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刑事法學精品論叢:檢察官在訴訟職能之定位及新使命
檢察官在訴訟職能之定位
(一)檢察官在訴訟職能定位之類型
按真實之發現及人權之保障,乃刑事訴訟兩大目的,①(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台灣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年版,第3頁。)則實質主宰刑事程序全程之檢察官,於發現真實義務及保障被告權益客觀義務上,應與法院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處於何種相對定位?
按檢察官在訴訟職能上之定位,因偵查構造之不同而可為不同分類,依學者之看法,可分為:「司法官型」、「行政官型」、「積極性准司法官型」、「消極性准司法官型」及「公益辯護人型」五種。②(此系依黃東熊教授仿日本學者橫山晃一郎所為:當事者型(美國)、協助裁判者型(德國)、行政監督判者型(法國)之分類,在其東京大學博士論文之分類。參見黃東熊,東大博士論文複印件,第1799頁以下,未出版。橫山晃一郎,此處檢察官與審判官之分類,系仿日本學者橫山晃一郎所分:當事者型(美國),協助裁判者型(德國),行政院監督裁判者型(法國)。)
1.司法官型
此制在職權主義訴訟構造下,認檢察官與法官皆為「法律看守人」,訴訟職能上皆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司法官,各在偵查及審判職務擔任事實發現者與真實判斷者雙重職務。故偵查與審判之真實發現職務,乃前後接力分工,非追訴者與審判者之相互制衡分工,並將偵查定位為:追訴機關主動搜集證據及保全犯人之活動,檢察官是偵查主體,被告只是偵查客體。即使在審判中,檢察官蒞庭公訴之目的,亦系協助或監督法院發現真實之司法官,不是與被告對等之當事人。因檢察官如同法官為「法律看守人」③(此為前西德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BGHST,24,17l,ntw,1971,s,2082,轉引自林山田:《刑事訴訟法》,1981年版,第72頁。),受有最客觀、公正、忠勤執法者之信賴,故檢察官在訴訟上除有搜集不利被告犯罪事證之發現真實義務外,並有搜集有利被告事證之客觀義務。
2.行政官型
此制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基於檢察官為「行政代理人」定位,認其訴訟地位與民事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地位相同,檢察官只是主張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原告當事人。基於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偵查乃雙方當事人準備審判而各自搜集有利事證之活動,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秩序,打擊犯罪而搜集被告不利證據之行為,與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而搜集證據之行為,系處於「競賽」之對抗地位。基於競賽公平原則,當事人除以任意方式搜證外,凡有強制處分之必要,只能請求法院為之。④(黃東熊,在美國法制上,除早期某些特別法(如賣春法、酒類法)外,並未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義務,基本上仍維持由私人或警察偵查的英國刑事程序傳統。檢察官大抵上限於公判活動時,基於證據的需求,才會為補充性(證據不足)或補正性(證據違法)的偵查。故在起訴前,大抵仍以公訴官之審查地位,以退案方式令警察重為偵查,至於重大案件,則或基於社會矚目及選舉連任幫助之考慮,檢察官也會從事主動偵查。蓋其政治性格使然。黃東熊:《美、德、法檢察官制度之比較研究》,載《刑事訴訟法研究》1999年版。)由於檢察官追訴犯罪之職務,本質與被告處於對立,故不能期待其能扮演最客觀、公正、忠勤執法者之角色,亦不能信賴其能對被告有利、不利事證並會注意斟酌,故被告只能請求法院保全其有利事證,檢察官則無為被告搜集有利事證之「客觀義務」。
3.積極性准司法官型
