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幾個問題
(作者:昌嬋 ,廣西全州縣人民法院)
一、受賄罪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為構成要件 現實生活中絕對多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要用於個人享用揮霍,但這絕對不能排除個別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為了公益事業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以非法手段達到合法目的。如某貧困縣的一所公立中學,校舍多年失修,已成危房,地方財政又無力支援,該校校長看在眼裡急在心裡,於是便想出利用自己在招生工作中的權力收受賄賂的方法籌集資金,建新教學樓,兩年共受賄五十萬元,並且將自己多年的積蓄十萬元一起用於蓋新教學樓,本案應如何處理?有罪說認為該校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能構成受賄罪,因為《刑法》沒有規定受賄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為構成要件,即使校長為了公益事業而非用於個人享用揮霍也侵犯了我國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制度,就必然使其職務行為受到腐蝕,使職務行為偏離法制的要求,使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其良好聲譽受到侵犯。應以受賄罪論處,只是在處理時可以從輕發落。無罪說認為認定該校長的行為為受賄罪則顯失公平,校長受賄且捐出自己的多年積蓄蓋新教學樓也是萬般無奈之舉,情由可原,應認定情節顯著輕微,不夠成犯罪。再說哪有捐了自己多年積蓄這樣大公無私的腐敗分子?他們還指出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歸個人所有或者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為受賄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中校長的受賄行為顯然不是歸個人所有,因此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該案情況特殊,出現了情與法的對立,對該案的處理贊同有罪說觀點,對該校長的行為認定為受賄罪,並不違背我國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如果修改《刑法》,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添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將增加司法工作人員大量的工作負擔,也容易讓犯罪分子鑽法律空隙,因此,有罪說處理意見較妥。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刑法學界存在著「客觀要件說」與「主觀要件說」之對立。前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或合法的利益,這是行賄人與受賄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後者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度,屬於主觀要件的範疇。對此如何理解?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刑法是從客觀行為加以規定的,應當理解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入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劃取利益。從「利益」 的實現來看,包括意圖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在為他人謀取利益,尚未謀取利益,以及已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客觀要件的受賄罪中,只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夠了,一旦受賄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同時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以滿足受賄罪的客觀要件,構成受賄罪。對客觀上根本無法實現的「利益」,能否認定為受賄罪呢?因為利益是否實現不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如果行為人僅僅被動接受他人的財物,而未有證據證明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就不應當對行為人以受賄罪論處。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為他人謀取利益」並非絕對是受賄罪的必備要件,根據我國《刑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也是受賄罪。此規定主要考慮到索賄人的主觀惡性較大,出於對該行為的從嚴制裁法律並不要求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三、關於「利用職務的便利」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應當注意的是: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對於這種預支權力的行為,否定說認為職務上的便利應當是現實的權力,將來的權力是否能實現具有或然性,不能將未來不確定的權力來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肯定說認為所謂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現在尚未擔任但即將擔任的職務上的便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用以權錢交易的「權」,在行為人收受賄賂時還不是現實的職權,與一般情況下的受賄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行賄者已經將賄賂送出,受賄人也已經將賄賂收受,而且答應將來擔任職務時為請託人牟利,請託人與受賄人之間已經存在「權錢交易」的不法行為。因此,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與利用現在的職務便利並沒有本質區別?我支持否定說。根本無權,何談利用?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以前的職務上的便利,對於這種透支權力的行為理論界分歧很大。爭論的焦點是離退休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疇?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為職務上的便利?筆者的觀點是:首先,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既然已經離休、退休,就不應該將這些人再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其次,離退休人員在離退休後,因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手中已無職權可言,談不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問題。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如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財物的,屬事後受賄,只要達到犯罪標準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3、利用職務之便是否只能以作為方式實施筆者認為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表現為作為的方式,但也不能就此排除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該行為,如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組織賣淫行為,本應進行查處,但因收受該人賄賂而不履行職責,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屬典型消極利用職務之便。 四、受賄罪的共犯 1、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2)、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能構成。(3)、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罪的主體和客觀方面的特徵決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謂身份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節的犯罪。受賄罪的身份犯顯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與其他一般主體構成的犯罪。它以國家工作人員作為特殊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 在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受賄行為。成立受賄的共犯,是毋庸質疑的;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的共犯,即身份犯與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只有特殊主體資格才能構成的共同犯罪,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特殊身份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1月21日《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互相勾結,夥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在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相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1997年刑法中卻只保留了內外勾結的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的內容屬於注意規定,而非法定擬制。實際上等於取消了《補充規定》對受賄罪共犯的規定。本著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應該認定無身份犯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理論中混合主體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支持了無身份犯可以成為受賄罪共犯的觀點。所謂「混合主體共同犯罪」即指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共同犯罪。受賄罪的共犯行為就是這類犯罪。混合主體共同犯罪強調的是,雖然二人以上共同受賄罪不要求所有的共同受賄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至少要有一人是有特殊身份,即國家工作人員。它是有身份者行為與無身份者行為的有機統一。若沒有特殊身份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利用職務上便利這一行為的發展,也就不成立受賄罪。至於其他人員雖不具備特殊身份,但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只是由於其中一人的身份,並實施了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由此構成了受賄罪的共犯。1997年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問題,但在刑法分則無特別規定時,應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這是總則和分則的關係所決定的。參照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和分則中關於貪污罪共犯的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夥同受賄的,仍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我比較同意第二種觀點。以上法律條文與司法解釋都貫穿了這一原則。某些犯罪即使在單獨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體構成,但在共同犯罪時也可以由無身份犯的普通主體構成。這表明了刑法在對特殊主體以外的其他社會成員個人自由和保護社會秩序二者之間,選擇了後者。 2、受賄罪共犯的主要形式 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互相勾結、夥同受賄,這種情況構成要件清楚,不必細述。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互相勾結、夥同受賄,是比較複雜的情況。我在此僅針對典型形式之一: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進行研究。當前,賄賂手段越來越隱蔽。國家工作人員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許多情況下並不親自接受財物,而是由其家屬出面,收受財物。這種情況下的家屬到底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我認為,應該謹慎處理,不能一概而論。要注意到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生活,客觀上幫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即使是明知的,並有接受賄賂的共同故意行為,光憑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當家屬是積極地參與,並且幫助的情節非常嚴重,才能定罪。具體表現如下:(1)、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商議、策劃,由家屬傳遞信息、勾結關係、接納財物、甚至事後轉移贓物,毀滅罪證,掩飾罪行等。這時,家屬構成了受賄罪共犯的幫助犯,是從犯,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2)、家屬不時的誘導、勸說、催促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其教唆下產生了受賄犯罪的意圖,並實施了受賄行為。這時,家屬構成了受賄罪共犯的教唆犯,應承當從犯的次要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家屬僅有代為接受財物行為或者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賄賂,而與其共享等行為,是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否則,就擴大了打擊面。恐怕一罰國家工作人員,就必罰家屬。明顯超出了刑法中受賄罪的懲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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