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心下「印證」刑事證明模式批判、反思與重塑 ——基於對當前刑事指控體系及證據裁判標準的實證分析

▍作者 肖秀敏,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楊振華,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長;展中華,湘潭大學法律碩士,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來源 《南海法學》2017年第6期

【摘要】 印證證明模式有著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證定案,追求客觀真實,其形成和發展與我國的司法理念及偵查中心主義模式下的非直接言詞原則、書面審理方式等制度密切相關。該證明模式在實際運作中存在著將或然性經驗法則普適化,導致司法走向僵化和極端;過於強調查明事實真相,忽視正當性程序保障;重視證立,忽視證偽,排斥辯護,限制心證,加劇了庭審形式化,造成冤假錯案等缺陷。審判中心下,刑事證明方式應在改良並堅守印證證明模式的同時,引入自由心證,通過強化證據能力審查,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強化辯護權行使和保障,明確自由心證責任邊界,取消行政審批,落實審判一體,促使裁判文書在公開和說理等方面實現自由心證。形成以印證證明為主導,自由心證為補充的刑事證明模式新格局。

【關鍵詞】 證明模式;自由心證;審判中心;相互印證

  

一、引言

 

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而一直以來,對於通過什麼樣的方式達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如何實現刑事訴訟證明目的,法律法規沒有並明確規定。實踐中,司法機關認定案件事實,要求證據必須相互印證。證據相互印證,是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司法傳統,是刑事訴訟證明活動的潛規則。[1]其最大的特點是要求證據之間相互吻合、相互支持、相互印證,禁止孤證定案。  

印證證明模式在認定案件事實、規範證據證明力、審查判斷標準等方面具有一定積極作用,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產生了較為深遠的影響。然而隨著近年來冤假錯案的不斷湧現,表明印證證明模式的弊端不斷湧現。以聶樹斌案為例,聶樹斌之所以被定罪主要是基於「兩個印證」:口供和勘驗檢查筆錄相互印證、口供和證人證言相互印證。這些冤假錯案折射出一個重要問題:為什麼司法實踐中普遍採用的印證證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錯案的發生?甚至某些冤假錯案的發生在某種程度上就是運用印證證明模式的結果?根植於偵查中心主義刑事訴訟模式下的印證證明模式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審判中心下,印證證明模式該何去何從?

二、印證證明模式

司法實踐形態考察分析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我國形成了相互印證的訴訟證明傳統,要求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必須相互印證。孤證不能定案。以此為導向,在具體辦案過程中,不論是偵查機關的取證方向,還是審查起訴階段的證據審查以及審判階段的裁判認定,均要求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據相互印證,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可動搖的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基本方式,幾乎等同於證據確實、充分。[2]  

(一)印證證明模式司法實踐運用之具體案例考察

案例:2016年7月5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王德武家遭破門入戶盜竊,放在衣櫃里的現金人民幣3000元和蘋果手機一部被盜,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的衣櫃把手上提取到指紋一枚。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趙德亮再次以同樣的破門方式,進入王德武鄰居家入戶盜竊時,被業主當場抓獲。趙德亮歸案後,經查其有多次以相同方式破門入戶盜竊前科,且經公安機關鑒定,王德武家衣櫃門把手上的指紋為其所留。但經審訊,犯罪嫌疑人趙德亮拒不承認到王德武家入戶盜竊的犯罪事實,也無法對留在衣櫃門把手上的指紋做出合理解釋。根據現場附近視頻監控,發現案發當時犯罪嫌疑人趙德亮曾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但其是否進入了王德武家,沒有視頻監控。本案未查獲贓物也沒有發現銷贓情況。

  

證據分析:王德武被入戶盜竊一案,主要證據有三:一、衣櫃門把手上的指紋為犯罪嫌疑人所留,且附著指紋的載體不可移動,可證實犯罪嫌疑人曾進入過王德武家中;二、王德武家中被盜的破門方式與犯罪嫌疑人趙德亮多次入戶盜竊犯罪前科和被抓獲當日入戶行竊的破門方式相同;三、根據視頻監控,案發當時犯罪嫌疑人趙德亮曾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  

依據上述證據能否認定犯罪嫌疑人趙德亮進入王德武家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答案是否定的。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趙德亮做存疑不起訴處理。主要理由是:根據現場附近視頻監控和案發現場衣櫃門把手上的指紋,雖可證實案發當日犯罪嫌疑人趙德亮進入過王德武家中,但該證據屬於間接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前提下,不能單獨定案,不能排除趙德亮進入王德武家中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雖然趙德亮具有多次使用類似手段入戶盜竊行為,但品格證據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本身。本案僅有犯罪嫌疑人指紋,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趙德亮雖有重大作案嫌疑,但現有證據沒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無法確實、充分地證實趙德亮入戶王德武家行竊的事實。  

對於類似案件,該檢察機關的做法,也是我國司法機關普遍的做法。為什麼類似案件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不能定罪?關鍵在於:本案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缺乏贓物去向,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不符合我國刑事司法實踐認定案件事實證據之間必須相互印證的證明要求和標準。根據印證證明模式的要求,在證據不能有效相互印證的前提下,即使司法人員內心十分確信犯罪事實的存在,也很難期待做出有罪認定。[3]  

