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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的定量因素論綱

【摘要】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定量因素的類型包括數額、情節以及目的犯的目的。以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為標準,可以將其本犯的既遂形態分為數額犯、目的犯和情節犯。 【關鍵詞】犯罪構成;定量因素;數額;情節;目的 一、犯罪構成定量因素存在的必要性 犯罪構成定量因素[1],是指犯罪構成中決定犯罪的基本性質以外的、單純反映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影響犯罪成立的因素犯罪構成要件是對一定行為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性質和程度的規定和體認,只有質與量的統一才能表明某一行為的性質,達不到條文規定的行為的質和量的要求,一個行為就不能被認定為犯罪{1}。因此,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為侵犯法益的質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表明行為侵犯法益的量的構成要件要素的有機統一{2}。表明行為侵犯法益的質的構成要件要素決定具體犯罪的罪質。如在故意殺人罪中,主觀方面的殺人故意與客觀方面的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他人死亡的結果就屬於決定故意殺人罪罪質的因素。而表明行為侵犯法益的量的構成要件要素則是在表明行為侵犯法益的質的構成要件要素具備的前提下,表明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的要素。表明行為侵犯法益的量的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犯罪構成定量因素。這類因素雖然不影響具體犯罪的罪質,但由於其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因而會影響犯罪的成立。那麼,在犯罪構成中為什麼會出現關於定量因素的規定呢? 首先,犯罪構成定量因素是刑法謙抑原則的具體體現。「刑法所具有的、保護法益的最後手段的特性被稱為刑法的補充性;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個角落的特性被稱為刑法的不完整性;即使現實生活中已發生犯罪,但從維持社會秩序的角度來看,缺乏處罰的必要,因而不進行處罰的特性被稱為寬容性。上述三者綜合起來被稱為謙抑主義。謙抑主義是刑法解釋的原理,同時又是犯罪化即刑事立法的原理。」{3}謙抑性已經成為現代刑法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刑法謙抑性具體包括犯罪範圍的謙抑性和刑罰限度的謙抑性兩個層面。犯罪範圍的謙抑性意味著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應限於必要的干預,其具體表現為:對於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動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刑法才能作為最後的手段進行干預,亦即通過刑事立法將其予以犯罪化,並進而通過相應的刑事司法活動加以懲治。這正如我國台灣學者林山田在分析刑罰的必要性原則這一刑罰的基本原則時所言:刑罰的界限應該是內縮的,而不是外張的,刑罰應該是國家為達其保護法益與維持法秩序的任務時的最後手段。能夠不使用刑罰,而以其他手段亦能達到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保護社會與個人法益的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的手段{4}。顯然,立法者通過在刑法分則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中設置定量因素,就可以將那些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刑事可罰程度的、不需要刑法加以干預的行為排除在犯罪的範圍之外,以實現刑法謙抑的目的。 其次,犯罪構成定量因素是我國刑法對輕微危害行為實行出罪化所採取的措施。對於輕微危害行為如何作出反應是現代世界各國刑法均不可迴避的問題。從刑法謙抑、訴訟效益以及改造被告人的角度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將輕微危害行為作為犯罪處理。因此,對於輕微危害行為實行出罪化便成為各國刑法面臨的一個共性問題。在絕大多數國家,對於輕微危害行為的出罪化採取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這種方法的具體內容是:立法者在界定犯罪時,只對行為性質進行考察,不作任何定量限制,犯罪構成中不包含數量要件。但在司法實務中,輕微行為特別是極輕微的行為也不認為是犯罪{5},如日本採取的就是這種模式。以盜竊罪為例,日本刑法對盜竊罪罪狀的規定是「盜竊他人財物」,這一規定對盜竊罪的成立顯然沒有提出數額上的要求。從表面看,凡是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無論數額大小、情節如何,從有罪必罰的角度而言,均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是,日本的司法實際情況卻並非如此。據有關資料反映,僅1999年日本因盜竊被檢舉的人數為172,147人。其中,由警察機關以輕微罪處理的人員32,759人,檢察機關以不起訴處理的有22,380人,請求公判的3l,535人,送至家庭裁判所的85,473人。換言之,由檢察機關處理的人數是22,380人,其他116,008人由法院處理。在這116,008人中,被簡易裁判所和地方裁判所判處懲役的有15,337人,其他100,671人均未被判處刑罰{6}。由此可見,雖然立法對盜竊罪的成立沒有提出數額上的要求,但司法實務實際上對盜竊罪的成立是存在數額要求的。司法實務對盜竊罪的成立提出數額要求的理論根據是可罰的違法性。這種理論認為:「違法性是一個具有量和質的概念,只有量上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並且在質上應當受到刑法上的制裁時,才存在可罰的違法。