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通:刑事速裁案件的證明模式 | 法寶學術
【作者】高通(南開大學法學院)
【來源】《法學》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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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刑事速裁案件證明以直接證據為基礎,並形成一級印證體系和二級印證體系。從證明實效來看,刑事速裁證明模式基本實現了刑事司法證明的目的,其兩級印證體系分別出現強化和弱化的趨勢。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變化給刑事速裁證明帶來一定影響,如增加刑事司法證明錯誤的風險,帶來口供中心主義的隱憂,也帶來法官心證程度和心證形成方式的變化。刑事速裁證明的優化,可以通過強化對被告人供述的審查和建立關鍵證據制度來實現。
關鍵詞: 刑事速裁證明;印證;關鍵證據
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已滿兩年,學界和實務界對刑事速裁程序的反思性研究逐漸增多。研究內容涉及到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改革的方方面面,如功能定位、適用範圍、值班律師、量刑協商等,並為未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與完善提供諸多建議。但當前研究中似乎較少關注刑事速裁程序對證明的影響,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的變化在研究領域中似乎更被邊緣化。程序建構是為訴訟目的服務的,脫離訴訟目的單獨談程序改革則會陷入理想主義陷阱中。雖然設置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是提升訴訟效率,但刑事速裁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其首要目的仍然是發現案件事實。而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即是司法證明,所以,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必須要考慮該程序保障司法證明的有效實現問題。刑事速裁程序由於大幅簡化庭審程序,帶來刑事訴訟案件印證方式、印證程度以及法官認定事實方式等方面的變化。對於這些變化,有學者將其歸納並提出「刑事合意證明模式」,也有學者將依賴直接證據進行證明的做法總結為「驗證證明模式」。此外,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也對其他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具有示範效應。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是建構獨立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試點。一旦將來建立獨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也可能會擴展適用至其他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故本文將對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進行研究。
一、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的基本形態
刑事訴訟由控辯審三方組成,刑事訴訟證明中當然也就存在著三套證明系統,即控方證明系統、辯方證明系統和法官心證系統。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認罪認罰,控辯雙方產生合意,控辯證明系統重合。在英美法系國家,此時法官心證要受控辯雙方合意的限制,直接作出定罪判決並進入量刑程序。我國受查明案件事實影響,控辯證明系統重合併不能帶來法官的必然心證,這僅產生證據印證的效果,法官仍需運用其他證據來補強自己的心證。此即刑事速裁案件證明的兩級印證模式。以證據對待證事實的作用來劃分,刑事速裁案件兩級印證模式可分為以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證據為主的一級印證體系和以間接證據為主的二級印證體系。
(一)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
刑事速裁案件一級印證體系是由直接證據組成的。與其他案件相比,刑事速裁案件中出現較多的直接證據。如在筆者調研的相關案件中,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大概各佔一半。從直接證據的種類來看,刑事速裁案件中直接證據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三種。該三種證據都可形成對案件事實的直接印證,且並未形成過分依賴被告人口供的證據體系。如該五起案件中,平均每個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為四五份,大約只佔全部直接證據的一半左右;其餘的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等具有獨立來源,並非來源於被告人供述。筆者在調研中並未獲取毒品犯罪案件,但從相關辦案法官處了解到,毒品犯罪案件中更依賴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定案。所以,直接證據構成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第一級印證。