如果摒棄證據相互印證的證明方式和標準,把此案置於自由心證模式下,是完全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趙德亮定罪處罰的。我們可以設想,犯罪嫌疑人趙德亮對案發現場衣櫃門把手上自己的指紋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且附著該指紋的載體為不可移動物體,結合案發現場附近視頻,可以證實趙德亮的確曾進入過被害人家中,且該次盜竊手法與其多次盜竊前科手法如出一轍,根據經驗法則,在內心確信的基礎上,陪審團和專業法官有較大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判決。  

(二)印證證明模式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實證分析

審查起訴階段,以筆者所在的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一檢察官2015年至2017年10月辦理的298件案件為樣本,其中起訴282件,絕對不起訴1件,存疑不起訴6件,相對不起訴9件。對上述298件案件審查報告進行統計分析,發現在審查報告事實證據分析論證部分,276件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相互吻合」字樣,使用率為92.62%;其中6件存疑不起訴案件,雖未明確使用「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相互吻合」字樣,但考察發現,使用了逆向論證方式,即「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等,事實上這某種程度上也是對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模式的運用。由此可見,檢察機關在審判判斷證據,分析認定事實方面,對印證證明模式使用較為普遍,幾乎到了每案必用的程度。  

一審審判階段,以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為例,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公開刑事一審判決書共計771份,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共計645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共計126件。被告人認罪的簡易程序案件,法院在判決論證部分,表述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相關物證、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雖然這部分判決書沒有直接使用「相互印證」相關表述,但言下之意,其判決的邏輯是:被告人能如實供述,又有言詞證據、物證、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對剩餘126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其中有74件使用了「印證」「吻合」「佐證」字樣,使用率為58.73%。加上上述645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層法院一審刑事案件運用相互印證證明模式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比例實際上達到了93.26%。  

二審審判階段,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為例,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公開的二審裁定書共計90份,其中有79份裁定書,直接使用了「相互印證」相關字樣,並以此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進行駁斥,使用率為87.78%。判決書論證邏輯是:原判認定上訴人犯某某罪的相關證據能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足以認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由此可見,不管是一審審判機關還是二審審判機關,相互印證證明模式,都是審查判斷證據、分析認定事實時被普遍採用的裁判標準。  

(三)印證證明模式下,刑事指控體系及證據裁判標準特徵分析

 

印證證明模式在司法實踐中被大量普遍採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在以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共同構成的刑事指控體系下,證據收集、採信的高度偏向性。刑事證據的收集和審查過程在相互配合中,傾向於生成一套具有一致性、能相互印證的有罪證據體系。而現階段我國非直接言詞書面審理的審判方式,決定了審判機關在進行證據裁判時,只能依據書面證據進行判斷。這一定程度上又加劇了審判機關對證據相互印證的依賴。在此背景下產生的刑事指控體系和證據裁判方式,勢必導致刑事訴訟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逐漸演變為不斷強化證據相互印證的過程,最終形成的局面就是有罪證據之間不斷互證和自我強化。一旦某一個有罪證據基礎不牢,合法性、客觀性存在疑問,將導致以此為中心相互印證的刑事指控體系,和以此為基礎的證據裁判標準轟然倒塌,產生難以糾正的冤假錯案。

三、印證證明模式檢討反思 

印證證明模式有著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證定案,追求客觀真實。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出現了很多漏洞和不足。特別是隨著以審判為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推進,印證證明模式缺陷更加凸顯,亟待改良。  

(一)在運作理念上,過於追求客觀真相,重視證立,忽視證偽,將或然性經驗法則普適化

1.司法認知層面,將或然性經驗法則普適化  

不可否認,印證證明模式是經驗法則的提煉和總結。從理論上講,經驗法則具有一定或然性,並非一成不變,永遠正確、可行。[4]對於這種或然性經驗法則,立法者一般不宜將其普適化。而應由裁判者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自主判斷是否使用該經驗法則。司法實踐紛繁複雜,千姿百態,不同案件需要使用不同的證明方式,可能有的需要印證,有的需要佐證,而有的需要反證或者追證。不是所有案件都適用印證證明模式。從實踐上講,將印證證明這種或然性經驗法則普適化、法定化,必然會產生兩個弊端。一是導致司法走向僵化,一味追求形式印證、表面印證。二是導致司法走向極端,將印證證明視為唯一真理,要求案案印證,完全印證。刑事訴訟是對過往案件事實的還原和再現,要求每個案件證據之間都做到相互印證,完全印證,不符合司法認知規律。有時候證據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反而是一種正常的表現、可靠的表現。[5] 「一種為我們所掌握的、適用的,同時又外在的、客觀統一的、具體的證明尺度實際上是不存在的。」[6]  

