩定的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責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的生活費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教育費等;
2.責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而接受治療的支出費用、適當的心理治療費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留待審理後通過判決解決。
第二十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種類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分為緊急保護裁定和長期保護裁定。
緊急保護裁定有效期為15天,長期保護裁定有效期為3至6個月。確有必要並經分管副院長批准的,可以延長至12個月。
第三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管轄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由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加害人經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提出時間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申請人以簽名、摁指印等方式確認。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可以在離婚訴訟提起之前、訴訟過程中或者訴訟終結後的6個月內提出。
訴前提出申請的, 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簽發人身保護裁定之後15日之內提出離婚訴訟。逾期沒有提出離婚訴訟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 人身安全保護申請的條件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是受害人;
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姓名、通訊住址、或單位;
3.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4.有一定證據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臨家庭暴力威脅。
受害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 由受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相關組織代為申請。相關組織和國家機關包括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村)委會、庇護所、婦聯組織、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證據,可以是傷照、報警證明、證人證言、社會機構的相關記錄或證明、加害人保證書、加害人帶有威脅內容的手機簡訊等。
第三十三條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審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後,應當迅速對申請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時,可以根據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本著靈活、便捷的原則適當簡化。
對於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予以核實或者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做出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48小時內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或聽證確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險,如果不採取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將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應當做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三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送達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送達,同時抄送轄區公安機關;送達方式一般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委託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
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通過電話等其他方式將裁定內容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轄區的公安機關,並將告知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生效與執行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將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抄送轄區公安機關的同時,函告轄區的公安機關保持警覺,履行保護義務。公安機關拒不履行必要的保護義務,造成申請人傷害後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追究相關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監督被申請人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間,繼續騷擾受害人、毆打或者威脅受害人及其親屬、威逼受害人撤訴或放棄正當權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相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第三十七條 駁回申請及不服裁定的複議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複議的權利。
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簽發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複議裁定。複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撤銷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聽證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緊急保護措施的裁定後3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舉行延長或撤銷緊急保護裁定的聽證。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三日將聽證通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隨時安排聽證。
聽證一律不公開進行。但是,經法院許可,雙方當事人均可由一、兩位親朋陪伴出庭。陪伴當事人出庭聽證的親朋有妨礙訴訟秩序的除外。
聽證通知合法送達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況下可以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但是,經核實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脅迫或恐嚇的除外。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三十九條 對撤回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審查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很快撤回申請的,或者經合法送達聽證通知後不出席聽證的,經審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應當保持警覺,判斷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脅、脅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准:
1.被申請人有犯罪前科的;
2.被申請人曾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的;
4.被申請人自行或與申請人共同來申請撤銷的;