從證明方式看,直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主要是一種映射式的印證方式。對法官來說,指控事實構成法官的第一層心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直接證據構成法官的第二至四層心證。由於控辯雙方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控方指控事實與被告人供述重合,二者在法官內心形成完全的映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如果也與指控事實和被告人供述形成完全的映射,就會產生直接證據間的相互印證,法官內心自然會形成強烈的心證。通過直接證據間的映射,不僅證明案件事實,也完成對直接證據真實性的審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共同組成刑事速裁案件證明的第一層次,表現為「桶」狀映射結構。也正是基於這種映射結構,缺少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中任何一種甚至兩種,並不會影響映射的穩定性。但為了確保映射的準確性,應儘可能要求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被害人供述的來源要獨立。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上述幾類證據映射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如筆者調研的韓某某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對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但對於被害人是否使用木棍擊打被告人並未形成完全的映射。被害人和證人陳述被害人沒有用木棍擊打被告人,但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用木棍擊打過被告人。此時的映射並不完整,法官應當運用相關證據查清該事實。但刑事速裁程序的迅速性,要求法官必須立即處理。基於此,法官對該映射的不完整之處作了模糊化處理,求取幾方最大公約數,只認定雙方扭打的事實。所以,當出現映射不完全一致時,映射次數多的事實會被認定。
(二)關鍵證據等間接證據對待證事實的驗證
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中還存在第二級印證體系,即間接證據對待證事實印證。之所以說其是第二級印證體系在於,第二級印證主要是通過驗證直接證據來實現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間接證據在第二級印證中,發揮了兩項驗證作用,一項是對案件事實的驗證作用,另一項是對直接證據真實性的驗證作用。首先,間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驗證作用。雖然直接證據可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多份直接證據形成共同映射,但直接證據體系以言詞證據為主。而言詞證據的穩定性相對較差,即便證據是在其自願情形下獲得,也可能會出現相關當事人「合意」虛構事實的情形。所以,為了實現證明的穩定性,需要有客觀性較強的間接證據將各直接證據串聯起來,從而實現對案件事實的驗證。其次,間接證據對直接證據的驗證作用。直接證據包含案件主要事實,間接證據往往並沒有如此大的信息含量,其對直接證據的驗證更多的是一種「點」式驗證。通過對直接證據關鍵點的驗證,確認該直接證據的真實性。該兩種驗證作用中,間接證據對直接證據的驗證作用處於更為核心的地位。這主要是由於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是建立在直接證據基礎上的。在直接證據證明模式下,直接證據本身已經對案件事實存在較為充分的證明,也對案件事實形成較為完善的印證,並不需要間接證據來對待證事實來形成完整的印證。所以,間接證據在刑事速裁案件證明中是作為二級印證體系存在的,其在證明功能上主要發揮驗證第一級印證真實性的作用。
在此定位之下,第二級印證對間接證據的選擇上也存在一些特殊的要求。首先,間接證據大多選取客觀性較強的證據。第二級印證體系旨在固定第一級印證體系業已形成的映射,客觀性不足是第一級印證證據的最大問題。由於刑事速裁程序在庭審方面大幅簡化,法官主要通過庭前閱捲來了解案件事實,庭審審查認定證據的功能基本消失。言詞證據由於其不穩定性,也需要充分的庭審來發現其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所以,第二級印證體系中應當儘可能的選取客觀性較強的間接證據對其進行印證。如危險駕駛案中的血液酒精濃度鑒定,故意傷害案中的傷情鑒定,盜竊罪中的被盜物品等。其次,第二級印證中應選取關鍵點進行印證。由於刑事速裁案件間接證據並不能組成完整的證據鏈,是種「點」式驗證,所以,選取哪些「點」進行驗證,直接關係到二級印證的有效性。當前司法實踐中進行的「關鍵證據」、「證據指引」改革,實際上就是要優化關鍵「點」的選擇。
