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認定中若干問題研究
立功認定中若干問題研究
袁登明
一般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立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立功即指刑法第68條規定的與自首、累犯、數罪併罰及緩刑相併列的一種獨立的刑罰裁量制度,而廣義的立功則既不僅包括刑法第68條所規定的刑罰裁量制度的立功,而且還包括刑罰執行制度的立功,如刑法第50條規定的「死緩犯的立功」、第78條規定的「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可以或者應當獲得減刑的立功」、第449條規定的「戴罪立功」等。本文主要探討的是狹義上的立功。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立功,主要從其主體條件、時間條件以及實質條件等方面予以分析認定。同時,在立功認定的司法實踐中,尚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值得探討。
一、立功的信息來源與立功認定的關係
一般說來,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或提供重要線索等立功行為的信息直接來源於犯罪分子在現實生活中的親身經歷。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來對他人的犯罪行為(即立功信息)並不知情,而是本案外的其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轉告給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即犯罪分子進行檢舉揭發、提供破案線索、協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別人為了幫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犯罪分子立功?以及把他人犯罪的信息告訴給犯罪分子,旨在幫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是否因此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研究立功制度時不可迴避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信息的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犯罪分子的親友,與犯罪分子羈押在一起的人犯,犯罪分子的辯護律師以及接觸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員等。對此問題,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尚有不同認識,如有的論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資料或者犯罪線索而進行揭發檢舉,經查證屬實或因此得以偵破他人犯罪案件的,應認定其揭發檢舉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為考慮從輕處罰-------因為這種買賣交易是一種弄虛作假行為,並非是揭發檢舉者主觀知情的意思表示。」[①]有的論者認為,「犯罪分子惡意串通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是提供犯罪線索的-------不能認為是立功表現,不能從輕處罰-------並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動揭發他人犯罪,而實質是逃避罪責和懲罰的惡意串通行為,不應視為立功表現。」[②]還有的人擔心,這些線索因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見所聞而是經過幾個環節,如按立功處理會使犯罪嫌疑人鑽空子、得便宜。我們認為,對此類問題應當堅持立功行為的本質特徵的基礎上,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立功行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法律並沒有對立功者的主觀條件有明確的要求,而是重視的是立功行為的積極有效性,在適用立功制度時,關鍵是看信息或情報是由誰提供給司法機關的,而不是看誰最先知道和掌握的,因為線索不管是直接得來的還是間接得來的,如果不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沒有任何社會意義。[③]故此,我們認為:(1)立功信息來源於犯罪分子之親友的。犯罪分子的親友將自己所知悉的有關他人的犯罪信息直接或者間接告訴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作了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構成立功。因為立功制度是對國家和犯罪分子都有利的一項制度,犯罪分子的親友是與犯罪分子有特殊關係的人,出於親情與友情,將自己所知悉的有關犯罪信息提供給犯罪分子,讓其立功從而受到從寬處罰,這在道義上也是無可非難的,同時這種行為不同於親友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的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再者,對於犯罪分子立功的信息來源法律並沒有明確限制,法律上強調的是提供犯罪信息行為的有益性與有效性(真實性)。(2)立功信息來源於在押犯的,即犯罪分子在監所內從同號人犯那裡獲取其他人(甚至是該在押犯本人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信息,這些信息有的是同號人犯無意中泄露的,有的是出於哥們義氣為了讓行為人(即這裡所言的「犯罪分子」)得到從寬處罰而主動提供,由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後經查證屬實的,也可以構成立功。因為就立功制度而言,不論誰檢舉揭發,只要查證屬實,檢舉揭發者就成立立功,而真正知道犯罪信息的人如果不是檢舉揭發者,則不成立立功,因為立功制度要求的是「誰告發誰立功」,而非「誰知情誰立功」。雖然知悉犯罪信息但並不向司法機關提供的,這對國家和社會並沒有什麼貢獻,也不能產生任何實際效用,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基本特徵。只要主動將所知悉的犯罪信息提供給司法機關並經查證屬實的,才可能認定為立功表現。(3)立功信息來源於辯護律師的。實踐中,有的辯護律師在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這裡所言的「犯罪分子」)或者與其通信時,有意或者無意將有關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給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隨後向司法機關作了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的,也可構成立功,因為就立功信息的來源而言,犯罪分子從辯護律師那裡獲取與從其親友或在押人犯那裡並沒有差別,都有可能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與案件的重要線索。