缺乏可罰的違法性,應該被區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缺乏可罰的違法性就不符合構成要件;另一種是雖然符合構成要件,但是存在可罰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使違法性停留在不可罰的程度。」{7}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將符合構成要件但不具備一定程度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出犯罪圈,為形式主義的構成要件理論注入了更多的實質內容。與「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相適應的是,日本刑法採取分立式來處理刑事違法行為類型與其他違法行為類型的關係,即兩種行為類型之間不存在交叉重合關係,若某類型行為被規定為刑事違法,無論多麼輕微,也不會因其程度而轉變為一般違法,反之也是如此{8}。這樣,在立法上不對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規定量因素,也不至於混淆刑事違法與其他違法的界限。 與絕大多數國家不同的是,中國等少數國家的刑法對於輕微危害行為的出罪化採取的是「立法既定性定量」的處理模式,即不僅對行為的性質進行考察,而且對行為所包含的數量進行評價,是否達到一定的數量對決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形態的犯罪具有重要意義。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上述規定中,「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就是但書的內容。但書的基本精神在於通過把定量因素引入到犯罪概念當中,限制我國刑法的處罰範圍,從而把大量僅具有輕微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在刑法的管轄範圍之外。為了體現犯罪概念中但書的精神,刑法分則在具體犯罪的罪狀部分自然不可能只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定性因素作出規定,而是設置了大量的定量因素,以便反映行為的刑事可罰程度,並將那些形式上符合具體犯罪構成定性要件但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刑罰處罰程度的行為排除在犯罪的範圍之外,「否則勢必將所有符合具體構成要件定性因素的社會危害行為都納入到『犯罪』範疇中,從而導致總則『一般犯罪』與分則『具體犯罪』的衝突」{9}。1997年刑法分則修改的目標之一就是,「通過修改刑法使刑法在實踐中具備可操作性,即在分則條款里既體現犯罪的定性因素,又包含犯罪的定量因素。」{10}另外,就刑法分則具體犯罪的罪狀中不包含定量因素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等)而言,也不可能完全脫離量的評價而認定其犯罪的成立。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對刑法分則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原理,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不包含定量因素犯罪構成時,顯然不能排除總則中但書規定發揮指導作用的可能性,否則,便會使但書規定形同虛設。如果某一行為符合但書規定,就可以認為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其不可能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而將其排除在犯罪的範圍之外。與「立法既定性定量」的模式相適應的是,中國刑法採取交叉重合式來處理刑事違法行為類型與其他違法行為類型的關係,即刑事違法與一般違法之間,依據行為程度劃分違法類型{8}。從法的體系上看,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諸多犯罪行為與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違法行為在類型上存在眾多重疊之處。一種行為類型由於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就既可能屬於犯罪行為,也可能屬於一般違法行為。這樣,立法上不在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規定定量因素,就會混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比如,對於尋釁滋事行為,如果不在刑法第293條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中對具體的行為方式附加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這些定量因素的限制,就不能將違反治安管理的尋釁滋事行為排除在尋釁滋事罪的範圍之外,從而抹煞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在處罰範圍上的區別。 最後,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的存在與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是相吻合的。在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中,通說認為,所謂犯罪就是符合犯罪構成的、違法且有責的行為,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犯罪。這樣,犯罪構成就是與違法性、有責性並列的犯罪成立條件之一。也就是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並不是成立犯罪的充分必要條件,因此也就不能最終決定行為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構成要件符合性解決行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刑法分則各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問題。