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研究中的事實與價值問題 | 法學中國

作者:李其瑞,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刊於《寧夏社會科學》2005年01期。注釋略。

一、休謨問題與法學研究中的事實與價值

在西方法學史上,重視價值問題並用價值觀點看待法律的首推自然法學派。自然法理論把法律區分為「實在法」和「自然法」,認為後者是評判前者標準,而使法律與價值得以交融。但是,「事實如何,同人對它的理解如何,是不能等同的。------人類對於價值問題的醒悟,是逐漸從自發到自覺、從簡單到複雜的過程。」[1]在近代以前的自然法思想中,人們還不能自覺地區分法律現象內部的各個要素,法律認識還局限在總體畫面和一般性質的描述上。那時的自然法理論實際上仍然是本體論意義上的一種敘事方式,「是」(is)和「應當」(ought)在那裡仍然是混同在一起的。而人類理性自覺地意識到價值問題,真正把包含法律在內的外部世界區分為事實與價值兩種不同認識要素,則是從休謨開始的。

在經驗主義影響下的科學主義興起以後,人們對道德和社會問題的認識總是習慣於像討論數學問題那樣論證其確定性。被視為是自然科學奠基人的笛卡兒就曾試圖建立一門像數學一樣的道德科學。他認為如果我們能夠在哲學中發現像數學那樣不證自明的真理,無數的爭議和分歧就會結束。斯賓諾薩也把幾何學方法運用於倫理學的研究。洛克則明確指出:「道德與數學一樣可以證明」,道德知識可望取得與數學一樣的真實確定性。他說:「沒有所有權,就沒有對權利的侵害;這個命題像歐氏幾何學的任一論證一樣確實。」[2]受科學至尊的影響,法學家們也試圖把科學的精確性、確定性引入法學領域,「法學家也要在他們的知識領域裡追求這些特性,以便驕傲地稱得上『法律科學』」。[3]但是,這些把道德科學和社會科學試圖建立在自然科學之上的嘗試最終都失敗了,其中重要的原因在於,「價值世界具有數學和經驗方法無法適用於它的特殊性質,否則,倫理學便會成為一門自然科學。」[4]

休謨對那種自然主義的努力提出了不同看法,他「區分了事實和價值,將有關道德關係的觀念建立在有關自然歷史的真實和世界運轉的知識基礎上。------就這樣,休謨瓦解了傳統自然法的本體論。」[5]休謨的觀點雖然也是經驗主義的,但是他卻是徹底的經驗論者,他認為「從形而上學、神學和自然科學中,不能得到普遍和必然的知識。」[6]人們對世界的觀察和歸納是不可靠的,例如,A事件後出現了B事件,人們總以為A事件是B事件的原因,B事件是A事件的結果。休謨認為這只是一種先後關係,而非必然的因果關係,人不能靠先驗的推理而得到這種關係的知識。歸納問題作為「休謨問題」被提出後,它一直被視為是對因果關係或歸納法是否可以獲得新知識的詰問,「甚至長期以來,『休謨問題』被一些人視為『歸納問題』或『因果關係』的同義語。」[7]其實,休謨問題在倫理學或價值論意義上,又表現為「是」與「應該」或「事實」與「價值」的關係問題。因為,歸納問題在社會倫理領域引起的事實與價值問題要想得到解決,必然要依靠歸納問題本身的解決。歸納問題不解決,事實與價值的問題則會成為社會倫理現象中的永恆問題。雖然休謨沒有直言價值概念,而只是在闡述其道德理論時,間接地闡述了這一問題。但是,歸納問題對獲得新知識途徑的詰問,必然使事實與價值的關係問題得以彰顯。按照休謨的理解,科學研究所涉及的「是」的問題與道德判斷所涉及的「應當」的問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領域,從「是」中不能必然推論出「應當」,有關事物實際上如何的知識並不能告訴人們它應當是什麼。面對道德善惡這樣的價值判斷,以理性為特徵的科學是無能為力的。這樣,休謨區分了事實與價值,提出了從事實判斷能否推論出倫理判斷或價值判斷的問題,以及這種推論的根據和基礎是什麼的問題。從此,事實與價值的關係這一休謨問題成為困擾人類思維的一個哲學難題。