但有一點需要指出的是,由於辯護律師身份的特定性——具有相應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雖然犯罪分子從其處獲取有關犯罪信息並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是無過錯而且可以構成立功的,但辯護律師利用執業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傳遞有關信息的行為,則違反了律師執業紀律規範,[④]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4)立功信息來源於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員將自己所掌握的有關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訴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的,對此,我們認為犯罪分子的檢舉揭發行為原則上不構成立功,因為此種情況下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並非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已經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員依法處理或報告而不得向外泄露是其法定職責,犯罪分子通過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獲取的有關犯罪信息的「檢舉揭發」當然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這一點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犯罪後將其先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掌握有關他人的犯罪信息交待出來但不得作為立功處理的道理是具有一致性的。
二、立功與自首以及坦白的界限認定
立功與自首以及坦白都屬於刑罰裁量制度上的從寬處罰情節,一般說來,它們之間的區別是比較清楚的。限於篇幅,這裡僅探討以下兩個問題:
(一)立功與坦白及餘罪自首的區別
何謂坦白,在刑法理論上尚是一個頗具爭議性的問題,在這裡,我們持刑法學界中處於通說地位的觀點:所謂坦白即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自己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接受國家審查、裁判的行為。[⑤]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餘罪自首。比較容易與立功相混淆的是餘罪自首,因為一般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與立功表現相去甚遠。所謂餘罪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動歸案後對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實進行主動如實供述的行為。
立功與坦白及餘罪自首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檢舉揭發的立功和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方面。它們的相似之處主要表現在:立功與坦白、餘罪自首都是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的供述行為,而且都是對有關犯罪事實的交待,同時它們都是可以從寬處罰的情節。立功與坦白及餘罪自首的區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1)供述的內容有所不同。立功行為供述的犯罪事實是行為人自己沒有參加的犯罪事實,即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坦白和餘罪自首行為供述的都是行為人自己實施或者參加的犯罪事實,即自己的犯罪行為,包括自己單獨實施的犯罪行為和與他人共同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此外,構成立功的內容不僅限於供述有關犯罪行為,還包括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如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罪犯、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以及在日常生活生產作出的突出貢獻等。(2)關於供述的詳盡程度要求不同。坦白和餘罪自首都要求行為人對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實中的主要情節不能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推卸罪責、或者大包大攬包庇同夥的行為都會使坦白或餘罪自首不能成立;而立功行為則沒有這樣嚴格的要求,只要行為人的供述確實起到了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為偵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作用的,就可以成立立功。這是因為前者供述的是行為人自己所實施或參加的犯罪行為,是行為人所作所為、親身經歷的,而後者交待的則是其他人的犯罪事實,行為人僅是對此犯罪事實甚至部分犯罪事實知悉、了解。(3)自首包括餘罪自首的構成要求犯罪分子主動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坦白與自首一樣都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審查和裁判,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供述後又翻供甚至逃跑等的行為不認為是坦白或自首。[⑥]而立功的構成則不受此限制,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線索並經查證屬實的行為,雖同時有拒不認罪、悔罪甚至脫逃的行為,也不影響立功的成立,當然,由於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脫逃行為,故在量刑時,可以依法不予從寬處罰。
(二)共同犯罪中自首與立功的界限
