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的裁判要旨經典歸納

作者:陳晶(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法納刑辯」公號)

一、聚眾鬥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分

裁判要旨:聚眾鬥毆與尋釁滋事的區別在於行為動機不同,聚眾鬥毆一般是為了逞強爭霸或是團伙之間報復,主觀有互毆故意,目的是制服對方,而尋釁滋事一般是出於耍威風、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場合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佔有公共財物,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裁判一(聚眾鬥毆罪)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刑終1176號:

本案中,上訴人李濤為阻止原審被告人韓木海麥、韓阿力、XX路XX號店鋪進行裝修,糾集了朱行富等多人,攜帶木棍至上述店鋪門口,與原審被告人韓木海麥、韓阿力、馬永福發生爭執,且長時間對峙,繼而相互鬥毆。由此可見,李濤在案發前已確定了對象,有明確的目的,且有糾集人員等的事前準備,對發生鬥毆的結果有預見,且實際發生了鬥毆,其行為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二(尋釁滋事罪)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2017)蘇0621刑初271號:

本案中,從案發的起因來看,本案系因被害人肖某至被告人錢忠華所在包廂唱歌的日常瑣事引發,雙方之間發生爭執,錢忠華覺得自己沒面子,而糾集張來兵等人教訓對方;從三被告人之間犯意聯絡來看,被告人錢忠華電話聯繫張來兵,只是讓其帶人到茶吧,沒有對糾集人員數量、工具的準備等方面進行合謀,三被告人也不清楚對方是否會毆打自己;從犯罪工具的選取看,被告人謝蘇新、張來兵及章某毆打他人的啤酒瓶是從茶吧冰櫃內拿取的,以及被告人謝蘇新後來用於毆打他人的木棍,亦是毆打現場用於支撐樹木的木棍,也就是說被告人毆打他人的工具均未事前準備;從被告人毆打的對象看,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錢忠華與被害人肖某因瑣事引發,三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席某、王某2、朱某1、朱某2、肖某等人受傷,幾名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均不相識,可見被告人毆打對象具有隨意性,綜合上述幾方面情況,被告人錢忠華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為逞強耍橫而糾集被告人張來兵、謝蘇新及章某,三被告人主觀上並無互毆的故意,而是借故生非,客觀上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情節惡劣,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聚眾鬥毆罪不要求雙方都有鬥毆故意

裁判要旨:一方有鬥毆故意並聚集三人以上,毆打對方一人或多人的,有鬥毆故意的一方構成聚眾鬥毆罪。

裁判一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4刑終251號:

王某(已判刑)與聶某在電話里發生口角,王某遂邀集被告人胡輝及胡某、陳某(兩人另案處理)持刀來到淮南市田家庵區金隆賓館一部找聶某打架。王某、胡輝等人到達金隆賓館後用拳腳、砍刀背對聶某、管某、陶某等人進行毆打,後王某、胡輝等人又將管某、聶某兩人帶至本市大通區南山路附近用砍刀背和拳腳繼續進行毆打,致管某頭皮創、面部軟組織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判決被告人胡輝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二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2刑初593號

三、主糾集人員,或者在鬥毆時負責組織、指揮的,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不論糾集者是否明知,都將對被糾集人員的持械情況負責。

裁判:(2015)翠屏刑初字第443號

法院認為:陳某甲明知雙方可能鬥毆而四處邀約人前來幫忙,應邀人員持刀鬥毆並未超出其主觀故意,陳某甲應對所約人員所攜帶刀具參與鬥毆行為承擔責任,並認定陳某甲屬於持械聚眾鬥毆。

四、在鬥毆時部分人員持械、部分人員未持械的,只要認識到己方有人持械的,應認定為共同「持械聚眾鬥毆」。

裁判(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130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鬥毆中明知己方人員持刀、棍等工具毆打對方,其參與時雖未持械,但其實施拳打腳踢的毆打行為屬於協助、配合己方人員的持械鬥毆行為,具有主觀上認可「持械鬥毆」的共同故意,應認定其為持械鬥毆。

