飆車造成交通事故案件定性分析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姜渝海駕駛經非法改裝的小型轎車,與同伴駕駛的車輛從上海市浦東區機場路出發,前往電影院看電影,在途經繁華路段時,被告人姜渝海與同伴嚴重超速行駛,時有互相追趕。當晚19時48分許,被告人姜渝海駕駛車輛行駛至浦東大道東方公寓附近人行橫道時,未注意觀察路面行人動態,致使車頭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橫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夏勇,造成被害人夏勇因顱腦損傷死亡。事發路段標明限速為50公里/小時,經公安機關組織現場勘查、調查和委託鑒定,事發時車速為84-101公里/小時。被告人姜渝海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

分歧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為應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1)姜渝海和同伴之間從起點一直到案發地點路上行駛時嚴重超車且相互追逐,並有言語對話證實其有競速故意;(2)行經路線為鬧市區,高速行駛系漠視他人生命安全,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3)事故發生前,被告人姜渝海本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實其駕駛車輛在以87公里/小時的車速通過一十字路口後,仍處於加速過程中;(4)被告人姜渝海在事故發生前,仍在留意同伴的車輛,而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正是由於其關注同伴駕駛的情況而導致注意力分散,沒有隨時留意路上行人動態,也可印證其並非正常的駕駛,而是互相競速;(5)姜渝海在筆錄中曾供述自己的超車行為對另外車子有危險的,但認為與其沒關係,存在放任心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為應定性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從被告人姜渝海在道路擁擠時會放慢車速,遇紅燈時會正常停車,肇事後積極搶救傷員,及時報警等行為,可以認定姜渝海主觀上對事故的發生持排斥態度,系過失。但姜渝海在行人和車流量均十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駛,且與他人駕駛的車輛互相追趕,這種「飈車」行為已嚴重危及到道路上行人和車輛的安全,隨時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公私財產損失,給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與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為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且系「情節特別惡劣」。主要理由是:姜渝海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由於過失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但應適用「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三種「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但該規定並未排斥這三種以外的其他行為也可能屬於《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本案發生的地點為鬧市區,被告人姜渝海在人流、車流量都很大的城市道路上,駕駛改裝車,嚴重超速行駛,情節特別惡劣。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姜渝海的行為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且不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將《刑法》第133條的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別惡劣情節」限定為三種情形,姜渝海交通肇事行為造成的後果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之內,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應認定其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筆者觀點: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認為定性為交通肇事罪較為妥當。至於本案是否能夠適用「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我國刑法總則第3條明確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罪刑法定」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刑法第133條即交通肇事罪中何為「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予以了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額在60萬元以上的。」也就是說只要不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就不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刑事司法解釋活動是最高司法機關具體應用法律過程中對刑法條文含義的闡明,其解釋活動是適用刑法的活動,是一項具體的刑事司法活動。司法解釋一經頒布,就具有普遍效力,有極強的嚴肅性。「罪刑法定」是法治社會的基石,無論以何種理由都不能突破。一旦破壞了法治,雖然可能表面上維護了個案的「公正」,但犧牲了秩序,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

(杭州刑事辯護律師|蕭山律師|蕭山律師事務所|楊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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