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稱謂之爭:對象與客體 | 法學中國

作者:熊文聰,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刊載於:《交大法學》2013年第4期。

在中國民法學界,「對象」與「客體」之混用,可用一個「亂」字形容。有學者指出,客體與對象在日常表達或哲學範疇中只是稱謂之別,實際上指涉同一事物。假定果然如此,則區分對象與客體毫無意義。但現實問題是,法學研究者在不同層面上使用這兩個術語,有時指稱同一物,有時又各有所指,這便導致兩者的內涵與外延千變萬化、模糊不清,最終喪失了作為一個穩定清晰的概念本應具有的屬性與功能。通過學術梳理與邏輯探究不難發現,這一亂象的根源既有歷史之偶成,也有認識之必然。

一、對既有學說的梳理與分析

詞源學上,民法中的「客體」源自對德國民法典中Gegenst?nde一詞的翻譯。早期,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將德國民法典第90條中的Gegenst?nde譯為「物」,這一範例曾一直在中國居於主導地位。後來有學者將其譯為「標的物」,也有學者將「標的」、「客體」、「標的物」、「對象」混用,均作為Gegenst?nde一詞之翻譯。伽達默爾指明,一切翻譯都是一種解釋,而一切解釋都必然包含著某種前見。但如此眾多的不同譯法已遠遠超出對譯者個人造詣之評價,客觀反映了中國民法學界對此問題遠未達成共識。這恰如學者所言,「如果現有的學說理論是一團概念上的迷霧,那麼譯者的譯文必將是五花八門。」

一門邏輯自洽、體系嚴整的學科必然是建立在簡明清晰的概念術語之上。翻譯的混亂不堪直接影響了順暢的學術交流與高效的法律實踐,成為不得不澄清的首要問題。一些民法學者主張客體與對象之間並無本質區別。如胡長清先生認為,「無論何種權利,莫不以一定利益,為其權利之內容。為構成此內容,則必有一定之對象,例如物權,以一定之物為其權利之對象。……此對象,即此所謂私權之客體。」史尚寬先生認為,「權利以有形或無形之社會利益為其內容或目的,……為此內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對象,為權利之客體。」鄭玉波先生也認為,「權利之客體有稱為權利之對象者;有稱為權利之標的者;亦有稱權利之內容者,用語雖殊,意則無大異,故不可互訓,否則即發生以問答問之結果。」這一觀點試圖消除客體與對象間的「無謂」分歧,但即使如此,就客體(或對象)之具體所指,學者們的觀點並不統一。

有學者視客體為與權利人相對的義務人。如李肇偉先生認為,「權利客體,乃義務主體。通常稱為義務能力人,責任能力人。權利客體一詞,亦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就廣義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義務及負擔責任資格之人。就狹義言,則僅指履行義務資格之人。」但依照民法學原理,任何法律關係都是「法律規則所界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即主體間關係。因此,將客體界定為義務人不僅陷入「人既是主體又是客體」的邏輯矛盾之中,更陷入將人視為客體的倫理窘境之內。這也就是為什麼拉倫茨強調,「人是一切客體的對立面,也即『物』的對立面。因此,支配權的客體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

有學者主張客體為法律關係所規範的對象,即行為。如前蘇聯法學家瑪·巴·卡列娃認為,「一切法律關係(包括財產法律關係)的客體,都是一定的作為(或對作為的抑制)、一定種類的活動。」佟柔先生也認為,「既然民事法律關係是一個統一的概念,它的客體也應該是統一的」,即「體現一定物質利益的行為。」王涌博士也主張,「行為顯然是權利的客體,因為只有行為才是權利法律關係所規範的對象。」這一觀點避免了將人視為客體的倫理尷尬,但卻沒能看到,人的行為與人自身其實是很難分開的。本體意義上的主體乃心理主體,即負荷行動的自我。行動如果是意向的而趨向一個對象,那麼這些行動就會使自我的意識與另一事物——對象相對立。也就是說,在哲學層面上,行為無非是人認識外在對象的手段,是自我意識的外部定在。同樣,在法律層面上,人的本質即其行為。法律關係是人與人之間一種特定的社會關係,這種關係從宏觀上講是秩序,從微觀上講就是權利。從法理上說,人是自由的化身,人不能作為被支配的對象或客體用來為另一個人的目的服務,但這並不妨礙人的特定行為受到法律的約束,以實現法之目的。因此,與其說法律調整人與人的關係,不如說法律調整人與人的行為。當然,法律也關注人的主觀意識,如刑法上的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主觀過錯,但所有主觀意識都是通過人的外在行為來推測的。法律並不直接干涉人的思維意識,它僅僅是人的行為準則,或者說法律的任務就是在不斷探求主體間行為自由的黃金分割點。簡言之,行為無法獨立於主體而存在,也就自然不能稱其為客體。與此同時,將客體界定為行為還忽略了行為無法扮演區分不同利益,即不同權利的角色。例如,如果以行為來識別物權與知識產權,其結果必然是無法分辨,因為無論是轉讓行為還是許可行為,物權與知識產權都毫無實質差異。但顯然,物權與知識產權的分區是有意義的。例如,正因為有體物是實體性的,才可能成立「佔有」,而所謂「複製」之於有體物毫無意義。

