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
06-15
論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一、前言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證據是訴訟活動的靈魂。關於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理論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理論界有「客觀真實說」,「法律真實說」,「實質真實說」,「兩個基本說」云云。在各種說法中,「客觀真實說」佔有較顯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學本科統編教材《證據學》,就是把「客觀真實」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即認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的任務,這不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這也是「完全可能」的。本文對「客觀真實說」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以求對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的研究有所貢獻。二、「客觀真實」辨析與利、弊權衡(一)從刑事證據的本質特徵看客觀真實什麼是刑事證據?在理論界存在不同說法: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審查屬實的,用以確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責輕重的一切事實;也有學者認為,刑事證據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司法機關依法收集或由當事人、證人、辯護人等依法提出,並用以證明是否發生了犯罪以及有關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但各種觀點在揭示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客觀真實性上是一致的,並且概括了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徵。但是,學界和訴訟實務當中對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縱觀各家觀點,筆者認為可以概括為以下兩種:一是將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理解為一種客觀事實,並且這種客觀事實是一種客觀物質。證明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切證據,概莫能外。所有的實物證據的物質性勿需置疑,即使是所有的言詞證據歸根到底仍然是可觀物質的反映。就其本身所表現的形式,言詞或書面陳述也是一種客觀物質。一是認為刑事證據不等同於純粹的自然物。即構成刑事證據內容的事實並不都是以物質的存在的方式出現的。因為作為訴訟證據除了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純自然物外,還有它必要的法定形式。更重要的是就刑事證據的客觀性本質而言,它作為一種物質形態存在,其構成也不僅僅只是一種純粹的自然物。刑事證據作為客觀物質的具體形態,它具有實物、能量、信息三種存在形態。刑事證據作為一種實物的物質存在形式通常表現為物體,物品和痕迹。作為一種能量的物質存在形式,它表現為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在進行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思維和實踐相統一的活動,這種活動把不依賴於他們主觀意志而客觀存在的證據材料轉化為最終定案的根據,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充分地體現了辦案人員收集、傳遞、審查、判斷等活動中付出的能量。如果否定這種能量地存在,僅僅靠那種純粹的自然物,案件事實是難以認定的。刑事證據作為一種信息的物質存在形式,表現為對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過程中的傳遞,變換與處理的過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證據的收集、保全,審查與判斷是一個主客觀統一的過程,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能否如實的反映客觀關鍵在於信息這個中介聯繫。辦案實踐同樣告訴我們,案件發生以後,經過現場勘驗、偵查、辦案人員得到的僅僅只是案件有關信息與線索,這些信息與線索只有經過辦案人員排列、分類分析、綜合審查與判斷,最終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二)從司法實踐的檢驗看客觀真實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或要求,在證據理論研究中所確立的客觀真實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原則、籠統、操作性差的問題。因此,公、檢、法各機關之間經常因為對客觀真實產生歧義理解,對證據的認定發生分歧,乃至互相扯皮、推委,拖延了案件的審理,個別案件由於正面標準不統一,導致打擊不力或判斷不公,形成錯案。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把抗制引進我國庭審活動之中,要求加強控方舉證責任,強化辯方提出的證據,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在對抗之下的證據可采性問題,使證明標準細化就顯得更為重要,僅僅靠一個理想化模式――客觀真實,是很難湊效的。所以,在實際部門要求儘快解決刑事證明標準的呼聲越來越高。筆者認為客觀真實作為運用證據的一種宏觀價值目標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司法是一種實踐性和操作性很強的活動,主持和參加這一活動的是活生生的同時也是有局限性的人。這一原則卻把理想與現實,理論研究與司法操作相混淆,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實現的。如《刑法》第395條第一款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從中可以看出,如果抱著追求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話,據以定罪的證據是難以達到這一要求的。很顯然,這一罪名無論是從舉證責任方面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標準方面來說都是無法做到客觀真實的。根據這一罪名,巨額財產或者支出只要無法證明其無法說明其來源就以非法論,這無論如何也不是客觀真實標準的要求。但是,眾所周知,這一條款在整部刑法和對我國懲治貪污腐敗方面所起的作用又是巨大和無法取代的。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不但與刑法的具體條款有所矛盾,同時也給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帶來了可望而不可及的苦惱。另一方面,從事實探知的成本來看,事實探知的成本是導致事實探知相對化的重要因素。人們對過去發生的事實的解明需要人力、財力和時間的投入和耗費。「人類所有的活動都不是免費的」,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無限投入,必須考慮其探知成本問題,「如果對事實探知成本非常高時,人們將放棄這種探知,在整個認識活動領域,成本效應一直按照標準的經濟程序運行,經濟的原動力就是以最小的付出獲得最大的收穫,理性探索總要受到它強有力的制約」。同時,筆者認為,在研究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時,迫在眉睫的問題是要把案件發生後的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的聯繫和區別劃分開來,把證據材料和定案的根據――證據區分開來。