5.申請人的撤銷申請無正當理由的或不符合邏輯的;等等。
第四章 證據第四十條 一定情況下的舉證責任轉移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時,應當根據此類案件的特點和規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事實認定,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標準,根據邏輯推理、經驗法則做出判斷,避免採用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受侵害事實及傷害後果並指認系被告所為的,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被告雖否認侵害由其所為但無反證的,可以推定被告為加害人,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第四十一條 一般情況下,受害人陳述的可信度高於加害人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能對於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說法。加害人往往否認或淡化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受害人則可能淡化自己挨打的事實。但一般情況下,受害人陳述的可信度高於加害人。因為很少有人願意冒著被人恥笑的風險,捏造自己被配偶毆打、凌辱的事實。
第四十二條 加害人的悔過、保證
加害人在訴訟前做出的口頭、書面悔過或保證,可以作為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
加害人在訴訟期間因其加害行為而對受害人做出的口頭、書面道歉或不再施暴的保證,如無其它實質性的、具體的悔過行動,不應當被認為是真心悔改,也不應當被認為是真正放棄暴力溝通方式的表現,而應當被認為是繼續控制受害人的另一有效手段,因此不應作為加害人悔改,或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證據。
家庭暴力加害人同時伴有賭博、酗酒、吸毒等惡習,之前做出的口頭、書面悔過或保證可以視為其不思悔改的重要證據。
加害人的口頭、書面道歉或保證應記錄在案。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子女的證言
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家庭暴力發生時,除了雙方當事人和其子女之外,一般無外人在場。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證人。其證言可以視為認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證據。
借鑒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的立法例,具備相應的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的2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證言,一般應當認定其證據效力。
法院判斷子女證言的證明力大小時,應當考慮到其有可能受到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不當影響,同時應當採取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作證可能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傷害。
第四十四條 專家輔助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聘請相關專家出庭,解釋包括受虐配偶綜合症在內的家庭暴力的特點和規律。專家輔助人必要時接受審判人員、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和質疑。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可以作為裁判的重要參考。
目前司法界以及社會上普遍對家庭暴力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了解程度不夠。這直接影響了科學技術知識在辦理此類案件中所起的積極作用。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或者法院內部的相關審判庭,可以建立一個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名單、聯絡辦法,並事先作好溝通,鼓勵其積极參与司法活動。
第四十五條 專家輔助人資格的審查與認定
專家輔助人可以是社會認可的家庭暴力問題研究專家、臨床心理學家、精神病學家、社會學家或社會工作者、一線警察、庇護所一線工作人員。他們一般應當有一年以上的直接接觸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包括本案受害人)的研究或工作經歷。
人民法院審查專家輔助人的資格時,應當首先審查其理論聯繫實踐的能力和經驗,而後審查其之前的出庭經歷和獲得的相關評價。
第四十六條 專家輔助人的報酬
專家輔助人出庭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專家評估報告
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聘請有性別平等意識的家庭暴力問題專家、青少年問題專家、臨床心理學家、精神科專家、社會學家等依據「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問題清單中的內容,對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造成的負面影響進行評估,並形成評估報告,以此作為法院判決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參考。
評估報告的內容包括家庭暴力的負面影響是否給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創傷及嚴重程度、目前的癥狀、過去的成長經歷,以及父母或者直接撫養者對未成年人的經歷和癥狀所持的態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相關的記錄與證明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訴訟之前曾向公安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婦聯組織、庇護所、村委會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投訴,要求庇護、接受調解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曾尋求過醫學治療、心理諮詢或治療的,上述機構提供的錄音或文字記載,及出具的書面證詞、診斷或相關書證,內容符合證據材料要求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真實可靠的,可以作為認定家庭暴力發生的重要證據。被告人否認但又無法舉出反證,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加害人。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接警或出警記錄
人民法院在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時,應當將公安機關的接警和出警記錄作為重要的證據。
接警或出警記錄載明施暴人、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存在。
出警記錄記載了暴力行為、現場描述、雙方當事人情緒、第三方在場(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各種因素,查明事實,做出判斷。
報警或出警記錄僅記載「家務糾紛、已經處理」等含糊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申請,通知處理該事件的警察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 互毆情況下對施暴人的認定
夫妻互毆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以下因素正確判斷是否存在家庭暴
1.雙方的體能和身高等身體狀況;
2.雙方互毆的原因, 如:一方先動手,另一方自衛;或一方先動手,另一方隨手抄起身邊的物品反擊;
3.雙方對事件經過的陳述;
4.傷害情形和嚴重程度對比,如:一方掐住相對方的脖子,相對方掙扎中
抓傷對方的皮膚;
5. 雙方或一方之前曾有過施暴行為等。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調取、收集相關證據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收集以下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
1.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證據;
2.由於加害人對家庭財產的控制,受害人不能收集到的與家庭財產數量以
及加害人隱匿、轉移家庭財產行為有關的證據;
3.願意作證但拒絕出庭的證人的證言。