在肯定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之後,再從實質方面考量行為的法益侵害性。由於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具有密切聯繫,因而在違法性判斷階段,通常只需要考慮違法阻卻事由是否存在的問題。在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時,就認為行為具備違法性。最後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責任。在肯定責任存在之後,就可以最終認定犯罪的成立。可見,這種三要件遞進式的犯罪成立理論體系分階段、分層次地解決犯罪認定中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客觀判斷與主觀判斷、定性判斷與定量判斷的問題,最終達到形式與實質、客觀與主觀、定性定量的統一。這樣,在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中,不在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中規定定量因素,也不會引起什麼問題,因為定量判斷的問題可以留在違法性階段通過實質的違法性或者可罰的違法性理論予以解決。這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德日刑法分則中的具體罪狀只需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作出類型化表述,發揮設置具體犯罪『樣態』與『規格』的功能,而違法性的價值評判則是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後才予考慮的問題。」{11}而且,「將實質的要素納入構成要件的話,就使構成要件的外延不明確,反而有損構成要件的保障機能。」{12}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則不是如此。 在我國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的背景下,「犯罪構成」一詞是在犯罪成立全體條件的意義上使用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的事實根據,從而能夠最終解決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我國的犯罪構成模式是一種綜合的、不分層次的模式,這種模式對行為的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定性問題與定量問題進行同步的、一次性的評價,從而「一步到位」地實現了形式與實質、客觀與主觀、定性判斷與定量判斷的統一。由此決定,我國刑法分則中的犯罪構成應當反映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構成的描述,應當是定性描述與定量描述的統一。「我國刑法分則中的基本罪狀不僅僅是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作出類型化的表述,起著奠定具體犯罪『輪廓』與『模型』的功能,同時還承擔著體現社會危害性的價值評判功能(當然,其須與總則的規定共同承擔和體現)」{11},「因此,立法者除了在那些僅憑具體構成的定量要件就足以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基本罪狀中不需再附設定量要件外,其他基本罪狀都必需附設定量方面的要件。」{9} 二、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的類型 理論上一般認為,我國刑法中犯罪構成定量因素包括數額和情節兩大類{13}。但是,筆者認為,除了數額和情節以外,目的犯的目的也是一種不容忽視的定量因素,因而在此一併加以論述[2]。 (一)數額 數額是我國刑法中最為常見的犯罪構成定量因素。關於數額,我國學者習慣於稱之為犯罪數額。談到數額的概念,首先涉及到與數量的關係問題。對此,理論上尚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犯罪數額是指現金及財物折算成現金的一定數目的標誌{14}。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犯罪數額是指以一定標準計算的財產的數目,也就是貨幣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物品的數目{15}。這兩種觀點分歧的焦點在於數額是否包括物品數目。前一種觀點認為財物只體現財物的貨幣價值,不包括財物的具體數目;後一種觀點認為數額既包括財物的貨幣價值,也包括財物的具體數目。對此,有的學者認為,後一種觀點混淆了數額和數量的概念;區別使用數額和數量的概念,是修訂後刑法的一個特徵。論者進而指出,根據修訂後的刑法規定,數額是指表現為貨幣或財物的犯罪對象的經濟價值的貨幣金額,數量是指表現為一定物品的犯罪對象的多少大小的單位數目。數額強調的是犯罪對象的經濟價值的大小,數量反映的是犯罪對象的客觀數目之多少{16}。有的論者則認為,數額和數量的嚴格區分並無任何理論和實質意義,因為二者無非都表明財產或物品的價值或數量,並且,數額犯在我國刑法學中已約定俗成,沒有必要作無謂的區分,再增加一個所謂「數量犯」。論者進而指出,犯罪數額是指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或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大小,並以財物、物品的價值或數量表現出來的與犯罪相關的數額{17}。有的論者則乾脆以「數量」來界定「犯罪數額」,認為「犯罪數額是指刑法或刑法解釋規定的行為人行為所造成的、指向或涉及的,對定罪量刑有意義的、能夠計算的數量。」{18} 筆者認為,嚴格區分數額與數量的必要性問題確實值得討論。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數」是指「數目,劃分或者計算出來的量」;「額」,是指「規定的數量」。「數額」是指「一定的數目」。「數目」是指「通過單位表現出來的事物的多少」。而「事物的多少」就是「數量」。據此,單從字面含義來看,嚴格區分數額與數量是不可能的。從理論探討的角度看,在嚴格區分「數額」與「數量」的情況下,相應地,在「數額犯」的概念之外「數量犯」的概念得以出現,這便會增加理論的繁瑣性。