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的關係
淺談《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的關係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的基本關係比較簡單。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二者制裁的對象都是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的行為。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對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違法行為的制裁,即制裁對象為一般違法行為,而《刑法》的適用對象為構成犯罪的危害性行為。正是由於這一根本性的區別,二者又在制裁措施、適用主體、適用程序等方面也產生一系列顯著的區別。
儘管如此,二者在實施過程中還會產生一系列的交叉和銜接的問題。
儘管有些違法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但是,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根據刑法第37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並不意味著免除一切法律責任,公安機關依然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有些違法案件中,如聚眾打架鬥毆,既存在犯罪,又存在治安違法行為,就涉及到刑事訴訟程序和治安處罰程序的交叉,這時就應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先處理刑事案件,後處理行政案件,這是因為一方面犯罪問題危害性嚴重,制裁更為嚴厲,應當及時追究,另一方面,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不得與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矛盾,「刑事優先」可以避免發生矛盾。
一般而言,一個違法行為如果達到犯罪程度就承擔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就承擔行政處罰責任,不會同時承擔兩種責任。但有些行為既具有行政違法性又具有刑事違法性,因此,在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公安機關還要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行政責任。
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新增了一種處罰措施,即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第十條),如果獲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法經營或憑藉許可證從事違法活動構成犯罪時,司法機關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吊銷其許可證。例如,旅館經營者在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在旅館中組織、強迫他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在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公安機關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兩罰」現象,是由於《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懲戒措施功能不同,刑罰的性質有自由刑、財產刑、生命刑等,但缺乏對犯罪行為人行為能力的限制和剝奪措施,而治安處罰措施有聲譽罰、財產罰、能力罰和自由罰四種,其中的能力罰正好可以彌補刑罰的不足,因此,在特定的情況下,對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同時追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有些違法行為開始被認定為治安違法行為,後由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如果公安機關已經給予行政拘留,後又需要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為相應的刑期,如果公安機關已經給予罰款,後又需要判處罰金的,罰款應當折抵為相應的罰金。但是,如果開始被認定為犯罪行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罰金,後又被認定為治安違法行為,就不能用簡單的折抵方法了事,儘管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司法機關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刑事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宣告無罪,並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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