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健全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的調查與思考(二)
(三)行為的對抗性
當事人違反國家信訪規定及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有發生,或喊冤叫屈,或靜坐、請願、下跪、圍堵,或衝擊黨政機關,或攔截車輛、堵塞交通,或威脅、侮辱、毆打工作人員,有的甚至揚言自殘、自殺,給法院施壓,給政府施壓。有的當事人多部門上訪,甚至集體上訪,嚴重影響了法院工作的正常開展。
三、矛盾突出問題產生的原因
(一)當事人原因
一是當事人普遍文化素質低,法律意識淡薄。當事人通常缺乏法律常識,或有一定的法制觀念,但對法律條文理解斷章取義,只從有利自身角度理解,認識錯誤,一味鑽「牛角尖」,對如何通過正確的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認識模糊,普遍的說理教育難以說服。
二是當事人對司法功能期望值過高。法院是說理,化解矛盾糾紛的地方固然沒錯,但司法並不是萬能的,有些當事人認為官司贏了,法院就應該全面地執行到位,而全然不顧被執行人的具體情況,官司輸了,就認為是法院亂判。
三是傳統的「官本位」人治理念濃厚。「官就是法」、「法就是官」等封建法制思想仍然仍根深蒂固,有事找領導,領導說了算,不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解決問題。
四是當事人利益的驅動以及信訪人之間的交叉感染。對關係到自身利益、家庭利益、家族利益的,往往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無理糾纏。個別上訪老戶甚至把上訪當作謀生的職業。在農村或小和地方,上訪人相互傳授經驗及信息,相互干擾。
(二)法院自身原因
上訪、群體性糾紛的發生,除了當事人自身原因外,法院自身工作不到位也是矛盾激化的一個重要因素,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中仍存在不足及差距。
一是思想認識不到位。個別法官對糾紛的化解,信訪工作不夠重視。不能正視工作中存在的失誤,害怕承擔責任。問題發生後,敷衍塞責,拖延應付,逃避責任。有的法官就案辦案,存在「一判了之,不服上訴、申訴」的思想,只講法律效果,而忽略了審判的最終目的是案結事了。簡單地把矛盾推出,造成當事人不理解,而導致矛盾進一步激化。
二是工作作風不嚴謹。有的法官責任意識不強,工作作風不夠踏實,裁判中不能執行法定程序,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出錯,造成錯案,引發裁判不公,當事人上訪。法律文書說理不透徹,同時又不能給予當事人一個合理的解釋。不善做來訪人思想工作,有的態度粗暴,而來訪的當事人大多情緒激動,致使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能接受,導致信訪發生。在執行中,個別法官執行拖拉,甚至執行不當,無力抗拒多方干擾。有的雖已判決,但遲遲執行不了等等所有有損當事人的做法都會引起當事人矛盾激化、上訪。
三是監督約束力不強。內部監督流於形式,監察室、紀檢組、審監庭監督效果不佳。在辦案過程中,過問過多則成一種干涉,有悖獨立審判原則,監督之度難以把握。外部監督過於寬泛。法律雖然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但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監督機制,缺乏必要的監督手段和監督措施。新聞監督缺乏法律規範,有時存在誤導群眾情況。內外監督不力,導致了事實認定不清、責任劃分不明、案審程序不合法、適用法律不當,處理裁判有誤等執法不嚴、不公問題時有發生,辦「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以及徇私情的情況仍然存在。錯案得不到糾正以及執行難問題得不到根本解決,使得群眾的一些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因訴之法律未果,造成當事人心理失衡,引發矛盾激化,當事人上訪。
(三)政法體制的原因
國家權力劃分不清,界線不明,政出多門,管理滯後,也是當事人不斷上訪的原因。政府部門繁多,機構龐雜,職能交叉重疊,當事人一信多投、多訪現象普遍存在。而有關部門之間交流溝通不夠,當事人多處上訪,接待部門說法不一,多種批示,致使當事人心中生疑,給當事人過多希望,而給問題的解決帶來不利,上訪不止。同時對無理纏訴者手段措施不力。上訪者措著了政府的害怕心理,助長了他們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念頭。出現了「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不鬧不解決的怪現象,使當事人寄於上訪的希望遠遠高於其他解決方式。
此外還有其它原因,如在廣大農村,當事人生活條件差,以其經濟條件難以支付高昂的律師費和訴訟費,而通過上訪可則能大的減輕成本。又如法律法規規定本身不明確,特別是難以對新時期出現的新型的社會矛盾。個別法律工作者的錯誤引導都會導致當事人的上訪。
四、進一步完善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一)加強理論武裝,提高思想認識
站在全局的高度,樹立正確的糾紛解決觀,強化大局意識,責任意識,明確司法的基本職能在於定紛止爭。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有效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把人民利益言放在首位。按照王勝俊院長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的講話精神,在辦案實際中做到「五個統籌兼顧」。統籌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兼顧依法判決與訴訟調解的關係,繼續支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兼顧刑事被告人的人權保障與被害人權益保障及社會公眾感受之間的關係,兼顧依法獨立辦案與接受監督的關係,兼顧司法工作專業性與支持群眾路線的關係。
(二)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
要按照嚴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不斷提高法院幹警的綜合素質和業務工作能力。特別是化解糾紛的能力,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人民法院隊伍。
一是加強思想政治教育,始終保持法院幹警正確的正確方向,政治上的清醒與警惕。
二是加強工作作風建設。以各種學習活動為載體,認真查擺工作作風存在問題,充分徵詢並聽取群眾意見建議,做人民滿意的法官。結合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和審判形勢,完善學習和工作培訓機制,集中學習與自學相結合,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開展崗位競賽、法律文書評比、崗位煉兵活動,提升幹警的業務能力。
三是健全乾警的目標責任制與業績考評制度,搭建起工作競爭平台和崗位競爭平台,落實「一崗雙責」制,樹立正確的政績觀。不僅僅以「十率」為依據,更要以勝敗皆明、定紛止爭、案線路事了為依據,以解決多少實際問題、人民群眾滿意程度為依據。
四是加強反腐倡廉建設,始終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方針,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促進幹警廉潔自律。
(三)切實規範涉訴信訪工作