其實,「數額犯」與「數量犯」均是對刑法分則所規定的以一定的數量額度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統稱。從拓展「數額」一詞的涵擴面並與該詞語的通常意義保持一致的角度而言,在「數額犯」的概念之外再創造所謂的「數量犯」的概念,確無必要。而且,就司法實踐而言,在某些場合,「數額」與「數量」這兩個概念也是在完全等同的意義上適用的。如根據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竊上述發票數量在25份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數量在250份以上的,為「數額巨大」;數量在2500份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因此,本文對「數額」與「數量」這兩個概念不作嚴格區分,而認為「數額」是對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反映財物、物品的價值的數額以及反映財物、物品的數量多少或重量多少的數額的統稱。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將「數額」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加以規定的現象主要出現在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如財產犯罪、經濟犯罪)中。在這些犯罪中,立法者之所以突出「數額」要求,是因為「數額」集中地反映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達到一定的「數額」是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標誌。比如,對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言,立法者之所以將「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作為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要素加以規定,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只有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才達到成立該罪的基本犯的既遂形態所需要的程度。 (二)目的犯的目的 目的犯,是以具有超過客觀要素的一定主觀目的的行為為必要的犯罪{19}。這裡所說的「目的犯的目的」,就是指超過客觀要素的一定主觀目的。與數額有所不同的是,目的犯的目的是一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進而言之,目的犯的目的是獨立於目的犯的犯罪故意以外的超過客觀要素的、獨立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超過客觀要素」,是指不要求存在與目的犯的目的相對應的客觀事實,而只要該目的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即可。在目的犯的場合,在具備了客觀因素、主體因素、客體因素以及犯罪故意因素時,並不足以確認犯罪的成立,而是還需要對目的作出專門的認定。根據我國台灣學者的解釋,目的犯的目的具有兩種類型:第一種目的,是針對「所計劃侵害之法益本身」。這種目的所指向的對象與故意的對象相同,只是在犯罪成立的要求上,特彆強調對於所計劃侵害法益的內在意向,大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意圖的規定,就屬於這種情況。比如,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中的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是如此。第二種目的,其內容屬於「溢出保護法益」之外的內在意向,比如刑法對於偽造犯罪的規定,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論往往要求行使的目的{20}。這兩種目的雖然均屬於超過客觀要素的主觀要素,但在超越的程度上還是有差異的:前一種目的超越的程度相對較少,往往通過實行行為的完成就可以實現;後一種目的則超越的程度很大,需要在實行行為完成後實施新的行為才能實現。 按照有的學者的解釋,目的犯的設立,往往是由於兩個原因:其一,如果不具有某種超過的主觀要素,則行為對法益的侵犯性不可能達到嚴重程度;其二,是否具有某種主觀的超過要素,反映出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一個要素。在此,超過的主觀要素分別體現出兩種機能,即區分罪與非罪的機能和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機能。以盜竊罪為例,非法佔有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使盜竊行為和盜用行為相區別,即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盜用行為,不成立盜竊罪(區分罪與非罪的機能);另一方面可以使盜竊行為與故意毀壞財產罪相區別,即出於毀壞故意將他人財物轉移後毀壞的,不成立盜竊罪,而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機能){21}。 筆者認為,根據以上解釋,完全可以將目的犯的目的視為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的定量因素:正是由於特定目的的存在,才使得行為的違法性發生質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程度,或者才使得行為的違法性繼續升高,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加劇到成立彼罪所必需的程度。以走私淫穢物品罪為例。在立法者看來,只有出於牟利或傳播為目的的走私淫穢物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才達到成立犯罪的程度,而非出於此種目的的走私淫穢物品的行為則屬於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 (三)情節 在一般意義上,情節是指事物存在和變化的情狀和環節。