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以自焚相威脅的「恐嚇」型尋釁滋事罪
《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期
原文標題: 放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分
【摘要】【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在對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修訂中增加了恐嚇行為,但恐嚇行為的表現方式多樣,以自焚相恐嚇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還是恐嚇型的尋釁滋事罪,殊難認定。放火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可構成放火罪,若以自焚相威脅,利用他人對放火的恐懼達到無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節惡劣、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則應認定為恐嚇型尋釁滋事罪。
□案號一審:(2016)滬0115刑初1396號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
2016年1月15日許,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攜帶汽油桶、打火機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南路1088號地下一層的捷敏酒吧內,分別將汽油潑灑在身上,並由張曉雷手持打火機(內無液體),以點火自焚相威脅,欲逼迫該網吧退還張曉雷因在此處玩賭博機輸掉的部分錢款。後兩名被告人在與網吧工作人員交涉過程中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在網吧這一公共場所將易燃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且案發時網吧內有多人,雖然打火機里沒有液體,但是在該種情況下若接觸到火源即會引起火災,因此,其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二人之所以進辦公室商議並脫掉衣服,是因為他們相信商議能夠得出結果,後被趕來的民警抓獲,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後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對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以放火罪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兩名被告人對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其主觀上僅僅是為了得到賠償而嚇唬對方,打火機系其平時抽煙所用,且已經沒有液體。往身上澆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網吧工作人員的交涉勸阻下,放下了打火機,並把衣服脫下來進行沖洗。
【審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以自焚相威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予以糾正。被告人張曉雷、趙瑞龍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願認罪,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後果和被告人的一貫表現,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曉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6個月;二、被告人趙瑞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6個月;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為達非法目的,以點火自焚的手段恐嚇他人,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還是破壞
社會正常秩序的恐嚇型尋釁滋事罪。對此,牽涉到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如何認定的問題。
一、本案不構成放火罪
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典型形式。構成該罪,不僅在主觀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災的故意,客觀上要實施放火行為,更為重要的是,還需滿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這也是放火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關鍵。那麼,要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需要釐清以下問題:什麼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是否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何判斷放火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的含義
關於何謂公共安全,理論界對此認識不一。通說認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1]有觀點認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區分特定與不特定。[2]還有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3]筆者認為,刑法規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即在於將社會個體的人身、財產等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加以保護,因此,社會性、公眾性是此類犯罪的核心,而量的多數就是一種體現,且不特定性往往會向多數性發展,二者並不矛盾。若將公共安全僅僅限於其一則有過於縮小保護範圍之嫌,故第三種觀點較為全面地體現了公共安全的特徵,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基於此,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或重大財產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觀本質屬性。
當然,尤為需要注意的是,這並不意味著此類犯罪在主觀上不能指向特定的對象,事實上,有許多犯罪分子是以特定對象為目標,但由於行為在客觀上構成了對公眾安全的威脅故而構成了放火罪。同時,這種客觀屬性也並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的放火行為都必然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實際後果。一般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有無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的客觀危險性,是放火罪區別於其他侵犯人身或財產犯罪的關鍵。也即如果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的個人或財物,且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如行為人能夠有效地控制其損害的範圍,則因無危害的客觀可能性,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論處。反之,雖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財產,卻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時,仍然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
是否只要實施放火行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還是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這就牽涉到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的問題。
對於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我國刑法通說根據犯罪構成是否以實際發生犯罪結果為條件將犯罪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所謂危險犯,就是指以發生某種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其中,根據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將危險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是否存在現實的、具體的危險進行判定的類型。後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後果的危險,而無須個案認定,如煽動分裂國家罪。而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理由在於: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為都會造成公共危險,而是要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在空曠無人的廣場上焚燒自己的財物,不會也不可能給這一公共場所造成安全上的隱患,故而不會構成放火罪。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在規定了放火的實行行為後還專門規範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見,僅僅實施放火行為還不夠,上述行為必須同時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此規定也符合我國刑法所堅持的構成犯罪需滿足客觀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對於放火行為,並不是一經實施即可直接推定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結合行為實施的環境、侵害的對象、事後產生的影響等因素進行分析,從而得出結論。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標準
