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項目工程層層轉包,發生事故責任如何劃分?
根據建設部、國家工商局《建築市場管理規定》第16條的規定,承包方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核准的經營範圍承包任務,不得無證承包或者未經批准越級、超範圍承包。第19條規定,承包工程施工,必須自行組織完成或按照有關規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轉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承包方經徵得發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約定,才准將部分工程分包,簽訂分包合同。轉包合同無效,無效合同造成的損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招雇的人員受傷,除僱主承擔一定責任外,轉包方應負有同等的賠償責任。
造成臨時工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臨時工期間,造成臨時工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勞動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包工負責人未彙報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包方承擔。
案例A:工人施工時墜亡僱主業主均擔責
施工過程中,吊機固定繩突然斷裂,加上施工樓房外圍未搭建作業竹架及安全防護網,林某踩空後從四樓樓板摔下,不幸當場死亡。林某的家屬將業主葉明(化名)及僱主葉森(化名)告上法庭,要求兩人對林某的死亡進行賠償。
面對林某家屬的訴訟請求,業主葉明表示,林某對吊機安裝及使用不當直接導致其死亡。此外,在水泥倒板過程中,自己的樓原本搭有腳手架,但是因為四樓樓板水泥澆築發包給葉森時,葉森認為腳手架會影響吊機使用,所以拆除了腳手架。對於林某的死亡,葉明認為自己將工程發包給了葉森,自己作為業主對於林某的死亡沒有過錯。
而僱主葉森則認為,其家屬稱自己是林某僱主並不符合事實。法庭上,他表示林某生前與自己等人合夥幫人家倒水泥板多年,報酬都是平分,自己和他是合夥,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法院審理查明,此案涉及工程發包價格為6200元,由葉明發給葉森。發包過後,葉森聯繫了工人進行施工。事發當日,林某和其他工友在完成吊機安裝後,在操作過程中吊鉤斷裂,林某連同水泥車墜樓,林某當場死亡。
[法院判決]
判處被告葉森賠償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54447.4元,而業主葉明也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由於葉森承包葉明所有的房屋四樓斜板澆築工程,並組織林某等人進行施工,工資在完工之後由葉森進行統一結算並發放,應認定葉森和林某之間形成勞務關係,葉森辯稱雙方系合夥關係,與事實不符,法院對此不予採信。結合林某、葉森、葉明各自的過錯,判定林某負30%責任,而葉森對林某死亡負70%責任,葉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B:僱傭無資質施工隊出了事業主須擔責
僱傭無資質的施工隊,出了事故,除了僱主要負責外,業主要負責嗎?日前,同安一工地上,因為切割地磚遭「飛來橫禍」,飛濺起來的金剛沙石射入了李某左眼,他當即「眼前一片黑」。事後,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業主和僱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2011年11月開始,黃某僱傭李某。次年2月份,因為工程的關係,李某來到僱主黃某承包的西柯官潯一處房屋進行樓頂隔熱板施工。在切割地磚時意外發生了,一顆飛濺起來的金剛沙石直接射入了李某的左眼。隨後,李某被緊急送到醫院搶救。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僱主和業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李某的請求,業主林先生認為,李某並非自己僱傭的工人,他受的傷應由僱主承擔。另外,施工時李某並未按規定佩戴好相關的護具,是對個人生命、健康的不重視,應由其自己承擔。在醫院中,李某眼裡取出的異物也非鐵片,不合常理。因此,林先生認為自己不應擔責。而僱主黃某則未出庭做答辯。
法院審理查明,林某因為明知黃某沒有施工資質,仍發包給他,對事故的發生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其對損害結果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判決]
被告僱主黃某應賠償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21984.26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而被告業主林先生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黃某僱傭李某於西柯鎮官潯村西官潯里某號進行施工,雙方形成勞務關係,李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黃某作為僱主,沒有施工資質,未能為李某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環境,存在主觀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而林先生作為發包人,將涉案工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黃某。作為發包人,林先生應當知道其沒有施工資質,因此應當與僱主黃某承擔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C:工程層層轉包出事誰來擔責
農村自建房,村民承包給包工頭,包工頭又分幾次轉包出去,這樣的情況下,出了事故誰來負責?
近日,同安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類似案件。去年3月3日9時許,劉某受阮某僱傭,在拆張先生房屋外牆木板時,不慎從三樓摔下來,身體多處受傷。經過審理,法院認為,業主、轉包方及包工頭均需擔責。
劉某在法庭上表示,張先生於2013年初在西洪塘村附近建房,張先生將該房屋的木模工程發包給被告阮某施工。因該房屋在基建過程中沒有防護設施,2013年3月3日9時許,受阮某僱傭的他,在拆張先生房屋外牆木板時,不慎從三樓摔下來,致右側橈骨小頭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部皮膚挫裂傷、腦震蕩、多處軟組織挫擦傷等,因此他要求僱主和業主等人賠償60724.61元。
對於劉某的請求,屋主人張先生表示,自己和發包人陳某協商過,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由陳某承擔。而陳某則表示,朋友張先生將五層模板建造發包給自己,他經別人介紹再次轉包給阮某,雖然自己知道劉某這個人,但並沒有接觸,完全由阮某管理。此時,阮某也不認為自己有責任,他表示房東發包給的是陳某,並非自己,而且自己也只是幫忙召集人做工,不應為劉某擔責。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劉某在涉案房屋二樓通往三樓的轉檯上拆模板,在拆模板的過程中,劉某先將轉檯下面的頂桿自行拆掉,之後踩到沒有柱子支撐的模板上不慎摔下。劉某受傷當日被送往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事發後,被告陳某通過阮某支付劉某醫藥費3000元,而張先生、阮某尚未對事故的發生支付任何款項。
[法院判決]
被告阮某賠償原告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451元,而被告張先生、陳某對被告阮某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張先生將涉案房屋的五層模板安裝工程發包給陳某,陳某又將模板安裝工程轉包給阮某,陳某、阮某皆不具備相應的建房資質,且張先生並未審查施工現場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選任和指示上的過失,故應對劉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陳某不具備相應的建房資質,但卻承接房屋模板安裝工程,同時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阮某,依法亦應對劉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劉某系經阮某介紹至涉案房屋處從事模板安裝工作,阮某與劉某雙方形成個人勞務關係。故上述幾名責任人都應對劉某的受傷承擔相應的責任
特點:多數未簽訂合同賠償主體難確定
一是涉案各方安全意識淡薄。提供勞務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識和專業技術,接受勞務一方往往不對提供勞務一方進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訓,要求提供勞務一方超負荷工作,違章蠻幹,雙方忽視安全問題,導致事故頻發,造成意外傷害。
二是涉案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接受勞務一方,多數為村民或農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識欠缺。特別是同安地處城郊,受害人由於經濟不寬裕,受到傷害後,不能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訴訟,導致對索賠的項目不明,經常遺漏或過高、過低提出訴訟請求,維權能力差,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三是賠償主體難確定。該類型中當事人多數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幾乎都是口頭承諾,或者只是經人介紹提供勞務,去留隨意性大,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糾紛發生時,提供勞務者往往難以正確確認索賠對象,導致同一受害事實反覆起訴,增加當事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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