當然,否定行為是權利的客體,並不意味著行為本身不重要。權利就是為或不為的資格,因此,行為不是權利的客體,而是權利的內容。胡長清先生早就指出:民事權利一般都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1)權利之內容,即為法律所認可的利益。法律在調整利益時只能規範人們據以實現其需求的措施和手段即人的行為。因此,法律所認可的利益就是法律所認可的人的行為及行為的後果。(2)權利之外形,即為法律上的力。法律因充實其所認許之利益,不能不付與一種力。這便是說,描述權利必然要描述行為,行為乃權利之應有內涵,而非權利支配的外在對象。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權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行為,而物權的客體是物。這一論斷實際上僅建立在感官直覺上,而不是邏輯分析的產物,其儘管都使用了客體一詞,但它們的吻合主要是名義上的。正如學者所言,「用『權利客體』一詞來說明負有義務的主體的行為是毫無意義的。權利主體有權要求義務主體為或不為某一行為,這即是義務的內容。用權利客體來命名義務的內容,並不能更好地說明這種內容的特點。」可見,行為內含於權利之中,彰顯了權利之要義。在債權法律關係中,債權人的請求行為與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是一組對應概念,分別表徵債權與債務之內容,而非債權的客體或對象。在物權法律關係中,權利人對義務人的行為約束是以「對有體物的支配」為前提的,缺少「有體物」這個要件,權利人便無法告知世人對「何物」享有獨佔性權利,物權這一對世權、絕對權也就無法成立。但債權這一對人權、相對權卻恰恰相反,債權人不需要藉助任何形體之物便可直接約束債務人,產生這種約束的前提或源自合意,或來自法定。可見,債權沒有客體(對象),也不需要有客體(對象)。實際上,在義大利與德國民法學界早就存在這樣一種看法,即「客體(對象)並不是必不可少的,沒有客體(對象)權利也能夠存在。」

也許是看到了權利客體界定上的諸多矛盾與缺漏,有學者便提出所謂的「權利客體順位」概念。如拉倫茨先生認為,權利客體使用於兩種意義,一是指支配權或利用權的標的,此種狹義上的權利客體,稱為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二種是指權利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予以處分的標的(權利和法律關係),為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王澤鑒先生、方新軍教授也持相同觀點。舉個例子來說,某動產(如一枚寶石)之上可設定所有權,相對於該所有權而言,該動產是第一順位的客體;在該所有權上還可以設定質押,而相對於質押權而言,該動產所有權(而非該寶石)是第二順位的客體。這一構想合理區分了不同情形,但又陷入了另一種困局,即一種權利可以成為另一種權利的客體。照此推演,一種權利似乎可以凌駕於另一種權利之上。實際上,拉倫茨在此段表述中並未堅持邏輯上的自洽:有體物(如寶石)可以是物權這一支配權第一順位的客體,當物權人進行處分(如轉讓、質押)時,處分的並非寶石,而是物權。但作為處分對象的物權之所以成為客體,僅僅是相對於處分該物權的主體(即物權人)而言的,而並非物權的客體。也就是說,拉倫茨的所謂「第一順位權利客體」是相對於權利而言的,但到了所謂「第二順位權利客體」,其「參照物」卻已然不再是權利,而是主體(人)!更為關鍵的是,我們看不出創設所謂「第二順位權利客體」之意義。例如,僅僅指出動產質押權的客體是動產所有權,著作權質押權的客體是著作權,我們仍然看不出動產質押權與著作權質押權之間到底有什麼區別,而唯有揭示其第一順位的客體(一個是有體物,一個是作品),才清晰劃分了動產質押與著作權質押。

二、權利有客體嗎?