認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應徹底分離公判與偵查程序。以檢察官擁有龐大偵查資源及能量,應有「保護市民義務」。本此保護義務,反映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則為求達成實質當事人地位及能力對等,檢察官不應只在追查被告不利證據,同時亦應有為被告追查有利證據之義務。認偵查應定位為檢察官審酌是否提起公訴之「准審判」活動,並以檢察官為決定應否起訴之審判者,被告與司法警察、告訴人或告發人則為對立之兩造當事人。檢察官為決定是否起訴,應同時聽取被告與司法警察、告訴人或告發人等各別搜集證據結果之報告,必要時並得自為補充偵查或命令司法警察續行偵查,直至確認被告罪嫌充分時,始為「起訴」之裁判,於確認被告罪嫌不足或訴訟條件不備時,則應為「不起訴」之裁判。故檢察官是積極發現真實之司法官。在此種偵查構造下,被告也是偵查主體,得選任辯護人在偵查中為其搜證、辯護,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調查,基本上是基於告知被告罪名,聽取被告辯解之機會,非在借偵訊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因此偵訊乃被告之權利不是義務。
4.消極性准司法官型
認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以檢察一體及其擁有強大資源,若再強調技術性當事人主義構造,則檢察官反有可能成為侵害正當法律程序之機構。認刑事程序檢察官被期待之任務應為「司法官」,不是「純粹的訴訟當事人」。惟其所謂檢察官之「司法官」任務,不是指職權主義積極發現真實任務,而是指消極地維持偵查程序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理念之任務。即檢察官應是司法警察偵查活動的監督或糾正者,俾使偵查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理念。因此,在被告已具備抗拒不法偵訊能力時,如辯護人在場、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緘默權及所為不利供述將作為有罪事證等事項後,檢察官始得對被告為偵訊。故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之偵訊,旨在聽取並給予被告辯解,非在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故此說與前述積極性准司法官說認偵查目的在於決定起訴與否者不同,本說認偵查目的仍是雙方當事人各自準備公判之單純搜證活動。檢察官只是消極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司法官。
5.公益辯護人型
認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檢察官應定位為「公益辯護人」。其與選任辯護人不同者,選任辯護人之責任範圍,為個案委任者之利益,其所應遵守之倫理,不外是對選任者忠實、對法院正直、對他造當事人為公正辯護。檢察官之責任範圍為民眾全體公益,其除應遵守上述三種基本職業倫理外,更被要求應有追求公益實現,而積極追訴犯罪之職業倫理。⑤(此系依黃東熊教授仿日本學者橫山晃一郎所為:當事者型(美國)、協助裁判者型(德國)、行政監督判者型(法國)之分類,在其東京大學博士論文之分類。參見黃東熊,東大博士論文複印件,第1799頁以下,未出版。橫山晃一郎,此處檢察官與審判官之分類,系仿日本學者橫山晃一郎所分:當事者型(美國),協助裁判者型(德國),行政院監督裁判者型(法國)。第1799頁以下。)除上開責任範圍及職業論理與一般辯護人不同者外,檢察官以公職身份從事追訴活動時,並不該擁有較選任辯護人更優越的地位。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不是司法官對當事人之地位,而是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地位對等之「公益辯護人」。再者,此說反對過分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認與其賦予檢察官客觀義務,以達成訴訟程序當事人地位之實質對等,反而使被告之訴訟權益保障全賴檢察官能否忠誠履行其客觀義務。此核與檢察官應盡心為公益實現而積極追訴之性格不符,不如賦予被告實質的訴訟防禦權能,使被告有充分之防禦能力及公平之機會,俾有能力與檢察官進行公平的辯論。至其所謂「實質訴訟防禦權能」包括無罪推定權、辯護人依賴權、緘默權、受告知與聽取權、拒絕不當逮捕、搜索及扣押權(令狀保護權)、面見見證人及對之為反對詢問權,受迅速審判權,及拒絕雙重危險權等訴訟防禦權能。⑥(黃東熊:《論當事人主義》,載《刑事訴訟法研究》1999年。)唯基於「公益」辯護人定位,當被告與公益對立關係消失時,檢察官有義務為被告利益主動撤回公訴或提起上訴。故若謂檢察官有客觀義務,亦僅止於止而已。
(二)台灣地區檢察官在刑訴職能上之定位
1.檢察官與法官在訴訟上之相對定位:從「正義法院」到「公平法院」
