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第3期 新刑訴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幾點思考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追求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次為非法證據的排除適用確立了可操作性規則。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為全面發揮該規則的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其第54條第2款、第55條、第57條分別規定,在審查起訴時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應當對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證據是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   

但非法證據不等於虛假證據,即使偵查機關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也並非都是「無中生有」。而且從實踐中的經驗來看,通過刑訊逼供所取得的大部分言辭證據還是能夠反映出案件的客觀事實,能夠成為公安機關偵破刑事案件的重要線索,能夠成為法院定罪量刑的事實依據!   

如果僅僅因為偵查機關取證手段不合法,就導致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非法證據」不被法院採信,從而出現像「辛普森殺妻案」中因警察違法取證,最終法院對事實上殺人的辛普森而無法定罪的情況!   

這樣的結果我們是否能夠接受?   

我們知道,法律的目的在於限制政府機關的公權力,以保障公民個人的私權利。法律授權國家司法機關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合法權益。如果國家機關違法行使權力,通過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手段來偵破案件,那麼世界各國的歷史都無一例外的證明一個不受法律約束的國家機關對公民所犯下的惡行是任何一個罪犯所無法比擬的。   

我們不能因為出於對犯罪行為的恐懼,而對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採取漠視或者甚至鼓勵的態度。任何犯罪都應當在正當程序之下受到法律的嚴懲,但懲罰犯罪並不是國家機關侵犯人權的理由。美國當年推行「沉默權」的直接後果,使得美國警方破案率從60%一下跌到40%,但在美國警方提高刑偵科技水平的努力之下,並不妨礙美國成為我國貪官和精英們趨之若鶩的法治國家!   

回顧我國1983年、1996年和2001年4月開始的「新世紀嚴打」的歷次「嚴打」運動中,在公安機關和法院「從重從嚴」的聯合打擊之下,除了人滿為患的監獄之外,「嚴打」並未從根本上扭轉日益惡化的社會治安。我們不否認司法機關在「嚴打」中的確打擊了部分犯罪行為,但卻是以一系列地輕罪重判甚至冤假錯案為代價的!這樣不受約束的打擊犯罪不僅嚴重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並且給司法腐敗創造了機會!   

這種以司法機關不受法律約束為前提的「穩定」局面,是以損害社會公平正義為代價的,也和十五大確定的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相悖!   

綜上,我們堅持非法證據排除的目的只有一個:約束司法機關濫用權力,遏制司法腐敗,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二、非法證據的界定

非法證據包括非法的言詞證據和非法的實物證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面對不同的證據種類,分別確立了不同的排除規則。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確立的是絕對排除規則,而對於非法物證和書證,確立的則是相對排除規則。

何謂非法言詞證據?修改後的刑訴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概念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界定「非法」問題。「非法」有輕有重,有一般違法和嚴重違法,所取得的證據有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筆者認為,關鍵是要緊緊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訊(詢)問人的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違法的證據統統稱之為非法證據加以排除。例如,「兩高三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證據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信。」

另外,關於「非法方法」的內涵和表述問題,也是界定非法證據概念的一個關鍵問題。我們習慣於把「非法」界定為「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其實這種界定與我國參加並批准實施的一些國際條約對非法所規定的內容相比,仍不夠明確。綜合一些國際條約關於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1. 暴力取證;2. 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證;3. 用不人道的方法所獲取的證據;4. 使用藥品取證等等。這樣規定會更加完備。

在非法物證和書證排除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條件為:一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三是「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這三個特徵,第一個條件比較容易把握,因為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即刑事訴訟法對於各類證據都規定了取證程序;難題是第二個條件如何適用。什麼樣的違法取證行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對此顯然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實踐予以進一步地明晰。第三個條件則可以從反面進行把握,也就是可以判斷哪些能夠通過補正的方式予以解決。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儘管對何為非法證據,相較修訂前,已經做了比較明確的適用情形,但仍然有待進一步充實和完善,才能確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到科學規範地適用。

三、非法證據的排除時間節點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言詞證據有了概況性規定,但是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時間節點,並沒有更為詳細的規定,是一次行為一次評價?還是考慮恐懼心理持續性而排除之後所有供述?對此也存在爭議。有專家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受到過一次刑訊逼供,那麼之後的所有供述均應實行「一排到底」,全部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僅以當庭供述為定案根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一次刑訊逼供後,一直處於恐懼的心理陰影之下,其後的供述不能保證其真實性。也有專家認為,既然法律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那麼就應僅排除其受到刑訊逼供的那一次筆錄,其後的歷次供述只要沒有受到刑訊逼供,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時間節點,到底是「一排到底」,還是「適時排除」,抑或是「同一主體排除」,爭議較大。筆者認為,「一排到底」可能不利於打擊犯罪,「適時排除」有時難以確保供述的真實性,而「同一主體排除」對於職務犯罪案件比較麻煩,因為偵查人員也是檢察機關的,這樣導致只有法官訊問才能採信。因此在實踐中,關鍵是要看犯罪嫌疑人有無受到心理上的影響,據此而採取不同的排除時間節點。

四、非法證據中的「瑕疵證據」

實踐中,在合法證據與非法證據之間還存在著一個「灰色地帶」,即瑕疵證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非法收集的物證和書證,「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這就從立法上肯定了瑕疵證據補正的合法性。

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的本質區別在於違法程度不同,後者只是輕微違法,不損害當事人的基本人權,不會影響客觀真實,可以通過重新製作、補充調查、明示同意等方式予以補正。根據實踐,瑕疵證據轉換為合法證據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幾種:一是重新製作,即對於輕微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可以在更換原偵查人員後重新進行訊問和詢問,重新製作筆錄;二是補充調查,主要適用於瑕疵實物證據,在其欠缺法定要件時通過事後的補充調查,使欠缺得以完善,從而完備法定要件,未經核對的書證複印,可以重新將原件調取予以核對;三是明示同意,即當事人在事後被訊問(詢問)後,對於瑕疵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明確承認,如詢問證人前忘記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事後告知其權利義務,並徵得其同意,認可此前證言的內容,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此,「兩高三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證據的規定》第十四條就有類似的規定:「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信:(一)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二)詢問證人的地點不符合規定的;(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內容的;(四)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間段內,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關涉保護人權、程序正義和維護和諧安定的社會秩序等重大命題,在實踐操作中,又關涉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政法機關,以及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在具體的個案中,直接決定著案件的實體判決和被告人的罪與罰,自是一個需要不斷深入研究並加以完善的重要制度。西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歷史,本身就是一個隨著時代進步和價值嬗變,不斷隨之演進和改良的進步史。相信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必能做到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實體與程序並重和嚴格執法與依法監督並重。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委黨校、湖南行政學院在職研究生2011級法學專業學員,作者單位:長沙市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楊常青、陳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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