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知識點

中國法制史知識點總結

第一章 奴隸製法律制度(夏,商,西周,春秋)

1.(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凌駕於全社會之上的世襲專制帝王。

2.( )國的「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國的「 」是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3.「不用命戮於社」是()在《 . 》中宣布的一條文獻記載最早的軍法。

4.( )時期的(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大法官。

5.契約制度出現於( )時期(中葉以後)。

6.嫡長子繼承製度確立於( )朝代晚期。

7.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指出,國家區別於舊的氏族組織的「第一個不同點」是(),「第二個不同點」是()。

8.( )朝代的建立,標誌著中國國家與法的最終形成。

9.夏王朝實行( ),( )的統治方式。

10.在中國國家形成之初,( ),( )和( )同時被當做調節社會的基本手段,結合使用。

11.西周法制指導思想之一「以德配天」,其「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個基本方面:(),(),( )。

12.西周法制指導思想之二「明德慎罰」的具體要求可以歸納為「 , 」。

13.西周法制指導思想之三「刑罰世輕世重」的具體內容是:「刑()國用( )典,刑( )國用( )典,刑( )國用()典。」

14.西周時期形成的法制特色是( )。

15.「 」,「 」的法制觀被後世奉為政治法律制度的原則與標本;西漢中期以後,其主張被儒家發揮成為「 , 」的基本策略,從而為以「 」為特徵的中國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論基礎。

16.禮最早是( )時期人們祭祀鬼神的儀式;中國古代的禮有兩層含義,一是(),二是();西周禮制之中,抽象的精神原則可歸納為「 」與「 」兩個大的方面;西周時期的禮儀,主要有五個方面,通稱為「 」,即()禮,( )禮,( )禮,( )禮,( )禮( )。

17.周禮完全具有法的三個基本特徵,即( ),( ),( )。

18.西周的刑罰,即( ),( ),( ),( ),( )五刑加上( ),(),(),( )等刑罰,合起來稱「 」。

19.據史籍記載,西周時期,( )指先王留下的遺制;( )指商朝的某些法律。

20.夏朝的主要罪名:「 」是自己做了壞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 」是貪得無厭,敗壞官位;「 」是肆無忌憚地殺人。

21.商朝的罪名最為突出的是對於( )犯罪的懲罰,最引人注目的是鎮壓「 」罪和「 」罪。

22.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為發達,大體而言可以分為三類:一是( )犯罪,二是()犯罪,三是()犯罪。

23.西周的主要罪名:破壞禮法是「 」,隱匿賊為「 」,竊取財物是「 」,盜用國家寶物是「 」。

24.西周時期對( )違法,按「五過」之罪加以處罰,其具體內容是:(),( ),( ),( ),( )。

25.在中國奴隸制時代,除主體刑「五刑」之外,後世常用的()刑,( )刑和( )刑等都已開始出現,特別是到( )時期已廣泛使用。

26.( )時期,「 」以勞役為主要內容,近似於後世的徒刑;「 」 近似於後世的拘役。

27.贖刑制度在( )朝代即已存在;至( )時期,贖刑被廣泛使用。

28.( )時期有「三赦」之法:「一曰(),二曰( ),三曰( )。」

29.( )時期有「三宥」之法:「一曰(),二曰( ),三曰( )。」

30.在一些上古典籍中,過失被稱為「 」,故意即是「 」;慣犯被稱為「 」,偶犯被稱為「 」。

31.西周時期,基於「 」的主張,在定罪量刑問題上強調「 」,「 」,「 」。

32.法律原則「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源於《 . 》,始於( )時期。

33.西周時期,婚姻的締結有三大原則,即( ),( ),( )。

34.在商朝,畿內「內服」地區的司法官員稱為「 」,畿外司法官員稱為「 」。

35.「 」與「 」制度是夏,商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徵和基本面貌。

36.「 」制度是西周時期審理案件時判斷當事人陳述真偽的五種方式,其具體內容是:(),(),( ),( ),( )。

37.在西周的訴訟制度中,「 」是指在審判結束後向當事人宣讀判決書;之後,犯人若不服判決,可以要求上訴再審,稱為「 」。

38.「三刺」制度是()時期的司法程序之一,即「一曰( ),二曰( ),三曰( )。」

第二章 封建制前期法律制度(戰國,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

1.《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

2.「八議制度」源於()時期的「 」主張;()時期的《 》首先將「八議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將之廢除。