二、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實效分析
通過上文分析,刑事速裁證明模式是建立在直接證據基礎上的兩級印證證明,這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案件的證明模式並沒有本質區別。但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存在較為完善的程序保障,從而確保刑事司法證明的準確性。而刑事速裁程序庭審程序大幅簡化,庭審功能虛化現象突出,其能否支撐起刑事速裁案件中的兩級印證證明,就是我們研究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必須要研究的問題。基於此,下文將對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的實效進行分析。
(一)對刑事速裁案件證明結果的分析
證明作為一種發現案件事實的過程,判斷該證明過程是否有效,首先在於該證明能否準確的發現案件事實。我們衡量證明有效性採用客觀性標準,即法院認定事實要與案件真實情況相一致,才認為該證明能否準確的發現案件事實。但由於證明的滯後性,客觀性標準往往無法絕對實現,而且客觀性標準不太容易量化。所以,司法實踐中主要採用息訟服判率這一可量化指標來衡量證明是否有效。即通過被告人對裁判結果的滿意程度來衡量裁判結果的正確性。由於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程序的息訟服判率非常高。如《關於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情況的中期報告》指出,「檢察機關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訴率為0,被告人上訴率僅為2.10%,比簡易程序低2.08個百分點,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訴抗訴率低9.44個百分點。」僅從這一數據來看,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基本能夠實現證明效果,正確率已接近98%。但考慮到刑事速裁程序以認罪認罰為前提,高息訟服判率可能並非全部來源於被告人對刑事司法證明的認同,而來源於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即可能會出現被告人認罪認罰,但司法證明卻錯誤的情形。為分析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中是否存在這些情形,筆者將對被告人上訴或抗訴的刑事速裁程序進行分析,以分析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可能存在的問題。
筆者於2016年7月3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刑事速裁程序」為檢索關鍵詞,共檢索到2164份一審裁判文書和14份二審裁判文書。該14份二審裁判文書中,5份裁判文書中的二審是由檢察院抗訴啟動的,9份裁判文書中的二審是由被告人上訴引起的。5起檢察抗訴案件的抗訴原因是,因被告人當庭提出自首的辯護理由,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不屬於認罰情形,法院不應當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即屬於法律適用錯誤。餘下9起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中,8起案件是因被告人認為量刑過重而引起的,1起案件是因被告人對部分犯罪事實存在爭議而上訴。從該上訴抗訴事由來看,控辯雙方主要是關於程序違法和量刑問題而提出質疑,並未就刑事案件事實產生根本性質疑。也即,控辯雙方總體上是認同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發現案件事實的功能的。相關調研報告中也進一步指出,許多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是為了留所服刑,對判決本身並無意見。而且,在二審全面審查原則之下,該14起二審案件全部以維持原判為最終裁判結果,也反映了二審法院對一審刑事速裁程序證明的認可。從這個角度來說,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在發現案件事實方面的功能是不錯的。