「詞語的意義即用法」,恰如維特根斯坦所言,任何概念如果沒有實際的用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若要揭示權利客體(或權利對象)之真意,就必須回答一個更基本的問題,即什麼是權利?「權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時也是對法律生活多樣化的最後抽象。」康德曾言,真正的權利是「有法律人格的人之間的關係」。「它(權利)只涉及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外在的和實踐的關係,因為通過他們的行為這件事實,他們可能間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響。」凱爾森則指明,「權利和法是一枚硬幣的兩面,只有當一個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自由意志去主張某個法律時,這個法律就變為他的法律,這就是他的權利。」普赫塔認為,「權利構成了法律關係的核心,法律關係是權利的複合。」薩維尼強調,任何權利「都只是描述了法律關係的特別的、通過抽象而分離出來的一個方面。」霍菲爾德也指出:「一切法律關係皆可化約為『權利』和『義務』。」當然,圍繞「權利」這一概念,還存在「利益說」、「法力說」等界定,如鄭玉波先生曾言,人群共處,各有主張,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發生衝突。為維護社會生活,自須定其分際,法律乃於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認為合理正當者,賦予個人某種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所謂權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權利為主觀化之法律,法律為客觀化之權利,行使權利,乃為法律而鬥爭,實寓有倫理上之意義。不難發現,無論如何定義權利,這些學說都有一個共識,即權利不是物,而是一種抽象觀念,它是以道德評價為基礎並由法律所調整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簡言之,權利只是法律關係的另一種表述而已。當我們說某個人享有某種權利時,意味著此人與他人之間存在某種受法律保護的關係。

通說認為,法律關係的要素有三:主體、客體與內容。但什麼是要素?民法學界對此語焉不詳。在語義學上,要素指「按照確定方式聯結成系統的組分(構成部分)、因素、單元。」依此,法律關係的要素就是構成某一法律關係必不可少的組件。要素與其法律關係應當是部分與整體、單元與全局的關係。但不少學者又將法律關係的內容定義為:單個權利和權能、預期取得、法律義務、拘束、負擔、許可權等。但正如前文所言,權利本身就是法律關係,故又將「權利」與「法律關係的內容」劃等號在邏輯上很難圓滿。實際上,法律關係的內容不應停留在權利這一層面,而應描述權利人和義務人具體而特定的行為。而就客體而言,張俊浩先生認為其是「指主體之間據以建立民事法律關係的對象性事物。」這一觀點是值得肯定的,即客體表述為「對象」更為準確,它是建立某一法律關係的一種客觀事實,也是劃分對世權的客觀依據。例如,物權(法律關係)的對象就是可由人控制的「有體物」,而知識產權(法律關係)的對象就是「知識」。劉春田教授更是明確指出了權利對象之意義:「民事權利對象的自然屬性的差別決定了各自發生不同的民事法律關係。」與此同時,我們還必須重申:並非所有權利都有對象,對象僅僅是對世權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在買賣合同這一典型的債權法律關係中,只存在主體(包含意思表示)和內容(債權人的請求行為與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兩個構成要素。交易的標的物(如動產或不動產)並不是債權的對象或構成要素,而僅僅是物權(處分權)的對象。原因在於:其一,某一標的物不可能既是物權的對象,同時又是債權的對象,否則將無法區分物權與債權;其二,客觀可感知的對象滿足了物權法「公示公信」的最低要求,但「合同相對性原則」卻決定了債權無需藉助某一外在對象來昭告世人;其三,不同種債權之間的差異無法通過所謂的對象之自然屬性來加以區分。

