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依公證法40條起訴公證處嗎

2000年6月,趙父將位於某市區的一套房屋贈與了照顧自己生活起居十餘年的保姆王女士。公證處在審查相關材料之後受理了公證申請,並按程序出具了遺囑公證書。  2002年3月,趙父過世。趙父惟一的法定繼承人——在四川工作的獨子趙先生得知,父親已通過公證遺囑將房屋轉贈王女士。向王女士討要房屋無果之後,趙先生對某市公證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提出質疑並申請撤銷該公證書。某市公證處作出了不予撤銷的決定。2004年11月,趙先生將某市公證處告上法庭,請求法院撤銷該遺囑公證書。法院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疇,因此,原告的起訴不成立為由」駁回了趙先生的起訴。法院不能直接撤銷公證書  在本案中,趙父通過公證把房屋遺贈給保姆王女士,公證處按法定的程序出具了遺囑公證書,公證程序合法,審查內容真實,不存在可撤銷性。依據我國《公證法》第39條和《公證程序規則》第67條的規定,即使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有錯誤,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公證處提出複查申請,公證的內容違法或與事實不符的,公證處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可見,公證書的撤銷權,法律規定由公證處行使。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作出的撤銷或不予撤銷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另外,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和《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公證書是一種證據,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可以採信,也可以不採信,但不能直接撤銷公證書。故趙先生再次依據我國《公證法》第40條的規定狀告公證處,屬於理解法律上的錯誤。應以王女士為被告起訴  《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這種民事訴訟中,公證機構既不是訴訟的原告,也不是訴訟的被告。公證書在訴訟中是作為一種證據來使用的。法院的裁決如果維持了公證證明的事項,則公證書依然有效;如果否定了公證證明的事項,則公證書自然失去證據效力。因此,趙先生把市公證處推上被告席錯誤,法院將會依法裁定駁回趙先生的起訴。《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條規定,很容易使人產生字面上的歧義: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時,究竟該告誰?很多人誤認為應告公證處。其實,這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應當以其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而不是以公證處為被告。本案中,即使趙先生認為公證處出具公證書的公證內容損害了他的法定繼承權,王女士無權按公證書取得他父親的財產,這屬於與王女士產生民事權益糾紛,公證處不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故即使依據《公證法》第40條起訴,被告也只能是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王女士,而不應是公證處。因此,趙先生的起訴屬於被告主體不適格,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規定,被告主體不適格,依法可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則可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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