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是犯罪
「醉駕」是犯罪 勁飈
7月18日,針對酒後駕車頻頻發生交通事故的社會現象,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李剛、羅毅兩位律師正式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在《刑法》中增加「飲酒、醉酒駕駛機動車罪」。( 7月19日《成都商報》) 他們認為:「只要酒後駕車,酒精含量達到認定標準,就應該構成犯罪」。本人贊成這個意見。酒後駕車(簡稱「酒駕」)與醉酒駕駛(簡稱「醉駕」)雖然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存在的社會危害性是一樣的。多少受害人一如往常地出了家門,卻再也回不了家中,莫名其妙地被酒後餘興未消的「醉駕」者的車衝撞(或碾壓),慘死在車輪之下。
近來,惡性醉駕事件頻發,杭州飆車案餘波未平,南京醉駕案、成都醉駕案等又接連不斷。隨著汽車的劇增,「酒場交易」「潛規則」的泛濫,不少「有車族」頂風違法,根本不把百姓的生命健康放在眼裡,引發了人民群眾強烈的憤慨。據《人民日報》8月12日報道,公安部交管局負責人表示,將積極開展立法調研,借鑒國際通行做法,修訂酒後駕駛的認定標準,細化酒後駕駛的處罰標準,加大對酒後駕駛交通違法的懲戒力度。
交通違法的成本過低一直是醉酒駕駛難管、交通事故不斷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國對「酒駕」等違法行為規定的最重處罰為治安拘留15天、罰款1500元、扣證6個月和記12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除逃逸致人死亡外,最高刑期是7年。這樣的處罰對醉駕者的警示意義和震懾作用微乎其微。再加上不少駕駛員違規後托關係、走後門,結果就是輕微罰款甚至不處理,這樣,交警部門的罰款收入得到了好處,而違章司機卻心安理得,根本得不到應有的教訓,再次違章。如此以罰代刑,怎能管得住醉酒駕車?
醉酒駕駛到底是什麼性質的行為?是僅僅是違法行為,還是犯罪行為?這需要我們用刑法理論來分析一下,因為我們是「依法治國」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說明醉酒並不是可以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那麼,什麼是犯罪呢?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就是犯罪。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犯罪行為的主要標誌,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所在。
「明知、希望或者放任」與「應當預見、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是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區別。那麼,「醉酒駕駛」者到底是不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呢?多少次血的教訓難道他們還沒聽說過?「醉駕」者常用的辯護理由是:「我與被害人無冤無仇,我沒有傷害他的動機和理由」。筆者認為:雖然「醉駕」者並不是明確地要去傷害某個特定的對象,但正因為這樣,說明他是在與整個社會「過不去」。對於「醉駕」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會對社會產生危害的這個事實與道理,他是「明知」而且持「放任」的態度的。這與其他過失犯罪中的「疏忽大意」、「輕信能夠避免」是兩回事。可以毫不誇張地說,「醉駕」者實際上是在表現對社會和法律的一種蔑視與挑戰。
刑法的作用不僅僅是對犯罪行為進行懲罰,更主要的是對社會起到警示與防範作用。國外對「醉駕」者是如何處理的,我們該不該也在這方面「與國際接軌」,這裡就不多談了。社會主義法制原則中,「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是實現「依法治國」最重要的內容。我們不是沒有法律、沒有制度,而是離開實現這三點還差得太遠。因此,本人覺得,除了立法機關應該在法律法規中對「醉駕」行為作出更加明確、具體、嚴厲的規定外;在執法環節上,如果多一點對「醉駕」者的「寬容」,那就是對社會、對人民群眾的「無情」。如果誰都擔心不知道哪天在街上走過斑馬線的時候會丟了性命,那樣的社會就決不會是一個和諧社會。
200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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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兩年前我發了這篇博文,被推薦至新華社區首頁,此後對於「醉駕」應該入刑的呼聲越來越高,終於迎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該修正案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這當然是值得人們高興的。
然而,才高興了10天,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對醉酒駕駛者追究刑責應慎重,應與行政處罰注意銜接。」「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這就實在讓人感到困惑了。如果按張大法官所說「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那麼刑法修正案(八)關於醉駕的規定就是「脫褲子放屁」多此一舉了。正是因為醉駕行為不是「情節顯著輕微」,不是「危害不大」,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不能等到由於醉駕出了人命才認為是犯罪,所以才由「違法」修正為「犯罪」,法律責任由行政處罰提升為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是刑法的組成部分,刑法第三條說的是:「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張大法官要求下面的法官「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那麼該怎麼去「正確理解」呢?無疑就是應該拋開法律的規定(「文意」)而要按照張大法官說的話(「言外之意」)的意思去理解了,因為他大概不僅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吧?張大法官說的這番話是「慎重穩妥」的嗎?
20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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