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編者按:理論是實踐的先導,檢察理論的繁榮必然推動檢察實踐的不斷向前發展。為此,本報觀點版特別開闢「檢察基本理論專論」欄目,從今日起,分17篇連續刊登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組織有關專家撰寫的關於檢察基本理論的系列文章,敬請讀者關注。

在人類法治文明的歷史發展中,檢察制度與警察制度和審判制度相比,是產生較晚的一種法律制度。一般認為,現代檢察制度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和法國。

英美法系檢察制度的形成與特點

1164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倫登法》,規定王室法院的巡迴法官在審理地方土地糾紛時,可以從當地騎士和自由民中挑選12名知情人,經宣誓向法庭告訴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確認下解決糾紛。1166年法令進一步規定,由郡的每個百戶邑中選出12名鄉紳對犯罪進行控告。1194年查理一世發布《巡迴法庭章程》,就這種控訴方式規定為巡迴審判的規則。由此確立了大陪審團負責起訴的制度。1275年,英王愛德華一世頒布了《威斯敏斯特條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並將陪審制度固定下來,明確規定刑事案件必須實行起訴陪審制。1352年,英國金雀花王朝國王愛德華二世,為促使起訴與審判分離的進一步改革,頒布詔令,另設一個由12人組成的陪審團參與法庭審判案件事實的活動。在英國,檢察總長的頭銜第一次出現於1461年,源於中世紀的國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級律師職務。1515年又設立了副總檢察長,形成了英國的檢察制度。隨著英國在18及19世紀的殖民擴張,其檢察制度亦流傳到馬來西亞、愛爾蘭、巴拿馬、斯里蘭卡、澳大利亞、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國、哥倫比亞等國家和地區,並為這些國家或地區擺脫殖民統治獨立後沿襲繼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檢察制度。

英美法系檢察制度的發展模式是以個人權利優先保護、以公民權利制約司法權力的價值趨向為軸心。其基本特點有三:第一,檢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的法律地位與公民權利對等,其訴訟地位受當事人主義的平等原則所支配;第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職權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卻很大,使檢察官有充分的權力實現與當事人的「認罪交易」;第三,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和職業化建設比較鬆散,英國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統一的檢察機構。

大陸法系檢察制度的形成與特點

法國在13世紀時路易九世實行司法改革,把大領主的司法權置於國王法院的管轄之下,凡涉及作為王室收入的罰金和沒收財產的訴訟,都不準採取私人起訴的方式提起,而轉由國王代理人提起,並賦予其監督地方官吏的權力。13世紀開始,法國的領主就使用「檢察官」控訴犯罪人,以維護他們的稅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國王頒發敕令,將公訴的職責賦予檢察官,以獨立於任何私人控訴。這種專門的控訴人機關在14世紀初就被稱為檢察院。1808年的《重罪審理法典》賦予檢察院主動提起公訴的權力,由此確立了國家追訴制度。1811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重罪審理法典》繼承了1808年法典的規定,形成刑事訴訟中預審(偵查)、追訴、審判三大職能的格局。受法國影響,德國、芬蘭、義大利、俄羅斯及前法國殖民地的一些國家,在繼受大陸法傳統的同時,也相繼採用或選擇了法國的檢察制度,形成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

大陸法系檢察制度創製的目的,一是為了廢除當時訴訟中的糾問制度,確立訴訟上的分權原則;二是為了創設一個受過嚴格法律訓練和法律拘束的客觀公正的檢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動,擺脫警察國家的夢魘;三是為了守護法律,使客觀的法律意志貫通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其發展模式是以國家權力至上的價值趨向為軸心。其基本特點是:第一,檢察機構的實際地位高於當事人,負有保護社會秩序、懲治犯罪的義務;第二,檢察機關在偵查和公訴方面的職權和職能十分廣泛,而缺乏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第三,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和檢察官管理制度比較嚴格。正如西方學者指出的:「努力將客觀公正地進行活動的檢察官發展成為訴訟活動的核心」,是歐洲近一個半世紀以來刑事訴訟程序向更為正義和人道的方向發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我國檢察制度的起源與特殊性

十月革命創造了嶄新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檢察制度。蘇聯檢察制度的基本特徵,一是在保留公訴權的基礎上,賦予檢察機關一般監督權,即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組織、公民,就其所發布的文件或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合法,統統實行監督;二是在國家政治結構中確立檢察機關的獨立地位,對外自成體系,對內實行高度統一的垂直領導,整個檢察機關直接隸屬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中國在古代,從商周奴隸制時代起就有專司監察之職的御史制度。特別是秦代以後,御史制度在監察考核、監督選任和糾舉彈劾官吏方面,始終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則是清末從日本引進的。1906年清政府頒布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中按照大陸法系的做法首次規定了檢察制度。

新中國的檢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根據地的檢察制度的基礎上,學習借鑒前蘇聯的檢察制度,結合中國國情創製的。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明確規定設立國家的檢察機關。

我國的檢察制度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檢察制度,與原蘇聯的檢察制度具有許多共同的特徵,但是中國檢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檢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礎是人民民主的國家觀,因而更注重政權建構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主要是運用訴訟手段針對具體案件的監督,而不是一般監督意義上的監督。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是代表國家所進行的一種法律監督性質的活動。這種性質與大陸法系國家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的主張所體現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檢察制度仍在不斷發展

在現代,世界各國的檢察制度都有了新的發展。英國及其英聯邦國家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改變了其長期流行的傳統,成立了全國統一的檢察機關,加強了檢察機關的權力。法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則在其司法改革中吸收了英美法系檢察制度的某些做法,增加了檢察官自由裁量的權力空間。兩大法系的檢察制度之間出現了相互借鑒、融合的趨勢。

我國的檢察制度也面臨著完善和發展的問題。這些問題,需要通過改革來解決。在檢察改革的過程中,我們既要看到我國檢察制度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檢察制度中滲透的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國檢察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這種特殊性存在的思想基礎和社會基礎,堅持我國檢察制度中合理的價值取向,保證檢察制度發展的正確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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