按法治理念不同,法院有「正義法院」及「公平法院」之別,「正義法院」之訴訟構造,認法院職責在發現實體真實,以實現正義,為能有效發現真實,基於對專業司法官之信賴,僅區別程序主體與程序客體。⑦(陳志龍:《法治國刑事訴訟與法官》,載《刑事訴訟之運作—黃東熊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第351~367頁。)「正義法院」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法院為審判主體,為各該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主宰者,至於被告則淪為偵查及審判客體,司法正義委由檢察官及法官之專業決斷。反之「公平法院」之訴訟構造,采嚴格區別審判者、追訴者及被告三者之分權制衡設計。⑧(所謂在公平法院受審判之權利,其理念非但在法院之組織結構上必須是公正的,不得偏頗的,且進行之訴訟程序也必是公平公正的。究其實質內容,應包括五要素:(1)法院是獨立的:即法院地位應能維持審判之獨立,不受立法、行政及輿論不當干涉及支配,並應提升司法權地位足與立法權及行政權鼎足,俾堪任「法憲看守人」角色,且裁判結果不受任何不當追究;(2)法院是超然的,即法院之審判功能僅應定位在消極被動的「民權與官權糾紛的公平仲裁者」,不是積極主動的「發現真實有罪必罰的最終正義實踐者」。換言之,法院不是牧民的統治者,僅是超然的「法憲看守人」。至於「法憲正義實踐者」,此乃「公益代表人」即檢察官之職責。從而訴訟參與者,應能充分表彰檢察官、辯護人及裁判官三者職能各有不同,不得混淆審判者、追訴者、辯護者之角色與職能;(3)法院是無偏頗的,即法院於審判前,對被告無「有罪偏見」,能本無罪推定原則,以白紙般心證對被告超然進行審判,不致形成法院與被告對立,否則,被告面對有偏見的審判,為排除法院有罪預斷,反而必須自證無罪;(4)法院是公正的,即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保障審判程序之公正,應維持雙方當事人之地位、機會、能力對等,以保障雙方之應有訴訟權益。換言之,當被告明顯辯護能力不足以對抗檢察官之不當追訴時,法院應本諸於訴訟指揮權,及訴訟闡明義務予以輔助,又如雙方當事人有故意擾亂、遲滯訴訟時,法院應予制止,以維持訴訟程序之適正;(5)法院是公開的,即本諸主權原理之司法民主化理念,應公開司法審判程序,俾人民得以檢視監督,甚至開放審判程序讓人民得以直接參与審判程序,以抑制裁判權之濫用。本此,就公平法院應是獨立的、公開的,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兩者並無差異,但就法院應是超然、無偏頗、公正的,職權主義之法院,為發現真實正義,審判中審判者兼追訴者,較之當事人主義之法院,嚴格區別審判者、追訴者及辯護者之現象,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構造,應較符合公平法院理念。)以檢察官為原告攻擊者,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者,法官則居中立仲裁者,只聽取雙方當事人訴訟攻防抗辯後,僅就雙方爭點事實為仲裁,不再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義務。以台灣地區訴訟構造已從「職權主義」改行「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法院即不應再是有罪必罰、實現正義的「統治權力機關」,而是防止官權侵害民權之「公平仲裁機關」。故法院在訴訟上定位,應從「正義法院」過渡到「公平法院」,始符合民主體制。⑨(林勤剛:《刑事審判強化排除預斷原則之研究,以起訴狀一本主義為中心》,載《「起訴狀一本主義及其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上),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第23~121頁。)
2.法院在審判職能之新定位:從「獨斷式審判」、「對抗式審判」到「溝通式審判」
昔日「正義法院」,在有罪必罰訴訟觀下,認訴訟應由專業法官依法「獨立判斷」並應依職權發現真實,審判模式乃成「法官獨斷式審判」。「公平法院」在自由主義訴訟觀下,認訴訟應任由兩造當事人競賽般各憑己力,在訴訟儘力攻防中說服法官採信其主張之真實,法院只居中立仲裁者定位,審判模式乃成「當事人對抗式審判」。前者失之法官獨斷,後者失之任憑當事人掩飾真相或擾亂程序,或因未能發現真實或審理延宕,致司法正義難以實現。一旦審判結果未符人民期待,法官常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檢察官則以法官突襲,未善盡闡明義務,相互指責對方。⑩(顏銀秋:《訴訟促進義務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台灣政大碩士論文,2009年,第10~11頁。)
