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撫養費申請執行人的適格主體?

[案情]

2003年,周某(男)與徐某(女)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女兒小琪(化名,14歲)生活費、醫療費及教育費達成調解協議。2009年7月,徐某向周某要求支付女兒小芳2009年上半年度的生活費及大學教育費,周某因對方未提供相關票據而拒絕支付。為此,徐某持生效的調解書到法院申請執行。

[分歧]

對於徐某是否有權申請執行,如何確定撫養費申請執行人的適格主體?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是適格的申請執行人主體。

第二種意見認為,小琪是適格的申請執行人主體。

第三種意見認為,徐某和小琪均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責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文表明,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之訴,是可分之訴。但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離婚之訴、財產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合併審理,在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是訴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據此,依據有關離婚裁判申請執行撫養費的子女,依法屬於合併之訴中之「子女撫養之訴」的對方當事人。

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表明,依據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書在一方拒絕履行時,依法享有撫養費權利的一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在離婚訴訟中,對子女撫養關係包含撫養義務一併判決或調解的,涉案的被撫養的子女應該是該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受撫養人儘管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但受撫養人是法院審理的撫養法律關係中的撫養費的權利人;父母離婚後,受撫養人是相對於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是撫養費的權利主體。因此,只有受撫養人才有資格以自己名義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受撫養人成年但尚未能獨立生活時,對撫養費有獨立請求權。離婚之訴中的原、被告所爭議的撫養費權利依法最終應歸屬受撫養人,而不是某一方爭得權利後以之撫養該方;如果否決受撫養人在原訟中具有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受撫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不予保護。如一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現死亡情形,那麼受撫養人將依法不能基於受撫養權向拒不支付撫育費的一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無疑不是民事訴訟法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第四,徐某不應具有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如受撫養人已獨立生活且不需要或不同意再要求支付撫養費,如果確認隨其生活的一方是適格的申請執行人主體,那麼當其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申請執行,就必然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綜上所述,小琪才是本案中的申請執行人適格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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