2.證明方法層面,重視證立、輕視排偽  

司法人員認定被告人有罪,除了要證明犯罪成立外,還要對案件的疑點進行排除。這就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只有在有罪證據確實、充分,無罪證據能被否定或者得到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才能做出有罪決定。反之,不能定罪處罰。[7]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證實犯罪事實成立受到格外重視,否定犯罪事實成立通常遭到忽視。相互印證這一表述本身就有明顯的證立之意,即要求有罪證據相互印證。在印證證明模式引導下,辦案機關普遍存在忽視無罪、罪輕證據。即使有無罪證據,也往往是一個孤單的個體,難以與數量較多且相互印證的有罪證據體系相抗衡。當全案證據已經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條時,即便有少數疑點,也難以動搖有罪證據的基石。如張氏叔侄案中,被害人指甲縫中有一名男性的生物樣本,這個生物樣本不是張氏叔侄二人的,該案存在疑點,但當時有罪證據已經相互印證,並在表面上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該疑點未得到司法人員重視,最終導致錯案發生。[8]  

3.司法認識層面,過於強調查明事實真相,忽視程序正當性保障  

我國曆來具有講求實事求是的傳統。實事求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求司法人員審查判斷證據時,不能從主觀出發,對證據材料要客觀查證,以證據材料之間能否相互驗證作為檢驗判斷和認定證據是否屬實的依據。[9]客觀查證,本質上就是印證,其要求是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要建立在多個證據相互協調一致、相互印證的基礎之上。根據印證證明模式,孤證不能定案,只有證據相互印證,且已形成完整證明體系,並排除合理懷疑時,才能做出有罪決定。反之,有罪證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能認定有罪。對印證規則的過度強化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的正當性。反映在司法實踐中,是對非法取得的各種證據,有著較高的容忍度,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證據,一般不會被排除。特別是對能夠直接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不敢排除、不願意排除。更有為了滿足印證證明的需要,公然採用通過刑訊逼供手段獲取的口供,然後圍繞口供,補強、羅列其他物證、書證。如此不顧正當、合法程序要求的取證方式,最終所建立起來的看似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條,得到的往往是錯誤的結論。不顧司法規律,過分強調發現事實真相,為了印證而印證,必然會付出犧牲程序公正的代價。刑事司法的證明過程,就是一個努力達到證據相互印證的過程。陳瑞華教授稱,印證證明模式不過是一種現象標籤,其實質是將一些適用於個案的經驗法則上升為具有普遍效力的證據法律規範。[10]印證證明模式下,為滿足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需要,將本應由法官在庭審證明活動中依據內心自由判斷的事項,要求依據印證證明,根本原因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治意識不發達,立法者在發現事實與程序正當性之間選擇了前者。  

(二)在運作效果上,過於依賴印證證明,加劇了庭審形式化,易造成冤假錯案

1.加劇了庭審形式化  

刑事指控就是通過使用證據依據法定程序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過程,其本質是論證和證明,說服裁判者相信。偏聽則暗,兼聽則明。科學的刑事審判方式應當由控辯審三方共同參與,有證明者,有反駁者,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科學的證明樣式。裁判者必須親歷證明活動,親歷庭審。首先,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論辯活動都必須在裁判者眼前展開。這樣裁判者才能在內心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並依據內心確信程度做出最終裁決。其次,證明活動必須實質化。控方對案件事實嚴格證明是證明活動實質化的關鍵,是庭審的核心。再其次,證明活動需要由證據規則制約,以確保證明活動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證據基礎之上。最後,證明要依據一定的訴訟程序進行,在特定的空間內展開。沒有訴訟化的程序空間,沒有居中審理的裁判者,沒有平等對抗的控辯雙方,證明活動就缺乏程序保障,難以實質展開。證明活動的實質展開既需要內在證明要素,也需要外在程序保障。這兩方面,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較為欠缺。我國刑事審判形式化問題較為嚴重。在刑事訴訟中,裁判者機械、僵化、極端使用印證證明模式,要求證據必須相互印證,進一步加劇了庭審證明形式化。  

2.限制裁判者經驗和邏輯規則運用  

印證證明模式上升為法定化證明方式之後,實踐中對印證證明模式的運用呈現出過度強調證據相互印證,忽視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僅靠證據之間的關聯作為採信證據依據的負面效應。對單個證據的證明力以及根據單個證據所形成的表面印證形式印證體系,缺乏進一步實質性判斷。這種僵化、機械執行印證證明模式的做法,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極大危害。為了印證而進行證據造假或通過非法手段取證現象,層出不窮,為冤假錯案埋下隱患。近年來被平反的一系列冤假錯案,大多是為了供證一致或追求印證,而不惜採取刑訊逼供、誘供等方式取證造成的。實際上,這些看似相互印證的供證本身根本沒有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對於一些供證基本吻合,但存在不同程度出入或者矛盾的案件,問題常被表面印證掩蓋。另一方面,印證證明模式的使用,對於形式上沒有做到相互印證的案件,雖然裁判者已經形成相當程度的內心確信,但卻不敢下判,或不允許下判,最終導致放縱犯罪。實踐中,大量的盜竊犯罪,因被害人沒有報案或者不願報案,即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有罪供述,並查獲了贓物去向,也難以認定有罪。裁判者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形成的內心確信常常受到印證證明模式的干預。對於證據無法相互印證的案件,即使裁判者內心十分確信,也不允許下判。對於證據表面印證的案件,即使裁判者心存疑慮,也不得不勉強下判。[11]由此可見,印證證明模式過於強調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一定程度上忽略或限制裁判者經驗和邏輯規則的作用。  

