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所盜物品的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的應如何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0集)
06-16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03年1月3日被逮捕。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盜竊罪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12月2日晚12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某市高明區「皇家銀海大酒店"3614房與潘某某進行完賣淫嫖娼準備離開時,乘潘不備,順手將潘放在床頭柜上的嫖資及一隻「伯爵牌」18K黃金石圈滿天星G2連帶男裝手錶拿走,後藏匿於其租住的某市某區荷城甘泉街90號二樓的灶台內。次日上午,潘某某醒後發現自己的手錶不見,懷疑係沈所為,便通過他人約見了沈某某。潘詢問沈是否拿了他的手錶,並對沈稱:該表不值什麼錢,但對自己的意義很大,如果沈退還,自己願意送2000元給沈。沈某某堅決否認自己拿走了該表。潘某某報案後,公安機關遂將已收拾好行李(手錶仍在灶台內,被告人未予攜帶或藏人行李中)準備離開某市的沈某某羈押。沈某某在被羈押期間供述了自己拿走潘手錶的事實及該手錶的藏匿地點,公安人員據此起獲了此手錶,並返還給被害人。另經查明,在訊問中,沈某某一直不能準確說出所盜手錶的牌號、型號等具體特徵,並認為該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的手錶是因為性交易中潘行為粗暴,自己為了發泄不滿。經某市某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手錶價值人民幣123879.84元。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竊取他人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雖然被害人將手錶與嫖資放在一起,但被害人並未申明手錶亦是嫖資的一部分,該手錶仍為被害人所有;被告人拿走嫖資同時順手拿走手錶時,被害人雖沒有睡著,但被害人對此並未察覺,故被告人的行為仍然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徵。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關於其行為並非「秘密竊取」的辯解和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辯護意見,均無事實根據,不予採納。被害人將價值巨大的手錶與嫖資放在一起,一方面足以使對名表缺乏起碼認識的被告人產生該表價值一般(而非巨大)的錯誤認識;另一方面也可能讓一個以賣淫為生計的被告人產生謀小利的貪念。被告人在被羈押後、知悉其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前,一直誤認為其所盜取的只是一隻價值數百元的普通手錶。結合被告人的出身、年齡、職業、見識、閱歷等狀況來看,被告人誤認所盜手錶的價值是真實可信的,並非被告人故意規避。此節也可以從被告人始終不能準確說出該表的牌號、型號等能體現價值巨大的特徵以及在盜得手錶後沒有馬上逃走或者將財物及時處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準備離開某市時手錶仍在灶台內並未隨身攜帶或藏人行李中得到驗證。被害人在向被告人追索手錶的過程中,雖表示願意用2000元換回手錶,但僅稱該表「對自己意義重大」,並未明確表明該表的實際價值,相反卻明確表示該表並不太值錢。此節事實,並不足以使被告人對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產生新的認識,相反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對該表價值的誤認。綜上,被告人順手拿走他人手錶的行為,主觀上雖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被告人當時沒有認識到其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其認識到的價值只是「數額較大」,而非「數額特別巨大」。也就是說,被告人主觀上只有非法佔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而無非法佔有「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故意。由於被告人對所盜物品價值存在重大誤解(或者認識錯誤),其所認識的數額遠遠低於實際數額,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故不能讓其對所不能認識的價值數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應按其盜竊時所能認識到的價值數額作為量刑標準。鑒於被告人犯罪後主動坦白其盜竊事實,且所盜手錶已被追繳並退還失主,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沈某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後,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原判量刑畸輕為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於被告人下落不明,二審中該案依法中止審理。 二、主要問題 對所盜物品的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的應如何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竊取被害人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與被害人在房內進行完賣淫嫖娼違法活動離開時,被害人也沒睡著,因此,被告人順手拿走手錶的行為,並非「秘密竊取」;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是基於被害人在性交易中對其行為粗暴,為泄憤而拿走手錶的。在被害人追索後,被告人收拾好行李準備離開某市時,仍將手錶留在其租住處的灶台內,未予隨身攜帶或藏人行李。可見,被告人並非想實際佔有他人財物,至少可以說,被告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並不明顯。同時,被害人將手錶與嫖資放在一起,即便不是默許被告人可以拿走手錶,也可能導致被告人誤以為該手錶是嫖資的一部分。