鑒於上述「獨斷式審判」、「對抗式審判」之失,乃有社會主義訴訟觀之反省,認刑事訴訟應為:法院與當事人、辯護人三方經由溝通後,依正當法律程序相互協力發現「訴訟真實(與實體真實有別)」之活動,故認訴訟應從昔日「獨斷式」、「對抗式」審判,改為「溝通式(或稱協同式)」審判,主張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三方皆各有其訴訟促進義務,⑾(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1992年,第326頁;顏銀秋:《訴訟促進義務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台灣政大碩士論文,2009年,第45~54頁。)以改進「獨斷式審判」、「對抗式審判」之失。為使法院、當事人及辯護人共同協力,以發現訴訟真實,應規定:法院為履行訴訟促進義務,應按訴訟狀態,適時整理雙方爭點、闡明法律見解後,公正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妥適為訴訟行為,而為下列各款事項之指令:命補正起訴要件及訴訟條件之欠缺事項。命當事人或辯護人應適時提出準備書類狀及答辯狀,說明訴訟之主張或抗辯。適時整理並釐清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能力之爭點。闡明法院就系爭法律見解之心證後,曉諭變更法條或起訴事實。闡明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後,曉諭其舉證或釋明之。就重要待證事實,曉諭當事人應聲請或提出證據調查。命向他造提示或說明重要證據之內容及意義。於徵詢他方當事人意見後,令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造,應說明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性及不可歸責事由。其他促進訴訟必要指令事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為履行訴訟促進義務,⑿(顏銀秋:《訴訟促進義務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台灣政大碩士論文,2009年,第33~44頁。)應按訴訟狀態,適時提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訴訟之主張及抗辯。當事人或辯護人如因重大過失或經法院曉諭後,逾時始行提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訴訟之主張及抗辯,有礙訴訟之終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合理事由者外,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並應明定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分配為:檢察官應對提起公訴之犯罪事項,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或主張,有抗辯或主張時,得釋明之。前項釋明,經法院認其已合理說明抗辯或主張之理由者,應曉諭檢察官有反證舉證責任。法院並應向被告或其辯護人曉諭,不為釋明之訴訟效果。檢察官履行上述實質舉證義務或反證舉證義務之結果,及法院得依職權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能使法院對公訴事實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時,法院應為無罪判決。
3.檢察官在刑訴職能之新定位:從「偵查主體」到「刑訴全程主導者」
依「公平法院」理念,檢察官與法院在發現真實職能之分工,即不再是偵查與審判之接力賽式分工,而是審判者與追訴者之分權制衡式分工。故在刑事程序全程,法院始終為中立審判者,檢察官則為主動追訴者,一旦知有犯罪情事即應扮演「司法警察官」角色,主動偵查犯罪事證。迨偵查終結後即應扮演「審判者」角色,裁量公益上應否提起公訴。公判中即應扮演「公益辯護人」角色,為實現公益積極辯護,直至判決結果符合公益為止。判決確定後,應積極扮演「罪犯矯治師」角色,為保障受刑人之社會歸復權益而決定刑罰處遇方式。⒀([日]平野龍一:《刑事訴訟法概說》,有斐閣,昭和43年,第30頁。)可知,台灣地區檢察官在刑事訴訟全程之職能,是按偵查、起訴、審判至執行階段,分別扮演司法警察官審判官、公益辯護人、罪犯矯治師等角色,應非上述五種檢察官之單一定位足以全部涵蓋。
(三)檢察官與被告在訴訟上之相對定位
1.檢察官對被告之客觀義務
