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探析 作者:余瑾

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探析

作者:余瑾發布時間:2007-10-23 15:30:06


審判是法官的活動,公眾對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權威建立的基礎。「如果沒有好的法官來實施,最有學術價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會產生多大的效果。相反,如果有好的法官來實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緊。」然而以往,法官的司法活動常被片面、機械地理解為一種制度上的分工,儘管學界、司法實務界、乃至社會民眾已逐漸從理性角度認識到,審判職業的特殊性和專業性需要法官具備與之相適應的法律知識、業務技能、道德修養等素質,卻鮮少關注法官審判心理是否符合職業化要求。事實上,法官審理案件時的心理反應、現象、狀態、過程及其特點和規律是否與之職業理性化要求相符,對審判機制的運作有著重要影響。本文擬以法官審判心理為研究對象,探討職業化在法官心理層面的理想標準、現實狀態及改進舉措。

一、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的基本構成

作為法官,必要的心理素養與庭審中的適時心理調適直接影響著審判質量,關乎司法公正,而法官良好的審判心理品質必須具備若干基本心理要素。

(一)中立審判的思維理念

法官保持中立的地位對於公正地從事審判活動、徹底擺脫追訴義務和心理負擔是十分必要的。所謂審判中立,是指承辦案件的法官應在發生爭端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袒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學者們將之稱為「靜態的平等對待」。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訴訟中保持超然姿態,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法官中立,是裁判結論客觀公正的前提。在審理案件時,法官應持有居中裁判者的心態——從當事人對事實的爭議和訴訟對抗中超脫出來,以真正裁判者姿態居中兼聽,不偏不倚地對待原、被告雙方,力求立場不受限制地做出準確判斷,從而做出公正判決。反之,缺乏中立意識,法官這一「裁判者」的法律概念就失掉了真實內核,其審判行為就缺乏正確的意識引導和思路約束,而作出的裁判結論將帶有很大程度的隨意性。「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就會受到懷疑。」

(二)獨立、客觀的臨庭心理基調

從認知心理學角度講,司法審判是法官的認知活動。而只有獨立進行,才能保證法官認知活動的客觀自由,才能公平、公正地審理案件。現代心理學家也證實,儘管人們無法擺脫自身的偏見和局限,但獨立與客觀被公認是一種精神上的才能,擁有這種才能的人能夠基於一致的準則正確判案,「理想的法官與其說具有某種特殊的價值觀,還不如說具有一種特殊的心理特質」,「理想法官的共同特徵是不偏不倚和公正客觀,具有超然於個人觀點之外,並基於法律客觀地判案的才能,這使他們與那些不那麼理想的法官區別開來。」客觀、獨立是法官應有的臨庭心理基調,也是優秀合格的基本素養。

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是依法客觀公正判決的根本保證。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所以,法官獨立,是要求作出決策的過程由法官本人獨立進行。庭審時,法官要心平氣和、全神貫注地投入到庭審活動中去,依靠自己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分析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以及他們的訴訟理由和法律依據,按照法律精神明確法官自己的行為準則和權利義務。

(三)理性確信證據的內心思辨

就目前司法制度而言,訴訟是證據的對抗,裁決案件與確認證據有著直接密切的聯繫,怎樣認定證據才有利於法官公正斷案呢?西方法學家提出「自由心證原則」——強調法官認定證據依其「良心」、「理性」,即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除注重法律性、客觀性與關聯性外,心裡還應有所特殊的反映即達到自身內心確信。審查證據雖是人的意識活動,但法官內心確信證據並非主觀的盲目認定,而是即符合立法精神,又遵循法定的證據規則,即運用審判理性思維,又以常人心態確認證據和案件事實的心理活動過程。如果對某一案件主要證據的認定,法官自己都將信將疑,內心無法肯定,必然對案件的判斷也模稜兩可,更別說作出的判決使當事人心悅誠服。