繼休謨之後,康德對事實與價值的關係作了更進一步的解說。他認為休謨「把他從獨斷的睡夢中喚醒。」[8]他深感需要對以往的獨斷理論進行批判,並且要重新考察普遍性知識的可能和不可能。康德明確把世界分為自然科學的知識領域和道德科學的價值領域,法學作為一種研究應用道德或實踐倫理的學科,應被劃在價值領域。他說:人既是經驗世界的人,要受到因果規律的支配,又是具有自由的道德力量的人,能夠在善惡之間作出選擇。為了解決自然科學的理性和道德生活實踐的理性之間的矛盾,康德設想「以事實為目標的『理論理性』和以價值為目標的『實踐理性』的統一。」[9]但最終卻將這兩者的統一求助於他所設想的靈魂不朽的上帝,而使他陷入了先驗的唯心主義泥潭。

針對休謨問題引發的事實判斷能否導出價值判斷的難題,馬克思指出:「凡是把理論引向神秘主義的神秘東西,都能在人的實踐中以及對這個實踐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決。」[10]休謨問題之所以在以往哲學中得不到科學解釋,就在於事實與價值的兩分論者總是在理論思辯和抽象邏輯的範圍內兜圈子,把一個本來是實踐範圍的問題放在了邏輯的範圍。馬克思從實踐入手,在承認事實與價值的區別前提下,把人的價值判斷置於具體實踐活動這一事實之中,使實踐成為價值判斷的現實基礎。實踐何以能溝通事實與價值並從事實判斷中導出價值判斷?馬克思指出了其中的奧妙:人的活動與動物的本能活動不同之處就在於:動物只能按照它所屬的那個種的尺度活動,它無意識地適應於自然的狀態;而人的活動則具有兩個尺度,一是受到自然規律的限制,二是人自身的主體尺度。人在實踐活動中所體現出來的合規律性與合目的性的統一,使事實與價值得到了溝通。

事實與價值的問題在法律認識中表現為「法律是什麼」與「法律應如何」的問題。一般來說,法律是什麼的問題在法學理論中屬於本體論的範圍,是一種事實認知,它所展現的是法律現象產生、發展和變化的事實和根據。這種事實和根據在理論上不僅是法律的真理所在,而且還是一切「良法」的最終根源。而法律應如何的問題則是對法律的一種價值判斷,價值判斷既要以事實認知為基礎,又是對事實認知的發展。它們之間的關係是一個互相影響、互為條件、相互統一的過程:一方面,沒有對法律現象的認知和內在規定性的揭示,就不可能產生對主客體之間的價值關係的評判,而且對法律本來面目的認知愈深刻,人們對法律與自身價值關係的把握也就愈全面、癒合理。另方面,人的任何實踐活動都不是盲目的,總是受一定價值目標的導引,法律實踐更是如此。「只要我們不是以『是盲』、『事實盲』或『應該盲』、『價值盲』的眼光看問題,我們就不難發現,以把握事實為目標的科學研究事業,與創造價值為目標的價值實現活動,正呈現出一種統一的趨勢。」[11]這樣,無論事實判斷還是價值判斷,都可以看作是法律認識的必要環節,它們貫穿於人的整個法律認識的過程。

二、如何認識法學研究中的「價值中立」問題?

自休謨問題開始,在法學研究中是否可以運用價值方法?如果可以,價值方法應處於何種地位?就成為一個長期爭論不休的話題。早期的實證主義者認為事實與價值不可溝通,他們主張「價值剔除」或「價值空場」。英國法學家克特威爾在評價這種觀點時指出:按照極端實證主義的觀點「科學在兩種意義上應當是『擺脫價值觀念』的:它既不應當自身對其所觀察的事物進行價值判斷,亦不應該對其所觀察的事物固有的價值的內涵和終極意義進行研究。」[12]他批評這種嚴格區分事實與價值的觀點幾乎否定了價值的存在,其理由自當源於價值判斷不能從事實判斷中推論出來的「二歧鴻溝」。

