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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考衝刺「刑法分則其他章節」必背20條

司考衝刺「刑法分則其他章節」必背20條

文|蔡雅奇,文章末尾有WORD版全文下載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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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前為大家推送了「侵犯財產罪(刑法分則第五章)乾貨背誦版25條」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刑法分則第四章)乾貨背誦版20條」,這次將對刑法分則剩餘的章節的一些重點罪名,進行集中推送。

2、貪污罪與受賄罪的一大區別是前者的對象是本單位的公共財物,後者的對象則是他人的財物。受賄罪的成立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了利益的一方,必須在外觀上看起來與正常獲得利益的人是一樣的。對此,可參見2014/2/21和2015/2/88。

3、根據修9,對於重大的貪污犯,被判處死緩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同時決定在其死緩2年考驗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後,決定對其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注意,是「可以」而非「應當」。請注意:貪污罪、受賄罪雖然都是非暴力犯罪,但依然保留了死刑。這次,修9共廢除了9個罪的死刑: (1)走私武器、彈藥罪;(2)走私假幣罪;(3)走私核材料罪;(4)偽造貨幣罪;(5)集資詐騙罪;(6)組織賣淫罪;(7)強迫賣淫罪;(8)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9)戰時造謠惑眾罪。其中,最後兩個罪名與司法考試無關。剩餘的前7個罪名,可簡單的記為「3個走私、2經濟、2個賣淫」。

4、關於挪用公款罪: (1)行為方式:①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要求3萬元以上(原來是5千元以上);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要求5萬元以上(原來是1萬元以上);③挪用公款進行合法活動的,要求5萬元以上(原來是1萬元以上) 超過三個月未還。對此,可參見2014/2/62。(2)用所挪用的公款歸還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所產生的債務的,視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進行非法活動。(3)在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或者其他單位使用的情況下,本人認識的用途與他人或者其他單位的實際用途不一致時,應以本人認識作為構成犯罪的根據。(4)所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指以下三種情形:①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③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5)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6)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或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5、關於受賄罪: (1)索取賄賂只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賄罪,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但收受賄賂的只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才成立受賄罪。所謂「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承諾(明示的或者暗示的),更可以是結果。(2)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認為是犯罪。對此,可參見2009/2/92。(3)斡旋受賄,成立受賄罪,它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另請注意:翰旋受賄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單位。對此,可參見2015/2/21、2010/2/65之D項。

6、關於行賄罪: (1)所有帶行賄字樣的罪名,都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換言之,如果為謀取正當利益而給對方行賄的,行賄方無罪,但受賄方依然成立受賄罪。此時,一方有罪另一方無罪,系片面的對向犯,不成立共犯。(2)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實際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即不是犯罪。(3)根據修9,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在之前,則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請注意這一細微變化。

7、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1)主體有三個,即:①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係密切的人;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係密切的人。主要是為了懲辦國家工作人員身邊的人和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身邊的人。(2)與行賄罪一樣,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3)修9為本罪新增了一個對向犯,即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8、關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1)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是本罪的前提條件,至於本罪的實行行為,則是拒不說明的行為。對此,可參見2015/2/90之A項。(2)行為人擁有巨額財產,但不能說明來源,對此,應認定為本罪。(3)行為人擁有巨額財產,本人說明了其合法來源的,不能認定為本罪,如果說明了其非法來源,並查證屬實的,應按其行為性質認定違法犯罪,不認定為本罪。(4)行為人擁有巨額財產,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的,人民法院判決成立本罪。但司法機關後來查明了該巨額財產的來源:如果來源是合法的,原來的判決必須維持,不能更改;如果來源於一般違法行為,也應維持原來的判決;如果來源於犯罪行為,並查證屬實的,則按非法來源的性質再次定罪,同樣不能推翻原來的判決。(5)夫妻雙方均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共有的家庭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時,有關機關責令雙方說明來源,而雙方均未能說明來源的,均應認定為本罪。對此,可參見2012/2/63。

9、關於交通肇事罪: (1)結果犯,無結果則無犯罪。具體言之,在司機負完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前提下,要求①1人以上死亡或者②3人以上重傷或者1人以上重傷 6種情形之一:A.酒後、吸毒後駕車;B.無駕駛資格;C.明知車況不良;D.明知無牌證、報廢車輛;E.嚴重超載;F.逃逸。(2)本罪的主體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其他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請注意:這裡不成立共犯,只能分別成立交通肇事罪。(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形(7年以上有期徒刑),具體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換言之,逃逸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注意,「因逃逸致人死亡」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在逃逸之前就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此,可參見2014/2/13。(4)根據命題人的觀點,「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包括交通肇事後逃逸過程中致死的其他人。這樣認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5)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論處。請注意:這裡的共犯只針對「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種情形。換言之,單純的致人死傷(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致人死傷後單純的逃逸(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都不能成立共犯,只能分別成立交通肇事罪。