3.排斥直接言詞原則  

不可否認,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以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是以偵查為中心。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模式,反映在實際刑事審判上就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刑事審判的關鍵或者核心是書面審理,強調證據證明力的可檢驗性,要求案件的證據體系書面化,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且可以被重複檢驗。此外,刑事訴訟中,檢察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制度及私下普遍存在的請示彙報制度,也都以書面方式運行。案件承辦人為了案件辦理得到他人的認同,必須儘可能減少主觀判斷因素,將主要精力轉向追求證據之間形式上的高度吻合,以使案件證據鏈條更加清晰。當全案證據已經相互印證,證據鏈條已經清晰反映在卷宗里時,言詞審理原則便變得可有可無了。很多司法人員具有「有了與口供等證據相互印證的書面證言,就不需要證人再出庭了」的觀念,也就不足為奇了。[12]  

4.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錯案發生  

印證證明模式,從運行結果上講,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錯案發生。甚至一些冤假錯案的產生某種程度上就是採用印證證明模式的結果。查看近年來發現的一系列冤假錯案,其證據在表面上、形式上無一不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證。如呼格吉勒圖案,呼格吉勒圖本人供述與被害人高領毛衣等客觀性隱蔽證據均能夠做到相互印證、相互吻合。[13]再如聶樹斌案,一審判決書記載:聶樹斌歸案後即交代了強姦後又勒死被害人的犯罪經過,並帶領偵查人員指認了作案現場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點,與現場勘查一致;其所供述的被害婦女體態、所穿衣物與被害人丈夫、證人侯某的證言相互一致。[14]這些案件都能夠做到言詞證據和隱蔽性客觀證據相互印證,但最終據此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是錯誤的。當然,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在於印證證明模式下證據的生產機制沒有得到正當程序保障,產生了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但反過來看,程序缺失的根源,正是為了迎合印證證明模式的需要。  

(三)在運作機制上,內部操作不夠精細,外部缺乏正當程序支持和制約

1.內部運作缺少精細化操作指印  

印證證明模式,要求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的證據之間,具有信息同一性和指向一致性。[15]這就要求一個案件事實要有充分的、足夠數量的證據加以證明。既要有客觀證據,也要有主觀證據,而且要確保所有證據指向統一,沒有矛盾。印證證明模式對證據數量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使證據數量足夠,對如何使用印證證明模式實現證明標準,還需要具體的程序指印。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隨著偵查行為逐步規範、犯罪手段日趨隱蔽,證據收集難度越來越大。首先在證據數量上難以達到數量足夠的要求,證據質量更是難以保障。另外印證證明模式暫沒有形成規範化具體操作指引,同時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缺乏精細化操作機制。實踐中表現往往較為粗糙,不夠精細。  

事實上,受證據數量不足和質量不高及操作不夠精細的三重困難制約,根據印證證明模式能否得到正確的符合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一定程度上還需依賴司法人員的品格和能力。但是司法人員的品格和能力參差不齊,實踐中一些案件證據瑕疵較多,較為粗糙,仍被用作定案依據,降低了印證證明模式的證明標準。還有一些案件,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看似完美,但存在偵查機關對於證明方向一致性的追求,忽略了大量與證明方向不一致的事實或者情節,從而為錯誤認定案件事實埋下隱患的弊端。  

2.外部過於關注證據本身構造,忽略證據來源、證據審查正當性基礎  

印證證明模式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要求證據客觀化、全面化。強調證據和待證事實之間絕對真實,力圖排除事實認定過程中的主觀因素。但實踐中,證據收集過程是單方的、私密的。證實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基本都是偵查機關在不公開的環境下收集和固定的,缺少律師和檢察機關等第三方力量的外部監督,無法排除偵查人員進行選擇性偵查和記錄的情況,無法保證所收集證據的客觀性和完整性。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時佔據絕對主導地位,辯護律師參與證據收集程度較低,無法對偵查機關的證據收集過程形成制約。偵查機關牢牢佔據訴訟主體地位,犯罪嫌疑人長期以來形成的訴訟客體地位未有根本改變,證據收集過程缺乏正當性基礎。  

