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被告人黃勝犯玩忽職守罪

(2010)石法刑初字第174號公訴機關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勝,男,出生於×年×月×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於2010年5月12日被石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重慶市石柱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10〕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勝犯玩忽職守罪,於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徵得控、辯雙方的同意,採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於同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石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黃勝被聘任為石柱縣冷水鎮人民政府安監辦協管員,負責代表冷水鎮安監辦對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進行檢查監督。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黃勝與張勇(已判刑)到轄區內馬皇溝煤礦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時,不認真履行職責,只在煤礦地面進行檢查,未按照規定下到煤礦作業面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因而末能發現礦井內25號上山眼與27號上山眼第七橫煤層掘進工作面存在無任何機械通風設備、瓦斯探頭安裝不到位等重大安全隱患。次日,造成煤礦工人陳德奎、陳德權、溫和祿、鄧高才在該礦27號上山眼第七橫煤層掘進工作面作業時發生瓦斯窒息事故,致四人當場窒息死亡的嚴重後果。  2010年5月12日, 被告人黃勝主動向石柱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立案決定書,證人馬××、馬××、楊××、沈××、朱××、張××、鄒××、張××、陳××、譚××等人的證言,招聘證明、石柱縣政府關於聘請鄉鎮安全協管員的通知、實施意見、調查材料、考勤表、檢查記錄,同案關係人張勇的供述,被告人黃勝的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勝身為安全協管員,在接受國家機關委託行使管理職權過程中,不認真履行安全生產檢查職責,工作嚴重不負責任, 未能及時發現安全生產隱患, 從而造成4人死亡的重大責任事故,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且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黃勝應承擔相應的刑罰責任。案發後,被告人黃勝能自動向司法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院決定從輕處罰。審理中, 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本院綜合全案情況,認為對被告人黃勝適用緩刑將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勝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推薦閱讀:

從張某玩忽職守案看已立案案件之追訴時效的理解與適用
請問上海商務委怎麼理解「誰批複,誰監管,誰善後」?
非法行醫監管環節玩忽職守罪責任主體的認定

TAG:玩忽職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