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判斷

  null我們在審理刑事案件時所說的質量把關,通常是指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定罪關、量刑關、程序關。在這六關中,證據關是基礎,起著關鍵性的作用。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刑事訴訟實際上就是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和根據真實合法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把好證據關的至關重要手段。如果,有關定罪量刑的某一證據在審查判斷上出現偏差,就會直接導致案件處理結果大不同。根據不真實、不合法的證據定罪量刑,輕則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重則剝奪被告人的生命權利,其後果不堪設想。筆者根據自己多年的刑事審判經驗,從刑事訴訟證據的特點出發,就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判斷作簡要的論述。

  一、刑事訴訟證據的含義及特徵

  我們所說的刑事訴訟證據它實際包含著兩方面含義:一是證據方法,二是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是指含有據以認定事實資料的場所、物品或者人;所謂證據資料,是指對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可以獲得的內容。前者是證據的外部形態,後者是證據的實質內容。比如證人證言,提供證言的證人便是證據方法,而證人所陳述內容則是證據資料。同理,作為證據的物品便是證據方法,通過對物品的檢驗而所得知的該物品的性質、形狀及其變化,則是證據資料。可見,證據總是證據方法的形式與證據資料的內容相統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作出明文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而,理論界一般對證據定義為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而定案依據又必須是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

  刑事訴訟證據主要有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三個特徵。(1)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在社會中實際發生或者是實際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主觀推測、主觀想像或者是人們捏造的東西。證據所具有的客觀性,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所決定的。證據的客觀性要求證據必須要有合法的來源,並且是經過查證屬實。(2)證據的相關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必須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繫,是對查明刑事案件有意義的事實。證據和證明對象之間的客觀聯繫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因果聯繫、有的是時間或空間上的聯繫等,只要與案件具有必然的客觀聯繫,對查明案情有意義的,就可以作為證據。(3)證據的合法性指證據只能由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審判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收集、固定、保全以及最後的審查認定。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相關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上述三個因素是互相聯繫,缺一不可的。客觀性和相關性表明的是刑事證據的內容,合法性表明的是刑事證據的形式。刑事證據的內容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審查、檢驗、鑒別。合法性是刑事證據客觀性與相關性的法律保證。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正確說明了刑事證據的基本因素,表明了刑事證據內容和形式的統一。

  二、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判斷

  刑事訴訟證據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加以審查判斷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判斷就是指對已經收集到的刑事訴訟證據,根據其本質屬性,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從而查明案情真相。是在證據已形成的基礎上的一種思維活動,是從感性認識階段上升到理性認識階段的一個過程。與收集證據本質不同在於,審查判斷證據不斷要對單個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也要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查,審查判斷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決定性步驟。根據刑事訴訟證據的三大特點,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應該注意四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審查重點是什麼,證據能否客觀反映案件事實,關鍵看證據是否具備客觀性、關聯性、真實性,這是審查的重點;第二、注意在證據收集、形成階段有關因素是否影響其真實性,如在證據形成階段相關人員是否有不良動機、是否提供了虛假證據;提供證言的有關人員是否因生理、心理、認識上及表達上的原因從而提供了不實的陳述;司法機關在偵查及律師在收集形成證據階段所採取的手段是否合法、正確等等;第三、要解決證據真實性問題,還應注重審查其內容,審查證據所反映的事實與待證的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的內在聯繫,審查存在是原因方面、結果方面、條件方面、時間方面還是空間方面的聯繫,能證明案件中的什麼問題,內容本身是否合法,有無矛盾;第四、注意審查案內各種證據的聯繫,比較分析確定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判斷證據所反映的情況是否一致、協調。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同案內的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材料之有無矛盾,並把這一系列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繫起來分析,即對每個證據從其來源、內容方面審查,又把各個證據互相聯繫在一起綜合分析,對全部證據進行周密分析研究,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下面就對刑事訴訟七類證據如何審查判斷予以簡要分析:

  首先,對物證、書證的審查判斷。對該類證據一般採用辨認、鑒定和偵查實驗等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證據既是物證也是書證,如貪污案件匯總,把犯罪分子塗改的單據作為證據,從單句上書寫的字跡可以證明塗改單句的行為人,此時,利用了單句字跡的外部形體特徵,屬於物證;同時,根據單據的數據,可以確定其貪污財務的具體數額。對此類證據的審查判斷,應注意:物證是否真實;物證的來源;書證的製作主體是否適格,是否為原件;書證是否系偽造或變造而形成;書證所記載或表達的內容及其含義;物證或書證與案件事實的關係及所要證明的問題;取得書證程序是否合法等等祥加審查判斷。對物證更要仔細鑒別,檢驗物證的外形、屬性等特徵,如有必要需要通過進行偵查實驗等方法加以確定。

  第二,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這類人的證言是肯定不能用作證據的。除此以外,審查證人證言著重審查以下幾方面內容:證人與案件事實是否有直接利害關係;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證言與其他證據的關係;證言的內容有無矛盾;證言的來源;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方面;證人是否受外界干擾或影響;證人的年齡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證言內容前後是否矛盾、清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我國庭審過程過分倚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出庭作證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司法人員對證人不出庭作證從而減少的麻煩甘之如飴,證人也不願出庭作證接受盤詰,因此目前在我國,庭審之證人成了稀見之物。但從另一個層面講,在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作證主要是基於刑事訴訟中直接原則、言詞原則、辯論原則等項原則的要求,如果與這些原則不違背,在保障案件審判質量的前提下,應當允許證人不出庭作證,以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對被害人的陳述的審查。應重點審查被害人陳述的來源;審查分析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合一般常理;與其他證據有無矛盾;被害人與被告人的關係;被害人的政治覺悟高低,思想道德水平差異及被害人陳述時精神狀態;年幼受害人的陳述應注意年幼的特徵等。如果被害人是在辨認過程中確認被告人的,還需審查辨認過程是否合法合理,並且需要問明被害人辨認的根據。被害人的陳述、辨認筆錄是十分重要的直接證據。