這裡所講的作為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的「情節」,具體是指刑法分則中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共同要件要素以外的表明行為的法益侵犯程度而為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綜合性的主客觀事實情況,其中包括情節犯的情節、情節加重犯之加重情節以及情節減輕犯之減輕情節。在此之所以作出「刑法分則中明文規定」這一限制,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是刑法總則關於劃分罪與非罪的情節的一般性規定,因此,在認定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時,都必須考慮情節問題。也就是說,某種行為只有在排除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可能性時,才能認定為犯罪。有的學者正是將此作為根據之一,認為情節也是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22}。還有的學者指出,犯罪構成的情節要求作為犯罪構成的內容之一,具有普遍適用性,各種犯罪的犯罪構成都包含情節要求的內容;某些學者根據刑法分則對構成犯罪有無情節要求,將犯罪分為「情節犯」和「非情節犯」,這是值得商榷的;「情節犯」和「非情節犯」這一對概念應為另一對概念所取代,即「一般情節要求犯」與「特殊情節要求犯」{23}。但是,這樣一來,似乎所有的犯罪都是情節犯。這就會使得「情節犯的外延過於寬泛,從而使情節犯失去其應有的獨立品格。」{24}而將作為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的「情節」限定在刑法分則規定的範圍內,就可以使由此所得出的情節犯的概念成為對刑法分則中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的統稱,而不至於變成對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統稱。 情節犯中的「情節」屬於定罪情節。在理解定罪情節時,應當將其與量刑情節予以區分。具體而言,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區別在於:(1)功能不同。定罪情節具有區別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此罪與彼罪的功能,而量刑情節是在確認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決定從嚴從寬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也就是說,定罪情節影響罪質,而量刑情節則影響罪量。(2)存在範圍不同。定罪情節限於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事實情況,而作為量刑情節的,除了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事實情況外,還包括存在於犯罪行為實施之前或者之後的事實情況。(3)與刑罰的關係不同。定罪情節不僅決定具體犯罪的性質,而且決定對具體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統一標準,同法定刑有著必然的聯繫;而量刑情節則以某種法定刑的適用作為前提和基礎,是實現刑罰個別化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同宣告刑有著必然的聯繫。(4)與犯罪構成的關係不同。定罪情節屬於犯罪構成的內容,其能夠揭示具體犯罪類型的性質,表明該種犯罪的共性;而量刑情節則不屬於犯罪構成的內容,其雖然不會影響具體犯罪的性質,但能夠揭示同一犯罪類型中具體犯罪的個性,表明個案之間的特點和差異。 與數額以及目的犯的目的有所不同的是,情節犯的情節是一種綜合性的構成要件要素。具體而言,情節犯的情節不是特指某一方面的情節,而是指任何一個方面的具體內容嚴重,或者幾個方面的內容同時具備,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行為就構成犯罪。情節可能涉及到客觀方面、主觀方面以及主體的內容,比如手段殘忍、動機卑劣、一貫屢教不改等均會成為情節的具體表現。一般說來,定罪情節可能涉及到下列情況:犯罪手段的情況;犯罪次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的環境;犯罪的直接後果與間接後果;犯罪的社會影響;犯罪對象的性質、價值;犯罪數額的大小;犯罪動機;犯罪的過程(持續時間的長短等);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犯罪是預謀還是突發;其他情節{25}。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定罪情節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根據客觀方面的內容予以認定的。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立法者之所以對某些行為成立犯罪提出「情節」要求,主要是考慮到:犯罪構成的總體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都應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而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一般情況下尚未達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程度,但又難以通過強調某一方面的具體內容或要素來使其達到這種程度,甚至立法者無法預料具體情形,或者即使預料到,也無法具體詳細描述其表現形式{24},那麼就使用「情節」這樣的綜合性構成要件來使其社會危害性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三、犯罪構成定量因素與犯罪既遂的關係 對基本犯的既遂形態可以依照多個標準進行類型劃分。以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為標準,可以將基本犯的既遂形態分為數額犯、目的犯和情節犯。有必要指出的是,並非所有基本犯的罪狀中均設置或蘊涵了積極的定量因素,因此,數額犯、目的犯和情節犯便只是對包含有定量因素的基本犯的既遂形態的分類,而不是對所有的基本犯的既遂形態的分類。