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響美國25大案(17):有權杜絕刑訊逼供

影響美國25大案(17):有權杜絕刑訊逼供2009年08月14日 17:12

作者:任東來

第十七大案:不厭其煩的告誡與刑事被告的權利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1966)

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一案的判決,是20世紀美國憲政史上最重要、最具爭議性的司法判決之一。隨著好萊塢(Hollywood)電影在世界各國的流行,因米蘭達案而名噪一時的「米蘭達告誡」(Miranda warnings,中文又譯「米蘭達警告」)不但在美國社會家喻戶曉,而且已成為風行全球的美國通俗文化的一部份。

一、不厭其煩的美國警官

看過美國電視連續劇《神探亨特》的觀眾可能會納悶:這位亨特警官真是不嫌累得慌,每次歷盡千難萬險擒獲犯罪嫌犯後,不但不向嫌犯交待一番「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類的攻心政策,反而不厭其煩地告訴嫌犯「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而且將會在法庭上作為指控你的不利證據;審問之前你有權與律師談話,得到律師的幫助和建議;你有權請律師在你受審問時在場;如果你希望聘請律師但卻雇不起,法庭將為你指定一位律師」。

對於很多觀眾來說,亨特警官這段台詞實在令人費解:落入法網的犯罪嫌犯竟然還有權一聲不吱、拒絕回答警察的審問,這嫌犯豈不是白抓了嗎?然而,在真實生活中如果亨特警官嫌累得慌,沒對被抓獲的嫌犯哆嗦這段台詞,那麼這嫌犯很可能真就是白抓了。

電視劇中亨特警官的這段台詞並非編劇或導演的憑空編造,而是與美國憲法第5和第6修正案所規定的刑事程序有直接關係。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根據這一條款,甭管是在警察局、法庭還是在國會聽證會上,任何人都有權保持沉默、拒絕提供可能被用來控告自己的證據。憲法第6條修正案則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受審時有權請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可能有人會問:有沒有搞錯啊?既然有權保持沉默,那為啥萊溫斯基(Monica Lewinsky)小姐和柯林頓(Bill Clinton)總統都招了呢?

是這麼回事:根據美國法律,政府或國會為了換取一個被告全盤供出其本人或其他案犯罪行的真相,有時會與被告作一些有限的交易,控方可以保證不用被告的供詞對其本人進行起訴。在柯林頓「拉鏈門」一案中,為了得到案情真相,用萊溫斯基的口供去起訴柯林頓,特別檢察官就給了萊溫斯基這種豁免權。面對萊溫斯基的供詞和裙子上的污點,柯林頓採用了鑽法律牛角尖和玩弄法律名詞遊戲的損招兒,主動招出他與萊溫斯基之間有「不適當關係」,但沒有發生嚴格法律定義上的「性關係」,以此逃避向聯邦大陪審團作偽證的嚴重法律後果。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詞屬於在不知道自己憲法權利的情況下被迫自證其罪,那麼這種供詞在法庭上是不能作為犯罪證據引用的。這一規定源於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作出的裁決。

二、米蘭達案與「米蘭達告誡」

1963年,一個23歲名叫恩納斯托·米蘭達(Ernesto Miranda)的無業青年因涉嫌強姦和綁架婦女在亞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隨即對他進行了審訊。在審訊前警官沒有告訴米蘭達有權保持沉默、有權不自證其罪。米蘭達文化不高,這輩子也從沒聽說過世界上還有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這麼個玩藝兒。經過兩小時的審訊,米蘭達全招了,並且在供詞上籤了字。亞利桑那州地方法院開庭審理米蘭達案時,檢察官向法庭和陪審團出示了米蘭達簽字的供詞,作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米蘭達既無職業又無收入,屬於一貧如洗的貧困階層,根本雇不起辯護律師。但是,根據最高法院1963年著名的吉迪恩訴溫賴特案(Gideon v.Wainwright,1963)的判例,州法院有義務為被控刑事重罪的貧窮被告免費提供律師。於是,主審法官指定了一位名叫莫爾(Alvin Moore)的公共辯護律師為米蘭達辯護。

這位莫爾律師當時已73歲高齡,而且缺乏刑事案辯護的經驗。在出庭辯護時,他聲稱,根據憲法第6條修正案的條款以及最高法院關於窮人律師權的判例,嫌犯被捕後警方就應立即為其提供律師,但涉案警官卻違反規定,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審訊米蘭達,因此,米蘭達的供詞屬於被迫自證其罪,違反了憲法第5條修正案,這種供詞是無效的。

嚴格地說,莫爾律師的辯護詞是缺乏法律根據的,因為最高法院只是泛泛地規定各州法院應為被控重罪的貧窮被告提供律師,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實施細節。究竟是在嫌犯被捕後就應立即為其提供律師?還是當警方審訊時應為其提供律師?或是在法院開庭時才為嫌犯提供律師?對於這些操作性細節,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並無詳細規定。於是,檢方反過來抓住莫爾律師胡亂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的漏洞,論證警方並未違規,米蘭達的供詞屬於合法證據。

庭辯結束後,陪審團判決米蘭達有罪,法官判處米蘭達20年至30年有期徒刑。米蘭達和莫爾律師不服判決,在兩位著名刑事律師幫助下終於將此案逐級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裁決地方法院的審判無效。最高法院的理由是: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的公民權利(不自證其罪)不僅適用於正式法庭審判,而且同樣適用於法庭以外的任何程序和場合。由於涉案警官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沒有預先告訴他應享有的憲法權力,所以米蘭達的供詞屬於「非自願供詞」,這種供詞在法院審判時一概無效。最高法院強調:警方強制性的關押和審訊環境對犯罪嫌犯形成了巨大的壓力,為了防止出現刑訊逼供或恐嚇成招,司法程序應當從一開始就對嫌犯的憲法權利予以有效保障。