  第四,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應注意審查供述的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刑迅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的情況;辯解是否被教唆的結果;供述、辯解是否合理及動機是什麼;口供有無反覆,如有反覆,要審查反覆的原因;各被告人之間所作供述的內容能相互印證、是否存有矛盾等。

  第五,對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應著重審查鑒定主體是否具備某項鑒定的條件;鑒定人是否具有迴避的法定情形;鑒定的科學基礎;據以得出結論的鑒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真實可靠,推理是否合乎邏輯,結論是否明確肯定,是否排他;鑒定人的鑒定能力如何;據以得出鑒定結論的專門知識是否科學;鑒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響,有無影響鑒定正確性的其他因素。

  第六,對勘驗檢查筆錄的審查。應著重審查勘驗、檢查及筆錄的製作過程是否一起進行,製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製作者是否具有行使勘驗、檢查的權力;勘驗檢查筆錄是否全面、準確;是否客觀反映當時的現狀;勘驗、檢查對象是否真實,檢查筆錄中記載的現場情況是否被偽造或受到破壞,人身傷害是否有偽裝等。

  第七,對視聽資料的審查。審查視聽資料的來源;視聽資料是否經過偽造和拼接,是原件還是複製件;視聽資料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環境;有關的製作設備和製作技術是否正常、科學;視聽資料的內容,有無矛盾,與案件事實有無必然聯繫;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三、對審查判斷所得出的刑事非法證據之採用

  通過對上述七類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判斷,刑事合法證據當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在審查判斷而得出的刑事非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效力,能否作為定罪的依據,這是我們刑事審判實務中最為複雜的問題之一,它關係到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價值取向,國家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之間利益衝突的權衡和刑事訴訟價值和目的實現,很難形成絕對的採信標準。我國現行法律僅對非法取證行為持否定態度,但對非法取得的證據之證據效力問題尚無明確規定,對非法證據的相關概念沒有權威性的解釋,依據「兩高」的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將「非法」二字理解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中「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但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講,還應該包括在取證過程中違反憲法中保障公民權益不受侵害的明確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來定。對此類證據的審查判斷筆者認為應從刑事訴訟證據所具有的三大特徵來加以分析判斷:

  第一,內容不合法的刑事證據。由於內容不合法的證據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和相關性之特徵,沒有事實上的證據效力,即使其表現形式、取證人員與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為證據採用,因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形式不合法的刑事證據。對於證據內容合法,具有客觀性、相關性,但證據形式不合法的證據,則可以採用補救措施使其表現形式合法化再加以使用,但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收集或提供的主體不合法而取得的非法證據。比如收集或提供的主體由非偵查人員或非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製作的勘驗檢查筆錄,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所作的證言及非由有關專家或技術人員製作或非由司法人員依法提供的鑒定結論等,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這種證據材料反映的內容具有客觀性,可以作為線索由法定人員採用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證予以固定,再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應作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如僅有同案人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不應作為定案證據,否則亦屬非法證據,因同案人的供述仍屬口供範疇而非證人證言,若以證人證言採用,則屬提供證據的主體不合法,應屬非法證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五,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取得的證據。這部分非法證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是非法證據效力問題的核心。首先,對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詞證據,主要包括以刑訊逼供、引誘、欺騙及其他不正當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等,應一律否定其證據效力。其次,對以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詞證據為線索而獲得的與違法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的物證,即本身收集程序等合法,但是是以刑訊逼供、誘騙供等所得言詞證據為線索而獲得的物證,其效力應綜合考慮。如果排除這些物證,根據已有證據足以認定案情的,則應予排除。如果排除這些物證就不能定案,應根據收集證據的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及收集主體的主觀惡性大小,按照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於構成犯罪,或嚴重違法的收集言詞證據的行為,以該言詞證據為線索獲得的物證應予以排除。對於只構成輕微違法的非法收集言詞證據的行為,以該言詞證據為線索獲得的物證可以不予排除。最後,對於違反搜查、扣押程序或其它法定程序而獲得的證據,其效力也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對於輕微違反搜查、扣押執行規定的,如因客觀原因遺忘搜查證、搜查證因無意的疏忽而沒有蓋章或搜查時違反了規定的程序或範圍(先實施搜查和扣押的行為,後出示相關證、令的),執行完畢後才發現錯誤,不宜排除這類物證、書證。如果執法人員主觀上出於故意,客觀上嚴重違法、侵權,如故意偽造、篡改司法文書或指使非司法人員進行搜查、扣押所獲證據則應一律排除。

  通過對刑事訴訟證據的上述審查判斷一般來講就可以對案件分別作出如下二種結果的認定:

  第一種,具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一是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充分,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二是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有證據能證明的,事實已經查清,其他罪行則無法查清的;三是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是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雖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

  第二種,具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不能確定被告人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一是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二是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三是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總之,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而查明案件事實離不開證據。因此收集、審查判斷刑事訴訟證據,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在一定意義上來說是刑事訴訟的核心,而對刑事訴訟證據的詳細、科學地審查、判斷,是我們刑事法官在行使審判權力過程中最主要的工作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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