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認證中證據資格及證明力之確認

刑事認證中證據資格及證明力之確認

發布日期:2009-06-13文章來源:互聯網

為保障證據真實,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質證規定為查證證據屬實的必經程序。證據材料必須接受對方的審查、鑒別、質疑。審判人員自行收集的,也要接受控、辯雙方的質疑。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認證就是對證據的確認與認定。與「認證」一詞緊密相關的是「審查判斷證據」。應當說,審查判斷證據適用於任何訴訟階段,而認證僅適用於審判階段。刑事訴訟中,公安、檢察機關審查判斷證據的結果不具終局性,而證據材料能否最終被採納決定於認證的結果。相比較而言,認證更強調對證據的「確認與認定」。

  筆者認為,刑事認證主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證據能力問題,即證據資格問題,或稱可采性問題。這是認證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其二,證明力問題,即證據價值問題,主要指證據對案件中待證事實的證明效果和力度。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材料,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是不同的,因而,認證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要確認證據的證明力,或稱證據價值。

  一、對證據能力的確認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我國對證據能力的規定包括:關聯性規定、合法性規定、證人適格規定、先行質證規定以及一些特殊的採證規定。相應地,在確認證據能力時,就應當遵循關聯性規則、合法性規則、證人適格規則、先行質證規則以及特殊的採納證據規則。

  (一)關聯性規則

  因為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的材料是不可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所以關聯性應當成為採證的首要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未明確採用「關聯性」的提法,但其規定,證據須「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要求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其實就是要求證據具有關聯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一步予以明確。該解釋規定「控、辯雙方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向審判長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審判長同意的,即傳喚證人或者准許出示證據;審判長認為與案件無關或明顯重複、不必要的證據,可以不予准許。」「與案件無關」即不具有關聯性。

  那麼,法官面對證據材料,首先應當考慮的就是哪些材料與案件事實有關,哪些與案件事實無關。無論證據材料具有多麼大的誘惑性,只要與案件事實無關,就非涉案證據。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材料看似與案件事實有關,實則無關,這就需要法官根據法律、經驗與知識認真判斷。

  (二)合法性規則

  證據是伴隨犯罪而生的。只要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就具備了證據的基本條件。但在採納證據的過程中,還必須強調證據的合法性。否則,就可能助長違法取證、認證行為。尤其是在目前某些司法人員法治意識還不太強,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違法取證現象還存在的情況下,強調證據的合法性就更為必要。當然,強調證據的合法性會人為縮小可資利用的證據範圍,但基於司法公正、人權保障等更長遠利益的考慮,法律應當對證據的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認定證據的主體、程序與手段作出規定,以規範司法證明活動,特別是規範調查、取證活動,這也是實現「法治」的基本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對司法機關應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是有明確規定的,因此,合法性是我國刑事證據的法定特徵。

  對缺乏或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如何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不具備合法形式與來源或收集主體不合法的證據不予採用,而對以非法手段、方法或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如何處理,卻存在較大分歧。但對於非法言詞證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是有明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實際上已確立了非法言詞排除規則。但由於上述規定畢竟屬於司法解釋的範疇,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非法言詞證據大多採取視情況而定的做法。

  (三)證人適格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這表明,證人須具備一定資格,否則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因而,認證時,法官必須首先考慮證人的適格問題。

  (四)先行質證規則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最終被審判人員採納為定案依據的必須是經過質證的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顯然,為保障證據真實,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質證規定為查證證據屬實的必經程序。之所以如此選擇,是因為任何一方提交的證據材料都不必然是真實的。為保障證據的真實性,證據材料必須接受對方的審查、鑒別、質疑。審判人員自行收集的,也要接受控、辯雙方的質疑。在控、辯雙方對證據質問、答辯的過程中,證據的真偽就會逐漸顯露。因此,質證的意義在於,幫助審判人員辨明真偽,從而為認證做好準備。

  (五)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是關於文字、錄音或錄像等材料證據效力的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何種證據最佳,但其司法解釋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物證應當是原物;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是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這說明我國采「原始材料優於其複製品」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如此,我國學者在刑事訴訟理論上普遍信奉「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傳抄次數少的證據優於傳抄次數多的證據」的原則。這一理論也在自覺不自覺地指導著實踐。所以,優先採納最原始證據在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已屬於一種常識。

  二、證明力的確認

  對證明力的確認,也就是對證據實際價值的確認。如果證據能力表徵的是證據的外在形式,而證明力表徵的則是證據的內在價值。實際上,我國及大陸法系國家,一直將確認證明力置於重要地位。根據我國證據理論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證明力的確認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真實性規則

  真實性是證據必備屬性之一,是證據被採信的基本條件。所以,在確認證據具有可采性之後,首先要審查判斷證據是否具備真實性,以保障定案依據是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物品、證言或筆錄、資料、結論等。

  (二)關聯性規則

  只有具備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才具有證據資格。對不同的證據而言,其與案件事實之間關聯的程度是不同的。某些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較強,某些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則可能較弱。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聯性強的,證明力強,關聯性弱的,則證明力弱。所以,確認證明力,必須考察證據的關聯性如何。

  (三)口供補強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此即為口供補強規則。依據這一規則,在僅僅存在口供的情況下,口供僅具有證據資格,而不具備證明力。口供的證明力有賴於其他證據的輔證。

  (四)合理矛盾規則

  用作定案依據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應當是協調一致的,證據與證據之間不能存在矛盾。但是,不能機械理解「矛盾」和「一致」的涵義。合理矛盾源於人們自然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實驗證明,人的記憶、感知、表述能力是有限的,與客觀事物不可能絕對、完全一致,這就導致自然人提供的言詞證據可能在某些細節上與事實不符。這種矛盾為合理矛盾。比如,被害人估計犯罪嫌疑人年齡在30歲至40歲之間,而犯罪嫌疑人實為45歲。被害人對於犯罪嫌疑人年齡的感知與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是有差距的,這種差距即為合理矛盾。

  與合理矛盾相對應,非合理矛盾指的是根本性矛盾。比如,證人證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作案時間,而其他證據卻表明犯罪發生時犯罪嫌疑人在現場。「在現場」與「不在現場」屬於根本性的矛盾,這種矛盾不是用人們認知能力的有限性所能解釋的,因而不屬於合理矛盾。有些時候,證人或被害人或被告人基於某種原因在某些問題上說了假話,但在其他問題上卻說的是真話。在這種情況下,部分的虛假並不代表全部虛假。不能僅憑部分不真實就否認證據的整體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 蔡金芳 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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