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貪賄案件中贓款的去向問題
析貪賄案件中贓款的去向問題
金磊 朱雅玲
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實務界關於贓款去向問題的爭議由來已久,主要分歧在於贓款的去向是否直接影響到定罪量刑,以及進而產生的關於贓款去向在偵訴階段是否必須查明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儘管犯罪嫌疑人貪污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但仍必須查明贓款去向,從而證實其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動機,使犯罪的主客觀一致,否則將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定罪與量刑。 筆者認為,這一「贓款去向說」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均存在嚴重缺陷。為了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有必要查明其贓款的去向如何,特別是在辦理挪用公款類案件中尤其如此。當然,也只有如此,才能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根據犯罪分子的具體犯罪情節對其處以刑罰。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在主要犯罪事實業已查明的情況下,贓款去向就只是影響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而非關係到案件定性的決定性因素。在當前我國財產申報制度不健全,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往來不能有效監督的情況下,一些貪污賄賂案件的贓款去向根本無法查清。試想,如果把贓款的去向作為案件定性的必備條件,必然會導致犯罪嫌疑人在這一問題上大做文章,無限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舉證範圍,不僅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而且還人為地加大查處職務犯罪的難度。 一、贓款去向不屬於犯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根據我國刑法有關貪污賄賂等犯罪構成理論,首先貪污賄賂犯罪的構成包括行為人主體資格合格,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有非法佔有的行為。而贓款去向是一種實施犯罪後處分贓款的行為,並非構成該類犯罪的必備條件,並不應影響貪污賄賂犯罪的成立與否;其次,貪污賄賂犯罪構成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僅僅是對財物的非法佔有,而非佔為已有。當犯罪嫌疑人以貪污或受賄手段非法取得贓款,就已經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佔有故意(其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實施的行為就是最好的證明),即使其事後確實將這些贓款用於公務,也難以否認其事先的非法佔有的故意。從行為人將非法所得用於公務,也並不能得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目的的必然結論。 另外,從犯罪形態上看,貪污賄賂犯罪是一種結果犯,即只要採取了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或採用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手段而發生了法定的危害後果獲取了不義之財,這一法定後果表現為公共財物或他人財物已失去原所有人控制成為犯罪嫌疑人所有,即財產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法益實際已受到侵害,就具備了貪污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了犯罪既遂。在此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對贓款作出的各種處分決定,並不能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與否,更不可能改變其行為的貪污、賄賂犯罪性質。 因此,在實踐中,以犯罪嫌疑人在事後對贓款的處分行為去改變其前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所處的形態,顯然是對犯罪既遂標準的確定性嚴重的破壞,其結果必然導致犯罪認定標準的不確定性。 當然,我們也不能一概地否認贓款去向對於查明案情的重要性,特別是在沒有證據證實贓款系犯罪嫌疑人意欲個人佔有,則必須查明贓款用途及去向,以印證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動機,從而正確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 二、贓款去向只是量刑的重要情節。 一般來說,贓款去向是行為人完成犯罪之後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相比較是兩個既獨立又有聯繫的行為階段。犯罪行為是主行為,處分贓款行為是依附於犯罪行為的附屬行為,行為人如何處分贓款是影響量刑的酌定情節。筆者認為,如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確事後將贓款用於公務,在確定行為人行為構成貪污、賄賂犯罪的前提下,對這一情形可作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但不能以此作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的抗辯理由,並將該部分贓款在犯罪所得中予以剔除。 三、唯贓款去向論有違立法本意。 如前所述,只要犯罪嫌疑人實施貪污賄賂行為,至於其如何處分財物,都不能改變已經形成的犯罪事實。至於有的犯罪嫌疑人辯稱所得贓款用於「公務開銷」,即各種名目的請客、送禮、娛樂消費等活動,都是在犯罪行為已經結束,犯罪已經既遂的情況下發生的個人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在查處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為了規避法律,對贓款去向的交待多種多樣,有的稱贓款用於「公務開銷」(如請客、送禮)、「業務往來」、「代墊業務費用」;有的稱「贓款雖記在我名下,但仍掛在帳上」、「贓款我沒有佔為已有,案發前就退清了」;還有的以贓款用到何處記不清為由拒不交待贓款去向。如果我們一味擴大這種犯罪構成的外延,勢必將來束縛自己的手腳,而這恰恰也是有違立法本意的。 四、「贓款去向說」嚴重危害司法正常活動。 對於具體案件不加分析,一概要求查明贓款去向,不僅在法理上找不到依據,同時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危害。就具體案件來說,犯罪嫌疑人因證據確鑿無法否認其貪污受賄時,便在贓款去向問題上做文章,贓款用於公務開支就成了貪污賄賂犯罪的遁詞。這樣一方面不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勢必造成一些檢察機關認為有罪而立案偵查、提起公訴的貪污賄賂案件,法院往往在贓款去向問題上提出異議並最終認定無罪;而檢察機關也會為避免案件作無罪判決,對贓款去向不明的案件不立案或不起訴,從而導致打擊不力、縱容犯罪的現象發生。 1、造成對整個犯罪案件性質認定的困難。 按照贓款去向說,既然犯罪嫌疑人已將部分贓款用於「業務支出」等用途(或不知去向),在其職務尚存、業務活動尚須進行的情況下,當然也就不能必然得出其不準備把餘下贓款繼續用於業務活動而一定非法據為己有的結論。由此進一步引發犯罪嫌疑人在贓款去向上翻供時有發生;同時也使其供述真偽難辨,這必然會導致在整個犯罪案件性質認定上的「證據不足」。而檢察機關勢必將大量精力投入到對贓款去向的查實等細枝未節問題上,造成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調查取證仍然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現象的發生。 2、產生司法價值取向上的混亂。 公正、準確地適用法律,會在一定程度上對公民的道德觀念和行為價值發揮潛移默化的引領、敦促作用。法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最低要求是保持職務廉潔性,這樣有利於職務工作人員自身廉潔自律精神的養成,進而以點帶面促進社會道德正義性和公平性的涵養。但如果因「贓款去向」導致「扣除法」進而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無疑是對所謂「只要目的合法便可以不擇手段」的錯誤觀念的肯定,客觀上助長了其蔓延,並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勵犯罪的作用,其現實危害性和潛在的長遠危害性不可估量。 綜上所述,在查辦財產型職務犯罪案件中,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儘可能地查明贓款的去向,做到保障與打擊並重。但是,絕不能以此為由,在贓款去向問題糾纏不清,進而因此改變案件的定性,最終放縱犯罪。事實上,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在一般財產型案件,還是財產型職務犯罪案件中,對於贓款去向無法查清,但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審判機關據此對當事人作出有罪認定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如某鎮財政所會計胡某,利用職務便利,採取重複列支等手段貪污公款人民幣14萬餘元,私自無據支取公款人民幣32萬餘元借與蒙某等人搞經營活動,直至案發仍未歸還。檢察機關在查證贓款去向時,多方查尋,因並無蒙某等人,贓款去向確實無法查明。2003年5月,該縣人民法院依據已查明的犯罪事實,認定胡某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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