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第二合議庭:關於2012-2014年離婚案件相關情況的調查分析報告

一、婚後父母一方部分出資為子女買房的處理問題,目前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亟需予以明確。

第一種意見:婚後父母一方部分出資為子女買房登記在出資者子女名下的,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離婚時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父母出資部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精神處理。

第二種意見:婚後父母一方部分出資為子女買房登記在出資者子女名下的,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離婚時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父母出資部分可認定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離婚分割時該部分出資屬於出資人子女個人的財產,但相應的增值部分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處理。

從更加有利於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考慮,我們傾向於按照第一種意見處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是否包括公司股份、車輛、船舶等,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

一種觀點認為,對「不動產」的理解應限定在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範疇內,應排除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公司股份、車輛、船舶等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

另一種觀點認為,從當時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本意來看,關注的重點不在解釋什麼是「不動產」,而在於將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與「確定只歸一方」進行鏈接。因此,如果父母一方將公司股份、車輛、船舶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同樣應視為確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應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現實生活中往往是男方父母出資買房,女方父母出資買車,如果登記在女方名下的車輛不被認定屬於女方的個人財產,將更加不利於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我們傾向於另一種觀點。

三、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難,處理不當極易導致矛盾激化和纏訴上訪。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串通債權人偽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虛假債務、惡意損害未舉債配偶利益的現象較為多見。如何平衡債權人與未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是個令人糾結的難題。

我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中明確了「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但該函復並不是批複,不屬於司法解釋的範圍,建議我院審判委員會對該問題進行討論,儘快予以明確規定。

另外,建議立法機關在編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時,專門規定夫妻一方大額舉債應由另一方簽字同意或事後追認,否則應由舉債一方承擔償還責任。這樣規定有利於避免婚姻風險,平衡保護債權人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

四、離婚訴訟中,法律文書無法送達被告是非常困擾法院的一個難題。

無法送達法律文書既有社會人口流動導致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準確地址的客觀原因,也有當事人不誠信故意拒收法律文書的情形。法院在無奈之下只能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導致法律文書生效後被告提出「被離婚」的問題。根據江蘇高院的調研報告,江蘇鎮江京口法院曾經統計,缺席判決離婚的案件佔2012年以來該地區受理離婚案件總數的18%。

面對法律文書難以送達被告的離婚案件,我們應強調在窮盡其它送達方式都無法送達時才能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審理案件的法官應盡量與被告的近親屬取得聯繫,向其釋明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法律程序以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後果。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法官應嚴格把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認定標準。

五、離婚案件中涉及有關「忠誠協議」效力的認定問題,全國各級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處於「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規範。

當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時,對「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作了專門規定,即「夫妻雙方簽訂相關忠誠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調整。」但由於對該問題的爭議過大,起草過程中將其擱置。

雖然「忠誠協議」問題缺乏相關規定,但法官不能拒絕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認定「忠誠協議」有效的,也有認定無效的,還有主張「忠誠協議」屬於道德、感情範疇的協議,法院不應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一旦法院認定「忠誠協議」有效,當事人就要費盡心思證明對方具有出軌的行為,勢必出現捉姦成風的負面社會效應,不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

綜合考慮實際情況及權衡利弊,我們更傾向於法院對有關「忠誠協議」問題不予處理,此類協議應當依靠當事人自覺自愿的履行。

六、建議和對策

正確運用審判職能,妥善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維護健康穩定的婚姻關係,進而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是人民法院重要職能之一。基於上述抽樣調查分析,提出如下建議:

1、通過適當方式向民政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加強對登記結婚當事人進行婚姻風險教育。婚姻關係是重要的社會關係,締結婚姻是構築家庭的重要基石。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的穩定直接關係到社會的和諧穩定。從起訴離婚的當事人初婚比例均超過90%的情況看,許多年輕男女在結婚前對婚姻的本質和風險認識不足,導致在初婚後婚姻過早解體。有必要建議民政部門婚姻登記機關在婚姻當事人辦理登記結婚手續時,採取多種方式進行婚前教育,讓即將邁入婚姻殿堂的青年男女獲得更多的婚姻家庭知識,最大限度地增強抵禦衝擊婚姻家庭和諧穩定的免疫力。 

2、積極推進家事審判改革試點工作,強調對家事案件進行專業化審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家事案件的特點,結合自身條件,設立家事案件的家事調查官、調解法官、心理諮詢(輔導)專家等專門審理家事案件的人員;建立調解室、探視室、心理諮詢(輔導)室等場所,邀請心理諮詢師、婚姻情感專家、社會工作師、婦聯等協助法院做好心理疏導、調解工作,建立多元化調處化解婚姻家庭糾紛的有效機制。

3、加強涉及家庭暴力離婚案件的審判工作力度。審判實踐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認定難的問題,要加強法官技能培訓,提高審理涉及家庭暴力離婚案件的司法能力。第一,鑒於家庭暴力的隱蔽性,未成年子女所做的與其認知能力相適應的證言,可以作為家暴案件中的重要證據形式;第二,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事實認定,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標準,根據邏輯推理、經驗法則做出判斷,避免與刑事訴訟「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相混淆;第三,進一步推進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工作,做好與相關職能部門的溝通協作,確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有效執行,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司法救助。

4、謹慎行使裁判權,正確處理離婚案件。法院是解決婚姻糾紛的最後途徑,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要考慮婚姻的特點,查明雙方當事人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既要保障離婚自由,又要嚴格把握離婚的法定標準,對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要輕易判決准予離婚,要加大調解工作力度,避免走過場,不能因為案多人少的矛盾就忽視必要的調解工作

5、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應是法院判決離婚時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基本準則。要特別注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在決定離婚後由哪一方直接撫養的問題時,要徵求十周歲以上子女的意見,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而不能僅僅根據一方的經濟條件優越作出裁判。  

註:本文節選自《關於2012-2014年離婚案件相關情況的調查分析報告》(執筆人:最高院民一庭吳曉芳法官)原載於2016年6月出版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64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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