按賦予檢察官保護被告之客觀義務本身,並無不妥,惟檢察官有效打擊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之同時,復要求其應保障被告人權,通常會流於偽善的釣魚式查證,當然檢察官也就無法如無辜被告所期待的,成為一位熱切忠實的人權辯護者。另外,在訴訟程序中主張或強調檢察官有保護被告之客觀義務,其結果,被告反須付出比受檢察官保護所得利益更高的代價,蓋檢察官為早日發現真實,必須對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一併徹底偵查,俾使無辜被告早日從刑事程序中解放,如此便會造成偵查長期化、侵害被告隱私權、有罪預斷、加重審判舉證責任等諸多不利情事。故為保障被告人權,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不宜強調檢察官保護被告之客觀義務,應改賦予被告實質訴訟防禦權之方式,讓偵查成為雙方當事人各自準備公判資料之搜證活動程序,藉由雙方各自熱切全力搜集自己證據及「證據開示」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能充分了解他造所持有之有利、不利證據,⒁(陳運財:《「最高法院」「起訴狀一本主義及其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上)》,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第11~12頁。)如此對檢察官而言,即依證據開示結果,據以裁量案件是否應為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或撤回起訴或上訴等。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言,亦得據以決定是否於認罪協商程序中,為認罪或為不認罪之決定。如此因不強調檢察官有保護被告之客觀義務,反藉由賦予刑事被告實質訴訟防禦權能,使其有能力與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中充分從事協商或抗辯,反能強化被告辯護能力,避免訴訟長期化等問題。
2.檢察官對被告刑事政策之運用
按刑事政策之目的,不外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者,前者重在人犯個別處遇之具體妥當性,以防止其再犯,並助其回歸社會。後者重在對一般公眾之犯罪預防性,以嚇阻民眾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兩者皆為刑事正義最終追求目標。惟實務上常顧此失彼,難兩全其美。則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定位,對被告進行犯罪追訴時,其刑事政策究應著重在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按刑事程序在「開始偵查時」,因犯罪甫發生,基於回復被害人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急迫性、搜集證據時效性,司法警察人員在偵查階段所著重的,都屬被害人安全之救護及社會治安之回復及被告不利證據之搜集,俾儘速備齊犯罪事證,以利儘速移送檢察官進行追訴,早日回復社會治安。故檢察官此時應重在被害人保護及被告不利事證之搜集。另外案至「偵查終結時」,此時距犯罪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再具有法益侵害之急迫性,且經偵訊聽取被告辯解後,被告有利、不利事證大抵瞭然,不再具有保全證據之時效性。此時基於「公益代表人」地位,於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所應審酌者,應是提起公訴是否有利民眾全體公益,而非被害人利益之回復或被告特別預防之發揮。故只要對公益有利,即使小罪亦應提起公訴;如於公益維護無重大利益,反而有害被告或被害人權益時,即使重罪,亦非不得緩起訴。繼至「公開審判時」,基於審判公開之一般預防效用及法官中立之定位,審判本應不偏公益或被害人利益,亦不偏被告利益,僅憑依「憲法」、法律等規定及良知進行公正審判,故在刑事政策之運用上,法官之審判及檢察官之追訴行動,應兼顧「公益」及「被告人權」等雙重利益,而非僅著重被告人權保障及被告歸復社會之具體正義。迨判決確定「執行刑罰時」,由於被告罪刑迭經偵查、審判已確定其罪刑,公開審判過程之公示作用,也已達一般預防之作用,通常此時被害人損害亦得借附帶民事獲得補償,故在刑罰執行之階段,基於「被告歸復社會權」理念,應重在被告刑罰執行之矯治成效,俾早日讓被告回歸社會。
故依上述各刑事程序進行之階段性機能,檢察官對被告之刑事政策運用,「偵查階段」應重在一般預防作用;「起訴階段」應以一般預防為主,特別預防為輔;「審判階段」應以一般預防為輔,特別預防為主;「執行階段」則應著重特別預防作用,俾使刑事程序各能按其階段性機能,發揮其應有之刑事政策功能。⒂([日]小田中聰樹:《檢察官》,載川島武宜:《法社會學座8》,昭和48年,第437頁以下。)
3.小結