既然作為法律關係構成要素的「客體」被「對象」替代,那「客體」還有無存在價值?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法學中的客體概念借自哲學,如張俊浩先生指出:「法學中的『客體』移自於哲學,英文為object,德文為objekt,其原義為主體的認識對象。」但這種借用脫離了特定語境,難免有南橘北枳之感。恰如學者所言,「法學中的客體概念具有自身特有的技術涵義,它只能在法學的理論框架中得到說明,關鍵在於我們如何做到理論上的邏輯自洽。」在哲學上,客體是相對於主體而言的,客體是主體認識、理解及加以改造、利用的外在事物。但在法學中,如果說權利本身還有客體,即將一種沒有生命的抽象關係作為有血有肉、有意識有行為的人來看待,這顯然不符合哲學上主/客體二分之本意。如果非得堅持哲學上主/客體二分之本意,法學中的客體就必須找到與其相對應的主體,即人。不難發現,法律中的主體指能夠憑藉自身意識與行為,引發特定法律關係變動的人。也即是說,在法學中,主體是人,而客體則是受其意識和行為得以變動的法律關係,即權利。以所有權為例,通說認為,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四項權能。但仔細琢磨可以看出,處分相對於前三者而言,有著本質不同。無論是佔有、使用還是收益,均直接作用於有體物上,唯有處分並不作用於有體物,而是作用於法律關係本身,即以法律關係之變動為目標。前述拉倫茨之所以創造所謂「雙層順位的權利客體」,正是意識到了處分與佔有、使用及收益三者間的顯著差異,但卻沒能做到邏輯自洽。既然法律關係就是權利,那即是說,處分的目標並非有體物,而是所有權;而處分該所有權的並不是「處分權」,而是其主體——所有權人!這一道理同樣適用於知識產權。假定張三享有某作品的著作權,當他將此著作權轉讓(一種處分方式)給李四時,轉讓的並不是作品(作品可能早就被李四看過),而是就該作品為複製、使用或傳播的資格,即著作權本身。德國學者索姆正確地指出,在德國民法典中,客體只能是支配行為的客體,而且這種客體只能是可以讓與的權利。考夫曼也曾言,「規範科學——倫理學、規範理論、法學——的『客體』決非實體,而是關係、關聯。」同樣依照馬克思的觀點,商品交換本質上是一種經濟關係,這種交換的實質是所有者的權利,而不是物品本身。既然「權利/法律關係」本身就是客體(相對於變動該「權利/法律關係」的主體而言),就不需要再畫蛇添足地指望權利還有屬於它自己的客體。有學者認為權利客體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權利的外部定在問題。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觀點。既然權利本身就是一種抽象觀念,也就不需要也不可能通過所謂「外部定在」讓它實體化。說白了,這仍然是混淆了事實與價值,將權利視為「物」的結果。

三、事實與價值不分:將財產(權)視為「物」的歷史

在西方哲學史上,將事實與價值明確加以區分的首推英國十八世紀哲學家休謨。在其名垂青史的宏篇《人性論》中,休謨指出,善惡(價值)「不是理性的對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對象之內。」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屬性,而是人內心因其天性結構而生的「直覺」,即人在觀察與思考一定對象時,心中所激發的情感。由此,休謨便把事實與價值區分開來。事實問題是就自然「是否如此」的認識與描述,而價值問題則是就人類「應否如此」的判斷與取捨。事實關乎本質,只存於客觀世界之中,可為理性所把握,有真假之分;而價值關乎情感,是人在評判事實時的內心感受,無對錯可言。後來者沿著這一思路繼續前行,並將此發展為不容質疑的「休謨定律」。如馬克斯·韋伯認為,「價值不是事實、對象本身的特性,一切有關價值世界的研究只涉及進行評價的主體與被評價的對象的關係。」羅素也認為,「當我們斷言這個或那個具有『價值』時,我們是在表達我們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達一個即使我們個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卻仍然是可靠的事實。」摩爾則進一步指出,倫理(價值)既不是由理性推導出來,也不是從上帝啟示之類的彼岸世界輸入生活現實,而是訴諸於人類自身的某種特殊能力——直覺,「我們所直覺的東西,良心所吩咐我們的東西,是某些行為在一定條件下總會產生可能最大的總善。」簡言之,價值不可能標準化、統一化、絕對化,不可能基於形式邏輯從客觀事實中推導出唯一的、必然的價值結論。