福尼茨基在其著作中寫到:「除了理性的指示和良心的感悟外,確信是不知道有其他規則。」法官內心確信證據的心理活動,是審判活動中至為重要的環節,將直接影響案件的裁決,法官每審理一個案件,都形成一次內心確信,都是其人格、品質、智慧、全部學識、經驗、政治態度、法律意識、社會觀念以及理智、感情與良心、道德的一次綜合反映,是所有這些因素在法官心理上進行劇烈運動的結果。

(四)冷靜、沉著駕馭庭審的心理調控能力

作為法官,不僅要具備社會中一般人類個體的心理品質,還應具備與其職業相適應的個性心理特徵。法官臨庭審案時,應強烈意識到自己不僅是普通人,更是嚴正的執法者,必須同時具備正常人的心理感受和法官駕馭庭審應有的心理調控能力,並在整個庭審過程中保持內在動員和行動準備的心理狀態。首先,應具有較強的協調配合的心理意識。承辦案件的法官要盡量與訴訟參與者建立心理接觸,力圖把握好相關程序參與人在涉及案件審理方面的事宜,不把法官個人意志強加給訴訟參加者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其次,具備在新條件下的迅速心理定向能力。庭審中,常會出現新情況新問題,當發生未曾預料的情況時,法官應從心理上明確自己作為解決糾紛的「引導者」身份,並以冷靜的心態和較強的應變能力做到處變不驚,避免在庭審中處於被動地位,甚至難辨是非。再次,法官還應具備對無關刺激物的心理排干擾能力。對於來自訴訟參與人、案外人引發的各種與案件無關的事,庭審法官要沉著、冷靜,不受其左右,堅持有效地組織和引導訴訟參與人按照既定程序有序進行庭審活動。另外,發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意見往往針鋒相對,稍有不慎,甚至可能把紛爭的矛頭指向法官、引向法庭。在這種衝突狀況下,法官應穩定情緒,保持鎮定、自製、平和的心態,泰然處之,克服直觀感受的自然流露,力爭做到以嫻熟的駕馭庭審能力體現法律的權威與神聖。

二、法官不良審判心理的表現形式及形成因素

(一)表現形式

法官良好的心理素質是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保障之一。而法官在庭審中陷於被動局面,多是不健全的審判心理所致——凡是與公正審判的目的、標準以及審判行為理性化原則相違背的心理反應和狀態,均為不良審判心理的表現。

1、審判挫折心理

從心理學的觸及度來說,審判挫折心理是法官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遇到難以克服的障礙,無法正確及時處理案件時的緊張情緒反應。依障礙產生的原因不同,審判挫折心理可分為兩種:

一種是畏難性挫折心理。這種心理一般因法官自身缺乏從事審判工作和辦理具體案件的信心而產生,如業務素質較弱、審判經驗不足等。如果法官欠缺深厚紮實的理論修養、豐富的實踐經驗及明斷事理的綜合素養,面對紛繁複雜的爭議時抓不住焦點,庭審中陷於被動聽審地位,無法引導當事人緊緊圍繞爭議焦點的實質問題展開訴辯,對於如何處理案件更是無所適從,因此產生審判畏難心理。受此心理使然,法官很可能為了逃避困難,竭力推脫承辦複雜疑難案件,久而久之,造成惡性循環,業務素質難以提高,不僅面對疑難案件自卑畏懼心態日趨嚴重,甚至某些非疑難案件的審判質量也受到負面影響。

另一種是障礙性挫折心理。產生這種心理是因辦案過程中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擾、阻止,致使案件審理無法正常進行,法官內心產生障礙性挫折。若法官認為審理結果的作出受制於某些外界壓力,而未能堅持正義理念審判案件,就會產生挫折和抑鬱心理,甚至以後的審判工作都受到消極影響,如不認真審查證據,敷衍塞責等。內心活動是促動後繼行為的動因。如果法官經常感到灰心和無助,就會逐漸喪失追求正義的意願,其後果必然是影響司法公正。