10、關於信用卡詐騙罪: (1)就司法考試而言,無須區分對機器使用還是對人使用,務請記住:①盜竊信用卡,無論在哪使用,都成立盜竊罪。②撿拾信用卡,無論在哪使用,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③其他的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一律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2)信用卡詐騙罪的核心方式是使用行為,請注意,這裡的「使用」,必須要遵從信用卡本身的用途加以使用,如消費、提現、透支等。如果將信用卡作為抵押或質押擔保,騙取對方財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而應當認定為詐騙罪。(3)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成立盜竊罪。①盜竊數額應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實際使用的數額認定,而非根據卡內餘額認定。②這裡的信用卡,必須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而盜竊並對自然人使用的,則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③使用,不僅包括盜竊者本人使用,還包括盜竊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例如,A盜竊信用卡後,指使11周歲的B使用,A成立盜竊罪的間接正犯。④明知是他人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罪。⑤盜竊了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但並不使用的,不構成盜竊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當然,如果是入戶盜竊信用卡、攜帶兇器盜竊信用卡或者扒竊信用卡的,則可能成立盜竊罪。⑥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成立盜竊罪。⑦盜竊並使用信用卡後又惡意透支的,應按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實行數罪併罰。(4)兩個小細節:①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詐騙罪。這裡的「偽造」,應擴大解釋為包括變造在內。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騙領後使用該信用卡的,則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可見,信用卡詐騙罪所使用的信用卡,可以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

11、關於貨幣類犯罪: (1)所有的假幣犯罪,都必須存在著與之相對應的真貨幣,而該貨幣必須是正在流通或者能夠兌換的真幣,包括人民幣、港澳台的貨幣和外幣,既包括紙幣,也包括硬幣。對此,可參見2013/2/14之A項、2011/2/59之A項。(2)偽造貨幣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單位。行為人製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也成立偽造貨幣罪。(3)偽造與變造的含義不同:偽造是模模擬實的貨幣,既存在與所造的假幣相對應的真貨幣,也可能是行為人自行設計製作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幣;變造則是對真正的貨幣本身進行各種方式的加工,改變其面值、含量的行為。故變造後的貨幣與變造前的貨幣具有同一性,換言之,變造後仍然能見到原來真幣的外觀形狀和大小。如果加工的程度導致其與真幣喪失同一性,變的面目全非,則屬於偽造貨幣。對此,可參見2013/2/14之D項、2011/2/59之D項、2010/2/13之A項、B項。(4)使用假幣罪的核心特徵在於讓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轉起來,處於動態。如果將假幣作為證明自己信用能力的資本而給他人觀看或者炫耀的,則構成持有假幣罪而非使用假幣罪。使用,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前者如購物、存入銀行、贈與別人等,後者如賭博等。(5)使用假幣罪,對方必須不知道是假幣。如果對方明知是假幣而接受該假幣,則對方成立購買假幣罪,使用的一方則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罪。此時,雙方是對向犯,成立共犯。(6)持有假幣罪的「持有」,是指將假幣置於行為人自身支配之下,不一定現實持有假幣,還包括觀念上持有假幣。(7)假幣類犯罪罪名的八個總結:①在金融機構用假幣兌換另一種真貨幣,是將假幣直接置於流通的行為,屬於使用假幣。②使用假幣與他人進行黑市交易,以通常價格兌換另一種真貨幣的,也屬於使用假幣。③行為人為了自己出售而購買假幣,並未出售而是使用的,成立購買假幣罪。④行為人為了自己使用而購買假幣,不成立購買假幣罪,應視不同情況分別認定為使用假幣罪或持有假幣罪。⑤行為人持有、使用自己所偽造的貨幣的,僅成立偽造貨幣罪。⑥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又有使用假幣行為的,應實行數罪併罰。⑦行為人通過自動取款機將假幣存入銀行,然後從自動取款機取出真幣的,應以使用假幣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⑧行為人盜竊假幣後又持有的,只成立盜竊罪一罪。但是,盜竊假幣後又使用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12、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刑法第140條)是該類犯罪的兜底性罪名。而且,在發生法條競合時,不適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而是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對此,可參見2014/2/58之A項。(2)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既遂標準是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如果生產金額達15萬元以上,即使尚未銷售,也成立該罪的未遂。對此,可參見2012/2/88之C項、2010/2/15。(3)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是抽象的危險犯。(4)「有毒」的範圍容易確定,但「有害」的範圍較廣,只有與「有毒」相當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質,才是「有害」物質,否則成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請注意,該罪是結果犯。對此,可參見2014/2/58之B項。(5)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葯罪的對象,都只能是給人體使用的藥品或非藥品。主觀想銷售劣葯,客觀上銷售了假藥的,應在主客觀相統一的範圍內成立銷售劣葯罪。對此,可參見2014/2/58之D項。