經審查確需由人民法院取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取證,也可以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簽發調查令,由其代理人到相關部門取證。
第五十二條 非語言信息對案件事實判斷的重要性
人的思想控制其外在行為,人的行為反映其思想。心理學研究發現,在人際溝通中,人的非語言動作所傳達的信息超過65%,而語言所傳達的信息低於35%。很多時候,非語言動作所傳達的信息的準確性要遠遠超過語言所傳達的信息的準確性。因此,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法官應當十分注意觀察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舉止,特別是雙方的語音、語調、眼神、表情、肢體語言等,以便對事實做出正確判斷。
第五章 財產分割第五十三條 財產分割的基本理念
離婚婦女貧困化理論認為,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角色導致的家庭分工,給男性帶來相應的事業發展、能力增長和社會地位的提高。與此同時,女性在相夫教子的家務勞動中投入了大量時間和精力,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她在社會上的發展。一旦離婚,多年的奉獻所帶來的,是工作能力和學習能力的喪失,以及家庭暴力受害造成其平等協商能力的下降,使她無法平等主張自己的權利,因而導致其離婚後的貧困化。
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當堅持性別平等的基本理念。這一基本理念的實現應當達到以下目的:一是公平地補償,以平等體現離婚婦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照顧家庭方面投入的價值。二是有助於婦女離婚後的生存和發展。
第五十四條 一般要求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離婚時,與普通的離婚案件當事人相比可能面臨特殊的困難,應當引起特別關注。法院應當依法採取有效干預措施,確保公平處理配偶扶養、財產分割問題。
法官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如果發現存在家庭暴力,應當意識到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權力失衡或者協商能力懸殊的現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時,應當充分考慮家庭暴力因素, 以利於女性離婚後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恢復工作和學習的能力,找回自信、獨立性和自主決策的能力,更好地承擔家庭和社會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財產利益受影響時的補償與照顧
在加害人自認或法院認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療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響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財產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響的,在財產分割時應得到適當照顧。
第五十六條 受害人所作犧牲的補償與照顧
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和資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開拓事業而犧牲自己利益的,無論當初自願與否,如果這種犧牲可能導致受害人離婚後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減少、生活條件降低的, 在財產分割時應當獲得適當照顧。
第五十七條 家務勞動的平等對待
在家務勞動、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較多的當事人,在財產分割時可以適當予以照顧或補償。
第五十八條 適當照顧的份額
符合上述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情況的受害人分割共有財產的份額一般不低於70%;針對加害人隱藏或轉移財產的情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受害方的份額一般不低於80%。
第五十九條 精神損害賠償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無論家庭暴力行為人是否已受到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均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相關規定予以支持。
第六十條 對共同債務的認定
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綜合考慮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做出合理解釋,相對方對此享有抗辯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避免相對方的利益受損或放縱惡意債務人的不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對偽造債務等行為的制裁
人民法院發現一方有偽造或指使他人偽造債務、轉移或隱匿財產行為或嫌疑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原判是否考慮家庭暴力因素的審查
被害人以家庭暴力未予認定或者認定錯誤導致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判決不公而上訴或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原判是否充分考慮了涉及家庭暴力離婚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以及當事人家庭分工模式等因素進行重點審查。一審已經認定家庭暴力,但在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方面未給予考慮的,二審或再審過程中對此要予以重點審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
第六章 子女撫養和探視第六十三條 加害方不宜直接撫養子女
考慮到家庭暴力行為的習得性特點,在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雙方對由誰直接撫養子女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未成年子女原則上應由受害人直接撫養。但受害人自身沒有基本的生活來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適合直接撫養子女的疾病的除外。
不能直接認定家庭暴力,但根據間接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上的表現、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法官通過自由心證,斷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一般情況下,可以判決由受害方直接撫養子女。
有證據證明一方不僅實施家庭暴力,而且還伴有賭博、酗酒、吸毒惡習的,不宜直接撫養子女。
第六十四條 綜合判斷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能力
受害人很可能處於心理創傷後的應激狀態,這可能在表面上使受害人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看起來不如加害人理想,但是隨著家庭暴力的停止,或者經過心理治療,這種應激狀態會逐漸消失。
人民法院需要綜合考慮受害人在工作上的表現和能力,以及直接撫養子女的潛在能力,或者受害人婚前或者受暴前的工作和生活能力,做出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判決。
第六十五條 徵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人民法院在判決由哪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前,應當依法徵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只能作為參考因素:
1.未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其認知水平的發展還不成熟,不能正確判斷什麼對自己最有利;
2.未成年子女害怕、怨恨但同時又依戀加害人。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害怕、怨恨加害人對家庭成員施暴的同時,又需要加害人的關愛,因此存在較強的感情依戀。這種依戀之所以產生,是因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取決於施暴人的好惡。不違背施暴人的意願,符合其最大利益。這種狀況被心理學家稱為「斯得哥爾摩綜合征」,或者「心理創傷導致的感情紐帶」。
