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案例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有這樣一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某甲與某乙系鄰居,素無矛盾。某日,甲訴至法院,原告甲訴稱: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見甲正在一廢水塘邊釣魚,遂朝水塘內扔了一塊磚頭。為此,甲、乙雙方爭執,爭執中,乙用拳頭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軟組織受傷。現要求法院判令乙賠償醫療費132元,並向法院提供了醫院病歷和醫療費票據。被告乙在庭審中辯稱:與甲發生爭執屬實,但沒有打傷甲。

  對如何認定此案事實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甲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乙致傷了甲;另一種觀點認為,甲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乙致傷了甲。

  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本質上是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問題認識上的分歧。

  一、證明標準的內涵

  所謂證明標準是指證明主體對案件事實及其他待證事實的證明所應達到的程度。①在證據法學中,證明標準是證明目標是否已經達到的分界線,線上為已達到證明目標,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的證明任務完成;線下則被認為證明任務沒有完成,因而其證明責任不能免除。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證據法學中的一個基本問題,也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無論是當事人收集、提供和運用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還是法院分析認定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都會遇到證明標準問題。證明標準的存在以舉證責任為基礎,如果規定舉證責任而不確定證明標準,將難以確定證明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要求,證明是否還應繼續。因此,確定證明標準的功能在於使證明責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軌跡

  縱觀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經歷了從「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到「高度蓋然性」的過程。

  (一)「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活動採用基本一致的證明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有的學者稱之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1條、162條和《行政訴訟法》第31條都有關於此標準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對7種法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裡的「查證屬實」,指的是符合客觀真實。《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這裡規定的「全面」、「客觀」是對審查核實證據的嚴格要求。為了實現上述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明確了民事訴訟的舉證和證明責任。

  筆者認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沒有顧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活動的不同特點。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堅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有助於正確貫徹「不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的刑事審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和刑事訴訟基本一致的嚴格的證明標準,這就會過分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從而會使他們產生畏訟心理,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產生不利影響,這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

  (二)「高度蓋然性」標準

  為了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保證依法、正確、及時地審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於1998年6月19日討論通過了《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案件的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後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這裡的「足以」就是表達了有關證據在法官內心確信上所形成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從此正式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該司法解釋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和辯論原則為基礎,要求當事人為自己的主張或自己的反駁意見提供證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那麼,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則認為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不能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時,則人民法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三、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應注意的問題

  「高度蓋然性」是指證明雖然沒有達到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確信為絕對真實的程度,但已經相信存在極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實的程度。

  如果將即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賴性程度」設定在「0-1」的範圍內,則「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間即為「蓋然性」標準,「可能性」在0.8—0.9之間則稱為「高度蓋然性」標準。②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與法官的「自由心證」密切聯繫,即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形成「心證」,當這種「心證」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確信。

  「自由心證」應當達到兩個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認定證據時,完全處於「審判獨立」的狀態,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擾,並且對當事人雙方平等對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證」境界,「心證」不是簡單地要求「內心的確信」,這種確信應該能用嚴密而有邏輯的語言表達出來,使得法官的認證結論在裁判文書中得到充分的說理論證,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心服口服。

  至此,再看本文開頭給出的案例,筆者贊同第一種認定案件事實的觀點。理由是:原告甲與被告乙發生過爭執是事實,有被告乙的自認為證。原告傷從何來?原告陳述是被告致傷,而被告否認,原、被告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主張。原告甲受傷有兩種可能,其一是在與乙爭執時被乙致傷,其二是原告自傷。比較二者,原告自傷面部而向被告追索醫療費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與原告爭執,一時憤怒致傷原告的可能性大。況且,原、被告系鄰居,且素無矛盾,原告為了區區132元醫療費,與被告對簿公堂,不顧雙方結怨,甚至可能結下「子孫仇」的風險,也不顧訴訟風險,將自已完全置於被告的對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討要說法的可能性極小。相反,被告致傷原告後,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責、二怕承擔法律責任而矢口否認的可能性極大。按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證」,認定被告致傷原告的事實。

  註:

  ①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215頁。

  ②曹鵬「淺論民事訴訟優勢證明標準」,2004年6月上網文章。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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