13、關於走私類犯罪(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 (1)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該類犯罪的兜底性罪名。該罪的成立要求「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這裡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2)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既遂:①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②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③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3)走私假幣罪、使用假幣罪、持有假幣罪這三個罪的對象,都只能是偽造的貨幣。如果是變造的貨幣,則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詐騙罪。持有變造的貨幣的,無罪。請注意這些細節。(4)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是兩個單向走私罪名,即禁止出口的行為。如果進口,則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對此,可參見2015/2/61之A項。(5)走私淫穢物品罪,主觀上要求具有牟利或者傳播的目的,請注意,是「或者」。對此,請參見2015/2/61之C項。

14、關於其他經濟性犯罪: (1)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是7個。如果在上游的7種罪之內發生錯誤認識而實施洗錢行為的,依然成立洗錢罪。否則,將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在於: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法條競合關係。對此,可參見2011/2/12之B項。(2)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樣,都是只打擊下游犯罪。如果與上游犯罪人之間有事前或事中的共謀(承繼的共犯),則應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犯,而非這兩個罪。即使上游犯罪人死亡或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下游犯罪該怎麼追究還怎麼追究。對此,可參見2011/2/11之C項。(3)保險詐騙罪的實行犯是三種人,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虛構保險標的、製造保險事故,只是該罪的預備行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才是該罪的實行行為。製造殺人、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等保險事故之後,又進行虛假理賠的,成立上述罪名與保險詐騙罪的牽連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的牽連),應當實行數罪併罰。(4)騙取貸款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觀上都具有歸還的意圖,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否則將分別轉化為貸款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5)關於知識產權犯罪,請注意以下幾個小細節:①實施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一罪定罪處罰。②如果實施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③實施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一罪定罪處罰。④實施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15、關於槍支類犯罪: (1)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只要實施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即可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只有因出租、出借槍支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2)明知他人使用槍支實施殺人、傷害、搶劫、綁架等犯罪行為,而出租、出借槍支的,不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而應認定為他人成立的罪的共犯。(3)行為人非法持有槍支後又非法出租、出借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槍支罪一罪論處。因為,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的主體不包括非法持有槍支者。(4)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物,使槍支處於非依法持槍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行為,成立非法出借槍支罪。但如果是永久性地有償轉讓給他人,則成立非法買賣槍支罪。(5)丟失槍支不報罪的主體只能是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該罪是純正的不作為犯。而且,該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嚴重後果,才能成立本罪。所謂「嚴重後果」,包括直接危害後果與間接危害後果。一般表現為槍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後,不法分子利用行為人丟失的槍支實施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後果。丟失槍支本身不是本罪所要求的「造成嚴重後果」。(6)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間接持有。既包括現實持有,也包括觀念上持有。對此,可參見2014/2/57之D項。