實際上,早在20世紀30年代,聯邦司法部下屬的聯邦調查局(FBI)就已開始施行類似「米蘭達告誡」的規則。1964年,針對各州和地方警務人員罔顧程序、濫用權力現象遠比聯邦調查局為甚的嚴重問題,最高法院在馬洛伊訴霍根案(Malloy v.Hogan,1964)的判決中宣布,憲法第5條修正案關於「不自證其罪」的條款屬於憲法第14修正案中各州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份,嫌犯的「非自願供詞」在州法院審判時一概無效。

但是,究竟什麼樣的供詞屬於「非自願供詞」?各州警方應如何在日常執法過程中防止出現「非自願供詞」?對於這些細節,最高法院未予詳細說明和具體解釋。這樣一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全美各州警務人員仍然各行其是,玩弄各種花招和借口繼續侵犯公民「不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多數派決定,借米蘭達案判決之機正式建立一個統一明確、聯邦和各州警務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的聯邦法規,程序性地保護所有犯罪嫌犯的沉默權。

在美國憲政史上,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決一般都是大而化之的原則性規定。可是,在米蘭達案中,由首席大法官沃倫(Earl Warren,1953─1969任職)親自執筆撰寫的法院判決書卻一反常規。像耐心的老爺爺教悔調皮搗蛋、屢教不改的小頑童一樣,沃倫法官苦口婆心,不厭其煩,向全美警務和執法官員詳細而具體地規定了在審訊犯罪嫌犯時所必須嚴格遵守的操作性程序和細則。沃倫法官提出:實施逮捕和審訊嫌犯時,警方應及時宣讀下列提醒和告誡事項:第一,告訴嫌犯有權保持沉默;第二,告訴嫌犯,他們的供詞將會用來起訴和審判他們;第三,告訴嫌犯,在受審時有請律師在場的權利;第四,告訴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師,法庭將免費為其指派一位律師。這些源自憲法第5和第6條修正案的規定後來被統稱為「米蘭達告誡」。亨特警官在電視連續劇中那段一再重複、令人費解的台詞即是源於最高法院的此項規則。

參與審理米蘭達案的福塔斯大法官(Abe Fortas,1965─1969任職)後來回憶說:「米蘭達裁決完全是沃倫的決定。」在分析和討論案情時,沃倫法官根據自己長期擔任基層檢察官的經歷,耐心地說服其他幾位大法官同意他的觀點。他堅持認為,只有施行「米蘭達告誡」,才能有效地約束和限制警方權力,防止警察對嫌犯進行刑訊逼供和精神恐嚇,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憲法權利。在判決書中,沃倫法官特意引用很多警方執法犯法的具體事例,詳細地說明和解釋施行「米蘭達告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然而,即使在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中,這一越俎代庖、驚世駭俗的聯邦法規也引起了很大爭議。持反對意見的哈蘭大法官(John M.Harlan,1955─1971任職)認為:「人人皆知,如果沒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遠無法破案。數量眾多的專家作證表明,警方提審案犯,獲取口供,對於控制犯罪非常重要。」「鑒於犯罪行為的社會代價極大,這種新規則只配稱之為一種危險的實驗。」少數派的懷特大法官(Byron R.White,1962─1993任職)宣讀異議時情緒頗為激烈地表示:「最高法院的新規則將把殺人犯、強姦犯和其它罪犯送回大街,送回產生犯罪的環境之中,讓罪犯在興高采烈之時重複罪行。」

在20世紀美國憲政史上,沃倫大法官無疑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人物。最高法院大法官人人身懷絕技,個個身手不凡,他們有的是出類拔萃的法學家,有的是名震四方的大律師,有的是譽滿全美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但是,正如一些人批評的那樣,有些大法官幾十年來或身處高高在上的法律殿堂,或埋頭於艱深奇奧的法理象牙塔,常常不食人間煙火。而沃倫法官的經歷則極為特殊,他實際上只是一個「行政幹部」出身的「外行」。(沃倫擔任首席大法官之初,當最高法院召開例行院務會議討論案件審理的具體問題時,他讓資歷最深的布萊克大法官主持會議,自己只是坐在一邊「旁聽」。一個月後,沃倫法官才開始親自主持院務會議。)然而,幾十年來擔任基層地區檢察官、州司法部長和州長的獨特經歷,使沃倫對各級政府檢察部門和警方內部的黑暗、腐敗和犯罪的內幕洞若觀火、深惡痛絕,對下層百姓的疾苦知之甚詳、深感同情。出任首席大法官之後,他主持做出了一系列震撼全美的重大司法判決,嚴格地限制警方權力,加強對社會弱勢群體權利的憲法保護,對20世紀60年代美國的民權運動和「權利革命」產生了極大影響。

在其名著《普通法》一書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1902─1932任職)精闢地指出:「法律的生命從來就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所謂經驗,顯然包括法律、政治、歷史、社會和法官個人的經驗。一般而言,司法判決並不是一個運用邏輯和法理辨明大是大非、尋求永恆真理和絕對正義的思辨和推理過程,只能審時度勢、權衡利弊,在不同的利益和價值衝突之間尋求一種動態性平衡,很難做到面面俱到,皆大歡喜。實際上,在錯綜複雜的人類社會中,任何司法裁決都不可能滿足單一的利益和價值追求——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只能是一種多元利益和多元價值觀的綜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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