賣淫嫖娼固然非法,嫖資固然不受法律保護,但如果嫖娼人明示或默示給予,賣淫人已實際取得,嫖娼人事後反悔要求追回的,同樣也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人收取嫖資(含手錶)的行為,不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並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盜竊的地點是在被害人租住的酒店房間內,被害人無論將自己的手錶放在何處,均得認為被害人仍實際佔有該手錶,而非遺忘物。第二,手錶系私人物件,除非被害人明示將其作為嫖資的一部分送給被告人,否則,一般不可能成為嫖資的一部分。有關這一點,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是不可能發生誤認的。被告人事後供稱,因為在性交易中潘的行為粗暴,自己不滿才拿走其手錶以示泄憤,也足以表明被告人並沒有誤認該手錶系嫖資的一部分。第三,被害人將自己的手錶與嫖資放在一起,並不等於默許該表是作為嫖資的一部分,被告人可以隨便拿走。第四,被告人在被害人沒有察覺的情況下,將該表拿走,同樣屬於「秘密竊取」。第五,被告人拿走不屬於嫖資的私人物品,即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至於被告人是出於何種動機拿走手錶,拿走手錶後是個人保有、拋棄或贈送他人等等,均屬於對所盜物品的事後處分行為,不影響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綜上,本案被告人沈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數額較大以上物品的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二)被告人沈某某對所盜手錶價值存在重大認識錯誤 行為人對所盜物品價值是否存在重大認識錯誤,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來認定,否則,行為人均可以自稱對所盜物品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來規避或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判斷行為人是否對所盜物品價值存在重大認識錯誤,主要應從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及其行為前後的表現來綜合分析: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出生於貧困山區,從沒有見過此類手錶,也不知道或者聽說過有此類名貴手錶;沈某某年齡不大,從偏遠農村來到城市時間不長,其工作環境又是一普通髮廊,接觸外界人、事、物相當有限,基本上無從接觸到帶有如此昂貴手錶的人;案發地附近的市場上也沒有此類名表出售,最好的商場內出售的最好的手錶也不過千元左右。因此,以本案沈某某的出身、作案時的年齡、職業、見識、閱歷等狀況來看,其對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沒有明確的或概括的認識是有可信基礎的。被害人將價值如此巨大的手錶與幾百元的嫖資隨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對手錶本來就缺乏認識的沈某某產生該表價值一般(而非巨大)錯誤認識的客觀條件。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後,在歷次訊問中,始終不能準確說出該表的牌號、型號等具體特徵,而且一直認為該表只值幾百元錢。這表明其對名表確實一無所知,也不關心該表的實際價值。在盜得手錶後,沈某某既沒有馬上逃走、也沒有將財物及時處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準備離開某市時手錶仍在灶台內,未予隨身攜帶或藏人行李,也說明被告人對該表的實際價值既沒有明確的認識,也沒有概括的認識。如果被告人對該表的實際價值有所認識,按常理是不可能不隨身帶走或轉賣的。被害人在追索手錶的過程中,雖表示願意以2000元換回手錶,但其僅稱該表「對自己意義重大」,並未明確表明該表的實際價值,而只表示該表並不太值錢。此節事實,並不足以使被告人對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產生新的認識,相反卻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對該表價值的誤認。綜上,我們認為,被告人順手拿走他人手錶的行為,主觀上雖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被告人當時確實沒有認識到(包括概括的認識)其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其認識到的所盜手錶的價值只是「數額較大」而已,而非事實上的「數額特別巨大」。也就是說,被告入主觀上只有非法佔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內容,而無非法佔有「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故意內容。因此,被告人對其所盜手錶存在重大的認識錯誤,是可以確認的。 行為人對所盜物品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屬於刑法理論中所講的一種對象認識錯誤。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包括事實認識錯誤和法律認識錯誤。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認識的事實與客觀的事實不一致,主要包括對象認識錯誤、行為性質和手段認識錯誤、因果關係認識錯誤等等。對象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所認識的行為對象與其行為所實際侵害的對象不相一致。 本案屬於對所盜物品價值的對象認識錯誤。這種認識錯誤,包括對價值有無和高低的認識錯誤。對無價值的東西誤認為有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價值的東西而盜走的,實踐中一般可不作犯罪處理。對有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價值的東西誤認為是無價值的東西而隨手拿走,如將別人所有的名家手跡或名畫誤認為是無價值的普通書畫作品拿走,如果當其發現具有價值後,若沒有繼續非法佔有,一般不應作犯罪處理;對於盜竊對象價值高低的認識錯誤,一般應當按照盜竊對象的實際價值定罪處罰;但對於將價值高的東西誤認為價值低的東西拿走是否全部按實際價值定罪呢?我們認為,個別情況也應因具體案情而定。因為行為人認為無價值的東西很少被拿走,絕對無價值的東西也是少之又少的。多數行為人可能是認為價值低而拿走,而很少認為該物品無任何價值。如陝西一農民為方便將鄰居一「瓦盆」偷回家用來餵豬,數月後才發現該「瓦盆」是一地下出土的文物,實際價值數萬元,該農民知道後即將該物退還鄰居。