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死刑罪名與死刑限制
06-16
5.侵犯財產罪中的死刑罪名 79刑法僅對搶劫罪和貪污罪設置了死刑。198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盜竊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死刑,其後的補充刑事立法和單行刑事立法雖然增設了一些侵犯財產犯罪的罪種,但並未增加新的死罪。97刑法除將79刑法中屬於侵犯財產罪的貪污罪移至他處專章規定外,在第五章仍用2個條文規定了搶劫罪和盜竊罪2種死罪,與修訂前的刑事立法中的罪名持平。而在我們看來,對本章中所設置的死刑罪名有必要予以重新考慮。 其一,對盜竊犯罪不應當規定死刑。首先,盜竊犯罪的發生有多種多樣的原因。從現實情況來看,有的屬於行為人自身的原因,如為了追求物質財富和滿足奢侈物質生活的慾望,或者為了應付暫時的經濟困難和物質需求以解燃眉之急,也有的是屬於被害人或被害單位的原因,如管理體制鬆散,管理制度不嚴,財務管理存在漏洞等等;其次,從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來看,就其主觀惡性而言,盜竊犯罪分子在主觀上只是為了達到非法佔有他人或者國家財物的目的,其主觀惡性不是極大。就危害結果而言,儘管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重大公私財產的損失,但在價值體系中,這些損失與人的生命價值相比,還遠不具有可比性和等價值性,其客觀危害不為至極。因此,對盜竊罪不應設置死刑。儘管現行刑法為了限制死刑而將盜竊罪死刑適用的條件限制在「盜竊珍貴文物」和「盜竊金融機構」兩種情況之中,但從法律的規定看,它畢竟還是一種死罪。而從刑法修訂施行以來的司法實踐看,據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統計,以盜竊罪(盜竊珍貴文物)判處死刑的在全省僅有一人。與其這樣為了個別現象、個別人和個別情況而去專門設置一種死刑罪名,倒不如乾脆將其予以廢止。在我們看來,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其犯罪的性質決定了無論從罪刑相稱還是從刑罰目的而言,都應當承認,盜竊罪罪不當死,盜竊罪的死刑應予以廢止。 其二,對搶劫罪,刑法學界一致認為,應當動用死刑予以懲治。應當說,搶劫罪的性質重於盜竊罪,但由於行為人在主觀上是以非法佔有財物而不是以取人性命為其直接目的(另有故意殺人行為者除外),殺人或者傷人只是劫財的手段,因此,單純的搶劫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及故意殺人為重;而對於那些沒有發生人身傷亡後果的搶劫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也沒有故意殺人罪重,自不屬於危害至極。鑒於此,我們主張,只有對那些以故意殺人的方法搶劫並致人死亡的,才應以死刑懲治,對那些並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儘管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但行為人在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的搶劫犯罪,也不應當動用死刑。至於其死刑的適用以何罪名妥當,可有三種立法模式可從選擇:其一,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刑,搶劫罪不設置死刑。這種設置顯然只適用於那些在搶劫犯罪過程中又故意殺人或者以故意殺人作為搶劫手段的情況,其優點即是將死刑限制在具有故意殺人情節的搶劫犯罪的範圍之列,但其明顯的缺陷就是將故意殺人罪作為一個「口袋罪」,不利於司法操作;其二,以搶劫罪定罪並適用死刑,故意殺人僅僅作為其方法行為,不單獨成罪。這種模式的優點是避免是上述不足,但同時又忽視了故意殺人這一重罪及其死刑的適用,而且造成了犯罪構成理論在這一問題上的混亂;其三,引入結合犯的立法模式,規定搶劫殺人罪並設置死刑,對單純的不具有故意殺人情節的搶劫罪並不設置死刑,這種模式相對而言避免了上述兩種立法模式的不足,較為可取。我們同意第三種設置方式,即將上述情況以搶劫殺人罪定罪並適用死刑,而對於那些非以故意殺人的方法實施搶劫的,不設置死刑。 6.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 79刑法用22個條文規定了25種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但並未設置一種死刑。現行刑法仍然用5個條文規定了8種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死罪,顯然應當予以削減。我們認為,本章中的死刑罪名應採取以下方法予以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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