3.強者(權威)崇拜。人類對強者或權威的崇拜,使尚不能明辨是非的未成年人可能對家庭中的強者(施暴人)懷有崇拜的心理,誤認為自己與受害人一起生活沒有安全感,因而選擇與加害人一起生活。
法官應當在綜合考慮其他因素的基礎上,做出真正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判決。
第六十六條 未成年人權利優於家長的探視權
在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響的權利與加害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相衝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的權利。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加害人的子女探視權:
1.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恐嚇或毆打承擔直接撫養義務的受害人的;
2.利用探視權繼續控制受害人的;
3.利用探視權對受害人進行跟蹤、騷擾、威脅的;
4.利用探視權繼續對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5.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探視權的恢復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考慮恢復其探視權
1、完成加害人心理矯治,並且有心理機構蓋章、治療師簽名的其已經能夠控制暴力衝動的證明;
2 、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有關探視的具體規定
離婚並不一定能夠阻止家庭暴力。暴力和暴力威脅可能隨著離婚訴訟而進一步加劇。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為加害人繼續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決或者調解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或者調解書中明確規定探視的方式、探視的具體時間和具體地點,以及交接辦法。例如:
1.時間:每月兩次,探視時間一般為9:00 --17:00。
2.地點:雙方都信任、也有能力保障受害人和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個人第三方、特定機構等。
特定機構包括庇護所、社會機構,包括營利和非營利機構等。
3.接方式:直接撫養的一方按約定提前20分鐘把孩子送到指定地點,探視方20分鐘後到達指定地點接走孩子。探視時間結束後,探視方按時把孩子送回到指定地點離開。直接撫養方在隨後的20分鐘內接回孩子。如果探視方有急事,要求臨時變更探視時間,一般情況下,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第三方。第三方應當及時通知直接撫養孩子方,確定變更時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探視規定的處置
1.探視方在探視日超過規定時間30分鐘未接孩子,事先又未通知第三方的,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2.探視方不得在探視時間之前的12小時之內和探視期間飲酒,否則視為放棄該次和(或)下次探視。
3.遲到沒有超過30分鐘的,第三方或社會機構可以向探視方收取孩子的監管費。收費標準由雙方協商。
第七章調解第七十條 受害人無過錯原則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沒有權利,在包括家庭在內的任何場合,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法官辦理案件過程中,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責備受害人,或要求受害人調整行為作為不挨打的交換條件。否則,就有可能無意中強化「做錯事就該打」的錯誤觀念。
第七十一條 有保留的中立原則
法官應當採取有保留的中立態度,通過對調解過程的掌控,減少加害人對受害人的不當影響,調整雙方不平等的權利結構,提高受害人主張並維護自身權利的能力。
這是因為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具有與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規律和特點,其中最大的差異在於雙方不平等的互動模式,加害人在平常就控制了雙方之間的話語權,案件調解時也往往會表現出控制欲,而受害人則因加害人的暴力威懾難以主張權利。要打破這種不平等的互動模式,需要法官對弱者的適度傾斜和道義上的支持。
第七十二條 背靠背調解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面對面調解可能會增加受害人繼續遭受加害人騷擾、威脅、恐嚇和人身傷害的危險性。因此,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存在上述可能性而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採取背靠背的調解方式,以利於保護受害人的人身權利。
第七十三條 適時調解和多元解紛機制的運用
法官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靈活地決定在庭前、庭中、庭後進行調解。
對於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還可以運用多元解紛機制,邀請有關人員協助調解或者委託婦聯或人民調解等組織或有關人員調解等多種調解形式對案件進行調解。
第七十四條 駕馭調解過程的技巧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控制調解的具體程序和內容來駕馭調解過程。
1.決定雙方當事人發言的次序;
2.控制當事人發言的內容。對於破壞性或恐嚇性的言語或行為,如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警告、威脅、恐嚇等,予以制止,必要時給予訓誡;
3.根據扶弱抑強的原則,決定雙方法庭陳述的時間長短;
4.支持、鼓勵受害人主張自身權利;
5.審查民事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對顯失公平的調解協議,法官可以向處於弱勢的一方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其顯失公平的情形。處於弱勢的當事人堅持該協議內容的,人民法院在查明該當事人不是因為懾於加害人的威脅、報復的基礎上,可以予以確認。
人民法院對於不予確認協議的離婚案件,應當及時做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 和好調解
加害人認識到家庭暴力的發生完全是自己的過錯,認識到家庭暴力造成的嚴重後果,且同時具備以下兩種以上情形的,可以調解和好:
1.積極配合,遵守法庭規則;
2.承認施暴是自己的過錯,不淡化暴力嚴重程度,不找借口,不推卸責任,並書面保證以後不再施暴;
3.有換位思考的能力,能感受自己的暴力行為給受害人身體和心理造成的傷痛。
第七十六條 民事調解書的必要內容
民事調解書應當包含原告訴稱和被告辯稱的內容,一般情況下應當載明家庭暴力責任主體、子女監護權歸屬、財產分割等內容。
調解和好或撤訴的,應當註明雙方均不得在民事調解協議書生效或撤訴後6個月內單方面處置雙方共同財產。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行駛使明權,告知當事人提起財產確認之訴,以避免任何一方藉機轉移共同財產。
第七十七條 調解記錄
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應當將加害人的當庭悔過或口頭保證記錄在案。
對於當事人撤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也應將已查明的家庭暴力事實記錄在案。
對於加害人不思悔改,受害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記錄在案的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迅速調解離婚或判決離婚。
第七十八條 加害人的行為矯正
調解過程中,加害人真正願意悔改以換取不離婚的,徵得受害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裁定訴訟中止,給加害人六個月的考察期。
考察期內,加害人再次施暴的,視為不思悔改,應當恢複審理。
在有條件的地區,必要時,法官可以責令加害人自費接受心理治療,接受認知和行為的矯正。拒不接受的,承擔不利後果。
第八章其他第七十九條 訴訟費的承擔
家庭暴力離婚案件經調解或判決離婚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原則上由加害人承擔。
第八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費用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裁定,無需交納任何費用。
第八十一條 反饋與改進本指南的途徑
人民法院在本指南的試點階段,應當保持敏感性,注意發現問題,探索解決辦法,積累有益經驗,提出完善的建議,隨時反饋給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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