實證法學關於事實與價值相分離的觀點,充分地表現出他們對價值判斷的輕視。例如,奧斯丁認為法學研究中所追求的真實和中立,「可以徹底驅散倫理科學頭頂所籠罩的迷霧,可以清除其中所包含的絕大部分的含糊其詞。」[13]因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過則是另一回事;而功過與對錯的價值判斷是無法確定的。凱爾森也把價值因素看作是一個由「情感」因素決定的、在性質上是主觀的、只對判斷人有效的東西。法學應該是一門對事實上的法律進行認知的科學,而不是一種道德或政治上的情感發泄。他指出:「法律問題,作為一個科學問題,是社會技術問題,並不是一個道德問題。」[14]可見,在法律實證主義者那裡事實與價值是分離的、沒有關聯性的。

法律實證主義硬性排除價值的做法,帶來了猶如「惡法亦法」、「價值迷失」等在實踐和理論中難以解決的諸多問題。同樣,強烈的價值介入也會使研究者產生偏見以至於失去研究的客觀性,出現「義務本位」、「種族歧視」之類的扭曲理論和「價值暴政」。這樣,如何在法學研究中既保持客觀性,又做到對道德合理性的價值考慮,就成為急需解決的重大理論問題。在研究過程保持「價值中立」的觀點就是這種努力的表現。對此,韋伯給予了集中而充分的闡述。按照韋伯的理解,經驗科學向社會文化科學提出了客觀性的要求,法學研究作為一種社會文化科學研究,需要「將價值判斷從經驗科學的認識中剔除出去,劃清科學認識和價值判斷的關係。」[15]至於為什麼需要把價值判斷從經驗科學中加以排除,韋伯的觀點不是要否定價值自身的意義,相反,韋伯看到了價值關聯和價值解釋在人類的生活中的重要性。在韋伯時代,許多人都把事實與價值的區分看作是客觀性與主觀性之間的不同。持主觀傾向的觀點認為事物價值來源於「它是被想望的」,而持客觀傾向觀點的卻認為「某事物之所以被想望是由於它有價值。」[16]韋伯不同意這兩種觀點,他認為人們往往混淆了這兩類問題:一類是可以從「邏輯演繹而得到的事實和經驗事實」,另一類是「以實踐的、倫理的或世界觀的價值判斷。」[17]由於從事實角度看問題和從價值角度看問題,完全是兩個不同的視角,因果分析絕無價值判斷,價值判斷亦絕非因果說明,從存在無法上升到應當,解決存在問題的經驗科學就不能承擔、而且應該拒絕承擔價值判斷的任務,從而保持科學認識的客觀性和中立性。可見,韋伯是要極力消除人們的一種誤解,即社會科學可以對相互衝突的價值作出科學性的認識和評價。那種試圖回答科學不能解決和無權過問價值問題的做法,是對科學精神的真正褻瀆。

