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
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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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文 吳曉芳
修訂後的婚姻法施行後,為了在審判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台《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為正確、及時地審理各類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據統計,全國法院2004年一審受理離婚案件976208件,2005年956313件,2006年984167件;2004年一審受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23383件,2005年7690件,2006年6634件,明顯呈下降趨勢,這是由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不受理請求解除同居關係案件,只受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的訴訟;2004年一審受理婚姻無效糾紛案件1997件,2005年1641件,2006年1207件;2004年一審受理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5984件,2005年6893件,2006年8278件,逐年呈上升趨勢;2004年一審受理探視子女權糾紛案件1502件,2005年1440件,2006年1457件;2004年一審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3898件,2005年24556件,2006年22839件。
從全國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
一、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法院審理時難度較大
近年來,由於受社會上誠信缺失和利益驅動等多種因素影響,在離婚案件中,有的當事人為了達到多分財產和逃避債務的目的,在訴前和訴訟期間製造虛假借據,而債權人多為近親屬或朋友,債務數額一般都比較大,有的甚至能提供通過惡意訴訟獲得的調解書或判決書,而另一方往往對所借債務並不知情。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例外的只有兩種情形,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二是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應當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制定該條司法解釋的初衷是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我國婚姻法中沒有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並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由於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實際生活中夫妻之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比較少見,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對外財產責任原則上均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難點在於,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出示許多借據主張系共同債務,這些借據都是以一方名義所借,都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證明借錢的一方與出借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原本實行分別財產制而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機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後果,可能導致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從而損害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益。
筆者認為,在離婚訴訟中處理此類債務問題時,還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即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既要考慮前述兩種例外情況,又要考慮所負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舉債一方當事人承擔。比如張某與李某離婚一案,張某自己借朋友的十幾萬元開辦公司,公司成立後尚處於創業階段,沒有任何營利。離婚時如果不考慮張某借錢開辦公司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僅考慮張某與李某未實行分別財產制,張某又沒有與朋友約定為個人債務,即認定這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那麼對李某就顯得有失公平。
有的法官通過多年的審判實踐,總結出針對虛構債務的一些對策:如嚴格證據審查。對提出債務的夫妻一方進行詳細詢問後,通知債權人親自出庭作證(債權人作為證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情況),認真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當事人釋明虛構債務的法律後果,一旦被認定為造假,要承擔《婚姻法》第47條規定的「不分、少分財產」的後果;再如債務另行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債務不予認可,法院一時難以查明事實真相,可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債務問題,告知債權人另案起訴解決。這些都為我們處理離婚案件的債務問題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
二、由於目前大學收費較高,一些離異家庭中就讀大學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難以得到保障
從全國法院2004年至2006年一審受理撫育費案件的數量來看,每年都有2萬多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應該說爭議不大,關鍵是對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讀子女的撫養問題頗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台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也就是說,該司法解釋是把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納入父母應付撫養費範圍的。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婚姻法》第21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顯然該條司法解釋將尚在大學就讀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這兩個司法解釋規定不一致,當然以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司法解釋為準。制定該條司法解釋的初衷是考慮大學教育並非義務教育,進人大學學習的成年子女是為自己以後更好地就業創造條件,負擔大學費用不應成為父母的法定義務,這樣可以鼓勵成年子女勤工儉學,憑自己的勞動收人完成大學教育。但從該司法解釋施行後的情況看,有不少學者和法官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該條規定比較超前,不符合中國的國情。現在大學學費日益高漲,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儉學很難完成學業。一般家庭的父母當然會盡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學的費用,而對於一些離異的家庭,情況就不容樂觀。有的繼父或繼母不願支付繼子女的大學學費,從而引發糾紛。而對於起訴到法院請求父母支付大學教育費用的,法院只能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這個問題我們還會繼續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以利於此類問題的妥善解決。
三、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日益增強,有關婚姻契約糾紛越來越多
現在有相當一部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訂立所謂的「婚姻契約」,內容涉及諸多方面,比如約定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誠,如果一方違反約定有不忠行為,則在離婚時放棄應屬於自己的財產或者給對方賠償若干數額金錢。如著名的「空床費協議」案件,即:夫妻雙方約定,男方若在凌晨零時至清晨7時夜不歸宿,按照每小時100元的標準支付「空床費」給妻子。某法院在離婚訴訟中支持了妻子索要「空床費」的請求。法院判決後,各種爭議紛至沓來。
傾向性觀點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而易見,關於婚姻關係的協議是不能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的。婚姻關係中包含感情、隱私等諸多因素,當然不能適用公平、等價有償等交易原則。但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是給予充分保護的。只要雙方是自願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該在法律層面上得到保護。「空床費協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夫妻雙方對自己行為的放縱,也是對另一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總之,筆者認為,對於婚姻契約之類的糾紛,關鍵是審查有關協議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比如有的婚姻契約約定:「婚後雙方要努力維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離婚,則要給另一方100萬元賠償」。筆者認為,這種婚姻契約是無效的,因為這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權的行使。如果婚姻契約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則應當尊重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處理。