2、個人成見或偏見

法官某些個人心理成見或偏見對審判結果的影響是不容忽視的。成見和偏見是個人以有限或並不十分準確的信息來源為基礎,所形成的固定化認識,其與個人的種族、性別、年齡、民族、成長的家庭環境、人生信仰、受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婚姻狀況、傳統觀念等許多方面有關。法官處理案件時,意志若被心理成見左右,往往會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偏離法理,喪失法官職業應有的客觀理性態度,自覺不自覺地片面維護某一方當事人利益,有意無意地從心理上支持該方主張,導致訴訟格局不對等、不合理。此時,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讓位於司法者的個人情感,法律所要求體現的公平和正義也只能屈服於司法者的個人好惡,更難以保證所作判決的客觀公正性。

3、社會利益分配的心理失衡

利益反映著主體與周圍世界對其生存和發展有意義的各種事物和現象的關係,它使人與世界的關係具有了目的性,構成人們行為的內在動力。隨著市場經濟日益發展,人們所需的很多東西,名譽、地位、婚姻、愛情、權力、良心等等,幾乎都有淪為商品、逐漸利益化和物質化的趨勢。作為世俗之人的法官,要完全擺脫這種社會氛圍的影響,似乎不可能。特別是在辦案過程中接觸到「一擲千金」的公司老總、大款時,法官若沒能擺正心態,進行有效的內心調適,則可能引致心理失衡——認為法官職業與其他社會角色在待遇、工作負荷等方面反差過大,而這種心理落差又易成為行為上的暗示——當無法滿足於法定的行為模式所獲得的回時,其極可能偏離法定行為模式,以不正當行使審判權的方式謀取一己之利。這種不良心態便成為以「公權」謀取「私利」的枉法裁判行為的心理誘因。此時,法官維護司法公正、法律神聖的理念也被拋諸腦後。

4、陳腐守舊思想濃重

由於我國傳統的官本位意識影響深重,有些法官不能正確認識和對待自己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角色內涵,常以高人一等自居,認為自己享有特權,內心有種居高臨下的優越感。受這種舊官僚權威心理的影響,法官在審判時會表現得自以為是,要求當事人完全尊重法官意志,有的還會用絕對命令的口氣訓斥當事人、代理人,甚至律師,缺乏法官職業應有的責任感和專業態度。

再者,因受傳統審判觀念影響較深,有些法官對待審判中一系列問題的觀念過於陳腐保守,卻又不思更新,墨守成規,拒絕接受新事物、新信息、新方法、新觀念,以致工作思路落後,處理案件的方式、方法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影響因素

心理學家認為,人的神經系統都具有可塑性,人的心理都會在若干內部或外部作用的刺激下發生變化。也就是說,影響某個人從事某種活動時心理效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法官在審判時的心理活動同樣也受到諸多因素影響。

1、個人因素

司法審判是一項複雜的工作,對法官的智商、情商都有很高要求。有研究者認為,「法官的事務就是發現客觀真理。法官自己小小的個體性,他的零散且不成體系的些許哲學積累,以及他所有的弱點和無意識的偏見,都應放在一邊並予以遺忘。」但事實上,我們無法把法官置於一種超脫社會的純粹理性場景中。在司法實物普遍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當今世界,一份份案件判決書或多或少的都烙上了法官意志的個人印記。審判心理學把法官審判公式設定為P(人格)×S(刺激)=D(判決)。所謂刺激乃指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接收、處理信息的過程,也即法官的認知過程。法官的認知過程是一項客觀活動,它受制於法官的人格。法官對案件信息的取捨取決於法官對擬將注意信息的最初態度,這種最初態度實質上是法官內心已具備的價值觀念,而價值觀念通常又隱藏於人們的人格中。另外,信息經編碼才能為法官所理解並做出反應。之所以對同一證據會產生認定上的差異,在於不同法官有不同的編碼,而法官人格差異決定編碼結果的不同。可見,法官人格是影響其審判心理的首要因素,它甚至比政治、經濟或道德對評判事物時的心態更具影響。弗蘭克指出:「如果法官的個性是司法中的中樞因素,那麼法律就可能更依靠碰巧審理某一具體案件法官的個性而定。」

