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 結果犯 危險犯 陰謀犯 這四種犯的區別

2013.11.02

  1.行為犯。通說認為,只要存在「行為」即為既遂,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此說的失誤在於:行為犯的標本形態若與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無關,那對該類行為作犯罪處理的依據何在?顯然,行為犯中是當然包含著某種實害的,通說在對其闡述時發生了重大的認識偏差。  試以行為犯中的典型個罪誣告陷害罪為例。通說認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誣告陷害行為,不管被誣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獄,均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行為的本態即為既遂狀態,既遂同危害結果無關。若對該罪作細緻分析,便會發現問題的癥結所在:誣告陷害行為必然產生的社會危害並不在於被誣陷人被打入冤獄,而在於對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妨害——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必然造成司法機關的忙於應對;而一旦被誣陷人落入冤獄,其直接責任人顯系司法機關而非誣告人。誣告陷害罪必然侵犯的直接客體僅為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並非被誣陷人的人身權利。我國現行刑法接續古代刑法「誣告反坐」的慣例,將誣告陷害罪置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在個罪的體系安排上本身就屬不當,由此而對刑法理論界形成誤導。  行為犯的特點就在於行為一實施便必然產生實害——危害結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附屬於已然的行為存在,並且危害結果呈一種不甚明顯的隱型狀態。在對行為犯的分析和把握上應高度注意這一點。  2.結果犯。首先須闡明一點,刑法學中的「結果犯」一術語,同時表徵著兩方面的不同含義,在邏輯學中該現象被稱為「同一語詞表達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內涵及外延)」。在犯罪構成基本要件的闡述中使用「結果犯」一術語,是指不符合該結果要件的規定性則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結果則無犯罪,是在罪與非罪的意義上理解概念,如過失犯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實害結果的出現為必備條件。故此,對該意義的結果犯可稱其為「構成結果犯」。而在犯罪的終了形態的討論中使用「結果犯」一術語,則是指在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確定犯罪屬於何種形態的問題,是在犯罪的形態層面上理解概念。為同前一概念區別,可表述為「形態結果犯」。  所謂形態結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態的成立以實害結果的發生為必備條件,換言之,實害結果的不出現則只成立未完成形態,不存在結果犯。在形態結果犯中,行為與結果呈分離狀態——通常情況下行為一經完成,結果也就相繼發生;少數情況下或者行為尚未完成故結果不發生,或者行為實施完畢但結果仍未發生(如投毒後被害人並未食用)。故意殺人、搶劫、強姦一類犯罪,均是生活中多發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態結果犯。  行為及其實害結果的觀念映像,在形態結果犯的立法設計和理論構造上表現得淋漓盡致。這類情況在犯罪構成的表述上,均不會有結果要件的要求(結果完全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隻影響形態的類型),但危害結果活生生血淋淋的鮮明意象卻始終強烈地映現在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觀念之中——無須文字描述或理論刻畫便自然而然地會根據既往生活秩序形成恰如其分的處置方案。關於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結果發生說」便是對這類現象的經驗總結,能夠較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具體到個罪中,行為人通過罪過發動行為所「明知」且「希望或放任」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便是區分犯罪的完成與未完成形態的具體標準。  這裡有必要糾正長期以來刑法學界對構成結果犯與形態結果犯各自內涵的錯誤理解。如學界一直存在著關於盜竊罪既遂標準的爭論。有學者認為,就盜竊罪而言,行為人一般在主觀上追求「多多益善」,但如果實際上只盜得少量財產,則構成盜竊罪未遂。筆者認為,把刑法原本規定的「數額較大」的犯罪成立條件理解為僅僅是既遂的成立條件(「數額較大」被解釋為屬於盜竊罪的主觀要件),完全是對刑法條文的誤解。誠然,行為人在具體個案中究竟能盜得多少財產往往是由偶然因素所決定,在肯定罪過無異的情況下,刑法僅因數額的多少而作出罪與非罪的不同規定確有不公正之嫌。然而,不能因此一點而就責備刑法。事實上從全局看,這是我國現階段基本國情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現實生活中盜竊行為數量太大,就國家的刑事司法資源配置狀況根本不可能一一犯罪化。