其次,刑事速裁程序具有一定的適用條件,有效的證明模式還應當能發現刑事速裁案件是否滿足這些條件。即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能否確保實現程序轉化功能,將不應當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及時轉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須具備四個條件,即事實和證據條件、認罪條件、認罰條件以及同意適用速裁程序條件。從現有資料來看,認罪條件和認罰條件是程序轉化的主要因素,很少因事實和證據條件而轉化程序。筆者認為,這並不意味著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在發現事實和證據瑕疵方面的失效,而是主要源自實踐中對刑事速裁程序的謹慎態度。刑事速裁程序作為一項改革試點,雖然其庭審程序得到大幅簡化,但試點方案對刑事速裁程序的辦案質量並未放鬆,也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在當前高度強調案件辦案質量的背景下,法官不會為了程序改革而犧牲刑事速裁程序辦案質量。法院在庭前進行審查時,一旦案件中的事實和證據出現瑕疵,法官會直接採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並不會出現程序轉換問題。而且,事實和證據被以案卷的形式固定下來,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條件下,庭前審查和庭審審查並不會有什麼差別。所以,庭審中因事實和證據問題而出現程序轉化的情況並不常見。但認罪條件和認罰條件則不一樣,其以被告人意志為轉移,隨時可能會發生變化。一旦被告人認罪條件和認罰條件出現變動,刑事速裁程序即應當轉為其他程序。所以,刑事速裁程序程序轉化主要是因認罪認罰變化而出現。現有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對被告人是否認罪認罰主要是通過訊問加印證的方式來發現,即通過訊問被告人是否認罪認罰獲取基礎信息,之後再輔之以相關的證據來印證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正確性。從效果來看,這種證明模式基本可以確保滿足刑事速裁程序轉化的要求。
(二)簡化證明方式對二級印證模式的影響
雖然刑事速裁程序與普通案件在證明模式並無太大區別,但在證明方式上還是存在很大程度的簡化。在印證證明模式下,證據之間通過相互印證從而實現對待證事實和證據自身的證明。為了實現這種印證,需要有充分的證據存在,否則容易使得印證不全面。如普通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數量,不認罪案件偵查階段平均收集證據55.4份,認罪案件有32.6份。但刑事速裁案件中,由於案件比較簡單輕微和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數量也十分有限。如筆者調研的5起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證據數量從14份至25份不等,明顯要少於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數量。證據數量的減少,可能會使得證據間的印證減少,甚至出現某些情節只有單個證據印證的情形。這也迫使刑事速裁兩級印證證明體系出現一些變化,以確保刑事速裁證明的有效性。
第一,刑事速裁案件一級印證體系的強化。在以直接證據為主的證明模式中,直接證據的數量豐富性和來源獨立性,是一級印證證明有效的關鍵。理想一級印證體系中的直接證據應有不同來源,避免形成過分依賴口供的局面。從筆者調研情況來看,刑事速裁案件一級印證證明體系並沒有被簡化。如從證據數量來看,一級印證證據大約佔到所有證據的一半左右;從證據形式看也比較多樣化,存在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包括偵查人員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多種證據形式;從證據來源看也具有獨立性,幾類證據並非通過被告人供述獲取到的,而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即以獲取。這些直接證據之間本身也可以相互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體系。所以,刑事速裁案件一級印證體系並沒有弱化,而是出現了強化。這種強化主要來源於對刑事速裁案件辦案質量的考慮。在證據總量變少的情形下,證據之間的印證次數也會減少,也使得刑事速裁案件證明總體上呈弱化的態勢。但刑事案件辦案質量要求並未對刑事速裁案件作出單獨規定,刑事速裁證明標準在法律文本中仍然是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立法上證明標準不降低,意味著刑事速裁案件證明不能被弱化。在印證次數減少的情形下,只能通過增加印證的強度,才能確保刑事速裁案件證明的不被弱化。而增加印證強度就是增加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度。直接證據由於其對待證事實的直接證明作用,增加直接證據數量是最簡單的強化證明力度方式。而且,直接證據大多是言詞證據,收集成本相對較低,也可以滿足刑事速裁案件對訴訟效率的要求。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中的一級印證出現強化的趨勢。
