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額認識錯誤的盜竊行為之定性研究(陳興良)(6)

  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只要被告人認識到是在盜竊他人手錶就夠了,其意圖非法佔有的是他人的手錶,實際上非法佔有的也是該手錶,該手錶的價值在被非法佔有前後並無任何變化,被告人預見到的犯罪結果與其追求並實際發生的犯罪結果是一樣的,至於該表的具體價值多少,則不 需要強求其認識到,而應以鑒定結論為依據。對此類帶有特殊性的盜竊, 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從主觀上進行考察,即行為人是否認識到 或應當認識到。除考察其供述、個人情況外,還要綜合分析其行為的時 間、地點、條件、行為人與被害人等。同時,應從一般人的角度來分析, 一般人均能認識的,應視為行為人認識到,以避免行為人推脫責任。對於 那些抱著「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麼算什麼」心態的行為人來說,其主 觀故意屬於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為無論財物價值多少都不違背行為人的 本意,自應以實際價值論。二是從手段上進行考察,即行為人釆取特定手 段進行盜竊即視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犯罪數額以實際價值論。如慣竊、 扒竊、入室盜竊、撬鎖盜竊、團伙犯罪等,因其行為的嚴重性,推定其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以實際價值認定其盜竊數額。在推定為概括性犯罪故意時,需要注意的是當行為人辯稱其不知財物的真實價值,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辯解的,而行為人又主動退回的,則應對退回部分不作犯罪處理。三是從場合特定性上進行考察,即只能發生在行為人有合法(合理)機會接觸被盜物品的順手牽羊場合。被盜物品價值大又容易被誤以為小之際,才會產生認識錯誤問題。應當注意的是,事實認識錯誤隻影響到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而不影響責任的大小。因此,只有在特定環境和條件下才能認定被告人是否對盜竊對象的價值存在嚴重的認誤錯誤,避免出現客觀歸罪或主觀歸罪的現象。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數額是盜竊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唯一的依據。處理本案,一要對被告人按事實認識錯誤來對待,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來認定盜竊數額;二要考慮其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是否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從本案看,被告人沈某某雖然 對所盜手錶的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但其確實盜走了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 財物。根據《解釋》第六條關於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沈某辯解其拿走潘某手錶時,潘並沒有睡覺,但當時被害人沒有察覺,因此,該辯解並不影響盜竊罪中秘密竊取要件的構成。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對被告人的處罰應按其盜竊時主觀認識的數額作為量刑標準。

  關於本案的處刑,有1種觀點認為,鑒於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節的特殊性,可以對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但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我們認為,該條規定主要是解決具有特殊情節的個別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而本案主要是對案件事實即被告人盜竊數額的認定問題,因此不適合適用此規定。結合 本案具體情況,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而不需要判處刑 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鑒於沈某對所盜手錶的價值 有重大認識錯誤,且所盜手錶已追繳並退還失主,其行為屬犯罪情節輕微 的犯罪,對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對沈某免予刑事處罰這一判決結果我也認為是合適的,但這一判決結果得出 的理由是否成立,卻是另外1個值得考慮的問題。在本案中,沈某某對於手錶的價 值確實存在錯誤認識,即沒有想到手錶那麼值錢。本案裁判理由對沈某某的數額認 識錯誤,採用了事實認識錯誤理論。正如我在上文指出:事實認識錯誤理論並不適 用於數額認識錯誤的情形。

  事實錯誤排除故意,這是事實錯誤的一般規則。但事實錯誤排除故意不是絕對的,而是應當具備一定條件的。在這裡,首先涉及的是事實錯誤的範圍問題。在刑法理論上,關於事實錯誤的最重要的界定是同一構成要件範圍內的事實錯誤與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事實錯誤,前者是具體的事實錯誤,後者是抽象的事實錯誤,至於何種程度上成立事實錯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法定符合說、具體符合說與抽象符合說等觀點之爭。①(參見[日]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新版第2版,黎宏譯,165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8。)在刑法理論上,通說是法定符合說,要求行為人具有在法定的構 成要件範圍內被類型化了事實的認識,而這一認識範圍是被構成要件所界定的。因此,同一構成要件範圍內的認識錯誤,無論是對象錯誤還是方法錯誤,都不影響故意存在;只有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錯誤,才影響故意的存在。而數額認識錯誤,屬於同一構成要件內的認識錯誤,怎麼能夠阻卻故意呢?顯然,適用事實認識錯誤理論解決數額認識錯誤問題是缺乏法理根據的。

  在論及數額認識錯誤問題時,我國學者通常都強調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為讓 行為人對沒有認識到的財物價值承擔刑事責任,這是1種客觀歸罪,不符合主客觀 相統一原則,或者說違反責任主義。我認為,主客觀的統一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 主客觀統一。主客觀的統一是針對不同構成要件而言的,在同一構成要件範圍內不存在主客觀統一問題。例如誤認槍支為一般財物而予以竊取,已經超出了同一構成要件範圍,基於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行為人不能定盜竊槍支罪。但如果誤電視機 為錄像機而予以竊取,儘管行為人發生事實認識錯誤,但也不影響定罪,這並不違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問題在於:在數額認識錯誤而財物價值相差不大的情況下,按照財物的實際價值認定,並不存在問題。但在財物的實際價值與主觀認識的財物價值相差甚大的情況下,按照財物的實際價值認定,似乎對行為人不甚公平。像在本案中,沈某以為手錶只值千把塊錢,沒想到手錶價值十多萬元。在這種情況下,從被害法益來說,被害人損失十多萬元這是1個客觀事實。而被告人所認識的財物價值與財物的實際價值之間存在巨大差距,這也是1個事實。對於定罪來說,我認為應以財物的實際價值為準,至於被告人對財物價值的認識錯誤,只能當作1個情節在量刑時考慮。在本案中,沈某竊取手錶的實際價值為12萬餘元,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都是指財物的實際價值。但本案裁判理由以沈某當時認識到的價值只是數額較大而非數額特別巨大為由,按照被告人所認識的價值數額作為量刑標準,即將本案盜竊數額認定為較大而非特別巨大。這樣,就使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從1個客觀的標準改變為主觀的標準,這顯然是不妥的。我認為,本案的盜竊數額仍然是特別巨大,但考慮到被告人主觀上所認識的財物價值與財物的實際價值之間存在巨大差距,在這種情況下,仍然適用盜竊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定刑明顯過重,應當適用刑法第63條第兩款的特別減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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