認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與立功的界限,首先應當明確的一個問題是,共同犯罪中的每個人的行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共同犯罪整體行為的性質,決定著每一個共同犯罪人自己實施的行為的性質,由共同犯罪的這一特殊性以及自首的性質所決定,在認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時不能僅要求共同犯罪人自首時只交待自己實施的那一部分犯罪活動,而且還要求其交待自己確實了解的、與自己的罪行密切相關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⑦]也就是說,共同犯罪人自首時所交待、所檢舉揭發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屬於自首,而非立功。關於這一點,《解釋》第1條已有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如果行為人不僅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與自己共同實施的罪行(即共同犯罪的事實),而且還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實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並經查證屬實,則後一種交待行為應當視為立功,屬於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此種情形下,行為人不僅具備自首的法定條件,而且還符合立功的法定要求,屬於「自首後又有立功」(包括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這裡行為人所交待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實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應當理解為行為人自己沒有參加、與自己無關的其他同案犯另行實施的犯罪活動。也就是說檢舉揭發同案犯構成立功的要求其檢舉揭發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而非共犯行為。可見,認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與立功的界限,關鍵就在於行為人所交待的罪行是否為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行為。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待了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行為外,還向司法機關提供其他尚未歸案的共犯人窩藏點等線索,協助抓捕其他同案犯的,應當認定為立功。
三、特殊人員的立功問題
在前述的立功構成的主體要件中,我們已經探討了立功的主體就是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並且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任何人。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常有一些曾有特殊身份的人,他們犯罪後立功的信息源於其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對其立功認定問題尚值得探討,這些特殊人員如曾經在各種執法崗位上尤其是在司法機關工作過但後來又犯罪的人員,因為工作、職務關係,其立功的信息來源之渠道、廣泛程度及真實程度顯然與社會上其他人不同,因此對其犯罪後的立功構成也有一定的特殊要求。這些特殊人員主要是指犯罪前曾經在各種執法崗位上或者犯罪時在各種執法崗位上工作的人,實踐中,這類執法崗位主要包括公安、檢察、審判等司法機關以及工商、稅務、海關、監察等行政執法機關,因為這些機關的工作人員的主要職責就是辦理違法犯罪的案件,接觸到的或者知悉的有關他人的犯罪信息顯然也多於其他人員,實踐中有的執法工作人員憑藉自己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掌握了有關他人犯罪的信息之後才犯罪,然後將其先前掌握的信息交待出來,企圖以此構成立功,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對於這類特殊人員的立功表現的認定,應當從嚴掌握。我們認為大致可以這樣的一個原則,即行為人掌握的有關他人犯罪的信息是否憑藉自己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才掌握的、行為人是否有依法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定義務(即該違法犯罪案件是否屬於其管轄範圍)以及是否有及時報告的法定義務,如果行為人在執法崗位期間本有義務及時處理或報告,也就是說此類案件的信息是司法機關本來可以早一些掌握的,也是早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因行為人犯罪後才將此類信息予以交待,人為地推遲了司法機關掌握此類信息的時間,且其行為也是嚴重違背法定職責的,故不具有相應的立功行為之價值,不應認定為立功。例如,某檢察機關反貪局工作人員李某在依法偵查張某(系某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貪污案件時,發現張某除了受賄行為外,還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的行為,且該行為已達到刑事犯罪立案標準(即已致使國家稅收重大流失)。依照有關規定,李某依法應當向具有立案偵查權的公安機關通報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及有關部門報告張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的涉嫌犯罪事實,[⑧]但卻不予通報或報告,直到自己犯罪後才司法機關「檢舉揭發」張某這一犯罪行為,對此「檢舉揭發」行為,即使查證屬實的,也不應認定為立功表現。但是對於行為人所了解的他人犯罪事實雖然是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獲知但卻不屬於其職權處理範圍且自己又無舉報的法定義務的,當行為人自己涉嫌犯罪後才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的,可以考慮認定為立功表現,例如某甲曾是某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處一起偷稅案件時,又發現犯罪嫌疑人某乙有非法剝奪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為,且情節嚴重影響惡劣足以涉嫌犯罪的,某甲當時並沒有向任何主管部門反映此事,不久自己涉嫌犯罪後才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了某乙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對於某甲的這種檢舉揭發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我們認為可以考慮認定為立功表現。原因就在於對於他人的犯罪行為其並沒有偵查處理或舉報的法定義務和職責。