而且,同一種犯罪基於不同的定量因素可能歸屬於不同的既遂類型。以盜竊罪為例,立足於「數額較大」這一定量因素的角度,其屬於數額犯,而立足於「非法佔有目的」這一定量因素的角度,其屬於目的犯。之所以出現這種現象,是由於在同一個犯罪的犯罪構成中同時規定或蘊含了二種或二種以上的定量因素。其中,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最為典型,該罪的犯罪構成中包含「以營利為目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以及「其他嚴重情節」三種定量因素。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長期以來,對於立足於定量因素的角度將基本犯的既遂形態作出數額犯、目的犯和情節犯的劃分並沒有引起應有的重視。這一方面導致將數額犯、情節犯與行為犯、結果犯並列在一起進行討論的不合時宜的現象,另一方面又導致在立足於基本犯的既遂形態是否需要特定結果要素的角度討論犯罪既遂問題時忽略犯罪構成定量因素對既遂形態的影響的現象。再以盜竊罪為例。長期以來,學界在討論該罪既遂與未遂劃分的標準時,一致認為盜竊罪屬於結果犯,但關於盜竊罪中作為犯罪既遂標誌的危害結果的認定,則存在激烈爭論。為此,學界提出了「接觸說」、「轉移說」、「控制說」、「移動說」、「失控說」以及「失控加控制說」等諸多不同觀點。在我國刑法分則對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設置「數額較大」這一定量因素的背景下,不難看出,這些觀點均包含有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均忽略了「數額較大」對盜竊罪的既遂判斷的影響。這些觀點「純粹是參照沒有數額要求的國外盜竊犯罪的理論來討論既遂與未遂,因而脫離了我國刑法規定的實際情況。」{26}按照這些觀點,似乎只要行為人接觸、轉移、移動或控制了財物,就成立盜竊罪的既遂,而根本無需考慮財物的實際價值究竟如何。其實,既然「數額較大」作為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中量的構成要件要素,反映出盜竊罪的既遂對危害結果的程度方面的要求,那麼,盜竊罪中作為既遂標誌的危害結果,就應當是「數額較大」的財產遭受財產損失的事實。「換言之,既然價值低廉的財物不是刑法意義的財物,那麼,價值低廉的財產損失也不能成為財產犯罪的既遂標準。」{27}基於以上論述,假定在某地區「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被確定為1000元,行為人意圖竊取數額較大的財產而只竊得價值999元的財產。對於這種情形,即使認定為盜竊罪,也只能認為屬於犯罪未遂,因為「數額較大」這一構成要件要素並沒有具備。而如果按照學界的傳統觀點,對於這種情形,如果認定為盜竊罪,便可能認為成立犯罪既遂,但這顯然沒有注意到「數額較大」對盜竊罪既遂的影響,導致在「數額較大」這一構成要件要素沒有具備的情況下就確認犯罪既遂存在的不合理現象。這樣,盜竊罪的數額犯形態的未遂犯便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失控或者控制(行為未遂),二是失控或者控制(行為既遂),但數額較小(存在數額)。」{28} 【注釋】 [1]有的學者將「犯罪構成定量因素」稱為「罪量要素」。參見陳興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載《環球法律評論》2003秋季號,第34頁。 [2]這裡所說的「犯罪構成定量因素」是就我國刑法分則關於具體犯罪的罪狀中明確標明的定量因素而言的。就罪狀中未明確標明定量因素的犯罪而言,在評價其成立與否時。也不能與量的判斷脫離開來。具體而言,對於後一類犯罪的成立,必須考慮排除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的可能性。這樣,後一類犯罪實際上蘊含著消極的定量因素。但消極定量因素只對犯罪成立與否有意義,而對於犯罪成立後處於何種停止形態的判斷則沒有意義。 【參考文獻】 {1}劉艷紅.開放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15. {2}陳興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罪量要素(J).環球法律評論,2003,(秋季號):35. {3}(日)大谷實.黎宏譯.刑事政策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6. {4}林山田.刑罰學(M).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85.128. {5}儲槐植.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J).法學研究,1998,(2):56. {6}李潔.中日涉罪之輕微行為處理模式比較研究(J).法律科學,2002,(4):35. {7}李海東.日本刑事法學者·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04—205. {8}李潔.中Et刑事違法行為類型與其他違法行為類型關係之比較研究(J).環球法律評論,2003,(秋季號):46,45. {9}劉樹德.罪狀建構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200. {10}宗建文.刑法分則的修改:以犯罪構成結構論為視角的分析(A).陳興良.刑事法評論·第3卷(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 {11}劉樹德.罪狀解構——刑事法解釋的展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 {12}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148. {13}陳興良.陳興良刑法教科書之規範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96. {14}謝寶貴,張穹.經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131. {15}陳興良.刑法各論的一般理論(M).呼和浩特:內蒙古大學出版社,199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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