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就真實發現義務言,法院與檢察官不再是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之司法接力式分工,應是公平審判者與主動追訴者之分權制衡式分工。再基於「溝通式審判」之概念,法官、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三方,皆有訴訟促進義務。審判應從昔日法官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獨斷式審判,或消極坐視當事人主導訴訟之對抗式審判,改為「法院應按訴訟狀態,適時整理雙方爭點、闡明法律見解後,公正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妥適為訴訟行為」之溝通式審判模式。而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有「應按訴訟狀態,適時提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訴訟之主張及抗辯」之訴訟促進義務。次就保障被告人權之客觀義務言,與其強調檢察官之客觀義務,不如賦予被告實質訴訟防禦權能,使其在訴訟具有與檢察官對等的實質性當事人地位,依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開公平的審判。
另為使刑事程序各階段,皆能發揮其應有之刑事政策功能,檢察官對被告刑事政策之運作,在「偵查階段」應重在一般預防作用;「起訴階段」應以一般預防為主,特別預防為輔;「審判階段」應以一般預防為輔,特別預防為主;「執行階段」之著重特別預防作用。
從當前檢察挑戰看檢察新使命
(一)追訴現代犯罪之挑戰
1.犯罪模式企業化之挑戰
現代智能型犯罪已進入企業化經營模式,為以合法掩護非法,不但事先敦聘法律及財經專家,以專業規劃精緻犯罪手法,加上組織分工嚴密,主謀者深居幕後操盤,往往難以深入突破。案發後復善於透過律師團進行,集體串供滅證,以詭辯擾亂真實發現。此外大型組織犯罪,尤其大型財團企業之搜索,常需面對數十家子(分)公司,上百名員工,數千坪辦公空間之過濾,則如何在短時間內,及時取得關鍵事證,一舉完成龐雜傳喚、偵訊及強制處分作為,及時防止其串供湮證,皆是偵查行動之重大挑戰。
2.犯罪資料數字化之挑戰
因計算機普及資料處理數字化後,應扣押對象已從往昔書面文書,變成計算機內建硬碟或卸除式隨身碟等隨取式電磁記憶載體。以電磁記錄有快速複製下載、隨時刪除(DeLlete)或重整(Formate),加密防止破解、網路遠距存取、人物虛擬等特性,則如何破解加密技術?如何證明扣押電磁紀錄與原有電磁紀錄內容之同一性?如何證明救回被刪除或重整後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同一性?如何從域外網路公司搜索扣押(下載)儲放域外之數字電磁紀錄?如何進行網路影音通話監聽及電子郵件扣押?如何證明人犯同一性?再者,面對集團機構使用之超大電磁資料庫,一旦扣押計算機勢必影響企業機構之日常營運,甚至造成人民生活重大不便,或企業營業重大損失,而無法或不宜當場扣押計算機設備,只能扣押內建之部分應扣押電磁紀錄時,如何在不影響原企業機構日常運作範圍,兼顧電磁記錄搜證扣押需求,在短時間內下載與案件相關電磁資料?都是當前必須面對之重大挑戰。則扣押特定人之計算機、隨取碟、可攜式電磁記錄、域外網路空間電磁紀錄之法定化流程為何?皆影響未來取得電磁紀錄之證據關聯性及證據能力。
3.犯罪洗錢專業化之挑戰
為隱匿犯罪所得,台灣地區常以人頭,域外則以域外紙上公司模式洗錢,致難以查明幕後金主及收賄者。加上全球化專業理財之潮流及新興金融工具之不斷出現,隨著域外理財公司(offshore company)之興盛,在私銀行人(Private Banker)及私募基金運作下,一方面公司或個人得以信託方式,在域外免稅國家或地區設立數家紙上公司,再用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以移轉訂價、三角貿易等操作模式,從事行賄、販賣槍毒,洗錢、逃稅、假外資真享受域內投資抵減或退稅。另一方面全球化之個人私募基金與財團資金,大舉進出各國金融市場,進行全球性炒股、炒匯、炒期貨、惡意併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等,在國際金融信息不對等下,以弱肉強食叢林法則,擾亂各國和地區內部金融秩序,掏空民眾或績優公司財富後,一走了之。由於其等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工具,不但複雜多樣,且涉及多國法令,經不斷重複包裝後,即使本國金管專業人員,亦不易知悉其販賣或經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真正價值及違法性。