16、關於妨害司法類犯罪: (1)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所謂「刑事訴訟過程中」,一般是指在立案偵查後、審判終結前的過程中。如果在刑事訴訟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則應認定為誣告陷害罪,而非偽證罪。請注意這一細節。(2)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①「毀滅」,並不限於從物理上使證據消失,而是包括妨礙證據顯現、使證據的價值減少、消失的一切行為。對此,可參見2015/2/20之A項。②本罪的主體不能是同案犯,因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對此,可參見2014/2/61之A項。③本罪的證據,既可以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也可是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而且,只限於實物證據,而非言辭證據,否則將可能成立妨害作證罪。對此,可參見2014/2/61之B項。④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應當從重處罰。(3)妨害作證罪:①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的方式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②本罪的主體不能是犯罪人本人,因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對此,可參見2013/2/90。③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一樣,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應當從重處罰。(4)窩藏罪、包庇罪:①這兩個罪的對象都是「犯罪的人」,即違法性層面而非有責性層面的犯罪的人。②窩藏罪僅僅是將犯罪的人「藏起來」,而包庇罪最主要的特徵在於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可見,包庇罪比窩藏罪的行為方式更深入一些。(5)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①本罪的對象都是「犯罪所得」,即違法性層面而非有責性層面的犯罪所得。②「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贓物,即通過犯罪行為所獲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故犯罪證據不是贓物。這裡的「犯罪」,既包括財產犯罪、經濟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獲取財物的犯罪,如賭博罪、受賄罪所取得的財物,也能成為本罪的贓物。但是,偽造的貨幣、製造的毒品等,則不屬於本罪的贓物。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贓物獲得的利益。如將受賄所得存入銀行後所獲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資房地產所獲取的利潤。③數人單獨實施的普通盜竊行為均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窩藏者總共窩藏的數額超過盜竊罪數額較大起點的,是否屬於本罪的「犯罪所得」?對此,命題人持否定態度。例如,B實施了三次盜竊,但每次的數額分別是600元、700元、800元。雖然每次的數額都達不到1000元的定罪標準,但總額2100元達到了該標準。儘管如此,A窩藏2100元的行為,也不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7、關於毒品類犯罪: (1)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2)販賣毒品罪的「販賣」,是指有償轉讓毒品(不需要以營利為目的)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包括出售毒品、為出售而購買毒品、居間介紹買賣毒品,都不要求具有營利目的。(3)單純的購買毒品行為並不是犯罪,但如果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大量(鴉片200克以上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毒品並持有的,應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此時,非法持有毒品罪打擊是購買之後的持有行為,而非購買行為。此外,雖然購買毒品行為並不是犯罪,但如果為了出售而購買毒品,則是犯罪毒品罪的預備行為。對此,可參見2015/2/51之A項。(4)為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換言之,製造毒品罪必須製造純毒品。對此,可參見2014/2/91之D項、2010/2/60之B項。