第二,刑事速裁案件二級印證體系的弱化。與一級印證體系強化的趨勢不同,刑事速裁二級印證證明體系被大幅簡化。首先,間接證據的數量明顯減少。如在危險駕駛罪中,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是最典型的間接證據,但並不意味著間接證據只有這些。如在陳某危險駕駛案中(陳某不認罪),收集到的間接證據除常見間接證據外,還有執法記錄儀視頻、停車場保安證言證實陳某駛入停車場等;還有的危險駕駛案中,會收集道路監控視頻等。間接證據數量的減少與刑事速裁證明簡化息息相關。間接證據對待證事實的間接作用,使得間接證據的證明作用有限。在刑事速裁案件證據數量減少的情形下,為維持證明效果,只能優先減少間接證據。其次,有效的間接證據更少。筆者調研中發現,間接證據雖然在數量上與直接證據相當,但間接證據種類較為繁雜,有效的間接證據並不多。如表一列明的五起案件中,不少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如毒品監測報告是用來排除當事人吸毒的,公民信息查詢更多是用來查明被告人前科情況的。而當把這些無效的間接證據排除掉後,用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有效間接證據就所剩無幾。而在毒品犯罪中的案件中,間接證據更是少之又少。如在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據以定案的證據包括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現場示意圖、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常駐人口信息表等信息等。考慮到該案是因被容留吸毒人員的舉報而事後被查獲,其證據體系中與本案定罪有關的證據包括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現場示意圖。但除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證據具有證明作用外,有效地間接證據數量十分有限。如由於本案是事後取證,間接證據中的現場檢測報告、現場示意圖基本無法證明案件事實。有效間接證據數量的減少,也帶來間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不足。這也是為何司法實踐中推出「關鍵證據」、「證據指引」等制度重要原因。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模式的二級印證出現了弱化的情形。
三、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變化對刑事速裁證明的影響
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的變化,有些是必然會發生的,也有些是基於司法實踐中的「政績」考量等偶然因素而發生的。這些變化也給刑事速裁證明帶來諸多影響,甚至會影響到未來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設計。
(一)刑事速裁證明依賴言詞證據帶來刑事司法證明的風險
隨著刑事速裁一級印證體系的強化和二級印證體系的弱化,刑事速裁程序越來越依賴直接證據來定案,也即更依賴言詞證據來定案。這種趨勢在盜竊案、故意傷害案等傳統刑法罪名中體現更為明顯。以言詞證據定案並沒有問題,言詞證據之間如果相互印證也可以形成完整的印證證明體系。但以言詞證據來實現印證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如言詞證據提供者本身的可信度、言詞證據的獨立來源以及口供在言詞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司法實踐中運用言詞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的做法仍然是有些粗糙的,給刑事速裁證明帶來一些風險。
第一,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簡化可能會帶來刑事速裁證明的錯誤。印證證明模式下,理想的證據審查方式是包括印證審查和證據自身真實性審查兩部分,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簡化也帶來證據審查方面的簡化。首先,刑事速裁程序印證證明存在不足。印證的核心在於通過相互印證來去偽存真,印證的正確性則與印證的次數和強度成正比。印證的原理有點類似於歸納推理。即證據A可以印證待證事實,證據B可以印證待證事實,證據C可以印證待證事實,證據ABC經過查證屬實,所以,我們可以歸納出待證事實是正確的。歸納推理的正確性,有賴於前提性證據的正確性和前提性證據的數量優勢。當印證的前提性證據變少時,即便證據對待證事實印證的強度非常強,我們也很難完全作出待證事實真實性的歸納總結。其次,刑事速裁證明對單個證據真實性審查的忽視。由於刑事速裁程序的高效率要求,法官更沒有時間對單個證據進行審查,進一步加劇了法官對印證證明的依賴。但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很大程度上依賴於證據提供者的可信度,如提供證據的程序、提供證據者與當事人間的利害關係等都可能會影響到言詞證據的真實性。有學者指出,印證證明模式的實踐運行也暴露出了較多的問題,特別是面對那些客觀證據薄弱、嚴重依賴偵查機關取得的主觀性證據的重大、複雜案件,其在證明機制上的漏洞是顯而易見的。而且,在刑事速裁證明二級印證體系虛化的情形下,二級印證體系難以對一級印證體系實現全面印證,通過二級印證體系來發現甚至糾正一級印證體系中的錯誤往往並不容易。如美國有學者對60起虛假供述案件進行研究後指出,73%的虛假供述者在進入審判程序後背錯誤定罪;另外有學者對125起虛假供述進行研究後得出,81%的人被錯誤定罪。所以,刑事速裁證明模式對證據本身真實性審查的缺位,可能會使得刑事速裁證明中的錯誤更難以被糾正。
