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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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趙某與勵精公司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對趙某名下的產權房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實施拆遷。簽訂合同後,趙某向勵精公司承諾了搬遷時間。然而時隔半年以後,趙某的繼子女李某將趙某訴至法院,要求對被拆遷房屋進行確權。隨後,法院出具調解書,確認該房屋的所有權歸李某所有。現勵精公司要求趙某履行搬遷並交房義務,並訴至法院,李某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其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不予認可,且無證據顯示趙某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時,李某知曉並同意。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涉案確權調解書是否具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調解書作為法律文書之一,應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趙某與勵精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後,根據法院生效調解書喪失了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且李某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又不予認可,故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系無權處分,合同應歸於無效,勵精公司只能請求趙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不應包括調解書,就物權變動事項所作的調解,尚無與判決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因此,法院出具的調解書不能影響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雙方均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內容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指能夠引起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如此,則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要表達的意思應當是:那些能夠引起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法律文書,在該法律文書生效時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確認之訴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之訴,所以,因確認之訴產生的法律文書本身不可能導致物權變動。本案中,確權調解書確認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作為原權利人應及時申請更正登記,否則,善意第三人基於對公示的物權登記的信賴與趙某簽訂的合同,理應受到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保護。 其次,調解書是依據當事人雙方合意而形成的,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以法院的名義予以確認而已,調解結果的任意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在物權變動領域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確定力。物權變動依其原因,可分為因法律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和非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變性,且難以被外界所知曉,為保護交易安全,故需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非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裁判文書,本身就是公權力行使的結果,自生效就具有確定力和公示性,因此無需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由於調解書是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的產物,類似於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了一項新的契約,因此,依據調解書引發的物權變動也應遵循公示公信原則。如本案中,雖然調解書確認房屋歸李某所有,但實際上房屋可能原本歸趙某所有,只不過在訴訟中,雙方因某些原因協商確定歸李某所有,因此,在李某未進行更正登記的情況下,確權調解書不能當然證明房屋原本就歸李某所有。 最後,將調解書列入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法律文書」範圍,還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當事人可能會利用調解書的物權變動效力實現損害第三人債權的目的,或藉此掩蓋真實的交易活動實現避稅的目的。以本案為例,被告在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協議之後與第三人達成一個確認房屋非其所有的調解書,就難以排除是在利用法律規定達到不履行拆遷協議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認定涉案調解書具有物權變動效力,則可能誘發大量被拆遷人對趙某的行為加以模仿,既嚴重損害拆遷人利益。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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