證據收集後,多以卷宗方式呈現,同樣存在正當性問題。通過卷宗形式呈現證據,不能如實、生動反映取證過程全貌。如在羈押期限內,犯罪嫌疑人雖經數次訊問,但最終反映在案卷中的供述筆錄,往往只有寥寥幾份數頁。檢察機關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必須舉證、質證,但受證據卷宗形式的限制,舉證難以做到全面、詳盡,往往是照本宣科,無法反映取證全貌。印證證明模式,在審判中也沒有一套良善的程序機制。受卷宗移送制度影響,審判中印證證明模式基本淪為裁判者一方之事。所謂印證,很大程度上不過是裁判者依據偵查卷宗證據之間的信息,形成的自我印證。特別是當證人、鑒定人等言詞證據的提供者不出庭作證時,面對幾乎天衣無縫的卷宗材料,辯護範圍早已被限定在偵查機關製作的證據和事實之內,難以對偵查機關事先構建的單方、有罪偏向的證據體系,提出本質上的質疑。即使發現小的問題和瑕疵,也難以動搖證據體系基石。控辯雙方舉證、質證,難以以正當化方式展開,基本淪為形式。[16]裁判者在審查判斷證據,進行事實認定時缺乏控辯雙方的外在程序監督。印證證明模式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無論是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都缺乏外在程序支撐和制約。表面上看起來精緻的印證證明,實際上不過是一種形式上職權主義的證明模式。

四、審判中心下,

印證證明模式改良與自由心證回歸

 

印證證明模式,運行於我國刑事訴訟庭審形式化之中,建立在偵查中心主義模式下以卷宗筆錄為中心的書面庭審方式的基礎之上。將或然性經驗法則普適化,導致司法日益走向僵化和極端。過於強調證據之間相互印證,過於追求形式印證、表面印證,甚至案案印證、完全印證,限制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的運用,背離了司法認識規律,進一步加劇了庭審形式化。在運行效果和結果上,證據收集、採信缺乏正當性程序支撐和制約,排斥辯護參與,排斥直接言詞原則,嚴重擠佔了司法人員自由裁量空間。印證證明模式在運行過程中呈現的上述缺陷,與我國正在推進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庭審實質化要求幾乎完全背道而馳。這一定程度上為引入自由心證提供了契機。有學者認為自由心證存在很多弊端,即使引入,也應當盡量將其客觀化。[17]事實上,我國當前刑事司法實踐普遍採用的印證證明模式最大的問題並非過於主觀,而是過於客觀。引入自由心證恰恰能給已經被極端僵化使用的印證證明模式增添主觀因素,使裁判者的邏輯和經驗能夠得到有效發揮。本文建議,我國刑事證明方式應在堅守印證證明模式的基礎上,重視裁判者的主觀能動性,引入自由心證,構建一種以印證證明模式為主導,以自由心證為補充的刑事證明模式新格局。  

(一)印證證明模式規範與改良

 

1.印證證明應做到全面、開放  

偵查中心主義模式下,相互印證證明具有單一化和片面化的特點。所謂印證,絕大多數是控方提供的有罪證據之間的印證,證據來源主體和證明內容均過於單一、片面。被告人及辯護人,因力量單薄,取證困難,幾乎不向法庭提供證據。實踐中,控方通常會基於打擊犯罪,追求指控成功的利己動因,對有罪證據較為重視,忽視無罪證據的收集。相互印證證明模式缺乏無罪證據的介入和挑戰,難以發現問題。  

另一方面,偵查中心主義模式下,證據基本都是通過卷宗以書面方式呈現,形式過於單一和片面。庭審中舉證、質證、論辯等活動也都是圍繞著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開展。最終所形成的印證,主要是卷宗筆錄之間的印證。在證人出庭作證比例較低,被告人當庭辯解基本不被採納的司法現實下,這些筆錄類證據通常得不到證據提供者的當庭確認,反而經常會出現翻供或翻證情形。未來應以審判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為契機,要求控方重視無罪、罪輕證據;賦予辯方實質性取證權利;嚴格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落實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確保用以相互印證的證據全面、開放、客觀,為適用印證證明打下正當性基礎。

  

2.印證證明應確保操作精細,力求實質印證  

印證證明模式作為一種刑事證明方式,在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中,常被簡單化處理,追求形式印證,難以有效揭示證據之間的複雜關係。未來應進一步追求印證方法的精細化,力求實質印證,為準確認定事實提供科學保障。實踐中,因為印證證明模式運用上的粗糙和僵化,印證方法不夠精細,造成了眾多冤假錯案。如近年來出現的聶樹斌案等一系列冤假錯案,判決書上無一不是明確寫著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但最終據此認定的犯罪事實卻是錯誤的。  

確保印證方法精細化,首先應重視對單個證據證明能力及證明力的審查。實踐中,司法人員常以證據能否相互印證來檢驗證據的真偽,對單個證據本身審查關注不夠,甚至會因為證據之間相互印證,默許將不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用來定案。由於不能排除單個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最終勉強建立起來的證據鏈條,印證的可能是一個錯誤的犯罪事實。其次,應重視對單個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實踐中,在印證證明操作過程中,對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存在著機械、簡單的問題。對印證的追求執著於證明內容的一致性,對於存在的問題和矛盾,缺乏深刻細緻的邏輯分析和經驗判斷。證據分析判斷方法簡單、粗陋,容易導致印證結論出現偏差。  