針對「事實與價值二分」的批判之聲,可能最多的來自部分新實用主義學者,如普特南認為事實描述與價值判斷是纏結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開。他以「冷酷」一詞舉例道:「當一位歷史學家說某個君主格外冷酷,或某種政權的冷酷激起了大量反叛。『冷酷』這個詞完全無視所謂事實與價值的二分法,並欣然接受有時候用作規範的目的,有時候用作描述性術語。」實際上,這是對「事實與價值二分」的誤解。事實與價值二分不是否定不能對事實進行價值評價與取捨,而僅僅是說不能從同一事實理所當然地得出唯一價值。君主因做了某事而被民眾視為格外冷酷,這顯然是對某一事實的道德評價,而不是單純的事實描述。並且,可能在大多數民眾眼中,君主所為確實非常冷酷,但這一共識不能抹殺異議與分歧(如皇后可能並不這麼認為)。這也就是說,人們基於自身特定需求及偏好,對某一事物的價值判斷可能完全不同。學者文兵就此批評道:

普特南雖然承認事實與價值之間的不同,但也存在著把「價值」泛化的傾向,抹煞事實與價值之間的本質區別,尤其是在談到認識價值時。……例如,他以「貓在草墊上」為例的分析。他認為,「貓」、「草墊」、「在…之上」「這些元素皆是由一個特定的文化所提供的,其出現和普遍存在揭示了有關該文化,以及差不多每一文化的價值和興趣的某些方面。……普特南其實是把兩個層面上的問題混在了一起:一是受著價值觀念指引的判斷;二是自身包含價值訴求的判斷。任何認識的背後都有價值的支撐,因為我們認識世界是為了改造世界,但如果事實與價值的纏結是在前一個層面上來談的,那這種纏結就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區分事實與價值這對概念也就沒有任何意義。

「事實與價值可否二分」的爭議恰恰從反面說明這一命題的真意並沒有得到充分認識,需要進一步澄清:事實與價值分屬兩個領域,事實是客觀存在或已然發生的事物或現象,包括自然事實與社會事實,前者如風雨雷電,後者如婚喪嫁娶,其都是以是否為「真」作為認定標準;而價值則是主觀的,它是人基於特定需求對客觀事實的能動反映,態度、偏好、情感、意志、目的等因素對評價結果產生綜合而複雜的影響。因此,價值不可能標準化、統一化、絕對化。恰恰相反,主觀、多元、變化、不確定才是其應有之意,不能基於形式邏輯從同一事實中推導出同一的、必然的價值結論,人們可以基於其各自的價值評判、選擇事實,但卻不能否定、抹殺事實。從這層意義上說:事實可以建構,卻無法虛構。

法哲學同樣承繼了事實與價值二分原則,如美國法學家拉賓言明:「法律學者們採用的方法主要有兩種,即描述性的方法和規範性的方法,這種區分便來自於休謨那十分著名的「實然」與「應然」之分。」龐德也指出,法承認和保護利益的主要方式是把利益確定為權利,並把它們及相對的義務歸之於法律上的人,同時還要有維護權利和強制義務的救濟方法——懲罰、賠償和制止等,在各種利益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哪些利益應當讓位,這就是法的價值、價值準則或尺度的問題。赫爾則強調,(法律規範中的)價值判斷既不是描述客觀事實,也不是表達情感和態度,而是規定和約束,以影響人們的選擇,指導人們的行為。申言之,權利是對人之行為的正當性評價,其創設完全是立法者價值取捨的結果,而並不取決於權利對象的自然屬性。然而,人類認識到此點,卻走過了一段漫長的過程,將財產(權)比作「物」來看待,就是最佳證明。

感性的、直觀的形象思維是人類早期認識世界的主要方式。法國人類學家列維·布留爾在研究了大量的人類學資料後認為,原始思維缺乏抽象概括,但形象思維能力明顯強於抽象思維能力,更多採用可見的,可感覺的形象,或者象徵、詩意的意象等來表示他們的認識範圍。他以巫術為例來表明早期人類中普遍的思維方式並非邏輯推理,而是想像和聯想。也就是說,古人中佔主導地位的思維方式是一種「非理性思維」。義大利哲學家維柯把原始人類的思維同孩童相比,指出「原始人像人類的兒童,他們對於事物還不會構成理智的類概念,因此他們有一種自然的需要去創造詩意的人物。這種人物就是以形象來表示的類概念或普遍概念。」正是由於不習慣抽象思維,人類早期才把權利比擬成物。如在古羅馬法時代,「由於沒有權利的概念,因為對於我們現代人認為是權利的東西,對於羅馬人而言只是物。蓋尤斯關於物,特別是關於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區分,以及對於單個物的描述,同樣表達了我們認為是權利的東西」。