2、法院管理因素

法官是隸屬於法院的一員,其工作情緒、意志力、審判熱情與態度,都會受到法院管理體制的影響。在此僅擇其對法官審判心理影響較突出和直接的兩點略加分析。

(1)錯案追究制度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

幾乎每一個法官在判決時,對於判決結果與自己的利害關係都會做出衡量。正如波斯納所言,在法官的判決中,「後果從來不是無關緊要的。如果後果相當嚴重,後果就會影響決定。」對於「錯案」的追究,目前尚無統一且明確的適用依據,各法院較普遍做法是:案件若被上級法院改判或撤銷、發回重審即定為錯案,原審承辦該案的法官就要承擔責任,且很多評優評獎甚至晉陞也因此有所影響。這種追究錯案的方式極易使法官出於盡量迴避風險的心理,或偏好於調解,或樂於將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以期最大程度減少風險的產生。這使得法官審理案件時帶有迴避個人風險的功利色彩,而難以保持理性的職業化審判心理。

(2)審判委員會制度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

當一個人有所依賴時,就不會迫使自己努力去干,「這被解釋為人有一種惰性與依賴性」。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從心理學上來看,屬於集體解決問題。由於錯案追究制的影響,法官可能往往會將稍拿不準卻又無法成功調解的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而非自己竭盡全力。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程中,主審法官往往表現出兩種心理傾向:從眾或者服從即當其發現自己的意見與審判委員會很多人的不相一致時,其可能會放棄自己原有的立場;當他發現與院長或副院長意見不一致時,多數情況下,也會服從領導意見。可見,審判委員會制度對承辦法官的心理是有影響的——至少在一定程度不利於審判法官養成獨立思考、竭盡全力的工作態度。

3、職業因素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變革,人們對疾病和健康的認識也有了深刻變化,心理健康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法官作為社會中的特殊職業群體,其心理健康尤需引起重視。有專家曾依據流調用抑鬱自評測量表(CES-D)和焦慮自評量表(SAS)對法官心理狀況進行檢測。檢測以40名法官組成的法官組和醫生、護士、教師、行政幹部、工人、農民、個體戶等共40名組成的非法官組作為測試對象,該兩組在性別、年齡上無明顯差異,均無任何精神異常病史,且近半年內未曾受過重大精神刺激。CES-D分析指標為總分:總分≤15分無抑鬱癥狀;16~19分為可能有抑鬱癥狀;≥20分為肯定有抑鬱癥狀。SAS統計指標為總分換算成標準分,標準分>50分為有焦慮存在,<50分為無焦慮存在。研究結果由下表表示:

從表2可知,焦慮癥狀兩組比較無明顯差異。然而,由表1則可發現,肯定存在抑鬱的法官遠遠高於非法官組;可能有抑鬱存在的法官組有3名,也高於非法官組。專家分析,這一檢測結果與法官職業性質有關,也就是說,法官的某些職業特點會對其心理健康有所影響。首先,由於受封建思想和傳統觀念的影響,部分人意識中習慣於把說情、拉關係、權錢交易與審判工作相聯繫,導致少數法律意識淡薄的當事人在調查取證中不予配合甚至阻撓、恐嚇法官,使得法官辦事費力,不能充分發揮自己能力,並因此而心生苦悶。其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公民法律意識的逐步提高,訴請法院解決糾紛日益增多,繁重的工作量常常使法官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有時甚至要節犧牲假日。長時間的疲勞工作及由此帶來的審判壓力,無疑會引起法官情緒低沉、煩惱。再次,法官會因工作經常出差,不可避免的因缺少時間溝通而影響與家人的情感交流,使得家庭矛盾增加,甚至出現家庭危機。家庭生活的不順必然影響法官的正常心情,更別說保持良好的審判心理,客觀、冷靜地處理當事人間的糾紛。

另外,我國法官職業保障機制較落後,僅在《法官法》中略作綱領式的簡單規定,而操作性不強更使之形同虛設。這種狀況易導致法官心理失衡,認為自身價值未得到國家、社會的充分認可。而且,在審理具體案件受到外來壓力或影響時,法官內心也會不由自主地衡量這些壓力對自身利益可能帶來的影響,而無法以客觀獨立的職業理性心理投入案件的審理。