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隨著我國社會不斷進步,經濟日益發展,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及其種類也相應增多。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佔有)夫妻共同財產,排除另一方對財產的支配權,使之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但由於種種原因,另一方又不願意離婚。起訴到法院僅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能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需要研究解決的問題。
傾向性觀點認為,婚姻法所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度,是建立在夫妻雙方平等協商、自願約定的基礎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藉助外力來迫使對方進行財產分割。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類案件。至於夫妻一方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法律已規定了其他救濟途徑,如《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因此,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權利。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某法院審理的一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件,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13間平房,已出租給他人使用。妻子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收歸已有,丈夫分文未得。為此,夫妻產生矛盾,丈夫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對13間平房進行平分,分得的部分由自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該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半數的份額,只有在夫妻共同共有關係消滅時,才能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本案中丈夫並沒有提出解除婚姻關係的請求,只是起訴與妻子平分房產。訟爭的13間平房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沒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其歸屬。因此,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他們不能也無法分出在妻子和丈夫這13間平房中各佔多少份額,故應當判決駁回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近年來,有的法院嘗試以「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為案由,處理實際生活中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財產權的糾紛。如某法院審理的荀某與李某「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一案,原告荀某與被告李某已結婚二十餘年,夫妻經營過化纖、乾洗等業,已有一定的積蓄,皆由李某掌管。2002年8月,李某獨自到外地,不照管荀某,荀某沒有經濟來源,生活無著。為此荀某起訴要求使用由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萬元中的一半。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李某未對以其名義存入銀行的1.5萬元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提出異議,原告荀某也未足額證明其主張的10萬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實,故只能認定夫妻共同存款1.5萬元。原、被告對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權利,現原告沒有生活來源,被告獨佔存款,剝奪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行使支配、處分的權利,據此判決被告持有的與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萬元,在判決生效後1日內分給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對法院這樣判決持贊成態度的觀點認為,在原告無經濟來源、已出現生活危機的情況下,被告仍以不作為的方式,剝奪原告對共同存款享有的權利,該款無異於成為被告的個人財產,法院用「支配權」的方式解決了原告一時生活困難的燃眉之急,同時也順應了「非經約定不能分割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的主流思想。該案所爭執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權屬關係明確,只要解決財產的控制、支配權問題,即將李某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荀某支配即可,故本案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是適宜的,也是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則精神的。
將於2007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由此可見,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係。因此,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關鍵是要準確把握「重大理由」的含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要嚴格掌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標準,以利於夫妻關係的和諧,家庭的穩定。
五、婚姻登記瑕疵與婚姻效力關係
近些年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因為婚姻登記時存在瑕疵而主張婚姻無效的情況,比如在一起案件中,兒子車禍身亡後,婆婆為了遺產而起訴到法院主張兒子的婚姻無效,理由是其兒子當初結婚登記時一方沒有到場,是通過熟人關係領的結婚證。還有的當事人主張婚姻無效,理由是登記結婚時用的是別人的身份證。有的當事人認為一方結婚時隱瞞了外國人的身份,主張其婚姻無效,等等。
諸如此類糾紛,應當如何處理,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爭論。傾向性觀點認為,婚姻無效與婚姻登記瑕疵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受行政法的調整,而婚姻無效是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後果,不能以婚姻登記時的瑕疵來主張婚姻無效。《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是法定的婚姻無效理由,不能隨意做擴大解釋。從民事審判的角度來說,對當事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從是否符合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方面進行審查。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記宣告無效,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範圍,同時也有悖於無效婚姻制度設立的初衷。而對於當事人請求撤銷結婚登記的行政訴訟,除非有瑕疵的行政行為「嚴重且明顯」,並不當然應予撤銷,法院應綜合考慮程序違法的程度和對婚姻穩定的保護,只要程序瑕疵沒有明顯影響實質行為,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張撤銷行政行為。筆者認為,由於婚姻無效的後果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法院應慎重處理,不宜以婚姻登記瑕疵為由隨便撤銷婚姻登記。
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實際執行中面臨挑戰
修訂後的婚姻法中一大亮點就是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當時各界盛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認為其對維護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保護離婚當事人中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是,修訂後的婚姻法施行至今已經6年多了,據統計,起訴到法院要求過錯方進行離婚損害賠償而能夠得到法院判決支持的寥寥無幾,究其原因就在於舉證困難。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無過錯方要舉證證明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相當困難,故無過錯方在離婚案件中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往往難以得到支持。可以說,就目前情況而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足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切身利益。
現行《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此規定等於承認了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從法律上對那些奉獻家庭的行為予以經濟上的補償,給一個公平的「說法」。然而,在當前我國絕大多數家庭並沒有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實踐中能通過該條得到經濟補償的也不多。
當前,有關專家學者及司法實務界要求在婚姻法中設立離因補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即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財產,以彌補對方因離婚遭受的損失。因離婚造成生活水平嚴重下降或身心嚴重傷害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旨在補償因婚姻中斷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條件差異的補償金。確定補償金的數額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夫妻雙方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婚姻存續的時間及撫養教育子女的情況;各自的就業能力及就業前景;各自的財產狀況等等。筆者認為,離因補償制度作為離婚的一項救濟制度,對保障離婚自由及弱勢群體的利益是有益的。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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