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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檢法之間的關係將向何處去?

「法眼觀察」二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法律博客(falvboke) 作者/馬永平

文 |馬永平

來源 | 馬永平的法律博客

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既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更是憲法性原則。由於一家觀念的根深蒂固、分段負責的流水作業、辯護制衡力量的萎縮,公檢法關係原則在規範關係之外出現異化。「以審判為中心」的理念確立後,公檢法關係原則的內涵亦將進一步深化,合理分工應著眼於維護司法裁決功能,有效制約應立足於防止偵查權擴張,互相配合應突出於保障辯護權行使。

就公檢法關係原則的調整方向和調整限度而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不僅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更是一項憲法原則,作為調整公檢法職權機關關係的基點,不能輕易予以動搖。但在「以審判為中心」理念確立的過程中,以往司法實踐中「以偵查為中心」的各種慣例必須予以糾正,那些能夠引起或導致這些慣例產生的因素也必須予以排除或者控制,真正使刑事審判發揮出發現和糾正偵查和起訴錯誤的功能,實現對冤假錯案的有效預防和避免。因此,需要進一步拓展視野,準確把握公檢法關係原則的時代內涵,明晰控辯審的職能定位,全面提升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品質。

合理分工應著眼於維護司法裁決功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分工負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職能上的分工,二是案件管轄上的分工。傳統觀點認為,分工負責是指公檢法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分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進行活動,各司其責,各負其責,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諉。但這是從靜態角度予以分析的當然結果,從動態的角度來觀察,在偵查、起訴、審判三個訴訟階段中,偵查僅僅是起訴的準備,偵查是控訴職能的組成部分,應當服從並且服務於控訴職能的需要。而起訴不過是提出訴訟請求,審判才是最終處理刑事案件的關鍵環節。

偵查階段和起訴階段均是刑事審判的預備階段,只有審判才具有定紛止爭的權威性、終局性作用。因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只有審判階段才能決定被追訴人是否有刑事責任以及責任的大小,雖然偵查、起訴等環節也會涉及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理,但這都是程序意義上的處理,不具有實體問題上的既判力。司法審判的最終裁判性質決定了刑事訴訟各環節都要圍繞審判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指控和辯護,取證、舉證、質證最後都要落到審判環節的認證上來,都要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規則、證明標準為指引。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司法活動具有特殊的性質和規律,司法權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權和裁決權。」堅持以審判為中心是程序法治應有的一個標準,更是法治社會應有的一種狀態。因此,公檢法關係原則中的「分工負責」本應具有維護法院終局裁決功能的導向功能。審判權的配置與行使應當突出對於偵查權、公訴權的控制,通過司法審查權,對偵查中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進行制約;通過對檢察官的起訴權進行審查,防止其濫用國家公訴權;通過對控方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嚴格的合法性審查,排除非法證據,保證證據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證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審判權居於中立無偏的地位,獨立對案件是非曲直作出明確的裁判,保證做到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有效制約應立足於防止偵查權擴張

法律賦予了公安機關過於廣泛而巨大的職權,一個邏輯的結論就是應當進一步限制公安機關的職權。公安機關的職權行使,應處於司法系統有效的制約之下,其相對人的權利,應處於有效的保護之中。缺乏這一基本前提,犯罪不僅難以打擊,反而會製造出新的犯罪。就目前的刑事司法狀況而言,公檢法三家相互監督偏弱偏軟,偵查權膨脹擴張的趨勢比較嚴重。實踐中的冤假錯案,往往是檢察機關雖然發現了偵查存在問題卻仍然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也發現有問題卻仍然肯定了起訴書的指控,其原因雖然複雜,但核心就在於法律所規定的三機關關係,在實踐中演變為公安機關一家獨大。因此,公檢法關係原則中的「互相制約」核心內涵應當是對偵查權的有效制約。

就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關係而言,執行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應該居於主導地位。檢察機關便有權監督、制約行使偵查權的公安機關,否則必然導致訴訟關係發生衝突,使檢警關係出現錯位。然而,目前公檢法關係原則的實踐運用恰恰強調的是檢警之間的平等和獨立,在根本上混淆了偵查與控訴職能之間的關係,違背了控訴與偵查之間的主從關係,是一種錯位的關係模式。因此,應當推行檢警一體化構造,並構建起有效的偵訴合作協作模式。強調檢警一體化並非取消公安機關或將其合併到檢察機關之中,而是在保留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整體設置的前提下,對它們在刑事追訴活動中的關係進行新的調整和規範。在合作協作模式下,檢察官指導警察的犯罪偵查活動,可以在犯罪偵查的過程中就具體案件中證據的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向偵查人員提供指導性意見,特別是就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明的充分性上提出意見,防止偵查工作步入違法的誤區或者把案件做成「夾生飯」。