五、對「械」的認定,除管制刀具外,對其他物體的認定情況

裁判要旨一:殺傷力比較大很容易造成嚴重傷害結果的物品(如破底啤酒瓶)

案件編號:(2015)嘉平刑初字第1059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童維迷等人在KTV包間唱歌期間,豆允祥到該房間找湯某,被童維迷用酒瓶打傷頭部,並手持皮帶、酒瓶與豆允祥糾集的人互相毆打。

法院認為: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械是指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啤酒瓶足以致人受傷應當認定為械具,童維迷及其他積极參加者持有、使用酒瓶進行鬥毆,足以造成嚴重的傷害後果,屬於持械鬥毆。

裁判要旨二:殺傷力不明的普通物品,一般以實際使用是否造成傷害為準,實際造成傷害的證明有一定殺傷力,可以考慮認定為械。實際未造成傷害的說明還不足以認定為「械」。

裁判一:(2017)皖08刑終71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聶單在鬥毆過程中使用破舊雨傘柄擊打被害人葉某,該雨傘柄雖本身為生活用品,但在鬥毆過程中被作為兇器使用,且實際造成了被害人受傷的後果,故對該犯罪工具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械具」。

裁判二:(2016)蘇08刑終146號

法院認為:季某等人未預謀持械鬥毆,其臨時起意持日常生活用具拖把短時間內揮打對方,沒有導致對方人員身體健康受損的,不屬於持械聚眾鬥毆。

裁判要旨三:駕駛車輛頂撞對方的,構成持械聚眾鬥毆。

案件編號:(2013)華區刑初字第405號

法院認為:陳某受邀後積极參与鬥毆,在毆鬥現場駕駛麵包車將劉某某撞倒,系劉某某輕傷後果的直接加害者,其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非次要輔助作用,其駕車將劉某某撞傷的行為亦屬於持械參與毆鬥。

裁判要旨四:雖事先未持械,但鬥毆時從對方手中搶到器械並鬥毆使用的,認定持械聚眾鬥毆,同夥知情的情況下也構成共同持械聚眾鬥毆。

案件編號:(2016)蘇0802刑初195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搶奪木棍毆打被害人,其行為構成持械聚眾鬥毆,呂小兵、蔡某甲、周郭順在明知王某持械的情況下,仍然積极參与鬥毆,其行為亦應當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的共犯。

裁判要旨五:在相互鬥毆結束後,因其它原因而持械傷害對方的,不構成持械聚眾鬥毆。

案件編號:(2013)咸刑終字第00096號

法院認為:董某某其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並沒有持械的行為,其持刀砍傷陳某系在聚眾鬥毆之後,因此不屬於持械聚眾鬥毆。

裁判要旨六:備而未用的,不認定持械

案件編號:(2016)內0702刑初402號

基本案情:中學生阿某某與呼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其某某見狀進入某俱樂部酒吧內召集了同學多人去某俱樂部門口幫助阿某某打架,並在某俱樂部門前對呼某某進行踢打,過程中其某某準備了拖布桿意圖毆打對方,但並沒有使用。

法院認為: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械」應為殺傷力較強、危害性較大、足以造成他人傷亡後果的械具。被告人其某某所持拖布桿系就地取材且被折為兩段的半截木質空心拖布桿,不具有較強的殺傷力和危害性,被告人並未使用該拖布桿毆打他人,未造成他人傷害的危害後果,不屬於持械聚眾鬥毆。

六、到達約定地點,因對方逃跑,鬥毆未發生的認定為未遂

案件編號:(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75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於某華、於某甲、黃某偉糾集被告人於某光、於某乙、黎某甲、於某杯、於某丙、陀某、黎某乙等人鬥毆,拿著槍狀型木製物,並用紅色塑料袋包裹,到達約定地點,後因對方逃跑導致雙方沒有交手,鬥毆行為未實際發生。

法院認為:於某華等人構成持械聚眾鬥毆,因鬥毆行為未實際發生,十名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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