信訪具有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投訴請求等功能。在審判實踐中,應當保護合法的上訪者,以保證當事人的申訴權,通過審查確有問題的,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對無理的上訪者,充分做也釋明工作,給其一個合理的「說法」。對違法上訪者,給予法律制裁。
一是要建立健全涉訴信訪的各項規章制度。目前我院在涉訴信訪工作上已經出台了相關的規定,如《泰寧法院關於集中開展重信重訪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方案》、《泰寧法院關於做好信訪工作的應急預案》、《泰寧縣人民法院信訪工作制度》、《泰寧縣人民法院院長接訪、下訪工作辦法》、《法庭「首問責任制」》、《法庭信訪、接待工作方法》。此外,我院在審判、管理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真正做到了以制度管人管事。
二是進一步完善涉訴信訪的各項工作機制。①落實信訪工作責任制,把信訪工作納入法院工作重要議程。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實行院領導包案處理,由院長負總責,分管院長具體抓,立案庭為具體工作職能部門,各案件承辦庭相互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健全《信訪、申訴問責制》,以提高幹警辦理涉訴重信重訪案件的責任心,並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評定。②進一步推行首問責任制。反映的問題能當場解決的給予當場解決,不能當場解決的予以登記,約定時間給予解決,提高信訪案件的處結率與息訴息訪率。③貫徹落實案件「判後答疑」制度,做好案件判決的釋明工作。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的來訪及時對生效判決的初訪由承辦案件的法官接待,對承辦法官有異議的來訪由法官所在業務庭庭長接待,對業務庭庭長有意見的來訪由主管院領導接待,增強幹警「人人都是信訪責任主體」的觀念。④建立信訪工作聯動機制。加強上下級法院間的縱向聯動。對二審法院改判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下級法院不便處理的,及時主動的向上級人民法院彙報工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促進問題解決。加強與人大、政府、信訪局、司法局等的橫向聯動,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形成工作合力。對涉及面廣、當地影響大、情況複雜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主動與各部門協調處理,及時化解不和諧因素。⑤定期召開信訪工作分析會,建立起案件討論制度。對涉訴信訪案件進行認真排查輸,突出排查上訪老戶,已線線路未息案件,排查正在審理的敏感性案件,有效預防群體性、突發性事件,化解不穩定因素。
三是進一步暢通信訪渠道。堅持「宜疏不宜堵、宜順不宜激」的原則,廣開言路,暢通信訪渠道。依法規範辦案幹警的接待行為,善於做來訪群眾的「傾聽者」,耐心聽取他們的訴求。正確引導信訪人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告知當事人風險以及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預防無理濫訴、纏訴。實行掛牌上崗,文明接待,凡態度粗暴、方法簡單,甚至對來訪群眾「冷、橫、硬、推」,造成矛盾激化的,引發集體上訪、越級上訪日,嚴肅查究責任人的責任。同時要按照「保護合法上訪」的要求,積極採取措施,對無理取鬧、無理纏訪的鬧事的上訪者,堅決予以打擊,決不姑息,制止各種違法上訪和無理纏訪的行為發生。
(四)構建「大調解」格局,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與完善
一是正確認識調解與審判的關係,樹立正確的糾紛解決觀。調解與審判是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的兩種手段,也同樣都是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二者在促進「案結事了」這一最終目的上是一致的。當前形勢下,踐行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既不能一味的強調法律效果,而不顧社會效果,也不能一味的追求調解率而使有的個別案件久拖不判,要針對不同的糾紛類型採取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最終促進矛盾的化解。
二是建立健全和完善訴訟調解制度。目前我院已經出台了《泰寧縣人民法院庭前調解辦法》、《泰寧縣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在制度上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制度是工作的保障,特別是完善相關的程序,切實規範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與結束。明確可以調解案件的範圍,哪些能調與哪些不適合調,鼓勵進行訴前調解,但不能因此而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同時要明確規定在調解過程中達成的相關協議的效力。通過制度規定,避免調解過程的隨意性,同時也對法官的調解行為起到約束的作用。
三是調執結合,進一步提高調解結案案件的自動履行率。當事人不論通過訴訟還是調解、仲裁等各種方式解決糾紛,最終的目的是實現自己的合法的利益,所以利益能否得到執行至關重要。在調解過程中,能夠即時履行的,應當促使當事人盡量當場履行,不能即時履行的,可以為義務人設定擔保懲罰條款,為執行工作打好基礎。對需要分期履行的,採取回訪的方式,了解案件的執行情況,及時敦促當事人自動履行,提高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率。
四是構建起大調解網路,實現訴調對接。完善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協調等多種調解手段相互銜接、緊密配合的多元化糾紛化解機制。創新工作機制,規範人民調解,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制度。建立由法庭和轄區司法所各一名專職人員作為協調人,定期召開席系會議,密切配合各鄉鎮司法所,制定培訓計劃,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業務指導。同是法庭在巡迴辦案時及時了解各鄉鎮存在的民事糾紛基本情況,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積極主動向基層調解組織了解情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加強與行政機關的良性互動,在做好訴訟案件的同時,繼續強化行政非訴案件協調說教機制,儘可能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不僅做到慎用警力,盡最大能力執結案件。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力爭做到「案結事了 」,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又支持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福建省泰寧縣人民法院·羅碧文)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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