只有這樣才能科學地確定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就訴訟的目的和任務而言,我們需要的究竟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是證據材料還是查證屬實後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顯然是後者而不是前者。明確了證明的目的和任務之後,還要學會如何把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加以區分,學會如何把客觀事實轉化為法律事實,學會如何把證據材料轉化為定案的根據――證據。只有這樣,關於「客觀真實」的弊端或缺點才能以克服。二、法律真實是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就是通過訴訟要達到的目標和價值取向,人類歷史上任何一種訴訟中的證明都是尋求真實。真實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虛假,排除虛假,確認真實,就是一切訴訟中應當完成的根本任務。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上,社會政治制度不同,證據制度也不同,對真實的理解和要求也不一樣。人類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曾經有過三種證據制度,每一種證據制度都有自己真實的追求。神示證據制度所追求的是迷信真實,即基於崇拜神靈而虛構的真實。這種真實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純屬虛構。它是當時生產力底下,科學技術極為底下的產物。人類社會發展到封建****主義的中後期,法定證據興起,在這種證據制度下所追求的是形式真實。這種真實不是從實質內容上去尋求真實。近、現代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由於它是在反封建鬥爭過程中產生的,法律不再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而特彆強調辦案人員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發揮,這種證據制度把調查、收集、審查、判斷證據的權力交給了司法人員,它所追求的真實是主觀真實。所謂主觀真實是指法官主觀感覺中的真實。在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確信真實,就認為是真實的;法官確信虛假,就認為是虛假的。顯然,主觀真實是以法官心證也即法官的內心確信為轉移的。我國社會主義的證據制度,在刑事訴訟證明活動中所追求的真實,在證據理論的研究中,傳統的說法是「客觀真實」。筆者認為這是一種司法理想模式,其實用性、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決訴訟證明中的問題。因此,筆者主張用「法律真實」取而代之。所謂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證明過程中,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應當符合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法律真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其理論和實踐依據有以下三點。第一,訴訟證明追求法律真實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宗旨和任務相一致。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首要功能和根本任務就是為了保證我國刑法的正確實施,以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必須與刑事訴訟的宗旨與任務相一致,對於各種證據的收集、調查、審查和判斷必須符合刑法個罪的要求和標準。因此,以法律真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不僅於法有據,而且符合情理。第二,法律真實簡明扼要,具體明確,可操作性強,易於使用。法律真實同客觀真實相比,標準明確,易於操作,整個證明活動只須緊緊圍繞構成本罪的實體要件。客觀事實所存在的那些懸而未決,無章可尋,原則籠統的弊端,都被一一克服了。第三,法律真實為具體的證據調查和運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運用證據過程中容易混淆的環節和概念。有了法律真實的追求目標之後,方向就明確了,訴訟證明所有證據的可采性,均以認定的法律事事為標準,凡是與刑事實體法個罪構成要件相關的證據均具有可采性。因為訴訟過程中,案件發生後,客觀的純自然之物,各種說法,各種反映,形形色色。有了法律真實的追求目標,以法律事實為標準,訴訟證明活動就能高效準確地進行。同時,客觀事實向法律事實的轉化也有章可循。在證明活動中,客觀事實向法律事實轉化,必須具備四個要件:(1)每個證據材料必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2)各個證據材料的內容經過排列、組合和分析後必須與案件的發生和發展過程,即案件事實相符;(3)藉助證據材料進行的推理必須正確,必須符合邏輯規則;(4)全案證據事實必須達到「三統一」。即證據自身統一,證據與證據統一,證據和案件統一,統一的標準就是排除了矛盾。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真實與法定證據制度所追求的「形式真實」有著本質區別。在訴訟證據歷史上出現的法定證據制度,曾把「形式真實」,或曰「法律真實」確定為證明標準。這裡講的法律真實是封建****主義者,借用法律手段,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法官只需按照法律規定的模式去調查收集證據,這種制度剝奪了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的權力,其法律依據和內容,以及適用的方法和目的,同法定證據的形式真實是不同的。其價值取向是內容和形式的統一,現象與本質的統一,脫離案件實際,離開證據事實的真實性,只去追求所謂的統一和真實,正是法律真實所反對的。三、排他性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完成和實現「法律真實」的證明任務和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具體的運用標準是什麼?也是理論研究和實際工作必須研究和回答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41條,第162條等條款,分別規定了刑事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和一審判決的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在實際工作中,人們對「確實、清楚和充分」的認識存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前面的論述我們解決了證明的任務和要求,把滿足於實體要求作為我們運用證據所追求的目標和價值取向。但是,為了達到這一目標的證據規格和標準是什麼,立法的上述規定也比較原則籠統,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不僅是必要的,而且要具體明確,易於操作。確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的原則必須是從高從嚴,即高標準嚴要求。其理由:一是由刑事案件的嚴重性所決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國家的穩定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相關,任何一個冤案、假案、錯案和司法不公,都關係到國家的安全和社會的公益,關係到穩定的大局和群眾的切身利益。二是證明的標準直接涉及到人權保護問題,我國民主與法治的過程和世界範圍內的人權鬥爭的潮流,都要求訴訟證明的標準要從高從嚴要求。就刑事訴訟的本身而言,其全過程無不同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緊密相聯,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各個環節,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另一方面又關係到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保障問題,整個訴訟過程都表現為司法權力同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矛盾衝突,解決這一矛盾衝突,尊重和保障人權,嚴格證明標準,是唯一的途徑和方法。