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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毒品」?「毒品分級」有多遠?

作者:鄧益輝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轉自:辯護人Dfender

近日,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舉行了「毒品及制毒物品認定標準學術研討會」。在研討會上,來自國內各大高校的法律專家提出,科學界定「毒品」和「制毒物品」的刑法含義,是禁毒法學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依法適用刑法,精準打擊毒品犯罪的前提和基礎。據民主與法制社記者了解,毒品案件的有效辯護是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持續關注的重點課題。

會議中,專家們結合武漢「絕命毒師」案、濮陽市某企業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就「被列為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是否等同於毒品」「用於合法生產的易制毒化學品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制毒物品』」等專業法律問題,展開了深入探討。

案例一:

2005年,被告人楊某、張某等人成立武漢凱門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門公司」),聘請、培訓員工生產銷售尚未被我國列入管制的藥物中間體,所生產產品全部銷往英、美等國家和地區,具體流向和用途不明。

其中,楊某負責產品銷售接單、客戶聯絡,張某系武漢一知名高校化學專業副教授,其負責技術指導,被告人馮某負責收取貨款、下達生產指令、購買原料、包裝發貨及快遞跟蹤。

2013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精神藥品品種目錄(2013年版)》,將凱門公司編號4號、13號、20號、43號等產品列為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該目錄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凱門公司及楊某、張某等人並不知曉該部門規章的變動。

2014年11月25日,馮某用EMS發往美國的4號產品在武漢天河國際機場被武漢海關查扣。

2015年6月16日,武漢海關偵查人員抓獲馮某併當場查獲4號、13號、20號、43號等國家列管的一類精神藥品共計1300餘克。

經審理查明,武漢凱門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人民幣,經營範圍包括:電子化學品及化學中間體的技術開發和服務(不含危險品)。2014年武漢凱門公司總收入為人民幣412萬元,除去300多萬元的成本,年利潤僅在100萬人民幣左右。

一審法院根據《刑法》第347條判決楊某、張某、馮某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

法律焦點:

1.被列為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是否等同於毒品?非法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上列管的麻精藥品,是否必然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2.以《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列管麻精藥品,並據此作為認定毒品的法律依據,是否充分?被授權列管麻精藥品的政府部門是否具有列管毒品的資格?

案例二:

被告人陳某、趙某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一案,於2017年8月1日在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經審理查明,連大公司於2001年8月6日成立,其在濮陽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辦理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範圍為:甲苯、粗苯、溶劑油、石腦油。在每一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時,被告單位均按照法律要求,到范縣公安局辦理《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

起訴書指控,2016年2月至6月間,被告人陳某在擔任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在明知甲苯系國家管控的易制毒物品,夥同他人從張家港保稅區同舟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購進甲苯後,安排被告人趙某等人在卸貨之前把送貨單據上的貨品名稱從「甲苯」更換為「芳烴」,送貨地址從張家港大新庫、寧興庫等地更換成位於河南省的連大公司,並銷售給沒有甲苯購買許可證的江蘇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及山東東明石化集團有限公司,非法銷售數額共計2153餘萬千克。

起訴書認為,被告單位連大公司、被告人陳某、趙某作為連大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甲苯,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律焦點:

1.用於合法生產的易制毒化學品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制毒物品」?其買賣是否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2.同時具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和《易制毒化學品備案證明》的相關經營活動,是否能被認定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行為?

專家觀點:

何榮功(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毒品」和「制毒物品」並非科學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所列的麻精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中明確規定的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是否屬於刑法中的毒品和制毒物品,需要慎重對待,具體分析。

與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就屬於毒品不同,《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所明確規定的麻精藥品,在性質上系藥品,具有醫療和科學價值。只有在非法作為毒品使用的場合,才屬於刑法中規定的毒品。所以,對於實踐中買賣、運輸麻精藥品的行為不能一概簡單地認定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藥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實際用途,進而準確定性。

易制毒化學品作為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和配劑,功能也是雙重的。也就是說,其既可用於合法的生產生活,也可以用於製造毒品。所以,在生產、買賣、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場合,是否構成刑法規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同樣也需要考察涉案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用途,避免毒品犯罪打擊範圍的不適當擴大。

付其運(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當今世界的趨勢是犯罪圈的擴張和縮小如何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一方面,在某些領域需要擴張;另一方面,在其他一些領域需要縮小犯罪圈,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們正常生產經營的相對平衡。

隨著國家列管毒品種類範圍的擴大,毒品犯罪打擊的範圍會越來越寬。而我們要考慮的問題是,毒品的種類如何分級、分類?對毒品的違法和犯罪如何根據不同情形予以分類處罰?

武漢「絕命毒師」案中,前期是一種正常的生產經營,在2014年其生產的產品被國家列管後,其繼續生產的行為就被法律所禁止。對於這種情況,如果其生產經營的產品一直銷往國外,而國外購買客戶也是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我們能否僅僅因為該產品被國家列管了,就把它作為一個犯罪來進行打擊?這涉及到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處罰必要性的問題,這是立法和司法實務部門均需要考慮的問題。

對這種情況,可以設置一個行政處罰前置程序,明確告知這種化學品已經被國家列管,如果生產的產品確實用於合法用途,經過相應部門許可,此種行為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應作為犯罪處罰。相反,如果該化學品被國家列管之前屬於合法生產,被國家列管之後,未經相關部門許可生產,並且將該產品用於非法用途,那麼,此種情況就應該按照犯罪進行處罰了。

陳永生(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武漢「絕命毒師」案中,如果2014年以後生產的,或者2014年之前生產、在之後銷售的,可能涉嫌犯罪,但是不是構成犯罪,應考慮這幾個因素:第一,在他銷售的那些國家,這些物品是否屬於列管的精神藥品?如果在那些國家,這些物品仍然不被認為是列管物品,它的行為仍然不構成犯罪。第二,就算是這些國家把這些藥品列為禁管藥品,這些藥品也有可能被用作正常的生產經營,如果購買的下家是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也不宜認為構成毒品犯罪。這裡面的問題,公訴人需要查清楚。

第二個案子,所有的毒品或者制毒物品都有可能被用於合法的用途,所以都要甄別是用於合法用途還是非法用途。因此,首先得區分這個企業生產的所謂毒品到底是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還是用來制毒的。比如一個藥廠,沒有取得生產某種精神藥品的生產資格,但是生產的藥品確實是用於正常的醫療用途,是按照正常的程序銷售出去的,也只是一種行政違法,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李奮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對毒品概念的界定,是禁毒法學的一個核心問題,直接影響行政規制和刑事處罰的範圍和邊界。目前的刑法條款是357條,採取了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把毒品籠統概括為麻醉藥品,歸納了麻精、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其實這種二元化界定模式也面臨一些問題,比如它的外延界定不周、劃分標準單一、刑事責任模糊、行政處理僵化等,已經不能適應現階段禁毒的現實需要了。

毒品分級,我非常認同。這也是世界目前禁毒立法的一個主流模式,我們應該參考域外的有益經驗,對毒品概念進行合理的界定。可以考慮將來設立一個單行法,在單行法律條文中,對毒品的內涵予以揭示,將來我們還可以對毒品分級制度進一步去完善它,這都非常有必要。

總體上,毒品具有法定性、依賴性、毒性三個特性,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強調它的法定性,不界定好制毒物品的標準,一些案子的處理會出現一些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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