3.印證證明應由正當性程序支撐  

不可否認,印證證明追求客觀事實,有著良善的初衷。但是在實際運行中,因為缺乏正當性程序支撐和制約,經常陷入教條主義。首先,在偵查階段,印證證據來源主體單一,證據收集過程單方、私密,缺乏辯方參與,無法對證據收集行為進行監督制約,容易出現問題。審查起訴階段,控方以卷宗形式出示證據,不能反映證據收集全貌,給辯方提出質疑的空間不多。控方提交的證據不能得到有效質疑,缺乏程序制約。審判階段,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比例較低。辯方無法對上述言詞證據的提供者進行交叉詢問,辨別真偽。針對卷宗筆錄,辯方難以提出有效質疑。最終造成的結果就是偵查綁架審判,審判不過是對偵查結論的確認。偵查後的訴訟程序,審查起訴、辯護、審判均基本淪為形式。印證證明整個過程缺乏正當性程序制約。未來應以審判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為契機,強化辯護權,真正實現控辯平等。  

(二)引入自由心證

 

1.以審判為中心的核心是實現庭審證明實質化  

審判中心是我國法律界對應司法實踐中偵查中心所提出來的概念。[18]在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中,偵查是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定罪量刑依據的不是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而是偵查機關製作的卷宗材料,審判結論早在偵查終結時就已經定調。舉證質證流於形式,法庭審判嚴重虛化。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由此可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就是要改變偵查中心主義下庭審形式化問題,形成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新格局,推進庭審實質化。審判中心下的法庭審判,將只有證據,沒有既定事實,一切都是待檢驗的。裁判者對於案件事實的認識只能來源於實質化的庭審證明活動本身,不再受訴前偵控行為的制約和束縛。  

2.引入自由心證是尊重司法規律和適應審判中心的必然要求  

隨著印證證明模式在實踐中存在問題的逐漸暴露,特別是近年來冤假錯案的不斷呈現,印證證明模式面臨著越來越嚴峻的挑戰。有學者提出,應檢討印證證明模式對司法制度建設和實踐帶來的負面影響,實現證明理念和證明方式轉型,借鑒吸收自由心證證明方式。[19]有學者認為,印證證明模式是一項與自由心證能夠相互兼容的規則。也有學者稱,印證證明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走向極端,不僅無法擔當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的重任,還會掩蓋自由心證在我國訴訟證明中的地位,阻礙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合理建構。[20]上述學者通過對印證證明模式的反思,試圖在刑事訴訟中引入自由心證。但在以偵查為中心,庭審嚴重形式化的背景下,自由心證難有立足之地。  

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推進,庭審必將徹底拋棄卷宗筆錄中心主義,全面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保障事實證據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落實必然要求裁判者直面原始證據,直面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通過控辯雙方交叉詢問,根據自己的觀察判斷,進行分析論證。在證據無法相互印證時,或者相互印證的證據存在疑問時,裁判者應當根據自己的直接感知,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通過自由心證加以判斷。  

另外,引入自由心證也是尊重司法規律的必然要求。司法改革需要尊重司法規律,司法證明也應當遵循司法認知規律。人類認知的一般規律表明,一切知識都發源於感官知覺或經驗。[21]司法認知也一樣,僅靠證據相互印證,無法涵蓋所有事實情況。印證證明模式在實際運行中過度強調證據與證據之間的客觀印證,追求形式上的一致性,忽視人認識和感知事物的主觀能動性,違反司法認知規律。證據是否相互印證,具有很強的主觀性,不同的人對於同樣兩個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可能得出兩個完全相反的結論。正如有學者所言,對證明力的抽象規定就彷彿那個刻舟求劍的人記在船舷上的符號,永遠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儘管它企圖減少法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但卻與訴訟中尋求真實的目標南轅北轍。[22]  

3.自由心證的實現路徑和保障  

自由心證是司法人員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對證據事實進行判斷認定的過程。自由心證不是隨意擅斷。未來應圍繞審判中心下庭審實質化改革,來構建和保障自由心證的實現。  

(1)強化證據能力審查  

證明能力和證明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證明力是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及作用大小,屬於經驗和邏輯層面的問題。證明能力是一個嚴格的法律問題,是指一個證據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備證據資格。隨著程序立法的加強,有證明力的證據在訴訟中可能不具備證據資格。印證證明模式下,我國刑事訴訟一直較為關注證明力問題。通過檢驗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來判斷證明力的大小和有無。司法人員希望有一套明確的、可操作的印證證明規則,指印、規範案件事實認定。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對證據能力審查不夠重視,突出表現在:為了滿足印證證明的要求,忽視證據證明資格,對於證明力強的非法證據不敢排除、不願排除。審判中心下,庭審證據審查關注的重點應由證明力轉移到單個證據能力的審查上。將證明力的審查交由司法人員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進行自由心證,同時嚴格證據能力審查。裁判者必須對單個證據能力進行審查,隨後才能對證據體系進行審查。對單個證據審查判斷,是保障自由心證得以運行的前提,也是保障自由心證結果可信性的基礎。  

