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從一起案例談銷售偽造產地、廠名、廠址產品的定性處罰
文/陝西省漢陰縣市場監管局 劉捷
對銷售者銷售生產者偽造產地、廠名、廠址的產品行為的定性處罰,以往案例中常見的有以下幾種定性處罰形式:
一是定性為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規定的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是定性為屬於違反《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規定的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是定性為屬於違反《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偽造產地、廠名、廠址的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上述幾種定性處罰形式沒有正確將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中的過錯責任進行區分,或者沒有將禁止條款與處罰條款區分開來,曲解了法條。筆者下面以一個歷經四次訴訟的王某訴某市工商局行政處罰案進行簡析,提醒執法人員在適用法律時要深入理解法條,切忌望文生義。
案情簡介2011年8月16日,當事人王某與黃某簽訂《訂貨合同書》一份,由黃某訂購植物生長調節劑24000支,單價22元/支,價值528000元。2011年9月2日,當事人同黃某在交貨時,被某市工商局查獲,經調查,證實涉案產品系由生產者生產的偽造產地、廠名的產品。
2012年5月10日,某市工商局認定當事人銷售偽造產地、廠名的植物生長調節劑的行為,屬於《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指「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違法經營行為,並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決定處罰如下:沒收生長調節劑120箱;罰款20000元。
當事人不服,訴至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維持某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3年5月10日,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某市工商局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行政判決,撤銷一審行政判決及某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
2013年7月16日,某市工商局重新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認定,認定當事人銷售偽造廠名、廠址的植物生長調節劑的行為,屬於《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所指的銷售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產品的行為,並認定當事人沒有該條規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生長調節劑120箱;罰款20000元。
當事人不服,又訴至某市人民法院。法院維持了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維持了某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例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當事人銷售偽造產地、廠名的產品,其偽造行為是由生產者實施的,銷售者並沒有在購進產品後對產品包裝(含標籤)、說明書等進行任何改動。
全國人大法工委對《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解釋如下:「一、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這裡講的偽造產地,是指銷售者對產品原有的標識進行篡改或者變造,即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註虛假的產地。」「二、銷售者不得偽造廠名、廠址。偽造廠名、廠址,是指使用非法製作的,或者是編造的標有其他生產者廠名、廠址的標識。即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註虛假的廠名、廠址,即根本不存在的廠名、廠址。」對《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解釋如下:「作為銷售者,應當從質量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或批發企業進貨,並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嚴格履行進貨驗收義務,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等標識。對存在質量問題的,應拒絕進貨,已進貨的,應當作退貨或其他處理。如果銷售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則應對銷售者給予與生產者相同的處罰。如果銷售者確實不知道其銷售的某產品為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則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要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應當承擔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舉證責任,並且所提供的證據應具有充分性的特徵,同時銷售者還要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
筆者認為,首先,全國人大法工委在《產品質量法》釋義中對第五條解釋時僅對「偽造」「冒用」「以此充好」等關鍵性詞語進行了闡釋和定義,並未就該法條所涉及的實施偽造行為主體進行明確界定,對銷售者銷售生產者生產的嚴重質量問題產品是否適用該條未作說明。對第三十七條解釋時,明確了該法條所涉及的實施偽造行為銷售者主體是銷售者。對第五十五條解釋時,明確對銷售者銷售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要區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並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比照生產者進行處罰。該解釋與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實施<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項「五、關於銷售者銷售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法律適用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範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不能說明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按照職責範圍嚴格依法予以處罰。對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的處罰方式和幅度,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實用」的內容基本一致。
其次案例中,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偽造產品產地是指對產品原有的標識進行篡改或者變造,在產品或包裝上標註假的產地,偽造廠名、廠址是指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註虛假的廠名、廠址,主觀上是故意、主動而為。而王某並沒有偽造產品產地、偽造廠名,只是銷售了案外人偽造產地、廠名的產品。因而認定某市工商局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對王某銷售偽造產地、偽造廠名的植物生長調節劑的行為予以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
因此,筆者認為,對銷售者銷售生產者偽造產地、廠名、廠址的產品的行為,應當定性為屬於《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所指的,銷售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產品的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只有對銷售銷售者偽造產地、廠名、廠址的產品才能定性為屬於《產品質量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銷售者偽造產地、廠名、廠址的行為」,並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此文發表於《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6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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