韋伯的價值中立強調:由於事實與價值之間的不同,法學研究不應將主觀性的東西試圖納入客觀性範圍來把握,從而糾纏於事實與價值的「無休止的爭論」當中。「價值的本質不在於真實的事實性,而是它們的有效性。」[18]在韋伯的方法論中,價值無涉是與價值相關聯的「無涉」,而不是鄙視價值或者不要價值。他所倡導的「並非不去研究價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於價值與道德是社會行動和社會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會理論都無法迴避它們。但是,社會科學家不能根據自己的主觀偏好來評價一種道德的好與壞,而只能去理解社會本身對某種社會行動的價值判斷,探尋這種價值的社會基礎和功能」。[19]他認為對價值問題的考察之所以是必要的,就在於理解他人的評價並不意味著同意他人的評價。價值問題不僅僅是一個選擇問題,「而且還是一種不可調和的生死鬥爭的問題,就像『上帝』與『魔鬼』之爭那樣。------『認識論的興趣』和『價值觀念』組成了研究者和研究對象之間的『價值相關』,並對研究結果具有重大意義。對於科學家個人來說,選擇什麼樣的『價值觀念』來確定研究和知識,不是一件主觀的、可隨心所欲的事。」[20]這樣,韋伯的價值無涉實際上就成為一種廣義上的價值判斷,或者說價值無涉本身實際上就是一種價值要求。它要求科學研究的過程必須排除價值干擾,但並不意味著要把所研究的對象之中所附著的價值完全剔除出去。而是要在研究態度上保持中立性和客觀性,把價值中立作為一種研究過程的「科學規範原則」。但是,韋伯卻沒有回答這種研究態度的中立性的實現機制是什麼,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在如何對待價值因素在法學研究中的影響問題上,包括韋伯在內的各種中立態度都有一種相對主義的傾向。尤其是進入20世紀以後,各種宗教式的篤信溶解了,絕對主義觀點對科學的統治也結束了,尤其是「愛因斯坦的理論指出了科學原則的相對性,而那些原則從前則被認為是絕對的。這一事件對科學的影響遍及一切學科」。[21]許多社會科學家發現,過去人們所持的那種只有自己信仰的價值才是正確的觀念是沒有充分理由的,不同文化信奉截然不同的價值,這才是新時代的特徵。美國法學家博西格諾在談到相對主義對價值問題的影響時,就把它分為粗俗和複雜兩種情況:前一種可能是心理影響所致,常常表現為把對一個問題的判斷歸結為個人的態度。比如,如果讓某人對某事發表看法,他會說「這個嘛,全看你的觀點如何了」。後一種則認為每一種價值都是有條件的,也就是說,所有的價值「都有賴於具體的時間和地點」。這樣,對適合於不同時間、場合和地點的價值研究就演化為一種反倫理和反政治的傾向,這也是價值問題不願被人考慮的重要原因。他認為:「不能一般的討論價值,價值有賴於情境」。[22]

從法律實證主義主張在法學研究中剔除價值判斷開始,人們就發現這種觀點由於專註於描述實然的法律,而忽視了法律的目的性和正當性。韋伯關於法學研究應保持價值中立的努力,以及相對論者對價值判斷多樣性的存在認可,都說明了不考慮價值問題的不切實際。他們的研究表明,在法學研究中價值中立之所以具有可能性就在於:

首先,要把適度的價值判斷與委身於價值的固執或偏執區分開來。實證主義者的錯誤就在於他們試圖對價值判斷進行自然科學式的確定性考察,從而得出「是」與「應當」之間的不可溝通性的結論。同樣,古代的自然法學派和一些側重價值的理想主義者又把法學研究作為價值的奴隸,導致這種研究的虛無縹緲和不確定性。而且由於價值判斷的主觀性特徵,更使其受到來自科學精神的指責和批判,並在確定性和邏輯性的壓力下顯得軟弱無力。韋伯的「價值中立」原則實際上就是調和事實與價值的二元分離的嘗試,並在事實與價值之間尋找一種「客觀」的中立。

其次,在法學研究過程中貫穿價值中立的可行性還體現在價值判斷所具有的客觀基礎上。卡多佐指出:「儘管價值具有主觀性,其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卻是基於外在的壓力。價值,包括那些看起來最個性化的價值,也是社會的產物,集體生活的產物,至少部分如此」。[23]社會因素在價值判斷中的影響使價值判斷內含了客觀性,尤其是各種價值衝突並在分歧中作出選擇時,社會因素便會受到充分的重視。比如,我們在選擇何種價值更優時,我們會說:道德價值優於經濟價值,經濟價值又優於美學價值。孰優孰劣、孰先孰後,一切盡在社會文明的大趨勢之中,並非個人的任意點撥和擺布,個人偏好和價值判斷要服從於社會的基本價值。