(2)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推進庭審實質化  

直接言詞原則,即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其要求裁判者必須親自直接進行法庭調查,審查證據,且證據應當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展示。[23]直接言詞原則目前是很多國家刑事訴訟的通行原則。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有助於實現刑事審判的公正性等價值目標。直接言詞原則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應有之義和必然要求。裁判者應親歷庭審,親身聆聽舉證質證等證據審查過程,親自審查判斷證據。言詞原則要求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質證或者發表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均要以口頭陳述方式向法庭表述。裁判者必須親自直接審查證據,沒有直接在法庭上審查證據的裁判者不能就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問題做出裁判。直接言詞原則是裁判者自由心證的前提與對象。書面化審理方式下,印證證明模式被不斷強化,自由心證存在空間基本喪失。要想在刑事證明方式中,引入自由心證,必須改變目前書面審理的方式,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  

(3)完善舉證、質證、認證程序  

偵查中心下,庭審形式化問題較為嚴重,舉證、質證流於形式。裁判者通過庭審難以直接當面感知證據信息,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基本來自卷宗筆錄。裁判者無法通過自由心證形成內心確信,只能通過審查在案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進而做出裁判。實踐中,印證證明容易走向極端和僵化,盲目追求案案印證、完全印證。審判中心下庭審實質化改革,需要完善舉證、質證、認證程序。在舉證方面,應強化控方證明責任,在法庭不僅要出示證據,而且要對證據資格進行說明,對證據證明力進行闡述,對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進行論證。質證方面,要確保控辯雙方自由地對證據能力、證明力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進行嚴格質證。在認證方面,應盡量實現當庭認證,確保事實證據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讓控辯雙方多數異議都在法庭上得到解決,減少庭後評議的做法。為裁判者自由心證創造現實條件。  

(4)強化辯護權行使,實現控辯平等  

控辯平等是整個刑事訴訟根基性問題,其本質是要實現刑事訴訟中個人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均衡。[24]科學訴訟原理講求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如果一方明顯處於強勢地位,另一方明顯處於劣勢地位,程序公正就無從談起,審判質量就難以保障。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必須實現控辯平等。如果辯方力量過於弱小,控方力量過於強大,庭審就不可能真正實現實質化。面對強大的國家訴權,必須賦予辯方同等對抗的權利,確保辯方能夠全程有效參與辯護。對於控方提供的證據,應賦予辯方提出質疑和反駁的權利。對於控方發表的意見,應賦予辯方同樣訴說的權利。從而使庭審查明案件事實是在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從實體和程序上保證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具體而言,就是要加強對辯方閱卷權、會見權、調查取證權的保障,使之真正落到實處,提升質證能力,提升辯方參與刑事辯護的有效性。通過辯方的有效參與,解決單純依據控方證據進行印證、裁判的問題,使裁判者自由心證建立在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基礎之上,確保司法公正。  

(5)明確自由心證責任邊界  

印證證明在我國之所以越來越被強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判斷責任不明確,證明規則不具體。司法人員希望藉助印證證明模式規避自由心證風險。司法人員不敢、不願訴諸心證判斷。[25]實踐中,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仍然停留在依靠證據之間形式上的相互印證。證據本身的證明力和證據資格問題,被有意或者無意忽視。很多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通過自由心證,明明很荒謬的證據堆砌,卻堂而皇之成了裁判依據。很多司法人員內心十分確信的案件,僅僅因為證據數量不足,不能相互印證,被迫不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要想讓裁判者在證據數量不足,達不到相互印證要求,或者根據已經相互印證的證據所認定案件事實明顯存在疑問時,勇敢進行自由心證,必須明確自由心證的責任邊界,確保裁判者不因正當的自由心證行為受到責任追究。  

(6)強化裁判文書公開和說理  

相比較於印證證明模式簡單易操作的特點,自由心證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心理思維過程,不可能通過法律法規窮盡羅列自由心證範式。自由心證更多依據裁判者的司法經驗和邏輯推理。但這並不意味著自由心證下,裁判者可以肆無忌憚進行主觀臆斷。可以通過公開裁判文書說理的方式,要求裁判者將自由心證的邏輯思維過程進行說明,對裁判者進行監督。  

當前,我國裁判文書說理還十分落後。判決書常見的說理範式,認定有罪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對於證據之間如何印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缺乏論證;針對被告人辯解的說理範式是「其他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辯解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對其辯解理由為何不能成立,基本沒有論證。強化裁判文書公開和說理,讓裁判者自由心證接受檢驗,避免機械運用印證證明模式,導致裁判文書千篇一律,可以監督和避免自由心證演變為自由擅斷和肆意妄為,對裁判者自由心證,施加外部制約。裁判文書公開和說理,顯然是外部制約的重要手段。  

(7)取消行政審批,貫徹落實「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原則  

偵查中心主義模式下,為了確保案件辦理質量,司法機關內部普遍存在審批制度。對案件有決定權的不是具體承辦司法人員,而是庭長、主管副院長等。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庭長、主管副院長等,並不親歷庭審,其審查判斷案件主要依據實際承辦司法人員的書面彙報和卷宗材料,不接觸鮮活證據,對事實證據,只能通過印證證明模式,加以判斷。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針對偵查中心主義模式下審判分離的弊端,明確提出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的去行政化改革目標。將案件決定權歸還於實際承辦司法人員,讓真正親歷庭審過程者有裁判的權利。這樣,案件實際承辦司法人員就可以擺脫束縛,根據自己親歷的證據信息,建構自己對於案件事實證據的認識並做出裁決,為自由心證提供了能夠發揮的條件。另外,對裁判者責任的強化,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強行機械運用印證證明模式的情況。  

