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重點難點分析
06-15
專題一:刑事訴訟基本概念與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一)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本部分應重點掌握:1、刑事訴訟的定義: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2、刑事訴訟法制定修改的時間:(1)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定於1979年7月1日;(2)於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生效。3、刑事訴訟法的制定依據是:憲法4、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打擊犯罪、保障無辜、教育公民(二)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1、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構成要素,可以用下表來表示:刑事國家機關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訴訟法律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被告關係訴訟幫助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主體其他訴訟參與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員翻譯人員2、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的職權: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3、人民檢察院的職權:自偵案件的偵查、批准逮捕、拘留、審查起訴、提起公訴4、在我國,行使偵查權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5、掌握被害人、自訴人的刑事訴訟權利。專題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課本上列舉了刑事訴訟的14項機關原則,對此不需不分輕重地全部記憶,只需重點掌握其中較為重要的幾項基本原則即可:(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原則:1、掌握「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各自含義;2、分析這幾項要素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具體體現;3、「分工負責」、「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之間的關係。(二)檢察法律監督原則:重點掌握該原則包含的內容。具體說來,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主要包括:1、立案監督。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其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認為理由不成立通知其立案;2、偵查監督。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無違法行為進行監督;3、審判監督。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4、執行監督。包括監所監督,執行死刑案件的監督等。(三)無罪推定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從而確立了在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其含義包括:1、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統一由人民法院行使;2、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法作出;3、案件出現疑難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推論;4、但在我國,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四)依法不追究原則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1)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2)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3) 經特赦令免除的;(4)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 其他情形。上述這些不予追究的情形應牢記。2、後果:當出現上述情形之一時,應當,(1)撤消案件;(2)不起訴;(3)終止審理;(4)宣告無罪。(五)刑事司法協助原則:1、刑事司法協助的含義;2、刑事司法協助的主體: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3、刑事司法協助的依據:(1)雙邊條約,(2)多邊公約,(3)互惠原則;4、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1)代為送達文書,(2)代為調查取證,(3)引渡。專題三:刑事訴訟基本制度(一)迴避制度:對於迴避制度,重點掌握以下幾項內容:1、迴避制度的意義;2、迴避的適用對象: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員、翻譯3、迴避的理由:(1) 是畚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2) 本人或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3)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5) 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6) 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原合議庭成員應迴避。4、迴避的決定主體:(1)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檢察長、偵查人員負責人決定;(2) 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3) 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5、迴避的種類:(1) 自行迴避,應迴避的主體自己提出迴避;(2) 申請迴避,由當事人提出申請;(3) 職權迴避,法院依照職權而做出;6、迴避的效力:(1)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迴避的人應暫停本案的工作;(2) 偵查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偵查;(3)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迴避;(4) 在申請複議期間,被申請的人員不停止本案的工作。(二)辯護制度:1、可以擔當辯護人的範圍:(1) 律師;(2) 人民團體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辯護人的人數為1——2人;但下列人員不可以充當辯護人:(1)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被依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2)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法院、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3)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4) 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5) 本院的陪審員;(6) 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7)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2、辯護的種類:(1) 自行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辯護;(2) 委託辯護,委託他人進行辯護:A、委託辯護的時間: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在3日內告知;B、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的3日內,應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C、自訴案件的被告人隨時有權獲得辯護。(3) 指定辯護,即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辯護人,重點應掌握指定辯護的情形:A、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B、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辯護人;C、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辯護人。*特別注意上述「可以」和「應當」的情形。(4) 偵查階段的辯護: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申請解除超期羈押;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有權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嫌疑人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准。3、辯護人的訴訟權利:辯護人依法享有以下訴訟權利:(1) 閱卷權;(2) 會見、通信權;(3) 有限制的調查取證權;(4) 知情權,開庭三日前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5) 參與法庭審理,進行辯護權;(6) 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7) 申請解除超期羈押;(8) 代理申訴;(9) 特定情況下,拒絕辯護的權利: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否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三)刑事訴訟代理制度:本節重點掌握刑事訴訟代理的種類:1、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2、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代理;3、反訴案件的代理;4、附帶民事事實當事人的代理;5、申訴案件中的代理。(四)公開審判制度:1、公開審判的意義2、公開審判的體現:(1) 庭前公布案由;(2) 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採訪報道;(3) 宣判一律公開3、不公開審判的情形,主要有:(1) 有關國家秘密的案件;(2) 應該個人隱私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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