再次,規則與目的的緊密聯繫也使價值方法的運用成為可能。我們所擁有的法律,事實上就是一些服務於各種相互衝突的目的和價值的規則體系。人們沒有理由對這一問題感到詫異,法律本身就內含著目的與價值,對事實上的法律進行研究,也就必然要對其中的目的與價值予以考慮。富勒曾經指出:實證主義之所以使自己遭受挫敗,是因為它「拒絕在整體上把任何社會目的歸於法律,但在生活中我們經常把各種意義加在法律上」。[24]他認為,每一條法律規則都是為了實現法律秩序中的某種價值而設定,目的和價值考慮滲透在法律的解釋和適用中,必須把目的和意圖看作是「判定事實的依據和標準」。所以,不僅「是」與「應當」的二元區分不成立,永恆不變的自然法理論也不能接受。可見,富勒的視角雖有注重價值的一面,但也看到一味強調價值或道德力量的不足之處,而對那種「預先制定的」永恆不變的、古老的自然法典和自然法理論進行了批判。他認為自然法則更像是「木匠的自然法則」,這種自然法則中暗含著「希望房子牢固和為人生活服務的目的」。[25]

馬克思主義從實踐的角度對事實與價值的關係進行了回答,認為一切實踐活動都是具體的、歷史的,把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放在實踐中考察,這是溝通事實與價值的關節點,也是實現「價值中立」機制。馬克思主義用實踐這把鑰匙,解決了許多學者試圖解決而沒能解決的難題。在法律實踐過程中把握主體尺度和主體判斷,使具有主體特性的價值認識成為一種既受外在客觀尺度制約、又體現人的主體目的和需要的東西。人的主體尺度和外部世界的客體尺度在實踐中成為一種對立統一的關係,它們相互依存、相互補充,既避免了「唯意志論」,也避免了對「人的物化」。這樣,法學研究中所謂的「價值中立」也就成為可能。當然,對價值中立的認可並非是說存在絕對的中立。而是說研究者的中立只有在客觀現實與主體理想的雙向過程中才能建構。一方面人們可能會受到特定背景之中的偏見的影響而不「中立」;另方面,純粹照相式的再現也不可能,一切研究資料和數據都是研究者從中挑選出來的,受到價值觀和所持立場的過濾。這兩種路徑的任何兩極都會走向危險的認識懸崖。

三、穿梭於事實與價值之間的法學研究

法學研究中的價值問題關係到主體的願望和要求,是一定價值觀在法律認識過程中的體現,從表面上它看好像具有主觀隨意性的特點。這就使人們對價值方法的功能和意義產生一種懷疑,甚至是躲避和畏懼。從而把一切與價值有關的東西都視為是無法把握和難以確定的,諱談價值一度成為一種時尚。這種對待價值方法的態度除過科學主義的影響外,法學家們對功利和榮譽的追求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對此,博西格諾指出:「任何事物(包括法律)的價值觀,一般而言,不是一個受歡迎的研究課題。幼稚學科的研究者們不願涉足這一課題,以免成熟學科的同事們認為他們尚未受過科學啟蒙或者缺乏判斷力。這種對尊敬的渴望導致他們寧可選擇『可駕御』的問題進行教學和研究」。[26]

博氏的批評不無道理,的確有這樣一些研究者,他們寧願遠離真理、甚至拋棄真理而挑揀一些容易「駕御」的問題。但是,我們對這種存在但不普遍的現象,要進行全面而恰當地分析。作為一位有職業責任感、使命感和原創精神的法學研究者,他可能更願意選擇探討具有終極意義的問題。之所以這麼說,是由於本來就沒有絕對確定性的法律問題,所有問題的確定性都是相對的。法律科學不是僅僅對現存法律制度的再現和映像,更重要的是對「更好法律制度」的追求。後者與前者一樣都是有關法律學問的組成部分,而後者更能凸現法學研究的目的和意義。

事實與價值的問題是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這已經為眾多法學家所公認。例如,坎特洛維茨曾經就把法學分為三個方面:「關於現實的科學、關於客觀或共享意義的科學以及關於價值的科學」。[27]伯爾曼在研究西方法律傳統形成的原因時,就注意到西方法學「結合了經驗和理論兩種方法。一門科學,用近代西方賦予這個詞的意義來說,可以依據三類標準予以定義:方法論標準;價值標準;以及社會學標準」。[28]他的研究表明,在「科學」和「客觀性」的旗幟下,人們曾經對科學的價值能力產生過懷疑,但事實與信仰、權威與理性這「兩種相反的運動」之間是密切相關的。而且「作為一種方法,只有通過堅持那些規定了科學本身性格的真正的價值才能獲得成功」。[29]