第二,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簡化加劇對口供中心主義的隱憂。刑事速裁證明模式對言詞證據的依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強化口供中心主義。當前為了確保刑事速裁案件辦案質量,刑事速裁程序不僅沒有呈現口供中心主義的傾向,甚至比適用普通訴訟程序的案件更具有反口供中心主義的特徵。這種對被告人口供的剋制態度也與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改革的嚴格性有關。法律對刑事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作了嚴格限定,必須滿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才可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對於尚未達至這一標準的刑事案件,法院和檢察院也不會將其納入到刑事速裁程序中來。但當刑事速裁程序正式確立並被擴展適用後,試點改革中對被告人供述的剋制態度可能會被簡化證明的衝動所取代。如當前有些地方試點改革中已經提出要簡化證據數量的要求,只要有一名證人的證言可以印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可視為足以認定該案件事實。這種做法雖然可以大幅簡化證明,但也使得被告人口供在刑事速裁證明中的地位凸顯出來。如當刑事速裁一級印證體系中存在多種來源不同的證據形式時,即便我們將被告人供述排除出去,各證據也可形成對待證事實完整的印證。但當僅存在一份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下,該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都變得不可或缺。而且由於證人證言可能存在的片面性,也使得偵查機關不得不從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獲取更多的案件信息,從而強化了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的證明作用。即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簡化,可能會強化口供中心主義。
(二)刑事速裁證明模式變化對法官心證的影響
法官裁判裁判案件依賴其心證,心證的形成依賴於證明的過程。刑事速裁證明過程大幅簡化,也給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帶來諸多影響。
第一,法官心證程度的降低。法官心證程度實際上就是證明標準的問題,雖然立法文本中並未就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標準作出特殊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就降低刑事速裁程序證明標準已經開始討論。如有的試點法院提出,建立「關鍵證據」、「證據指引」以簡化取證方式;還有些試點法院明確提出適當降低證明標準,採取「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證明標準。雖然這些探索沒有法律支持,但的確反映了司法實踐對降低刑事速裁證明標準的期待。從理論上講,極度簡化後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由此帶來的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簡化,使得法官很難形成完全確信的心證,降低證明標準不可避免。法官作為刑事司法證明的受體,其接受控方或辯方的刑事司法證明必然要經歷一定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法官在內心會形成更偏向控方主張或辯方主張的心證。刑事速裁程序由於庭審程序大幅簡化,也大大縮短了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即便法官可以庭前閱卷,但在刑事速裁總體審限有限的情形下,法官庭前閱卷時間也並會太長。即法官作出裁判的時間是有些「倉促」的,這不利於法官全面發現案件事實。而且,從法官心證的形成來看,採用「關鍵證據」或「證據指引」等簡化證據方式,可能會使某些有疑問的信息被過早「裁剪掉」,從而使法官更難從案卷中發現證據方面的瑕疵。因為,即使存在其他相反意義的(證據)材料,法官卻可依據某項「微小的材料」自認已經形成確信。所以,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簡化可能會降低法官作出裁判時的心證程度程度。