3.《 》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4.「官當」正式規定在《》和《 》中。

5.( )時期編有《 》,成為中國歷史上最早出現的一種法律形式。

6.《 》最早規定「重罪十條」;()朝代的《 》在「重罪十條」基礎上正式形成了「十惡」制度。

7.( )朝代最終結束了長期使用宮刑的歷史。

8.在中國歷史上,自( )朝代開始推行「匠籍制度」。

9.( )朝代實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漸失去獨立地位。

10.錄囚制度始於( )朝代。

11.在( )時期開始將死刑權歸中央。

12.( )時期正式設置大理寺。

13.夏,商,周時期的法律稱為「 」,春秋的前中期仍然沿用「 」或「 」,到春秋中後期,新興地主階級主張以「 」來代替「 」的概念,到商鞅變法時,改()為( )。

14.《魏律》又稱《 》,將《 》中的「具律」改為(),置於律首。

15.《晉律》又稱( ),與《 》相比,在刑名律後增加( ),豐富了刑法總則的內容。

16.北魏曾將律無正文者編為《 》,東魏也曾編有《 》,均帶有刑事法律性質,不同於隋唐時期具有()法律性質的格。

17.秦律中故意稱為「 」或「 」,過失稱「 」。

18.據文獻記載,秦代以( )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標誌。

19.漢朝在城市中設有「 」,是進行交易的場所;設有「 」,是管理市政的長官。

20.秦朝把殺傷人,偷盜等危害封建統治的犯罪,列為嚴懲對象,這類犯罪稱為「 」,把「子盜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訴訟,稱為「 」。

21.漢朝起訴形式分兩種:當事人或其親屬直接到官府控告,稱為「 」;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稱為「 」。

22.秦朝時,凡訊問被告被稱為「 」,庭審案件被稱為「 」。

23.漢朝審訊被告,稱為「 」;在審訊取得口供後,為防止犯人翻供,實行「 」制度;事無可疑後,向被告及其親屬宣讀判決,稱為「 」;如果被告及其親屬不服判決,可以申請上訴複審,稱為「 」。

24.南朝時,如囚犯不服罪,則斷絕飲食,過三日才許進食少量的粥,以之逼供,稱為「 」;南陳時,先對受審者分別鞭打二十,笞捶三十,再強迫其身負枷械刑具,站立在頂部僅容兩足的一尺高的小土垛上,以逼問口供,稱為「 」。

25.所謂「春秋決獄」,是指以《》的「 」作為司法審判的根據,其最重要的原則是「 」,即所謂「志善而違於法者,();志惡而合於法者,( )」。

第三章 封建制中期法律制度(隋,唐,宋)

1.封建五刑制度自( )朝代正式確立,並一直為後世歷代所沿用。

2.《 》的修訂完成,標誌著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3.《 》的修訂原則是「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為系統的行政法典。

4.《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規定了司法官員的迴避制度。

5.《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6.( )是宋朝最重要的經常的立法活動;同時也很重視編例的活動,( )時首頒《熙寧法寺斷例》。

7.唐朝時期把皇帝臨時單行制敕加以彙編,稱為「 」。

8.宋朝時期,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發布的單行條例,稱為( );審判的典型案例,稱為()。對其加以彙編,稱為( );南宋統編敕令格式,稱為( )。

9.宋代在州縣之上設立( ),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

第四章 封建制後期法律制度(元,明,清)

1.宗教勢力強大是( )朝代與其他朝代的最大不同之一。

2.《 》開律例合編的法典編纂先例,並影響了清朝。

3.《 》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法典,無異於明朝舊制的翻版,但它為《 》的制定打下了基礎。

4.《 》標誌著滿族統治者吸納漢文化,探索統治策略的複雜過程的基本完成。

5.《 》是以《 》為藍本完成的,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可以說它是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6.凌遲刑首用於( )時期,但屬於法外刑;至南宋寧宗頒《 》時確立為法定刑,但尚不曾規定於《》中;到了明朝,凌遲刑正式載入了《》;《 》將之廢除。