4、社會因素

法官的審判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社會行為。不管法官個人是否認可或接受,社會環境會對其審判心理產生影響是毋庸質疑的。

法官總是生活在特定的社會共同體中,法官的審判過程和結果要接受現實社會的評判。法官總是希望自己的審判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他所關注的是社會公眾對其審判結果的普遍贊同。按照美國社會學家布勞的觀點,社會贊同是人們在社會交往中所取得的基本報酬,在許多場合下,它比某種物質財富更重要。因此,社會輿論導向與壓力是影響法官審判心理的又一因素。對訴諸於審判的社會衝突,公眾輿論所表現出的支持、反對等傾向勢必影響法官正常的審判心理。一般而言,法官在判決時自然會考慮判決結果給社會輿論帶來怎樣的反應。當輿論傾向與嚴格依法裁判之間發生偏離時,在沒有充分信心能夠使輿論發生逆轉的情況下,法官不願把自己的判決建立在與公眾輿論完全相反的基礎上。如果法官覺得自己的判決會與社會輿論的期望大相徑庭,必然顧慮重重,很可能通過對法律規範一定程度的變通,甚至違背自己的本來意願和對法律規範的基本理解,來保證裁判得到廣泛的社會贊同,作出令社會輿論滿意的判決。

三、培養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的舉措

人是司法活動的基本元素,司法活動是靠人參與並推動的。同時,人又是社會的人,其一方面具有主觀能動性,另一方面又受社會各方面因素制約,因而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出現與職業理性化要求不符的心理現象在所難免。這些現象雖無法徹底消除,但可通過某些舉措盡量克服審判心理的非理性缺陷,從而使民司法審判能無限接近「相同案件得到相同處理,平等司法」的理想目標。筆者將從構成法官群體體系的點(法官個人)、線(法院管理)、面(法官職業)三個層面提出幾點拙見,以期拋磚引玉,引得更多能人智士為之獻計獻策。

(一)「點」層面的舉措:法官個人自我素質的提高,是培養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的基礎與關鍵

法官是個案審理的主體,是審判心理依存的現實載體。在法制社會中,法官的理想形象體現於獨立性、權威性、公正性的人格和稟性之中。在當前民事審判方式不斷深化改革的大環境下,法官除需樹立崇高信念、具備淵博知識外,還要具備良好的心理素養,應是睿智、理性的。因此,法官個人一方面要不斷提高認識,明確自己在社會中的位置,充分認識到法官是威嚴的標誌,是法律的象徵,在司法活動中擔任著極其重要的角色,稍失之偏差,就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而只有保持良好的心理素質才能擔起重任;另一方面,審判心理的高品味和理性化、在審判中保持中立和穩定、應付突發情況的良好心理素質,都要靠法官個人加強在自制力、自覺性、堅持性等方面的自我培養和自我訓練。法官審判時的不良心理反映和傾向,關鍵也在於其個人自覺發現和自我調整、自覺反省和自我剋制,從思想根源提高抵制物質誘惑、錯誤思想、行為侵蝕的能力,並遵循心理學中「靜生智、智生勇、勇生力、力生威」的心理調適規律,進行有效地超前性和及時性自我調適,遇事盡量保持冷靜的思維,作到客觀處理。

此外,法官應注重提高自身業務素質,不僅熟練掌握相關實體法、程序法、相關司法解釋WTO規則等法律法規,還應重視對法律條文真實內涵的推敲和實踐操作的有效掌握。同時,儘可能全方位學習各方面知識,拓寬視野,並善於破除陳腐守舊思想的束縛,更新思維,使自身審判工作不僅適應職業化的需要,更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只有這樣,法官才能在審理複雜疑難案件時遊刃有餘,也才能為保持穩定、良好的職業化審判心理創造有力條件。