四、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的界限
如前所述,雖然重大立功與一般立功(一般也簡稱「立功」)並無質的區別,只有量的差異,重大立功也應符合立功的主體要件、時間條件與實質條件,但我國刑事立法對立功者與重大立功者的肯定評價及處遇標準是顯然不同的。準確界分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對於刑事司法操作顯然大有裨益,司法操作的不同,勢必會影響到該項制度立法目的乃至刑法機能的實現。
關於如何準確地區分作為刑罰裁量制度中的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的界限,有觀點在解釋立功折罪、立大功受獎時認為,如果行為人犯罪後作出的貢獻不足以補償其所犯之罪造成的損失,其貢獻表現只可作為一般立功;如果行為人犯罪後作出的貢獻遠遠超過其所犯之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就屬於重大立功。[⑨]這種觀點實質上就是利益的權衡比較,雖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操作性不夠,主觀性太強,功罪之比的分析結果常常取決於判斷者的認識因素和認識能力,其結果難免不受過多的不確定性因素是作用;再者,該觀點重視的是犯罪分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與其立功表現的客觀效果,即僅從社會危害性角度考察問題,而忽視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在定罪量刑中的意義。因此,以造成損失與挽回損失之比來確定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的界限是有缺陷的,也未能得到立法的確認。我們認為,總體說來,由於重大立功者在量刑方面的處遇優於一般立功,故重大立功的成立條件也就必須具備一定程度上的要求,即在量上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根據《解釋》的規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 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可見,重大立功是在一般立功的基礎上要求立功者所作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貢獻是「重大」的,而非僅僅是「突出」的,這一點與刑法第78條關於減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的規定具有內在的一致性。何謂「重大」?該《解釋》同時又規定:「前款所稱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可見,該《解釋》為重大立功提供了一個比較客觀的可操作性較強的判斷標準,在「重大」這一程度性問題上做文章,既區別了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的界限,又確保了二者本質內容的內在一致性,也同減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相互協調,因而是可取的。
五、立功認定的程序性問題
立功認定的程序性問題主要涉及立功認定的主體、立功認定與審判期限的關係、立功認定適用的程序以及當事人權利的保障等問題,實際上,這些都屬立功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問題。而這些問題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裡主要探討以下兩個問題。
(一)認定立功的主體
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必須經查證屬實的才可以立功論處,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由誰來具體查證屬實,即立功的認定權由誰行使是適用立功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一般說來,立功當由司法機關認定實屬無疑,但這一判斷未免過於簡單,一者從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司法機關具體包括公安機關(以及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行刑機關等,分別行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刑罰的職能,這就涉及立功表現具體應由那一或那幾個司法機關依法認定問題;二者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立功表現的認定也有可能需要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單位等社會組織的參與,這主要體現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與「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等立功形式方面,如需要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層人民政府、所在單位等組織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
總體說來 ,由於立功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立功的認定從邏輯上講應當屬於審判權的一部分,因為立功表現的內容絕大多部分都涉及他人的犯罪行為,而「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該法第12條),尤其是對於重大立功的認定而言,更顯如此:因重大立功成立的一個關鍵性條件是犯罪分子檢舉揭發其他犯罪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行為對象必須是達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程度,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⑩]所涉案件的犯罪人能否被依法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只能由審判機關才能確定。基於立功表現所涉及的主要內容——有關行為性質的判斷即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能夠判處何種刑罰,只能由審判機關依法最終決定,所以,我們認為法院是認定立功成立的最主要機關。當然,根據審判管轄的有關規定,具體認定立功構成與否的法院並非就是具體審理「立功者」案件的法院。