而公安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的關係在原則和規則層面存在著二律背反的狀態。從原則層面看,根據公檢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可以邏輯地導出偵審之間是互相配合、制約的關係;但是從規則層面看,除了法院在決定逮捕時由公安機關執行之外,兩者其實是一種既不配合也不制約的關係。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偵審之間既不是雙向的互相配合制約關係,也不是無關係,而是二元化的配合制約關係,即在偵查階段,是司法權對偵查權進行單向度制約的關係,在審判階段,是偵查配合審判以及互相制約的關係。為此,我國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對偵查行為進行控制的司法審查機制,同時,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或者確立庭審直接、言詞原則,建構二元化的偵審關係,有效地對刑事司法權力進行分權制衡,實現司法公正的直接目的和保障人權的根本目的。

互相配合應突出於保障辯護權行使

如果說刑事訴訟的基本任務是準確地發現、揭露、證實懲罰犯罪,那麼,辯護律師的職業與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的目標是不矛盾的,因為其職責是維護被刑事追訴之人的合法權益。現代刑事訴訟要求以文明、規範、科學的方式進行,辯護律師的職業正是促進刑事訴訟文明、規範、科學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但辯護律師的具體工作主要是從維護被刑事追訴之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來思考和努力,與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的追訴目標並不相同。當辯護律師從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多方面對刑事追訴進行質疑,就會顯示其與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的對抗性。刑事辯護的對抗性特點意味著,應當理解刑事辯護與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履行職責的共性及其差異,應在此基礎上加強對刑事辯護的維護。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調審判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正是對法院排他性定罪量刑權的重申。法庭審判環節越得到強化,辯護權的行使就能越充分,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各項權利也可以得到保障,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加強,有利於防止冤假錯案的產生。高度尊重律師辯護權的地位並切實保障律師辯護權的充分有效的行使,其實是在保障刑事訴訟過程與結果的公正。所以,公檢法關係原則中的「互相配合」實則是針對保障辯護權時的相互配合。

在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下,律師辯護權的行使,常常受到限制和阻撓,辯護效果被大打折扣,控辯關係完全不可能對等,法院過度配合甚至屈從於失去對等制約的控方力量,審判流於形式,很多程序都是走過場,根本起不到對案件證據去偽存真的作用。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要求,審判機關跳出刑事法律關係的衝突範圍,只是居中審理雙方主體發生的矛盾衝突,而不與其中任何一方發生直接的對立或者結盟,就像足球場上的裁判一樣,只是憑藉其評價主體的獨立身份,堅持價值中立的立場,只依照國家的法律行事處斷。而辯護律師與公訴機關就像足球場上的運動員一樣,只是平等地依照法律進行各自有效的攻防轉換。刑事案件的決定因素就從庭外被帶回庭內,考量一個案件結果的因素,控辯能力的權重會大大增加。

辯護權相對於偵查權、檢察權與審判權而言,它是一種權利而非權力。辯護權也可以通過與偵訴審之間關係的調整,使公檢法關係原則得以自我維護和調節。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偏向追求公正價值不同,在控辯平衡的意義上,需要在發現真實和保障辯護權之間尋找一種平衡,偵查權就需要與辯護權相互促進,共同實現刑事法治的要求。設計偵查程序和進行偵查活動必須要權衡發現案件真實、懲罰犯罪和人權保障之間的價值衝突,要考量二者之間的適度平衡。就與檢察權的關係而言,可以通過建立新型良性互動的控辯關係,多重角度強化控辯平等原則,並在控辯平等這一基礎關係之外形成了一種衍生性的救濟關係。辯護權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也取決於被告人能否通過行使訴權來有效地制約裁判權,說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訴訟主張。為確保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需要確立一種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為一種行使訴權的方式,被告人的訴訟請求不一定都能為法院所接受,但至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一旦提出某一訴訟請求,法院就應在程序上給予必要的回應,對該項請求是否成立進行判斷,給出一項附理由的裁決,並給予被告人獲得救濟的機會。如此以來,通過辯護權在偵訴審各階段的充分有效行使,使公檢法三機關實現真正維護公正意義上的相互配合。


一個有態度的法律人公號

法眼觀察

ID:fygc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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