第二,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逐漸成為法官心證的補充。自由心證要求法官依賴內心確信來判斷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問題,我國傳統上並不承認自由心證制度,有學者將我國證據制度總結為「新法定證據主義」。但隨著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證明標準方面引入「排除合理懷疑」,我國客觀的刑事證明標準中也被注入了主觀性因素,強調重視法官的內心確信程度。通常說來證據材料掌握得越多,辦案人員對案件的主觀認識程度也就越深,法官對待證事實也會形成更強的內心確信。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對證據的佔有量並不是十分充分,有些情形下證據之間完整的印證可能也無法完全實現。如果依據證據印證規則,法官也無法對待證事實形成完全的內心確信。為了彌補印證方面的缺失,法官越來越藉助於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來推導案件事實。如某人喝酒後駕車回家,剛開不久發現前方有警察在查酒駕,遂立刻下車進入路邊隔離帶中。警察發現該人行跡後也跟至該人跟前,要求對其酒精測試。該人一開始不承認是自己駕車行駛,之後承認自己酒後駕車。該案中,被告人本人酒駕這個事實是依賴被告人供述和警察證言來證明的。但警察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人從車中走出來,只是看到被告人在路邊隔離帶上。所以,被告人酒駕這個事實的一級印證體系就是被告人供述,用來驗證該一級印證的二級印證體系並不完善,只有警察證言,而沒有路口監控視頻以及相關路人證言來確實證明是被告人本人駕車。如果從證據鏈的角度分析,本案中的證據鎖鏈是不完整的。但由於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法官依據經驗法則分析,被告人自願作出的認罪認罰一般是正確的,據此法官最終作出有罪的裁決。所以,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簡化,催生法官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大量運用,這也進一步帶來自由心證制度的發展。
四、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的優化
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並非是本次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改革的內容,而是作為改革的一項「副產品」出現。這也意味著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的變化是不成體系的,其合理性仍需仔細論證。前文在分析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變化及其影響時,也發現當前刑事速裁證明模式存在需要進一步規範的地方。筆者認為,我國刑事速裁案件證明模式可以從如下兩個方面來進一步優化。
(一)通過強化對被告人供述本身的審查來優化刑事速裁一級印證體系
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速裁一級印證體系中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隨著刑事速裁程序逐漸從試點程序走向正式程序,試點中適用刑事訴訟裁程序時對口供中心主義的諸多克制可能會消失。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人供述的偏愛可能會進一步擴展至刑事速裁程序中來,刑事速裁一級印證體系中證據的多元化可能滑向以口供為核心。當刑事速裁一級印證體系變成以被告人供述為核心時,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就直接決定了刑事司法證明的準確性。普通程序中判斷被告人供述真實性,主要通過其他證據印證證明和對被告人供述本身審查兩種方式,司法實踐中更青睞於通過證據間的印證來審查判斷證據。但刑事速裁程序中由於證據總量大幅減少,證據間的印證可能不全面,增大了通過證據間相互印證來判斷證據真實性的難度。但基於被告人供述對刑事速裁證明的重要性,法院應該堅持最嚴格的審查方式。而且,對被告人供述這一基礎證據進行嚴格審查,也是簡化其他證據審查的前提。如在美國辯訴交易制度中雖然要求審查被告人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但並不要求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僅僅要求有罪答辯存在「有力證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刑事訴訟證明上區分了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以被告人認罪為基礎的簡易程序案件適用自由證明。此時,法官證據審查後的心證程度「無須達到確切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為已足」。所以,我們在堅持對被告人供述進行印證證明的基礎上,應當著力強化對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本身的審查,仔細甄別證據本身的客觀性與真實性。
