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是信訪嗎?

在京坤律師所承辦的案件中,出現過不少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卻得到行政機關《信訪答覆》的現象。顯然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職責不是信訪行為,因為公民「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要件有三:一是行政機關負有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二是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面臨被侵害時能夠履行法定保護職責;三是當事人已向行政機關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

如果真的將履職申請當做信訪處理,那麼對於職責履行的實現效果是大打折扣的。今天我們就來說說如何區分這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

第一,兩者概念不同。根據《信訪條例》第二條,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該概念將信訪類型劃分為批評、建議式信訪和行政救濟式信訪。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通過該條規定,可知公民申請行政機關履行的是法定職責,且提出了符合條件的申請。

第二,兩者受理事項不同。根據《信訪條例》第十四條,信訪受理的事項主要是信訪人對特定主體的職務行為進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特定主體的職務行為而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具有明確的職權指向,因為行政機關履行其職責,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權。因此,法院對公民的起訴事項進行審查時,須審查申請的事項是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還是要求履行辦理信訪事項的職責。

第三,兩者價值定位不同。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其前半部分可對應於批評建議式信訪,第二句可對應於行政救濟式信訪。對公民而言,「信訪權是一種兼具權利救濟以及政治參與和監督雙重屬性的法律權利。」而行政機關以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處理行政相對人的履職申請,是行政管理活動的具體運行,是其通過行政執法以制止危害公共利益、公民權益和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四,兩者職權依據不同。職權法定原則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職權是職責的保障。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人向其提出的信訪事項,主要的法律依據是信訪條例;而公民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其依據則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第五,兩者的法定處理機關不同。信訪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須承擔信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而受理申請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必須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由具有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受理。

公民的舉報投訴是一種信訪,還是履職申請,應根據具體內容才能確定。如公民舉報投訴的事項屬於行政機關的職責範圍,公民與行政機關的履職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且其舉報投訴請求內容明確,未超過法定期限,應作為履職申請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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