三是我國長期依賴人們司法工作的經驗和教訓告訴我們,訴訟證明的標準必須從高從嚴。黨和國家總結和制定了「穩准狠」的刑事政策,貫徹支持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個「准」字,所謂「准」,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訴訟證明的標準,既要高又要嚴,要嚴格按照運用證據的客觀規律完成證明的任務。近、現代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按照從高從嚴的原則,為實現人權保障,眾多國家都把「排除合理懷疑」確立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謂「排除合理懷疑」是指「由於良知的確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案件的證明須達到無合理之懷疑。反過來說,所謂有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之間結果全部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的人本與道義和良知,對於所訴的事實,不能信以為真。「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否則,對於任何紛紜的人事,都可以發生想像的和幻想的懷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非以下懷疑:(1)非任意妄想懷疑。(2)非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3)非僅憑臆測的懷疑。(4)非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5)非於證言無徵的懷疑。(6)非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事責任的懷疑。(7)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據此,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有兩項基本準則,一是要求陪審團和法官要站在一個公正和誠實的立場上,來認識案件事實和證據,要有一個基本良好的職業道德,即海外學者所說的必須是「一種實在、誠實的、為良心所驅使的懷疑」。二是合理懷疑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各種妄想、懸念、臆測等理論上的推測或懷疑,屬於不合理的懷疑,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即懷疑有據。「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一方面是對辦案人員內在素質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對案件證據的質量要求,即必須達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懷疑的標準。筆者認為,這兩個方面反映了不同證據制度關於刑事案件證明的共同規律。但是,就證據的質量而言,筆者認為,以辯證唯物主義論為指導的我國的證據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表述,因為這一表述無論從文字解釋,還是從實際操作,其規範性難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內核,並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事實的矛盾法則,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可概括為「排他性」。即從證據的調查和運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從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所得出的結論上,本結論必須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結論,這一結論在事實和證據兩個方面,還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排他性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依據有四:一是根據我國證據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以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為指導原則,對案件事實的最終認識,即查明事實真相,必須是在矛盾的運動過程中,逐步加深,由表及裡,去偽存真,最後的標準必須排除矛盾,形成一個科學的結論,排他證明完全符合辦案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過程。二是就刑事案件的性質和嚴重性而言,案件無不關係到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慰和生命財產安全,所以,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必須是案件事實情節清楚,所得之結論必須具備有排他性,必須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結論,這個結論之所以是唯一的結論,就是因為它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三是排他性也吸收了西方證據文化中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思想。從對證明主體的資格和倫理道德方面的要求上,必須是公正、誠實,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從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必須以完全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為依據,即作為定案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不能違背證據法則的有關規定。四是把排他性作為證明標準,簡單、明確、具體,易於操作和掌握。排他性證明標準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明確、具體表現為:(1)作為定案根據的每一個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2)根據認識論的矛盾法則,全案的證據結果排列、組合、分析之後,必須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達到每一個證據的前後一致,證據與證據之間一致,全案證據同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和結果一致,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3)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和情節均有相應的一定數量的證據加以證明;(4)全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是本案唯一的證據,具有排他性。綜上所述,刑事證據規則是項複雜系統的工程,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多元化的,其中追求法律真實應當作為我國刑事訴訟證明的目標,做到了法律真實,就貫徹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現了司法公正。在追求法律真實的同時,還必須著重追求程序公正,併兼顧效率,各種刑事證據規則應當在挖掘法律真實與程序公正之間,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從而產生最好的效果,這也是筆者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希望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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