同時,對於前文所述構成立功的五種法定行為方式,因其具體內容有所不同,在認定是否成立立功時,又略有差異:如對「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具體負責偵破該案件或緝捕尚未歸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就可以直接認定;另外,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通過相關訴訟活動也有權直接作出「立功者」的行為不構成立功的決定,如公安機關對「立功者」檢舉揭發的刑事案件展開偵查後,認為被檢舉揭發者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檢察機關在對「立功者」檢舉揭發的刑事案件展開偵查(該案屬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受理)或者審查起訴時,認為被檢舉揭發者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或者不起訴的決定,此時,該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撤銷案件的決定或者不起訴的決定,就證明檢舉揭發此案的「立功者」的檢舉揭發行為不構成立功,並且如果「立功者」是出於某種目的如陷害他人、推卸罪責而故意作虛假的檢舉揭發的,則還可能依法追究其虛假檢舉揭發的刑事責任。所以,從否定立功構成的角度來看,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也可以直接對立功行為予以認定。
(二)立功的認定與審判期限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以及上述《解釋》的相關規定,立功行為,尤其是其中的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以及提供用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的行為,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的,才能認定為立功,而犯罪分子的表現構成立功與否,雖然不關涉對其定罪,但卻影響對其依法量刑,這樣就存在著一個問題,即審判機關對有檢舉、揭發行為或者有提供他案重要線索行為的犯罪分子進行審判時,不能直接依據其已犯的罪行立即作出判決,而必須等到對其所檢舉揭發的其他「犯罪人」或提供重要線索之案件所涉「犯罪人」的行為確定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以後,才能以此為根據確定其檢舉揭發的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進而才能決定對其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多種的刑罰。而對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進行查證核實、確認是否構成立功無疑是需要時間的,甚至需要另行啟動一個刑事訴訟程序,這樣,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的審判期限的規定在這裡就可能遇到問題:本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但由於審判機關暫時無法確定其檢舉揭發或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而要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很有可能有必須經過另一次審判,這樣,就可能造成對有立功表現但尚未最終確認的犯罪分子的審判超過法定的審理期限。對於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有學者提出把認定立功的時間從判決宣告前移到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的方案,即可以在對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根據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對其作出判決,而不必待其揭發的罪行查證屬實後再作出判決,直接對其作出判決後,在其刑罰執行期間,經查證發現其揭發的他人犯罪情況屬實,則可以對其按照刑法第78條的規定作出減刑的裁定。[11]我們認為這種觀點的思路基本上是可取的,但處理問題的方法未免過於簡單化,而且這樣做是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畢竟刑法第78條調整的是服刑犯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刑罰變更及立功處遇問題的。對此問題,確立這樣的一個原則是必要的:即對行為人所作出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應當予以及時、準確、有效的評價。心理學研究表明,及時的評價比遲延的效果要好,[12]對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原則上盡量在判決宣告前確認,對於在法定的審判期限內立功行為的查證確認尚未終結,原則上可以考慮適用延期審理,即等待查證有果再行判決,在延期審理的期間,要注意對被羈押的犯罪分子即「立功者」的強制措施依法予以變更,如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當然延期審理期間畢竟也有一個期限問題,如果在法定的延期期間對立功表現仍然未能最終確認的,也可以考慮先徑行根據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對其作出判決,而後繼續對其立功表現查證確認,經查證認定其判決宣告前所作出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如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等情況屬實、依法構成立功的,則可以對其按照刑法第78條的規定作出減刑的裁定,這種情況下其減刑的幅度應該參照量刑制度中的從寬幅度來確定,當然,對此問題應當在刑事立法上至少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此外,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其中某一或部分被告人有立功主張在法定審理內未能確認,從而導致延期審理時, 應當注意對其他共同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避免對其不決,超期羈押,可以考慮在決定延期審理的同時,決定在共同犯罪案件本身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基礎上,對其他被告人另案處理,先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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