7.「充軍」刑創製於()代;在( )代,充軍不以充軍本罪;( )朝的充軍則作為( )罪的加重刑,並以充軍為本罪。

8.枷號是( )朝創設的恥辱刑。

9.( )朝代( )年間,曾公布了中國民法史上第一個減租法令。

10.( )朝代在中國歷史上首次明確規定,建立婚姻關係必須訂立( ),或稱()。

11.( )朝代以前的中國封建社會,家長的主婚權在事實上已經存在,但只有到了()之時,家長的主婚權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下來。

12.《 》是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13.《 》,《 》,《 》,《 》,《 》,合稱「 」,統稱《大清會典》。

14.( )是清政府針對中央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可以視為清政府的行政法規。

15.清政府專門設置了( ),作為管理蒙,回,藏等少數民族事務的中央機關。

16.元初在法律上把境內居民分為高下四等:( )為一等,( )為二等,()為三等,()為四等。

第五章 清末及中華民國時期的法律制度

1.( )年頒布的《 》由( )編訂,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

2.《 》是清政府於( )年頒布的一部過渡性法典。

3.《 》是清政府於( )年公布的一部專門刑法典,也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

4.《 》是清政府於( )年完成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民法典草案。

5.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正式確立於( )年在香港公布的《 》及隨後簽訂的《》中。

6.( )年通過的《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廢除封建帝制,以美國的國家制度為藍本,確立了()政體,規定實行()原則;在其基礎上,《 》將原來的( )制改為( )制,具有中華民國臨時憲法的性質,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法律文件。

7.( )年通過的《 》是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草案。

8.《 》又稱「 」,是軍閥專制全面確立的標誌。

9.《 》俗稱( ), 是中國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憲法」。

10.《 》是分編草擬分期公布的,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法典。

11.「 」的制定,標誌著國民黨政府虛偽的「實施憲政」活動的破產。

12.清末商事立法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商事立法主要由( )負責;在第二階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主持起草,經()和( )審議後請旨頒行。

第六章 革命根據地法律制度

1.《 》是一部由勞動人民制定,確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共產黨領導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農民主專政的偉大綱領。

2.《 》是土地革命後期影響最大,實施地區最廣,適用時間最長的土地法。

3.人民調解制度最早發端於( )時期的工農運動中;在( )時期,人民調解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在政府組織條例中。其種類主要有:()調解,()調解,( )調解,( )調解。其處理方式一般有( ),( ),( )或( )及其他善良習慣。

4.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成立後,規定審判權和司法行政權在中央採取「()制」,()專管審判工作,( )專管司法行政工作;在地方則採取「( )制」。

中國法制史立法繼承發展關係

1.《九章律》參照秦法,在《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6篇基礎上,增加《戶律》,《興律》,《廄律》3篇而成。

2.《魏律》(《曹魏律》)在繼承漢律基礎上又進行了較大的改革,表現為:1.將《法經》中的「具律」改為刑名,置於律首;2.將「八議」制度正式列入法典;3.進一步調整法典的結構與內容。

3.與魏律相比,《晉律》(《泰始律》)在刑名律後增加法例律,豐富了刑律總則的內容。

4.經張斐,杜預註解後的《晉律》也稱為「張杜律」;南朝沿用與刪改《晉律》,因循守舊。

5.《北魏律》前兩篇為刑名,法例(相當於刑律總則),是根據漢律,參酌魏晉律,經過「綜合比較,取精用宏」而制定的著名法典。

6.《北齊律》規定了「重罪十條」,第一篇為名例(相當於刑律總則),在中國封建法典發展史上起著承前啟後的重要作用,對隋唐時期的封建立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影響。

7.《開皇律》以《北齊律》為基礎,第一篇為名例(相當於刑律總則),較以往的封建法典都有較大的改革:1.篇章體例定型化;2.五刑法定化3.區分公罪與私罪;4.明確規定「八議」制度;5.確立「十惡」罪。

8.《大業律》與《開皇律》相比較,體例由12篇增至18篇,內容上刪除「十惡」條款,減輕某些犯罪的處刑。

9.《武德律》以《開皇律》為基礎製成;《永徽律疏》修訂後頒行天下,稱為《開元律疏》。

10.《宋刑統》在內容上沿襲《唐律疏議》,體例上取法於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統》和《大周刑統》,成為一部綜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