在操作層面上,如何認定放火的行為已經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論上也存在較多的分歧,包括獨立燃燒說、效用喪失說、毀棄說等。其中,獨立燃燒說側重強調的是放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與其他兩說更側重於對財產的侵害相比,一方面更符合放火罪的特徵,沒有獨立燃燒,則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另一方面,也更符合生活實際,從點火到獨立燃燒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即便獨立燃燒也並不必然導致財物的效用被毀損,但並不能否認在獨立燃燒後、效用毀損前即已經具有了危害性。同時,也有利於行為人在此期間自願放棄犯罪或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成立中止犯。因此,獨立燃燒說也是司法實踐中通常適用的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標準,即成立放火罪應當以放火對象是否獨立燃燒為標準。行為人點燃目標物後,如目標物能獨立燃燒,表明放火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則成立放火罪,並根據是否實際造成嚴重後果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但若行為人正要點火,或只是把點火物點燃或未引燃目標物,則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放火罪。
因此,自焚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亦需結合主客觀,尤其是需要通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來進行判斷。從本案被告人的整個行為過程來看,主觀上被告人是為了通過自焚相威脅達到非法取財的目的,而並無通過點火損害他人人身或財物的意圖,其也明知打火機內並無液體。在客觀上,兩名被告人實施了準備汽油與打火機的行為,並在網吧這一公共場所將汽油澆至身上,但在勸說下並未用打火機點燃澆有汽油的衣物,而是放下打火機並沖洗衣物。因此,在客觀上未實施點燃目標物的行為,更未獨立燃燒,根據前述獨立燃燒說的觀點,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雖然行為在客觀上的確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隱患,如遇其他明火同樣可能點燃,但作為刑法所評價的被告人的行為本身卻不能被評價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將其他不屬於被告人的行為或偶發因素混淆於被告人的行為,對其認定為放火罪有對行為過度評價之嫌。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放火罪,同時因行為尚未著手實施,更無未遂之說,至多是犯罪預備。而對於犯罪預備的成立範圍被進行嚴格限制,只能將實質上值得處罰的犯罪預備作為犯罪處罰。[4]被告人的行為顯然尚未達到值得處罰的程度。
二、本案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關於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修訂中增加了恐嚇行為,即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需滿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觀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時具有無事生非等特徵;二是實施了恐嚇行為;三是達到情節惡劣;四是客觀上破壞了社會秩序。
(一)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
尋釁滋事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故意並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會秩序後果的發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的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等,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因此,在恐嚇型尋釁滋事罪中,被告人也往往具有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的主觀內容。
(二)刑罰規制恐嚇所保護的法益
由於尋釁滋事的行為表現豐富,往往通過一定程度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如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財物等來達到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目的,因此,刑罰通過規制尋釁滋事行為來保護個體權益的同時,更是為了保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即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眾社區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秩序。[5]恐嚇行為之所以被納入刑罰規制的範圍,也是由於近年來,公安機關在打擊尋釁滋事犯罪的過程中遇到了盲區,主要是對利用恐嚇手段對他人進行心理威懾的行為難以打擊,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惡勢力團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漸由過去的打砸搶等暴力手段演變成更多地使用所謂「軟暴力」,[6]如統一服裝、髮型等聚眾擺場,製造恐怖氛圍。而該種行為沒有鬥毆發生,難以用聚眾鬥毆罪來規制,但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極大,嚴重破壞社會公眾的精神安寧。刑罰也正是基於此,通過立法來保護個人的精神安寧,尤其是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恐嚇的定義
如何定義尋釁滋事罪中的恐嚇?所謂恐嚇是指以要挾的話語或者手段威脅、嚇唬他人。[7]因此,恐嚇是一種不直接作用於被害人身體的行動,其表現形式是多樣的,既可以是用言語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行為的方式,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當面實施,也可以通過秘密方式進行;既可以通過直接的方式,也可以通過間接的方式。從恐嚇的內容而言,既可以是針對被害人人身,包括生命、健康等的威脅,也可以是針對被害人財產、名譽等其他權利的威脅;既可以直接針對被害人實施,也可以針對與被害人有密切關係或特定關係的人實施;被害人既可以是多數人,也可以是特定個體。由此可見,恐嚇的表現形式非常豐富,但不論行為的方式與手段如何,最終只要達到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強制、產生恐懼等,就屬於本罪所指的恐嚇。
(四)情節惡劣的判斷
要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除了行為人要實施恐嚇行為外,該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因此,情節惡劣可以從次數、手段、對象、後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到本案,兩名被告人通過實施自焚的行為對網吧相關負責人員進行威脅,是為了達到使網吧退回賭資的目的,這顯然反映出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的主觀特徵。而負責人由於害怕真的發生自焚並引起火災導致人身及財產的毀損,故而只能與其談判退賠事宜,因此,其用自焚相威脅的方式對被害人的精神達到了強制的作用,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的恐嚇。那麼其行為是否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從行為的手段、對象、後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具體來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一個正常經營的網吧,通過往身上澆汽油自焚的手段來恐嚇他人,雖然其主觀上並無真正的自焚意圖,客觀上也沒有點燃,且還配合清洗汽油等,但與對特定對象進行故意傷害等行為不同,無事生非的主觀特徵必然引起行為對象的不特定性,即便被告人不自行點燃,一旦遭遇明火,仍然很容易誘發火災,殃及無辜。因此,其行為不僅會造成該網吧內的人員對發生火災並殃及自己的巨大恐慌,還會使得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產生負面評價與不信賴感,該行為對社會公眾的心理安寧造成了巨大的傷害,且在客觀上不僅嚴重擾亂了該網吧的正常經營,也對社會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產生了嚴重的破壞。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且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故綜合以上主客觀方面,本案認定被告人構成恐嚇型尋釁滋事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並做到了罰當其罪。
需要注意的是,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界限可能存在一定的競合,此時應按照想像競合犯的原理從一重處斷。
陸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注釋】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頁。
[2]劉志偉主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難問題與司法對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頁。
[3]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頁。
[4]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頁。
[5]唐亞南、張偉珂:「簡論尋釁滋事罪——以《刑法修正案(八)》為主要視角」,載《刑法論叢》2011年第3卷。
[6]黃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讀(二)」,載《人民檢察》2011年第4期。
[7]《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7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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