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對事實存在嚴重的認識錯誤,其所認識的數額遠遠低於實際數額,不能讓其對行為所不能認識的財物數額承擔犯罪的責任。從對犯罪構成主客觀統一的原則來看,被告人所認識的數額即使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但因其行為也造成了嚴重後果(手錶的實際價值特別巨大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亦構成盜竊罪。 對此類案件認定為事實認識錯誤並不放縱犯罪。持反對意見的人主要是擔心,在行為人既有盜竊故意又有盜竊行為,事實上也盜竊到了所想盜竊的財物時,如果行為人都辯解說對財物的價值數額有錯誤認識,不就都可以從輕甚至免除處罰嗎?出現上述意見分歧,主要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具有盜竊罪的明知,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盜竊他人財物會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就夠了,並不要求行為人當時明知所盜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更不要求行為人對財物的實際價值有準確認識,而且在許多情況下,要求其認識到所盜財物價值已達到「數額較大」或對所盜財物價值有準確認識也是不現實的。 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只要被告人認識到是在盜竊他人手錶就夠了,其意圖非法佔有的是他人的手錶,實際上非法佔有的也是該手錶,該手錶的價值在被非法佔有前後並無任何變化,被告人預見到的犯罪結果與其追求並實際發生的犯罪結果是一樣的,至於該表的具體價值多少,則不需要強求其認識到,而應以鑒定結論為依據。對此類帶有特殊性的盜竊,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從主觀上進行考察,即行為人是否認識到或應當認識到。除考察其供述、個人情況外,還要綜合分析其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行為人與被害人等。同時,應從一般人的角度來分析,一般人均能認識的,應視為行為人認識到,以避免行為人推脫責任。對於那些抱著「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麼算什麼」心態的行為人來說,其主觀故意屬於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為無論財物價值多少都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自應以實際價值論。二是從手段上進行考察,即行為人採取特定手段進行盜竊即視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犯罪數額以實際價值論。如慣竊、扒竊、人室盜竊、撬鎖盜竊、團伙犯罪等,因其行為的嚴重性,推定其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以實際價值認定其盜竊數額。在推定為概括性犯罪故意時,需要注意的是當行為人辯稱其不知財物的真實價值,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辯解的,而行為人又主動退回的,則應對退回部分不作犯罪處理。三是從場合特定性上進行考察,即只能發生在行為人有合法(合理)機會接觸被盜物品的順手牽羊場合。被盜物品價值大又容易被誤以為小的時候,才會產生認識錯誤問題。應當注意的是,事實認識錯誤隻影響到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而不影響責任的大小。因此,只有在特定環境和條件下才能認定被告人是否對盜竊對象的價值存在嚴重的認誤錯誤,避免出現客觀歸罪或主觀歸罪的現象。 (三)對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數額是盜竊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但不是惟一的依據。處理本案,一要對被告人按事實認識錯誤來對待,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來認定盜竊數額;二要考慮其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是否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從本案看,被告人沈某某雖然對所盜手錶的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但其確實盜走了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根據《解釋》第六條關於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辯解其拿走潘某某手錶時,潘並沒有睡覺,但當時被害人沒有察覺,因此,該辯解並不影響盜竊罪中「秘密竊取」要件的構成。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對被告人的處罰應按其盜竊時主觀認識的數額作為量刑標準。 關於本案的處刑,有一種觀點認為,鑒於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節的特殊性,可以對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但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我們認為,該條規定主要是解決具有特殊情節的個別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而本案主要是對「案件事實」即被告人盜竊數額的認定問題,因此不宜適用此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而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鑒於被告人沈某某對所盜手錶的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且所盜手錶已追繳並退還失主,其行為屬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對被告人沈某某免予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執筆:廣東省佛山高明區人民法院 何樹志 薛付奇 審編:黨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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