11.《大元通制》體例模仿唐宋舊律,第一篇為名例(相當於刑律總則),分制詔,條格,斷例,別類四部分。

12.《大明律》一改唐宋舊律的傳統體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戶,禮,兵,刑,工等七篇為構架的格局。

13.明太祖朱元璋親自督導編製的《大誥》雖說取法於西周時期周公訓誡臣民的《尚書?大誥》,但仍可視為具有創造性的立法成果,是明朝具有特別法性質的重刑法令和案例。

14.明初不尚例的單獨使用;明孝宗弘治年間,刑部刪定《問刑條例》,使之成為正式法律,爾後開始出現了律例並行的局面;至萬曆年間,始將律例合編為一書,律為正文,例為附註,稱《大明律集解附例》,從而開律例合編的法典編纂先例,並影響了清朝。

15.《明會典》乃是模仿《唐六典》的製作,以六部官職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頗具行政法典的特徵。

16.《大清律集解附例》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其體例,條文都沿用明朝舊制,無異於明朝的翻版;它為《大清律例》的制定打下了基礎。《大清律例》以《大明律》為藍本,其結構形式,體例,篇目與《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

17.《大清現行刑律》(1910)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礎上稍加刪改而成的,並附《禁煙條例》和《秋審條例》,其被作為《大清新刑律》(1911)制定完成之前的一部過渡性法典。

18.《大清新刑律》(1911)分為總則和分則兩編,另附《暫行章程》;同《大清律例》和《大清現行刑律》(1910)相比較,《大清新刑律》(1911)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都有較大的改動,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

19.《大清民律草案》(1911)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民法典草案,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其中前三編由日本法學家松岡正義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體例和內容草擬而成;而後兩編則由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帶有濃厚的中國封建制度和封建禮教的色彩。

20.清末商事立法後期(1907年─1911年)的《破產律草案》內容較《破產律》周詳,注重對中國傳統商事習慣的採用。

21.清政府於1907年頒行的訴訟法規《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是作為《法院編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訴訟法頒行前的一部過渡性法規。

22.1911年通過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廢除封建帝制,以美國的國家制度為藍本,確立了總統制共和政體,規定實行三權分立原則,其成為制定《中華民國臨時約法》(1912)的基礎。

23.《中華民國約法》(1914)與《中華民國臨時約法》(1912)有著根本性的區別:1.以根本法的形式徹底否定了《臨時約法》所確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袁世凱的獨裁,成為軍閥專制全面確立的標誌;2.完全否定和取消了《臨時約法》所規定的責任內閣制,實行總統獨裁的政治體制;3.取 消了《臨時約法》規定的國會制,規定設立有名無實的立法院;4.為限制,否定《臨時約法》所規定的人民的基本權利提供憲法根據。

24.《中華民國憲法》(1947)的基本精神與《訓政時期約法》(1931)和「五五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一脈相承,其本質是蔣介石的個人專制獨裁。

25.《暫行新刑律》(1912)是在《大清新刑律》(1911)基礎上稍加刪除而成的,因而其篇章體例一如《大清新刑律》(1911),並無改變。

26.《中華民國刑法》(1928)是以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1912)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為基礎而公布的。

27.《中華民國民法》(1929-1930)沿襲《大清民律草案》(1911)和北洋政府《民法草案》,采德國民法編製體例結構。

28.夏,商,周時期的法律稱為「刑」;春秋的前中期仍然沿用「刑」或「刑書」;到春秋中後期,新興地主階級主張以「平之如水」的「法」來代替 「刑」的概念;《法經》第六篇為《具法》,相當於近代法典中的總則部分;「商鞅變法」改法為律;《魏律》(《曹魏律》)將《法經》中的「具律」改為刑名, 置於律首;與魏律相比,《晉律》(《泰始律》)在刑名律後增加法例律,豐富了刑律總則的內容;《大清現行刑律》(1910)改律名為「刑律」。

刑法易混淆重點知識歸納

1、第21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 有特定責任的人。本條的緊急避險不要與第20條正當防衛的內容相混淆,二者區別的關鍵點在於:

(1)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是一種危險,包括自然災害等非人為的損害。

(2)限度條件。正當防衛所造成的損害可以大於或等於所要保護的利益,而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不能等於更不能大於所要保護的利益。

(3)限制條件。緊急避險要求必須是不得已的,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而採取的。而正當防衛則無此要求。

(4)對象條件。正當防衛要求打擊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緊急避險則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二者損害的對象是有原則區別的。

2、正當防衛沒有類似第21條第3款(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限制,即主體條件的限制

3、《刑法》第295條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教唆犯僅僅是起意犯,而傳授犯罪方法行為則是將具體的實施某種犯罪的方法、技巧傳授給他人,至於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實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問。再者,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有其獨立的罪名與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確規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實行的犯罪當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條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即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因而這種教唆行為不同於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幾項法定義務與第75條規定的緩刑犯、第84條規定的假釋犯應遵守的法定義務不要弄混,因為管制犯、緩刑犯、假釋犯都屬有一 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監執行刑罰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間所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具有極大的相似性:本條款的第(一)、(三)、(四)、(五)項內容與第75條、第 84條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於本條款的第(二)項是後二條所沒有的,也就是說,言論等「六大自由權」是否被剝奪是管制犯與緩刑犯、假釋犯義務相區別的 地方。

6、注意管制犯與拘役犯在參加勞動時勞動報酬上的權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後者是「可以酌量發給報酬」(43條)。

7、不要把「不滿18周歲的人」與「懷孕的婦女」的時間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時間標準是「犯罪的時候」,後者的標準則是「審判的時候」。

8、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為「執行之日」,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為從減刑裁定之日起計算。

9、第51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本條的刑期計算不要與《刑法》第41條規定的管制、第44條規定的拘役、第47條規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點相混淆,後三者的刑期起算點是一樣,都是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且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10、第68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條的立功屬於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與《刑法》第78條的 立功相混淆,後者屬於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後果是在刑罰裁量時可以從寬處罰(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後者的法律後果是在刑罰執行期間可以獲得 減刑、甚至假釋的獎勵。

11、關於緩刑考驗期的起算,應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而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這一點不要同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方式相混淆(《刑法》第44條、第47條)。

12、第77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1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需要比較一下本條同《刑法》第86條關於撤銷假釋的法定情形,二者大致是類似的,但有二點不同:一是關於撤銷的法定情形,撤銷緩刑要求違規情節嚴重的,而第86條第3款撤銷假釋並無情節是否嚴重的要求;二是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銷緩刑或假釋後,數罪併罰的方法不同,在緩刑時直接適用《刑法》第 69條的原則,不存在「先並後減」,也不存在「先減後並」問題,而在假釋

時,則存在「先並後減」與「先減後並」問題。二者不要混淆。

14、減刑分為一般減刑(或稱「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或稱絕對減刑);二者適用的關鍵條件(或稱實質條件)有所不同,所減刑期幅度也不同。

(1)「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在行刑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只要具備「悔改表現」與「立功表 現」之一者,即可以減刑,並不要求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確有悔改表現」要求同時具有「認真遵守監規」與「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而「立功表現」側重於犯罪 分子客觀方面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為。

(2)「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具體表現本法條已作了列舉式規定,其仍然側重於犯罪分

子客觀方面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為表現,並不必須要求犯罪分子同時具備「確有悔改表現」。

15、關於減刑的限度,無期徒刑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10年,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死緩犯則不少於14年(包括兩年死緩考驗期間在內——見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之規定)。

16、第78條所規定減刑的對象僅限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管制四種主刑,而死刑緩期執行的減刑《刑法》第50條已有規定,它們的實質條 件是不同的。緩刑犯的減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5條有所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刑法》57條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4條也有所規定,這些特殊的減刑與本法條的減刑在適用對象、實質條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

17、同緩刑、假釋不同,減刑適用的對象條件沒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規定,即不論是否屬於累犯,不論是長期徒刑犯還是短期徒刑犯,不論是一般普通犯罪還是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獲得減刑(當然,死刑立即執行者除外)。這一點,也不應同緩刑、假釋的適用相混淆。