加上全球化資金操作模式,各國金融不得不融入全球金流之今日,國際金流越開放,相對監理機構越不建全之開發中國家,越易受國際投機客之青睞及突襲而受害。其等常挾富可敵國的資金,擁有對特定金融市場呼風喚雨的實力,在國際理財專員及涉外法律專家精心設計下,凡交易紛爭之準據法,皆故意排除本國法令之適用,致使本國相關金融監督法令及監理機關不易規範及查覺,加上資金進出皆經由外商銀行之分公司或集團之域外子公司,縱系理財專家,亦難以判斷其商業模式是否違反本國法令。此外,除非徵得國際司法互助,否則更無從跟蹤其資金之來源及最後去向。偵查實務常見明明是兩個台灣商人間之交易,卻信託域外紙上公司出名簽約,並明定準據法依外國法令及特殊商業習慣,價金則由域外銀行付款。而此等理財方式,偏偏正是政要貪瀆、大企業主掏空及組織犯罪集團所常用之洗錢手法。
4.犯罪行為國際化之挑戰
21世紀的世界,隨著產業供應鏈走向全球化、網路搜尋、高科技通信之便捷,加上免費信息大量開放後,一個多元的、全球性的、競爭又合作的新世界已然出現,所有人必須學習和全世界各地的人既競爭又合作的生活模式,犯罪亦然。而上述犯罪模式企業化,犯罪資料數字化,犯罪洗錢專業化之背後,實即犯罪行為國際化。尤其跨國犯罪,為逃避法律追訴風險,並常將其關鍵犯罪行為一部安排在域外履行,而益增域外搜證之難度,約定準據法排除域內法適用,更難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此外,由於計算機、手機、網路等高科技通信之便利性,域外遙控域內犯罪過程及域外取款已成可行,造成跨國或跨地區遙控之犯罪新類型出現,如電話詐欺、恐嚇、網路賭博、情色交易、地下匯兌、人口販賣、槍毒走私等犯罪,迄今仍常讓檢警束手無策。則如何研發高科技偵查設備,提升域外偵查手法,參與國際組織協同打擊國際犯罪,更是刻不容緩。
5.犯罪追訴精緻化之挑戰
自刑事訴訟程序改行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後,依傳聞證據法則,必須落實交互詰問。復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負絕對舉證責任,依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所提證據稍有不慎,即可能被違法排除。可見在精緻偵查要求下,當前檢察官舉證負擔較之往昔加重豈止數倍。尤其重大案件,動輒同時搜索二三十個處所,傳拘近百人,扣案證物、賬冊常堆積如山,如何秘密調動大批人力,快速分析卷證,精準完成偵訊,預防串供滅證實系今日檢察官面對重大案件追訴精緻化要求時極大挑戰。可見,今日檢察官不但要有精湛的法律素養,更要有調度指揮司法資源,規劃重案偵查之管理能力。
從上述之犯罪模式企業化挑戰,我們看到大型偵查團隊建立之必要;從犯罪資料數字化挑戰,我們瞭然運用高科技,研發新偵查手法之需求;從犯罪洗錢專業化挑戰,我們感受整合域內外金融機構,提升金流清查時效之迫切;從犯罪行為國際化挑戰,我們洞悉布局國際偵搜能力與參與國際交流互助之必要;從追訴犯罪精緻化之挑戰,看到檢警調專業分工、終身學習之必要。換言之,面對新犯罪情勢之挑戰,我們檢察體系需要的是一個能迅速處理重大複雜案件、擁有高科技偵搜能力、善於追查犯罪金流、涉外事務、領先犯罪專業智能之大型偵查團隊。故今日一位稱職之檢察官,不僅要有能力打擊台灣地區犯罪,更要有能力處理域外案件。故除需熟知台灣地區法令,還需熟悉域外法令、國際公約及慣例具有前往域外辦案,尋求聯繫與協作之智能。
(二)民眾對檢察期待之挑戰
1.政經勢力空前集結反撲之挑戰
由於近幾年台灣地區檢察官連續獨立偵辦數起重大政治高層貪瀆及則團掏空案件,政經人物皆知,檢察官已能抗拒外力干涉,獨立偵辦重大刑案,致使政經勢力空前集結反撲,面以政治迫害、秋後算賬、司法黑手等合理化其犯罪,另一面以檢察官治國,檢察權濫訴等口號,結合媒體及無知群眾,以民粹抗爭輿論審判方式,惡意污衊司法人員,面對這樣空前政經勢力反撲力道之挑戰,我們應如何重新贏得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是當前重要的課題。
2.民眾對檢察官職能期待越來越大之挑戰
檢察官原只被期待盡心維護社會秩序、有效打擊犯罪。惟長期以來檢察官不畏強權偵辦重案形象,受到民眾高度肯定,進而要求檢察官應再積極介入包括人民日常生活領域之家暴案件、民生犯罪、消費者保護、環保案件、經濟秩序領域之公平交易、資本市場維護、災難事故責任調查,甚至科技專業領域之智財保護等,隨著民眾對檢察職能期待越來越廣泛,我們應如何應付此等檢察新增業務的挑戰,也需要積極面對。
3.實現公義與保障人權雙重要求越來越高之挑戰
隨著國際人權公約已成普世價值,台灣地區人權保障要求越來越高,惟當重大刑案發生時,社會之不安,民眾期待破案速審的耐心卻越來越小、同時滿足實現公義與保障人權雙重要求的可能,越來越難。加上社會多元化、犯罪人別匿名化、犯罪手法複雜化、犯罪組織企業化、犯罪行為跨國化,情報傳遞隱密化及案件快速增加等,都使檢察官面臨刑案偵辦日益困難之挑戰。
(三)現代檢察官之新使命