當然,刑事速裁程序更加重視效率的作用,這也要求法官在審查被告人供述時要考慮效率的問題,即如何能儘快地對被告人供述完成真實性審查。筆者認為,對被告人供述進行程序上的審查可能是較為簡便的方式,即通過審查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和明智性來推斷其真實性。此種審查的邏輯在於人們趨利避害的本性,即被告人不會無緣無故地將自己置於不利境地。被告人有罪答辯大致基於如下三個原因,他們想終止審訊過程的緊張與壓力,以及從審訊程序的緊閉中脫身;他們開始認識到除了滿足審訊人員的要求外,已經別無選擇;或者意識到以某種方式承認犯罪所帶來的收益大於完全否認犯罪可能帶來的成本。而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辯,那意味著對被告人來說,有罪答辯可能要優於無罪答辯的選擇。導致被告人作出虛假供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警察的強制性審訊心理技巧和被告人個體的心理脆弱性無疑是其中的核心原因。所以,法官要想在庭審中更好地獲得案件事實,就必須在庭審中必須儘可能的將上述因素排除掉。此時,法官如果能建立一種寬鬆的法庭環境,並在基礎上審查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問題,以最大程度上將偵查中的強制性因素排除出庭審,從而使被告人有充分的機會就其先前所作供述提出反駁意見。當前試點中對被告人供述自願性和明智性審查,主要通過法官在法庭上訊問被告人是否基於自願來實現的。但這種訊問方式的實施效果非常有限,一方面是法官訊問大多是程式化的訊問,並未特意給被告人創造相對寬鬆的環境;另一方面也與被告人自身有關,其可能仍然陷於偵查機關的強制性審訊技巧而無法自拔,沒有能力就案件中的事實和證據問題提出疑問。所以,刑事速裁程序中有必要引入強制辯護制度,允許辯護律師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意見。但考慮到刑事速裁程序對效率的追求,並為防止刑事速裁程序因辯護律師介入而造成程序的過分拖延,刑事速裁程序強制辯護制度宜限定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中。這類案件可能會適用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刑訊逼供以及非自願認罪大都發生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故對於這類案件應著重審查其是否有虛假認罪或非自願認罪的情形。此外,在強制辯護的形式上,我們可以借鑒值班律師制度的形式。在法院設置值班律師,當案件移送至法院立案後由值班律師閱卷,法庭開庭前再由值班律師會見被告確認其是否自願即可。
(二)通過關鍵證據制度簡化刑事速裁二級印證體系
簡化刑事速裁證明模式的主要著力點應在於簡化刑事速裁二級證明體系,即簡化間接證據體系。如前所述,二級印證體系的主要作用在於驗證一級印證體系的真實性,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有限。在一級印證體系內形成較穩定印證的情形下,適當減少二級印證的內容,並不會影響到待證事實的證明。這一簡化的核心在於確定哪些印證可以減少,而保留下來的證據即為關鍵證據。尋找關鍵證據時,我們可以借鑒威格摩爾圖示法中的關鍵事項表。圖示法要求分析者在一個論證中,清楚闡述每一步驟,把論證分解為簡單命題,然後圖解或圖示這些命題與次終待證事實之間的全部關係。圖示法的關鍵就是找到這些簡單命題,這些簡單命題即為關鍵事項。即威格摩爾圖示法中的關鍵事項表必須包括,分析者斷定在支持和反對最終待證事實之論證中的每一個重要命題。據此,關鍵證據的運用應當滿足如下幾個條件:
第一,關鍵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高度相關性,即要確保關鍵證據的有效性。證據必須要與待證事實有相關性,所以,關鍵證據必須要滿足相關性的要求,具有相關性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且,關鍵證據還要求證據與待證事實要有高度相關性,以確保二級印證體系不會因證據數量減少而出現明顯的印證不足。如故意犯罪案件中關於主觀故意的證據,是定罪量刑的基礎,屬於此處的關鍵證據;但證明被告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的證據雖然也與案件相關,但與故意犯罪本身的相關性並不是很大,缺失該證據並不會對證明犯罪產生多大影響,其即不屬於關鍵證據。
第二,關鍵證據要儘可能的採用實物證據以及鑒定意見等客觀性較強的言詞證據。一級印證體系由於由直接證據組成,直接證據多為言詞類證據,其穩定性並不是很好。用實物證據等客觀性較強的間接證據來驗證一級印證體系中的直接證據,可以發揮固定直接證據中案件事實的作用。如果二級印證體系中仍然以言詞證據為主,其對一級印證體系的固定作用往往十分有限。而且,言詞證據自身的不穩定性也加大法官對該類證據的審查難度,不太符合刑事速裁程序追求效率的目的。
第三,關鍵證據自身也需要經過審查判斷,但其審查可以適當簡化。關鍵證據自身也涉及到真實性的問題,所以,關鍵證據必須經過審查判斷後才可作為定案依據。但在一級印證體系充分的情形下,關鍵證據主要起到一種輔助驗證的作用,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並不是十分重大。在刑事速裁程序時間非常有限的背景下,刑事速裁證明應當注重對一級印證體系的證明,並適當簡化二級印證體系中關鍵證據的審查判斷。在刑事速裁證明中可以引入證據契約的概念,對控辯雙方合意沒有爭議的關鍵證據簡化質證和庭審程序,從而簡化證據的審查認定程序。而且,法官在審查判斷關鍵證據時,還可充分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等方式來簡化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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