(8)確保審判獨立  

從訴訟原理角度講,審判獨立是指行使審判權只依據事實和法律,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擾。[26]其內涵有二:一是作為一個系統整體的審判機關在行使審判權時不受干擾;二是作為審判機關整體中的個體審判者在行使審判權時不受外界因素及審判機關的制約。審判獨立是裁判公正內在規律的客觀要求,在我國,審判獨立不僅是一項憲法原則,同時也是一項訴訟法原則。然受現行司法體制、法院內部管理體制制約,審判獨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行政權力干預審判,行政力量從人財物等方面制約審判,案件審批程序束縛審判等現象時有發生。當裁判者受人干預時,自由心證就喪失了正當性基礎。貫徹落實自由心證原則,必須強調審判獨立,確保司法人員自由論證時遵從內心,不受外界干擾。可喜的是,隨著審判中心改革的推進,我國已經建立了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以上制度規則的確立,自由心證的實現還需要其他司法體制運行環境的支撐和法官個人素質的提升。只有這樣,法官才有條件、有能力進行自由心證。

五、結語

印證證明模式產生並形成於我國刑事司法實踐,有著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證定案,致力於追求客觀真實,但在實際運行中,出現了教條主義傾向,日漸走向偏差,偏離司法認知規律,盲目追求「形式印證」「表面印證」「案案印證」「完全印證」,因此造成了一系列冤假錯案的產生,嚴重危及司法公信。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推進和庭審實質化的落實,庭審程序必將邁入直接言詞原則,走向實質化。而紮根於偵查中心主義下的印證證明模式,天生排斥辯護參與,排斥直接言詞原則,缺乏正當程序制約,與庭審實質化所強調的司法親歷性、控辯平等等原則格格不入。必須對印證證明模式進行改良,引入自由心證。在印證證明較為強調客觀主義的基礎上,加入裁判者主觀能動性,充分利用司法主體的經驗和邏輯能力,解決印證證明模式下「表面印證」「沒有印證」等疑難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最終形成以印證證明模式為主導,以自由心證為補充的刑事證明模式新格局。  

當然,改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我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才剛剛開始,但不管怎樣,改革一定會引發實踐的巨變。我們期待以印證證明模式為主導,以自由心證為補充的刑事證明模式新格局能順應改革趨勢,更好地幫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真相,實現公平正義。

【注釋】

[1]李建明:《刑事證據相互印證的合理性與合理限度》,《法學研究》2005年第6期。[2]李訓虎:《證明力規則檢討》,《法學研究》2010年第2期。[3]陸而啟:《智識互轉——印證規範解析》,《證據科學》2011年第4期。[4]汪建成,張衛平,何家弘:《自由心證三人談》,載《證據學論壇》,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頁。[5]龍宗智:《聶樹斌案法理研判》,《法學》2013年第8期。[6]張衛平:《證明標準建構的烏托邦》,《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7]陳永生:《冤案的成因與制度防範——以趙作海案件為樣本的分析》,《政法論壇》2011年第6期。[8]黃士元:《刑事錯案形成的心理原因》,《法學研究》2014年第3期。[9]王牧:《也談刑事證據審查判斷標準》,《當代法學》1988年第2期。[10]陳瑞華:《以限制證據證明力為核心的新法定證據主義》,《法學研究》2012年第6期。[11]陳瑞華:《刑事證據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頁。[12]龍宗智:《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半年初判》,《清華法學》2013年第5期。[13]吳海浪:《呼格案:兩份矛盾的法律文書》,載搜狐網http://news.sohu.com/20141128/n406475552.s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8月20日。[14]康平平:《聶樹斌案一審判決書》,載東方法眼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ws/201606/40643.html,最後訪問時間:2017年8月20日。[15]左衛民:《「印證」證明模式反思與重塑:基於中國刑事錯案的反思》,《中國法學》2016年第1 期。[16]左衛民,馬靜華:《效果與悖論:中國刑事辯護作用機制實證研究——以 S 省 D 縣為例》,《政法論壇》2012年第2 期。[17]陳學權:《論自由心證的客觀化——以刑事訴訟為視角》,《學術論壇》2007年第4期。[18]陳光中,龍宗智:《關於深化司法改革若干問題的思考》,《中國法學》,2013年第4 期。[19]韓旭:《論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的轉型》,《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20]張文娟:《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相互印證」與「自由心證」之辯——相互印證弊端之實證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頁。[21][美]梯利:《西方哲學史(增補修訂版)》,葛力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284頁。[22]汪建成,孫遠:《刑事證據立法方向的轉變》,《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23]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頁。[24]葉肖華:《論控辯平衡的建構》,《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1期。[25]楊波:《審判中心下印證證明模式之反思》,《法律科學》2017年第3期。[26][英]羅傑·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潘大松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頁。

我們不代表正義

我們是正義的搬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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