(二)「線」層面的舉措:完善法院管理,是培養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的核心要求

前文已論述了法院的某些管理制度會影響法官心理,那麼,要形成良好的職業化審判心理,勢必要完善法院管理。

1、法院應注重培養法官良好的職業化心理素質

在加強法官業務能力培訓的同時,法院應組織法官進行系統的司法心理學習。可考慮將心理素質教育作為常設課程列入法院系統內部學習和培訓計劃之中,使法官在任職期間能受到持續有效的司法心理訓練,逐步提高法官對自身心理的剖析和調節能力,自覺防止不良心理對審判活動的影響。另外,還可以定期安排法官進行心理檢測,幫助其消除心理上的障礙,使其心理得以保持健康和穩定。

2、革新法院內部監督機制

由於審判權力客觀上存在擴張性、易變性和易腐蝕性,對之加以制約是非常必要的。然而,法院內部監督應適度,否則,極易造成法官審理案件時的心理壓力和負擔,影響客觀理性的審判思維。因此,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既要確保司法公正,又要防止干預法官獨立審判,監督的範圍應從全面轉向局部,不再事無巨細均過問,不在法外增加監督內容,嚴格依法監督;監督對象從事轉向人,一般不再涉及具體案件,只監督法官行為是否正當。

另外,應建立健全《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目前,對於追究法官錯案責任的操作,全國尚無統一依據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僅在1998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以下簡稱:1998年「辦法」),而本文前面也論述了各法院的實際做法及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在此,僅針對前文所述影響,就建立科學合理的《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提出幾點建議:首先,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全國法院統一適用的《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規範》,對「錯案」的界定採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並輔之否定規定的方式——既概括為「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也列舉規定屬於該範圍的具體情形,如「違反法定程序」、「嚴重違反法官職業道德導致裁判錯誤」等,同時參照1998年「辦法」第二十二條列舉的排除情形,明確規定不屬於「錯案」的範圍。其次,規定由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和監察部門會同認定提交的具體個案是否屬於「錯案」,而提交討論的前提則是「案件被上級法院改判或撤銷、發回重審」。再次,對於定為「錯案」的,應根據主觀過錯的輕重程度及後果的嚴重程度不同,分別規定相應的責任,而非一旦認定為錯案,即採取「一刀切」的統一處理方式。

3、完善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

從有利於減少對法官審判心理的過度束縛與壓力的角度而言,可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第一,在《法院組織法》規定的三項職權中,審判委員會應以總結審判經驗為主,而且對依法提交討論決定的案件,原則上只能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決定,保證合議庭對案件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權,以儘可能發揮法官的獨立思考和積極作用,使法官職能在司法審判中得到越來越充分的發揮;第二,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衡量標準,應隨著社會發展及法官審判能力加強而提高,這樣,通過提高案件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門檻,以儘可能杜絕法官審理案件時的依賴心理;第三,嚴格審委會的任職條件,不能僅僅將行政級別的高低作為進入審委會的硬性標準,而應全面考慮候選法官的學歷、辦案質量、審判資歷、心理素質等因素,從而使審委會制度成為激發法官上進心的一種動力。

(三)「面」層面的舉措:健全法官職業機制,是培養法官職業化審判心理的動力和保障

1、強化法官職業保障和激勵機制

法官也有安全感、成就動機、榮譽感等需要,目前許多國家都通過職業保障來充分調動法官的工作積極性。因此,筆者認為,聯繫我國法官職業保障機制現狀,並參考借鑒國外相關作法,可作以下改善:

提高法官工資待遇。在世界大多數國家,法官社會地位崇高,收入穩定豐厚,且明顯高於一般公務員、檢察官。在英國,高級法官工資高於政府大臣,法官收入屬於高新階層。日本、美國、巴西、印度等國家也都實行法官高薪制。通過給法官提供優厚的物質待遇,實現個人需要的滿足,使之更珍惜自身職業,從而自覺地秉公執法、依法斷案,以維護職業尊榮。然而現階段,我國尚無獨立的法官工資待遇體系,僅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體系標準實施,某些待遇甚至低於同級政府公務員,但法官的職業操守、工作意義的重大性及審判的艱苦性,又是其他公務員無法比擬的。而且長期以來,法院經費來源於地方財政,使得地方財政對法院制約較大,造成法官職業制度不完善,挫敗了法官對審判的態度和信心,甚至影響到對司法的崇高信仰。正如有學者指出:「也只有當法官不為生活所操心時,才能為正義而操心。」鑒於此,首先要儘快結束法院受地方經濟控制的局面,把法官經費列入國家預算,直接由國家財政撥給,為法官獨立審判提供物質保證。其次要提高法官工資。法官辦案經費和工資受制於當地政府,無疑使之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工具,影響法官的公正立場,故應將法官工資從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工資序列中分離出來,按等級確定相應數額,且一般應高於普通公務員工資。