18、關於文物類犯罪: (1)在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過程中,盜竊其中的文物的,仍成立盜掘古墓葬罪一罪,此時的盜竊罪(盜竊文物的行為成立盜竊罪)被包容。但如果之後又走私該文物、故意或過失損毀該文物的,應實行數罪併罰。可見,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能包容兩個罪:①盜竊罪;②過失損毀文物罪。但不能包容兩個罪:①故意損毀文物罪;②走私文物罪。對此,可參見2010/2/63。(2)盜竊文物後,又出售該文物的,只成立盜竊罪一罪,而非盜竊罪和倒賣文物罪的數罪併罰。因為,倒賣文物罪必須存在著「買進後賣出」的倒賣行為。但是,盜竊文物後又走私該文物、故意或者過失損毀該文物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另請注意:刑法只打擊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過失毀壞財物的行為不是犯罪,按侵權行為處理。但刑法同時打擊故意損毀文物的行為和過失損毀文物的行為。(3)根據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①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②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③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4)根據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①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②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19、2016年司法考試大綱之10個變更的罪名: (1)幫助恐怖活動罪:①本罪的前身是資助恐怖活動罪。②本罪的行為方式有三:A.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B.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C.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③本罪的主要內容是幫助犯的正犯化,故本罪的成立不以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實施具體的恐怖活動犯罪為前提。例如,只要行為人提供的資助被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接收,就成立本罪的既遂。基於同樣的理由,教唆或者幫助他人實施本罪的資助行為或者招募、運送人員的,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2)危險駕駛罪:在原有的兩種方式基礎之上,新增了兩種方式,即擴充為四種:①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③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④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請注意: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上述第三種和第四種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也成立危險駕駛罪。(3)妨害公務罪:新增加了一種行為方式「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成立妨害公務罪,而且應當從重處罰」。(4)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①本罪的主體原來是「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但現在已無任何限定。②現在,上述主體再實施本罪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③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5)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①本罪的前身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②偽造,不僅包括無權製作身份證件的人擅自製作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而且包括有權製作人製作虛假的上述身份證件。③變造,是指對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的非本質部分進行加工、修改。如果對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的本質部分進行加工、修改,則屬於偽造身份證件。例如,更改真實身份證件的姓名、照片的行為,應認定為偽造身份證件。④買賣身份證件,是指有償轉讓或者有償取得身份證件。無論是出售還是購買身份證件,都構成買賣身份證件罪。(6)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這三個罪的主體均由原來的只能是自然人,擴大為包括單位。(7)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行為方式從原來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變為現在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8)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①本罪的前身是盜竊、侮辱屍體罪。②盜竊,是指將屍體、屍骨、骨灰非法轉移給自己或第三者佔有。侮辱,是指帶有貶低性的不尊重屍體、屍骨、骨灰的行為,如姦淫屍體、鞭打屍骨、在骨灰中撒尿等。故意毀壞,是指不可逆轉性的轉變屍體、屍骨、骨灰緣由形態的行為,如焚燒、肢解屍體、屍骨,傾倒骨灰等。(9)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罪:①本罪的前身是非法買賣制度物品罪。②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的,應當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10)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①這兩個罪名被修9取消了死刑,現在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②在原來,組織賣淫、強迫賣淫過程中強姦婦女的,只成立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一罪,但現在,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20、2016年司法考試大綱之6個新增的罪名: (1)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①本罪的行為方式有四:A.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B.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极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C.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D.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②本罪屬於預備行為的實行行為化,故對於教唆、幫助他人實施本罪行為的,應當以教唆犯、幫助犯論處。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本罪的準備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完成準備行為的,成立本罪的未遂犯。(2)組織考試作弊罪:①本罪必須發生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具體是指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所組織的考試。②公務員法、教育法、教師法、執業醫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都規定了相關行業、部門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考試取得相應的資格或入職條件。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不限於統一由國家一級組織的考試,地方或者行業按照法規定組織的考試,也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例如,國家公務員考試與地方公務員考試,均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再如,機動車駕駛執照的考試也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③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也成立本罪。該規定不是典型的幫助犯的正犯化,而是幫助犯量刑的正犯化。這意味著若乙為甲組織作弊提供了作弊器材,但甲並沒有實施組織作弊行為的,因不存在任何法益侵害與危險,對乙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只有當甲利用乙提供的作弊器材組織他人作弊時,才能認定乙的行為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3)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①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行為人向任何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人員、親友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提供試題、答案的,均成立本罪。至於獲得試題、答案的人員是否利用行為人所出售、提供的試題、答案,不影響本罪的成立。②行為人向組織作弊的人員提供試題、答案的,同時觸犯了本罪與組織考試作弊罪,應按本罪論處。③成立本罪,要求行為人所提供的試題、答案是真實的,而不是虛假的,但只要求部分真實即可。所以,存在部分虛假時不影響本罪的成立。④本罪的成立,要求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的行為應在考試前或者考試過程中,考試結束後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的不成立本罪。⑤實施本罪行為,同時觸犯本罪與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論處。(4)代替考試罪:①本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②一般來說,代替他人考試的人(替考人)與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人(應考人)會形成共犯關係(對向性的共同正犯)。③應考人C因生病住院不能參加考試,C的父親B讓A代替C參加考試,但C並不知情。此時,A是代替考試,B不是「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而是「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教唆犯。(5)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①本罪的行為方式有三:A.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B.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C.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②有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③上述「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這一犯罪類型的實質是將部分犯罪的預備行為提升為實行行為,完成了預備行為的就視為犯罪既遂。因此,只有發布違法犯罪信息屬於相應犯罪的預備行為,而且情節嚴重時,才能成立本罪。所以,行為人發布了一般違法信息,但發布該信息並不是為相應犯罪作準備的,或者雖然是為相應犯罪作準備,但情節並不嚴重的,不能以本罪論處。④上述「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這一犯罪類型實際上也是詐騙等犯罪行為的預備行為。雖然法條表述為「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但為實施一般違法活動而發布信息的,不應以本罪論處。(6)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①本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②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實施本罪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例如,倘若A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的行為,與網路詐騙的正犯B構成共同正犯,騙取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時,對A應以詐騙罪的共同正犯論處,不再適用本罪的法定刑。③本罪並非是幫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對特定的幫助犯規定的了獨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幫助犯(從犯)的處罰規定。這是根據共犯從屬性原理、相關犯罪的保護法益以及相關行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害程度得出的結論。④為他人犯罪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依然是幫助行為,其成立犯罪應以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例如,A明知B正在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便主動為B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但B並未利用A所提供的技術時,即使B的行為騙取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但這一結果與A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故A無罪。C明知D可能或將要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便主動為D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但D根本沒有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一方面,D沒有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另一方面,C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的行為本身不可能侵害任何法益。所以,對C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也可以認為,C的行為屬於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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