採取以數額定性的方法,從而將大部分盜竊行為壓回到行政法規去簡化處理,無疑是適當的(儘管如此,盜竊罪在數量上仍居刑案之首)。這也是我國刑法為何對相當一部分犯罪採取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重要原因。既然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必要條件,因此,盜竊罪是構成結果犯,而非形態結果犯。盜竊罪原則上不存在未遂問題。類似情況還有故意傷害罪、大多數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等等。  3.危險犯。關於危險犯,通說認為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註: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頁。)其主要理由是:我國刑法分則是以犯罪既遂為立法標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預備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既然刑法分則將危險犯用單列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並設置了獨立的法定刑,可見危險犯就是既遂犯。然而這一理由是難以立足的:(1)危險犯與實害犯的主觀罪過內容完全相同,即都是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將危險犯看成是既遂犯,那麼實害犯就只能是其結果加重犯。然而,這完全混淆了結果犯與結果加重犯的區別。須知,一般而言,結果犯之結果是本罪之結果,而結果加重犯之加重結果則是他罪之結果。(註: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頁。)(2)把危險犯視為是既遂犯,便自然排除了對中止犯的認定。這無法起到促使犯罪分子及時中止犯罪的作用,與現代刑法獎勵中止犯的基本理念相悖。  筆者認為,危險犯並不屬於既遂犯,而只不過是與之相對應的實害犯的未遂犯。就此意義而論,危險犯並沒有其獨立的價值,而僅僅是法律對某些具有特別重大危害的實害犯的未遂形態的一種專門規定及稱謂而已。立法者之所以對危險犯作如此規定,無非是要突出打擊的重點,其目的有三:一是提示司法機關對那些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未造成實害結果,也應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對這類未遂犯罪(危險犯)直接依照獨立的法定刑裁量即可,而不必再引用刑法總則中關於未遂犯的處罰原則考慮從寬處罰。三是告誡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不得實施此類犯罪,否則即使未有實害結果同樣要定罪並處以較重刑罰。(註:儘管立法對危險犯以單列條款加以規定突出了打擊的重點,然而其在現實中暴露出的缺陷也日益嚴重。如前不久在某地發生了這樣一個案子:被告人王某為發泄對社會的不滿,將載有四百多斤炸藥的「桑塔納」轎車開往人口稠密的居民區,並將導火線點燃,所幸的是,因導火線中間段潮濕而未能引爆,從而避免了一場巨大的災難。很顯然,就現有刑法規定來說,很難以第115條處罰王某,相反,只能以第114條定罪,最高處10年有期徒刑。然而,無論是從主觀罪過還是現實危害上看,王某的行為均可謂罪大惡極,判處10年有期徒刑難言罪刑相稱。倘若依照筆者的觀點,認為危險犯屬實害犯的未遂形態,則可以較好的解決這一難題。因為依照刑法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可以」不等於「應當」,對於上述王某的行為完全可以,事實上也應該依照實害犯的法定刑處罰,唯此,才能體現刑法保護法益的機能,同時也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4.陰謀犯。陰謀犯一般只在涉及國事的犯罪中出現。1979年刑法中曾使用「陰謀」的字眼以描述某些犯罪的客觀行為特徵;新刑法雖未使用「陰謀」一詞,但其實仍有類似的規定。通說認為,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只要實施預備行為即構成既遂的犯罪形態。理由是陰謀犯是危害性十分嚴重的犯罪,為了進行有效的社會預防,刑法把這類犯罪的完成形態(既遂)往前推移至預備行為的實施階段。若真如此,既遂還有何標準可言?無可否認,陰謀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理應從重打擊。然而從重打擊未必一定要說成是既遂,彷彿在通說論者看來,不把陰謀犯說成是既遂犯,對其從重打擊就顯得底氣不足。其實這種杞人憂天的擔心是毫無必要的。須知,我國刑法並不僅僅處罰既遂犯,而且還處罰未遂、預備,乃至中止犯。我們又何必僅僅為了強調對某一類犯罪從重打擊而破壞應有的理論體系呢?事實上刑法單列「陰謀犯」條文的規定同樣是基於上述危險犯的理由。從實際情況看,陰謀犯一般只處於預備階段便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終了,很難進入「著手」實施的未遂階段,更無可能達到目的造成實害以形成既遂。這是因為任何國家評價犯罪的主體都是取得統治地位的集團,倘若陰謀犯真已既遂,那麼評價犯罪的主體都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原來的「陰謀行為」也因價值評判的主體和標準的變化而演變成了「功勞行為」,所謂「成王敗寇」即是此理  製作假藥是行為犯,製作有毒的食品和不幹凈的食品都是危險犯,不過似乎製作不幹凈的僅僅是違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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