對事實與價值的關注是當代法學研究的主要任務,甚至人們直言「儘管我們不能從自然事實或科學中導出道德價值,但可以在某種程度上通過科學活動來評價(肯定或否定)道德價值」。[30]而且法學家們都確信「即使價值判斷不能被科學地證明,也不能否定其科學因素。------法學從本質上說就是一門與規範(=價值評價)打交道的科學」。[31]可以確定,我們對包括法律在內的外部世界認識並不是只有「是」或「不是」這兩種方式,否則這個世界也就太容易認識了。許多問題的答案本身就既「是」也「不是」,價值、理想以及不確定性本身就是世界的構成要素之一。正所謂:「『一個人愛他的鄰居』和『一個人應當愛他的鄰居』這兩個陳述所涉及的是人們生活與共存的同一個世界,價值觀念屬於一種領域,而事實則屬於另一個領域,不過這兩個領域是相互聯繫的,因為價值觀念的領域總是指向事實的領域」。[32]

我們可以看到,探索的無至盡才是認識世界的原本狀況,而且許多具有確定性特徵的事實領域,也是在價值預設和理論假設的鼓動下最終被證實或證偽的。還有,我們對事實的解釋也被狹義化了,常常具有一種自然主義的特徵。有些事實是由價值引發的事實,就像上帝在西奈山發布「摩西十戒」才使得十戒具有了合法性,但不是我們所謂的「事實」原因。這裡,「摩西十戒」所具有的約束力和人們對上帝信仰的價值特徵也是一種「事實」。而按照人本主義者和本體論者的看法,不是由君主的外在命令或功利計算或民俗公約導出價值,價值是自主的「在」,「道德律是以權威命令形式體現出來的人的本性。價值律的強制和命令性質源於人與其自身分離的存在狀況」。[33]他們認為,人如果把自我與其本性結為一體,就不存在命令和強制的關係。但實際上人與其本性走向了分離,現實與本質的鴻溝導致了事實與價值的分裂和衝突。所以,尋找這種二元分離的溝通渠道並使它們得以統一就成為討論的焦點。海德格爾就強調:「人和世界的渾然一體。------世界並不在人之外,世界本身不過是人的一個屬性」。[34]事實和價值之間的衝突以及價值的根據,「只有在『在的』自身之中,只有在所有的分離都被消除的領域中,在本質與存在、事實與價值、在和潛在都得到統一和協調的境界中,才能最終統一」。[35]

在法學研究中既強調法律認識的主體性特徵、以及人自身的價值觀念對法律的影響,又關注法律認識中包含有價值認識以外的事實要素,才能更好地在法學研究中建立科學有效的認識法則。比如,我們對法官和警察權力的認識,並非只是為了表明法官審判和警察命令的現實活動。更重要的是我們要搞清楚法官為什麼可以判人入獄?警察為什麼可以關押人?英國法學家阿蒂亞對此有過精彩的討論:他認為如果警察命令的惟一理由是由於他有逮捕我的物質力量,以及我反抗他會有其他警察幫忙的話,那麼,警察與持槍歹徒之間的惟一區別就是他們人多。顯然,問題的癥結出來了,僅僅描述法官和警察活動的現象是不夠的,也不能解決我們的疑惑和問題。而對法官和警察權力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回答,才能使我們認同他們對我們所實施的權力。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或得到合法授權行為的合法性才能將警察的命令與歹徒的要求區分開來」。[36]

法學研究總是穿梭於事實與價值之間的。沒有事實視角的法學是狂熱的,而沒有價值視角的法學是冷冰冰的。從蘇格拉底提出「美德即知識」開始,人們對「善」的重視和認識程度就關係到對世界解釋的完美程度。價值判斷儘管有著許多我們無法把握和證明的局限性,但是人們仍然不斷在開出一系列的美德或價值的清單。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人與法之間,不僅有人通過對法律認知而獲得法律知識以求得真理的過程,同時還有法不斷地向人接近並與人的美德保持一致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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