18、注意區分洗錢罪與《刑法》第310條窩藏、包庇罪,第312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尤其是第349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它們在對象、主體、客觀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個關鍵點就是洗錢罪隱瞞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質和來源,而後面幾個罪則是 對財物存在狀態的隱瞞。洗錢罪與後幾個罪存在著一定的競合關係,而第191條洗錢罪是法律的特別規定,後幾個罪相對而言為一般性的規定,故應優先考慮適用 洗錢罪。

19、注意洗錢罪與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這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事先是否通謀。若是,則為後者(參見第156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 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第349條第3款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 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則為前者。

20、注意區分非法經營罪與《刑法》第165條非法同類營業罪的界限,不要混淆。雖然二者都是一種非法經營的行為,但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僅限於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他人經營與自己所任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具有特定性。

21、因索債綁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索債,既包括合法之債,也包括非法這債,如賭債。

22、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主要在於後者犯罪行為對象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與被綁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綁架罪中行為人直接用實力控制即剝奪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詐勒索則基本不存在這樣的行為特徵。

23、盜竊某些特定對象的,如槍支、彈藥、爆炸物、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以及軍人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等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這些盜竊行為由於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盜竊罪,分別根據《刑法》第127條的盜竊槍 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第280條的盜竊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375的盜竊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438條的盜竊武器裝備、軍 用物資罪定罪處罰,對此不要混淆。

24、行為人盜竊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通訊設備、廣播電視設施以及這些設備(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應以想像競合犯對待,擇一重罪處罰。

25、據《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所以,不能認為凡未能盜竊到財物、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就不構成盜竊罪。

26、認定職務侵占罪關鍵有兩點:一是特殊範圍內的人員(主體);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本罪與貪污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前者。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必須是本公司、本企業或本單位內擔任一定的職務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經手財物的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認定主體性質應依據《刑法》第93條、第 382條第2款等有關規定。但應注意,並不能僅以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為標準區別二者,因為某些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也可能成為貪污罪主體 (如第382條第2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27、挪用資金與挪用公款罪在主觀、客觀表現等方面幾乎完全相似,最根本的區別在於犯罪主體不同,原則上可以以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來判斷是挪用單位資金的行為還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28、注意第307所規定的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與第306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區別,二者發生的時空 條件、主體要件都有所不同,但構成要件也有重合一致的地方。如果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如賄買)證人作偽證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 造證據,就發生了本條所規定的二罪與後者的法條競合。其中,本條屬於普通法,後者屬於特殊法,依照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按306條辯護人、訴訟代理 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29、注意妨害作證罪與第308條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界限。雖然二者行為針對的對象均為證人,但前者是發生在證人出庭作證之前以及訴訟活動過程之中,而後者是在證人提供證言之後實施的,即因證人在訴訟案件中提供證言而對其施加侵害的行為。再者,前者以暴力、脅迫妨害作證行為,針對證人本人,而打擊 報復證罪則不僅限於此,還可以是通過加害證人的親友、毀壞其財產、名譽等各種方式。

30、第449條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本條規定的戰時緩刑與《刑法》總則規定的一般緩刑雖然都屬於緩刑制度的範疇,但二者有明顯的區別,對此不應混淆:

(1)適用對象不同。一般緩刑適用除累犯以外的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和平時期的犯罪軍人),而戰時緩刑只適用於除累犯以外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拘役)的犯罪軍人。

(2)適用時間不同。一般緩刑,其適用無時間方面的限制,戰時緩刑只能在戰時適用。

(3)適用的關鍵條件不同。一般緩刑,其適用的關鍵條件是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戰時緩刑則是在戰時狀態下適用緩刑沒有現實危險。

(4)適用方法不同。一般緩刑的適用,必須在宣告緩刑的同時依法確定其考驗期,考驗期的考察內容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而戰時緩刑的適用,沒有明確的緩刑考驗期,緩刑的考驗內容為犯罪軍人是否有立功表現。

(5)法律後果不同。一般緩刑考驗期滿,如果沒有違反《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不再執行原判刑罰,而其犯罪仍成立(即仍有前科);而戰時緩刑,在犯罪軍人有立功的情形下,原判刑罰可撤銷,不以犯罪論處(即不認為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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