按司法改革最終目標即司法為民。台灣地區司法改革,歷經第一階段之「審檢分隸」,訴求司法正式脫離政治干預;第二階段之「司法獨立」,訴求防止司法行政首長濫權干涉,保障偵審獨立空間;第三階段之「司法專業化」,訴求司法專業質量之提升。上述目標大致已逐步達成。惟當前司法在強調專業之餘,面對政治敏感案件及專業領域犯罪之偵審妥適性,外界似又有所謂「專業傲慢,自大專擅」之質疑及非難,司改再度面臨如何贏得人民信賴的新挑戰。故應啟動第四階段「司法民主化」之改革,著手建立民眾參與司法之程序,讓民眾從實際參與司法程序中,了解司法程序的公開、公平、公正及判斷的專業可信,如此司法才會被人民真正的信服。
其次,每個階段之檢察官改革,皆有其時代背景需求及目標,早年在戒嚴時期,檢察官改革目標只求爭取檢察官之身份保障、案件偵查空間及人事升遷之公平。但在檢察官已能辦出「總統」貪瀆案件後,各界對檢察官之期待,日益深切。尤其面對黑金體制尚未掃除殆盡,政治高層貪瀆時有所聞,企業犯罪層出不窮,黑幫組織公然挑戰公權力,洗錢犯罪之國際化,加上網路犯罪之追查難度,通信監察之盲點及聯繫與協作之障礙等,檢察官面臨之挑戰,已和10年前檢察官改革之目標有別。應如何以全新理念及作法,創新偵查技能,重塑檢察官新文化,建立檢察新願景,俾滿足人民期待,爰提出四個司法仍待努力之面向如下:⒃(朱朝亮:《檢察權之變更與願景》,載顏大和、倪英達主編:《海峽兩岸檢察實務研究—強化檢察職能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66~129頁。)
1,剛性司法面向
偵辦重大犯罪,尤其是組織犯罪、企業犯罪及公務員貪瀆,檢察官不能再單打獨鬥,應培訓強大自主偵查團隊,建立廣泛犯罪偵查資料庫,儲訓各類專業智庫及外語人才,研發有效偵查科技,學習企業管理技能,俾建立機動快速、精緻專業、管理堅實的現代化辦案新團隊。
2,柔性司法面向
法律功能不只是在摘奸發伏懲處罪犯,更要能照顧好人、保障弱勢族群。故檢察官在辦案之餘,應培養人文關懷及社區保護意識。為了讓社會更溫馨,更生人不再犯罪,犯罪被害人受到照顧,民眾得享法律服務及司法保護,檢察官應就地整合既有行政機關及民間公益團體(NGO)資源,建立完整法律服務網路,滿足民眾法律服務需求,並應積極關懷弱勢族群,探求民間疾苦,以聞聲救苦之胸懷,展現柔性司法之規劃力及行動力;以積極柔性服務,獲取民眾支持並認同檢察官之公益職能。
3,預防性司法面向
檢察官除應偵辦已發生之犯罪外,對於隱而未發影響重大之未然犯罪,如環保、民生、黑幫、經濟犯罪、毒癮戒治等,如能事先採取有效宣導及行政上有效防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相信對於節約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必有事半功倍之功效。故檢察官應學習從一般案件偵辦中,敏銳察覺某類型犯罪之原因及社會問題,一旦發現犯罪緣起於某法律之漏洞或某政策之失誤,應立即提出預防措施及補救建議,俾有偵辦一案同時解決一個社會問題之洞察力及預防力。諸如病死豬、塑化劑、健保、職棒弊案等,皆系有此認識之檢察官,有計劃查緝下,達成保障民眾全體公益的使命。
4,國際性司法面向
全球化已使犯罪無國界,恐布主義之擴散更無人能倖免,域外洗錢更讓各國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在目前聯繫與協作仍困境重重下,如何與世界刑事司法接軌,如何習得跨域案件之偵辦技能,凡此皆是我們重大之挑戰。故檢察官應勇於學習各國檢察業務,參與國際犯罪情資交流,觀摩其他國家和地區偵查技能,研究全球最新科技,讓法制水平與世界接軌,並有能力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合作偵辦跨國犯罪,為世界和平及公義盡一份心力。
結論
進入21世紀,檢察權之變革,應從昔日追求檢察獨立、質量及紀律之內部改革,更張為向外關懷民間疾苦、接軌普世人權價值,彰顯世界和平及公義。我們應善用檢察官公益代表人之職能,透過剛性司法、柔性司法、預防性司法、國際性司法等面向之成果,恆讓司法不僅能教化罪人,更能保護好人。讓檢察官不只如包青天般剛正不阿,更如菩薩能悲憫眾生,凡事愛念人民,為人民建造一個安全善良、公義彰顯之家園。此等人民的需求,是我們的責任,更是現代檢察官的新使命。
原文載《台灣刑事法學精品文叢檢察官倫理規範釋論》,蔡碧玉、周懷廉、施慶堂、朱朝亮、陳盈錦、林麗瑩、林邦樑、洪光煊、柯宜汾◎著,中國檢察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朱朝亮,台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P31-P44。
整理: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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