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與侵權損害案件 辦案流程與法律運用詳解
第一章產品責任法的產生和淵源
產品責任法(ProductLiability Law)是指有關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法律,主要是從英美法系發展起來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它發端於英國工業革命產生的大規模生產方式,勃興於美國六十年代消費者權益保護高潮中。這一工業化大生產社會中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神,是英美法系對人類社會的一大貢獻。它的產生和淵源,來自於下列一批重要的判例。
一、溫特博姆訴賴特(Winterbottom v. Wright)
1842年,英國。原告溫特博姆,馬車夫;被告賴特,驛站馬車製造者。原告駕駛被告提供的馬車運送郵件,車輪塌陷致使原告受傷。原告提起索賠之訴,被告以原告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被告保證車輛良好是其向另一簽約人——驛站站長承擔的合同責任,而無需對合同之外的人——原告承擔責任。
該案肯定了產品責任案件最早的「無合同無責任」原則。此案前後的很長階段,產品責任案件基本遵循著「合同責任」原則,即原告和被告之間依據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如無合同則不承擔責任。
二、托馬斯訴溫徹斯特(Thomas v. Winchster)
1852年,美國。原告托馬斯從批發商處購買一瓶貼錯標籤的藥物,該葯實際有毒性,其妻服後中毒,於是起訴藥品生產商。
法院認為:儘管原被告之間沒有合同關係,但可以預見,誤貼標籤的毒藥可能會致人死亡,由於所出售商品對生命健康具有危險性,故該製藥商應對最終消費者負賠償責任。
該案首次採用「具有危險性」對合同責任加以嚴格限制,確立了如果產品具有危險性,無論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同,受害的原告均應獲得賠償的認識。該判例首創「疏忽原則」,但該原則之後長期並未被重視和引用。
三、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1916年,美國。原告麥克弗森從零售商處購買一輛別克汽車,在駕駛時車輪破裂,汽車傾覆,原告受傷。
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認為並非毒物、爆炸物等危險品適用「托馬斯訴溫徹斯特」案例,如果產品因製作中的疏忽而使人的生命處於危險之中,該物即為危險之物。
該案首次將侵權法中的疏忽責任理論引入產品責任案件中,正式確立了「疏忽責任原則」。
四、格林曼訴尤巴電器(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s)
1963年,美國。原告格林曼之妻在零售商處購買被告生產的多功能電動工具,當他按照說明書要求使用時,一塊木塊從電動工具中飛出並擊中其頭部使其受傷。案件中,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疏忽。
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只要製造商將產品投放市場,又明知使用者不經檢驗就使用,只要該產品的缺陷對人造成傷害,則製造商就應對損害承擔嚴格責任。
該案突破了疏忽責任理論,確立了不需證明疏忽而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對消費者具有不合理危險,並使人們的人身或者財產遭受損失,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即產品責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規則」。
五、德國「家禽瘟疫案」
原告經營養雞場,為預防雞瘟,請獸醫為雞注射藥物,獸醫使用被告藥廠提供的藥物,致使雞場發生雞瘟,損失慘重。
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並在本案中創設「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判決被告敗訴。之後的判例又擴大了製造商的過失範圍,使其過失幾近乎無過失。由此從過錯責任發展到過錯推定再發展到無過錯責任,越來越靠近英美法上的嚴格責任。
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在英美法上從合同責任發展到疏忽責任再發展到嚴格責任;在大陸法上則從過錯責任發展到過錯推定責任再發展到無過錯責任。產品責任法就是這樣從傳統民法中逐漸獨立成為一門新的部門法。
第二章與產品質量有關的幾個概念
一、產品
產品質量法律下的「產品」概念: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
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產品是指進入流通過程的一切物品,不論其為製成品和天然產品。
《海牙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產品是指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的,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物以外的所有動產,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法。
我國《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產品和商品的定義不同,造成實踐中混亂,典型問題如「商品房」是否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尤其是是否適用消法49條,一度引起極大爭論。
二、產品質量
國際標準化組織ISO8402-86,將質量定義為:產品和服務滿足規定或潛在需要的特徵和特性的總和。
國家標準GB3951.1-83規定:產品質量就是指產品滿足規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徵或特性的總和。
按照ISO規定,「需要」被分為兩類,一是「明確需要」,即在合同、標準、規範、圖樣、技術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已作出的規定;二是「潛在需要」,即指顧客或社會對產品或服務的期望,或人們公認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規定的需要。
三、產品質量責任
《產品質量法》首次明確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其中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要求,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而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後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上,產品質量責任包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缺陷侵權責任。
四、瑕疵和缺陷
一、瑕疵:
《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支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26條(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按照產品質量法,瑕疵是指產品不具備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等三種情況。通常情況下,是指一般性的質量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
產品存在瑕疵的法律責任首先是修理、更換、退貨;其次是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銷售者對生產者的追償權。
《合同法》第111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二、缺陷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
日本《製造物責任法》:本法所稱缺陷,是指考慮該製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預見的使用形態,其製造業等交付該製造物時其他與該製造物有關的事項,該製造物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考慮到下列所有情況,如果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即屬於缺陷產品:(a)產品的說明;(b)能夠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時間。
《產品質量法》第46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通常,缺陷包括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種情況,有人也把材料缺陷作為第四種缺陷。
我國產品質量法所定義的缺陷,既採用了國外尤其是美國法關於不合理危險的安全性標準,同時又兼顧了《民法通則》第122條關於「質量不合格」的標準,但卻顧此失彼。出現了產品質量合格卻仍致人損害的問題,導致實踐中一度出現爭議。
第三章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一、產品質量要求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二、產品標識要求
《產品質量法》第27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三、特殊產品包裝要求
《產品質量法》第28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四、禁止生產淘汰產品
《產品質量法》第29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禁止偽造產品來源
《產品質量法》第30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六、禁止冒用質量標誌
《產品質量法》第31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七、禁止假冒合格產品
《產品質量法》第32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一、進貨查驗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33條: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二、保持品質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34條: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三、失效產品禁售
《產品質量法》第35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四、標識產品正確
《產品質量法》第36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五、禁止偽造產品來源
《產品質量法》第37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六、禁止冒用質量標誌
《產品質量法》第38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七、禁止假冒合格產品
《產品質量法》第39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五章產品質量糾紛訴訟程序問題
一、案由
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
修理、重作、更換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
瑕疵還是缺陷,瑕疵是基於合同法產生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對標的物(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而提起的違約之訴;缺陷是基於侵權法產生的,受害人因加害人的產品致人損害(包括財產損失)而提起的侵權之訴。
競合選擇:
《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主體
原告:通常是購買或者使用產品的消費者,但依據案由不同,原告主體資格有不同要求。
被告:除了合同當事人以及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外,還有其他相關主體。
《民法通則》第122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的批複》,該批複稱: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的產品製造者。
三、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四、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136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產品質量法》第45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抗辯事由
1、產品無缺陷
2、法定免責事由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3、約定免責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4、責任主體抗辯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5、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
《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6、訴訟時效抗辯
7、請求權消滅
8、消費者個體差異(食品、藥品和化妝品領域中)
9、意外事故抗辯
10、不可抗力抗辯
六、法律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40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缺陷侵權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42條: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43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六章案例解析
一、兩起不同的啤酒瓶爆炸傷人案
二、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案
三、王英訴富平春酒廠警示缺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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