蓋尤斯的這一無體物概念直接影響了近代民法典的編纂。如法國民法典第526條和第529條規定,附著於不動產的用益物權、地役權與土地使用權均是不動產;以可追索的款項或動產物品為對象的債權是動產。但其第518條又規定:「土地與建築物,依其性質為不動產」。這就產生了一個疑問,即究竟財產是具體的物,還是建構在這些物上的權利?這一不能自圓其說的邏輯缺陷表明了人基於形象與直觀的「非理性思維」即使在法典化這一抽象度要求極高的活動中也留下了深刻痕迹。直到二十世紀初,人們對權利的認識才臻以成熟。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第90條規定:「法律意義上的物,乃有體之對象。」同時,整部法典再也沒出現無體物一詞。考慮到當時法典制定之前,德國已通過了一系列知識產權法,並於1883年參加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學者推測,立法者已意識到有體物和精神產物之間存在著顯著差別,故蓋尤斯創造的「無體物」一詞有了一個新的所指,即知識產權之對象。對此,德國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溫特沙伊德曾有過甚為精當的評論:「權利也是物(無體物),因此它必然能夠和有體物一樣成為權利的對象,這一概念不可能具有自洽性。從精確的意義上講,權利不是物,只是可以像物一樣來思考。」

由此,承襲了古羅馬法的大陸法系經歷了將近1800年才走出了這一認識上的誤區。那麼,習慣從判例經驗中獲取普適原則的英美法系會不會好一些?答案是否定的。眾所周知,英國普通法深受古日耳曼法之影響。波洛克和梅特蘭在其《英國法律史》一書中寫道:「古日耳曼法也如古羅馬法一般,在處理債與其他合同利益的讓與時面臨巨大困難……除非權利存在於某有體物中,否則人們便想不通權利何以能夠讓與。」而「中世紀的法律中充滿了無體物。任何可轉讓的永久性權利,但凡具有我們可以稱之為地域範圍的屬性,就被認為是與一塊土地非常相似之物。惟其是物,方可轉讓。」因此,為了便於普通民眾的理解,法律人巧妙地將權利這種抽象的觀念「擬制」為無體物。英國著名大法官布萊克斯通就有時將財產等同於物,如有形的遺產(土地)是物,而無形的遺產(權利)被看作物;有時又不把財產等同於物,而把它視為支配物的權利。美國分析法學家霍菲爾德就此批評道,既然一切法律利益皆屬「無體」——即或多或少的特定抽象法律關係之集合——那麼布萊克斯通所假想出的所謂區別,便只能令人誤入歧途了。但萬德威爾德卻肯定了其歷史價值,他說:「(這樣做的)結果是使人們產生一種直覺,即財產的概念必然要取決於物的性質,並且既然把一些物看作是財產權的對象,就可以確定地推導出所有者對物的控制權。財產定義的直覺的不可避免性,使財產的概念合法化了。」不難發現,將權利比作物實屬法官的修辭「伎倆」,法官充分抓住了人不善於抽象思維的天性,也就為公眾接受其價值考量鋪平了道路。但到了十九世紀,「法庭不斷地遇到這樣的案件,保護當事人的無形財富要比保護有形的物更重要,不管動機和依據如何,法庭經常發現,只保護有形的物,而不保護無形財富對促進生產不利,在許多場合,要保護的根本不是什麼物。」此時,布萊克斯通的理論已搖搖欲墜。邊沁在其《立法原理》一書中便批評道:「根據自然法則,財產是在訴訟中受到法律保護的,從物中獲取利益的期待。」這樣,「財產就變成了基於物而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可見,同樣是經過了若干世紀之後,英美法國家才逐漸理解財產與物的區別。但這種理解又似乎有走向另一個極端的傾向。1980年,美國法學家格雷發表了聳人聽聞的《財產的解體》一文。他指出:「在以英文為母語的國家中,大多數人,包括大多數專家在其並不專業的評論中,都把財產當作一種可為人們所擁有的物。」但「與此相反,現代社會的專家們所闡述的財產權理論卻傾向於分解所有權之概念,並消除財產權和物之間的任何必然聯繫。」他為此給出的理由是:「在現代資本主義經濟中,大多數財產是無形的,就財富的普通形式而言:公司中的股票份額,債券,各種形式的商業票據,銀行帳戶,保險單,更不用說那些更加神秘的無形財富如商標,專利,著作權,特許經營權和商譽了」,「當一個物的完全擁有者開始出售他在物上的各項權利的時候,他究竟在哪一點上開始不再是物的所有者,而誰又擁有了這個物呢?就權利的內容而言,你可能會說各項權利的每一個擁有者都擁有物,或者你也可能會說沒有任何人擁有物。……但這只是一個術語問題,並沒有什麼實際意義。」他由此得出的結論是,財產權決不能被描繪成是某些專家所說的「所有權」或者「佔有物品的權利」。它「已分解為一系列不連續的說法。……目前設計和操作發達資本主義經濟的法律結構的專家們可以根本不用『財產權』這個概念。」格雷這種先把「物」從財產中分離,後又把「財產(權)」從整個法律中拋出去的看法,犯了將洗澡水連同嬰兒一起倒掉的錯誤。換句話說,他只見樹木(即每種財產的個性),而不見森林(即所有財產的共性),只看到了價值(即權利),而忘記了事實(即對象)。對世權再怎麼多樣化,也離不開「對象」這一客觀事實。正如學者所言,「物本身只是一個事實的描述概念,它並不能說明與其有關的權利的內容,但它可以將建立在其上的權利與建立在其它對象上的權利區分開來,如果這種區分是有必要的話。」也就是說,格雷頂多說對了一半,即就債權性質的對人權而言,「物」(對象)確實是非必要的;但對世權(物權、知識產權等)再怎麼移步換景,也萬變不離其宗,均基於不同客觀事實——對象。

