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犯罪對象應有更廣內涵

  觀察家

  一些利益雖然很難歸入「財物」範疇之內,但卻可成為官員出賣權力的對價。

  最高檢近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下稱《意見》)提出,最高檢將積極推動反腐敗國家立法,推動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把賄賂犯罪對象由財物擴大為財物和其他財產性利益。

  我國現行《刑法》將受賄罪的對象限定為「財物」。根據一般的通說,「財物」是「財」和「物」的有機結合體,必須是有一定經濟價值的實物,包括貨幣和各種有形物。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不具實物樣式甚至無法直接用金錢衡量價值的利益形態越來越多。

  比如直接送給一個官員十萬元和以低於市場十萬元的價格賣給官員一套房子在行為本質上並無差異,但在法律性質上卻有可能截然不同。因為前者的貨幣屬於「財物」,可能構成刑法中的賄賂犯罪;而後者只有財產性利益,並無「財物」。又比如提供無息借款、免費提供房屋居住、免費或低價提供娛樂服務、免費提供債務擔保等等,都可以讓官員經濟上受益,卻都不具有實物形態。不能直接換算成金錢的利益形態也非常多樣,諸如職務晉陞、評先評優、商業機會、求職入學等等均在此列。備受社會關注的「性賄賂」是一種典型的非財產性利益,至今仍無法律可以制裁。

  上述這些利益雖然很難歸入「財物」範疇之內,但卻可成為官員出賣權力的對價。當前,進行非財物利益輸送已經成為我國賄賂腐敗的重要形式。與此相對,將賄賂犯罪的對象僅僅限定為「財物」在國際社會並不多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一)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二)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該公約中的「好處」大約相當於我國刑法中的「利益」,遠遠超出了「財物」的範疇。

  雖然我國已經正式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但該公約的內容尚未完全轉化為國內立法。刑法對這些不直接藉助實物的賄賂腐敗行為仍只能無可奈何。彌補上述法律漏洞不僅有著急迫的現實需要,在技術上也沒有太大的障礙。特別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貪污賄賂已經不再簡單以數額,而是綜合衡量數額、情節進行定罪量刑的情況下,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犯罪對象更顯得順理成章。□鄧學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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