提高法官退休年齡。規定法官高齡退休,可以使經過長時間實踐積累和訓練後,職業化心理較健全的法官繼續留在法官隊伍中。國外普遍實行法官高齡退休制,規定法官退休年齡高於一般公務員,有些國家還規定了法官終身不退休制。在美國,聯邦法官實行終身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官退休年齡,但規定在自願前提下,年滿65歲,任職15年,或年滿70歲,任職10年。在比利時,最高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為70歲,其他法官為67歲。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和簡易法院法官退休年齡是70歲,其他法官是65歲,且退休後還可到簡易法院任法官。我國《法官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官的退休年齡,實際做法是仿照一般公務員60歲的年齡辦理退休。較之國外,我國法官的退休年齡要輕得多。雖然我國法官整體素質還未完全達到西方法制發達國家的水平,但在業務、心理、以及身體素質方面相比以前都有了顯著提高,若仍以一般公務員退休年齡為標準,無疑是對高素質法官資源的極大浪費。因此,可考慮通過立法將一般法官的退休年齡確定為65歲,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為68歲。

2、推廣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職責具有專一性,即主要是坐堂問案,準確適用法律裁決判案。前文也提到,近年來,隨著訴之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審案過程中,相關事務性工作較繁瑣,如送達文書、傳喚開庭、接待律師問卷等,法官常不得不將很大一部分工作時間用來處理此類事務,而花費大量工作外時間思考案件的裁決、製作法律文書的等。繁重的工作壓力常使法官感到身心俱疲,難免心生焦躁,影響情緒、甚至干擾審案時的正常心態和思維。因此,為構建職業化、精英化的法官隊伍,使法官專心於案件的審理,可借鑒西方法制先進國家的「lawclerk」(法官助理)制度。外國普遍實行法官助理制度。英國很早就設立了主事法官作為法官的助手。在美國,法官助理已存在了一百多年,由最初的為法官核對證據、引經據典尋找出處,發展到現今在法官的指導下組織事實材料,甚至提供案件的裁決意見等。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的15法官都分別配有秘書,且還有20名研究員協助法官工作。而我國直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才對法官助理制度有所提及,並逐步在部分地區正式啟動了法官助理試點工作,實踐中收到較好的預期效果。基於試點工作的成效和前述理由,可考慮繼續在全國範圍逐步推廣法官助理制度。通過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與審判有關的送達、調查、訴訟保全、先予執行、傳喚、校對法律文書、蓋章、裝訂卷宗等事務性工作,以減少繁瑣的事務性工作干擾法官心緒,使其能專心致力於主持庭審、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和審核、簽發文書,尤其是有利於法官保持相對平和、冷靜、專註的心態處理案件。

結語

其實,許多現實因素都會對法官審判心理活動產生或強或弱的約束和壓力,有人把司法不公現象的存在完全歸咎於法官個人素質低下,難免有失偏頗。社會民眾應對法官多些包容和理解,相信他們大都有司法為民的基本理念、公正廉明的社會良知、以及嚴格依法裁判的良好願望。作為法官個人,也要常常自省和審視自己的心態和行為,努力培養高尚的法律意境,而法院對於法官整體素質的培養更是責無旁貸。只有通過全方位的努力,才能為我國法官隊伍的精英化建設創造良好的主、客觀條件,也才能使我國審判事業適應國內法治建設接軌國際化的時代發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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