由此可見,就事實與價值攪在一起、混為一談的傾向而言,法律上的「財產」一詞是突出的例證。這種混淆有其心理學上的依據。因為人有從已知的熟悉事物推測未知的陌生事物的天性,物是具體、可感知的;權利是抽象、難以捉摸的,所以會很自然地將財產權作為物來看待。物權尚且如此,被視為「鬼權」的知識產權就更不用說。其將知識產權直接與其對象(智力創造成果)劃等號。這一混淆事實與價值的表述直接影響了中國的立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用作投資的所有種類的財產,特別是,但不限於:「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工業設計、工藝流程、專有技術、商業秘密及商名,和商譽。」將知識產權與工業設計、專有技術等同,也就是將價值與事實等同。但正如前文所述,事實不等於價值,事實也不能推出必然的、唯一的價值。作為知識產權的對象,知識並不必然受私權保護,知識受不受私權保護不是實然的事實判斷問題,而是應然的價值取捨問題,也就是可以選擇的。

無論是物還是知識,都是第一性的事實,而不是第二性的財產,只有將對其的利用資格在不同主體間進行利益的配置,形成法律認可的關係,才是財產或權利。所以,財產的關鍵問題是應當如何在不同主體間進行配置。相比法學家,經濟學家對此的認識可能更為清晰。美國經濟學家斯密德指出:「產權說明的是與一種資源或任何行動路線有關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這種人與人的關係,與說明人與物的關係有所不同。權利是一種手段,社會依此控制和協調人類的相互依賴性,解決人們的利益分配問題。由於權利安排對經濟運行和效果有影響,選擇權利就是選擇利益。」他接著說:「由於任何類型的交易制度都取決於倫理選擇,市場也取決於倫理選擇。看不見的手並不是自然賦予的禮物,而是一種建立在某些自我約束基礎上的產權的公共選擇集。」斯密德批評了洛克將財產定義為已經物化的勞動,視其為一種自然和技術的產物的觀念,他反問道,如果勞動是財產的來源,那在森林中採集堅果的勞動與隨後把堅果偷走的行竊勞動就不能區分開來。進而他指出:

財產不單純是物質的派生物,它也是某一團體選擇的反映。這種選擇時關於某種努力在人們頭腦中形成一種可以被認可的權利的選擇。跑的飛快的賊不會像專業運動員那種受到讚美。人們總是從眾多可能的努力行為中,選擇某些勞動結果,賦予其財產的地位。

經濟學家泰羅也指出:「一個人在市場中的財產權利並不依賴於他對其他人績效的要求,而是依賴於其他人對他們自己容忍性的要求。」斯密德則進一步指出:

容忍性是倫理選擇的一個方面。任何一種市場價格體系體現著人們對某一倫理關係的起碼認同,改變流行的倫理價值將有可能帶來價格結構的變化。社會不存在不具有基本倫理判斷的市場價值,缺少了倫理價值,交換不是變壞,而是無交換可言,人們從交易中得到的東西,不僅來自於他自己對生產、保護、行竊的選擇,而且也取決於別人的仁慈,而仁慈基本上依賴於人們對公正性的倫理選擇。如果違背了任何權利制度賴以存在的公共性,那麼交易所得乃是一種幻影。

由此可見,權利決不是孤立的存在,它總是包含一定程度的道德共識。無論是物權還是知識產權,都無非是對某一道德共識的捍衛,而這種道德共識是無法從物或知識的自然屬性中直接推出來的。有學者將著作權擴張的直接原因歸結於傳播技術的發展,這仍然是價值與事實不分的表現。誠然,傳播技術的發展確實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降低了利用成本。但作品使用人成本的降低並不必然意味著著作權人收益的減少。知識與有體物不同之處就在於:每增加一個使用人或一種使用方式,一般意味著有體物的平均價值相對減少,而知識卻是「無體」的,可無限複製的,增加一個使用人或一種方式,並不必然導致權利人的額外負擔,這也就是經濟學上的邊際成本為零的情況。在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一案中,被告主張在法律(指1990年《著作權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著作權延伸到網路傳輸,「是對法律的擴大化解釋,過分支持了著作權人的權利擴張,加重了網路傳播者的責任」。而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回應道:「著作權法的核心在於保護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專有使用權。若著作權人對作品在網路上的使用行為無權控制,那麼其享有的著作權在網路環境下將形同虛設。在網路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應徵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這種說理是不夠充分的。作為一種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網路可能確實為傳播人帶來了收益(如廣告收入),但並不必然導致作者利益的減損。相反,網路的「暴露效應」可擴充讀者群,增加作者知名度,為該作者其他作品及未來作品創造營利空間。因此,將一種額外利益分配給誰,本身是應當商討的,不是理所當然的推論,事實上的好處不等於法律上的權利,「不能因為一個人能夠在一塊玉米地周圍圍上柵欄,我們就錯誤地認為僅靠這些柵欄能形成財產權,是公共選擇創造了財產」。權利都是倫理選擇的產物,知識產權與物權除其對象不同外,並無本質區別。值得注意的是:對象的自然屬性雖然是劃分不同對世權的依據,但這種劃分並不是價值命題,而是邏輯命題。價值命題只關涉需不需要創設一種權利及需要創設多大的權利(即對權利的限制)——這些命題取決於特定的社會經濟條件以及當下的倫理觀念,卻無法從對象的自然屬性中找到現成的答案,這再次說明「不能從某一事實中推出必然的、唯一的價值」這一原則的科學性。

結語

由此,「客體」與「對象」概念之真面目得以清晰。總結來說,在民法學中,客體就是權利,其是相對於變動該權利的主體(即人)而言的。既然權利本身就是法律關係,故在法律關係的構成中,再將客體(權利)作為其要素,便可謂疊床架屋、畫蛇添足。相反,對象才是對世權法律關係的一種構成要素,也是區分不同對世權的客觀依據。但對象並不是所有法律關係的必備要件,債權法律關係就無「對象」要件。故只有所謂權利之對象,而無所謂權利之客體。當有人說「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時,此處的「對象」並不是嚴格規範意義上的「對象」,其實際是指「客體」。仍以著作權為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實為「客體」)就是著作權,而不是作品,作品只是著作權的對象。同樣,侵害行為所針對的也是客體(即權利),而非對象。例如,甲將乙已經出售的商品之上的商標揭下,換上自己的商標,雖破壞了此商標與原商品之間的物理聯繫,但並不侵犯乙的商標權,因為乙並無利益損失(商標權在該商品出售後已經窮竭)。劉春田教授言明:「對象指法律關係產生的事實因素,而客體是法律所保護的特定利益關係。」因此,「對象」與「客體」存在大不同,不可混為一談。除了保證概念的清晰穩定和表述的嚴謹自洽,強調「對象」與「客體」存在大不同的意義還在於,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作為客觀實在的對象屬事實範疇,其是否存在以及以什麼面目存在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我們只能憑藉科學眼光去揭示它;而作為法律關係的客體則屬於價值範疇,它是人類為了滿足某種社會需求,在特定情境下的觀念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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