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0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又稱證據開示。所謂證據開示,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是指「①發現或獲知先前未知之事的行為或過程;②應當事人的要求強制披露與訴訟有關的信息;③事實或文件的披露;④訴訟過程中詢證筆錄、詢問書等形式證據開示的審前階段」。證據交換制度源於16世紀下半期英國的衡平法司法實踐,即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進行個案衡平。從其起源來看,證據交換制度是為了解決證據突襲、訴訟拖延、效率低下、費用高昂等問題所作的一種制度設計,其價值取向就在於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和促進和解。本文從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立法歷程、主要內容著手,明確了證據交換制度的法律邊界,在此基礎上,分析了我國證據交換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並就完善和改進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途徑提出了相應建議。1 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立法歷程和主要內容1.1 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立法歷程我國《民事訴訟法》頒佈於1991年,其中有關審理前的準備並未對證據交換制度加以規定,在證據的提出上採取的是最廣泛意義上的隨時提出主義,更未規定逾期提交證據的後果。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法發[1993]34號)。該司法文件第5條規定:「開庭前,合議庭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交換、核對證據,核算帳目。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在開庭審理時如雙方當事人不再提出異議,便可予以認定」。這是首次在民事訴訟中提到證據交換,但該司法文件並未對當事人怠於交換證據可能產生的訴訟後果加以規定,以至於證據交換在司法實踐中流於形式,作用不大。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1998]14號),對我國民事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該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案情比較複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對證據交換適用的案件範圍作出了界定。1999年10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通知》(法發[1999]28號)第16條規定:「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要進一步完善舉證制度,除繼續堅持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外,建立舉證時限制度,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進一步規範當事人舉證、質證活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要建立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庭前交換證據制度。2001年12月21日,在借鑒國外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合理成分、總結我國審判實踐經驗和法學界的理論成果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共用了15個條文對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作了規定,搭建了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基本框架。2007年10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1991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正,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直擊「申訴難」、「執行難」等問題,但對證據交換規則進行了擱置。2008年12月1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42號)又重點針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部分「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以更好地指導和規範舉證時限的適用。2012年8月31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該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經第二次修正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首次將證據交換作為一項程序制度在法律層面上加以確立,這一舉措對於完善我國民事審判程序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2 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主要內容從新《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相關條文來看,同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我國實行的職權主義的證據交換制度。其主要內容如下:1.2.1 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證據交換由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據此,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是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1.2.2證據交換適用的案件範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7條將其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二是「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從條文分析,顯然是一種保障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和法官適當介入管理相結合的一種證據交換類型。而在新《民事訴訟法》中,證據交換適用的案件範圍沒有限制,只要案件經人民法院受理後需要開庭審理的,審判人員就要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案件的爭議焦點。兩相比較,新《民事訴訟法》更加強化了人民法院對於證據交換啟動的決定權,將證據交換作為審理前準備階段明確案件爭議焦點、提高訴訟效率的一種程序制度,並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基礎上擴大了證據交換適用的案件範圍。1.2.3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對於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未作出具體規定。但從證據開示的定義來分析,可以看出證據交換制度的核心是:除非具有正當理由,雙方當事人應當把所掌握的與案件有關的情報全部或者部分向對方開示,以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及對抗的公平性。新《民事訴訟法》第65條原則性規定,證據範圍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這一規定雖說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減少證據交換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將會受到審判人員尤其是主審法官審判能力和業務素質的限制,可能會影響證據交換功能價值的有效發揮。因此,結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和新《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應是當事人持有的與當事人訴訟請求或主張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包括不利證據。1.2.4證據交換的時間《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3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第38條規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新《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第133條規定,「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兩相比較,《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和新《民事訴訟法》均將證據交換和舉證時限聯繫起來;但在證據交換的時間這個問題上,區別較大,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1)對於舉證期限,《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兩種情形。新《民事訴訟法》則直接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立,排除了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情形;(2)對於證據交換時間,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由人民法院直接組織當事人進行,亦排除了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情形;(3)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兩者均規定依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准許適當延長。顯然,在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時間問題上,新《民事訴訟法》更加強調人民法院的主導作用,以提高訴訟效率。此外,新《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此舉旨在促使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對於保障證據交換順利進行、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2.5證據交換的次數這一問題在新《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0條,「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1.2.6證據交換的操作這一問題在新《民事訴訟法》中亦沒有明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1.2.7 對違反證據交換的制裁《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新《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如前述,證據交換制度是與舉證時限制度緊密相聯繫的。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就必然會影響證據交換的順利進行,也將使證據交換流於形式。新《民事訴訟法》在對違反證據交換的制裁的問題上,對於違反舉證時限的後果增加了一定的彈性,採取了多元化的選擇,並非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一律不予質證,既堅持了證據限時提出的原則,又確保重要證據能夠進入到訴訟中來,從而有利於當事人更好地行使訴訟權和舉證權,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2證據交換制度的含義在我國學界,關於證據交換的含義,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進行定義,爭議不大,基本取得共識。如有的學者認為,「所謂證據交換,是指在訴訟答辯期間屆滿後,開庭審理之前,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雙方將各自持有的證據與對方進行交換的訴訟活動」;有的學者認為,證據交換「是指在案件開庭審理前雙方當事人相互交換證據和獲取有關案件信息的活動。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於,使雙方當事人在庭前互相了解對方的案件情況,整理爭點,固定證據,防止證據突襲」;有的學者認為,「所謂證據交換,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在開庭審理前,在雙方約定或法院指定的時間,自動提交各自證據並與對方交換證據,並相互了解各自證據情況的制度」。在我國實務界,《廣東省法院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1999年7月20,粵高法[1999]115號)第3條對證據交換定義如下:「庭前交換證據是指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在開庭前由法院主持各當事人將能夠證明各自主張的所有證據進行交換,從而固定證據、明晰爭議焦點的訴訟活動。」綜上,結合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主要內容的相關分析以及新《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筆者認為,證據交換制度是指需要開庭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於庭審前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交換各自持有與案件有關的所有證據,拒不交換或遲延交換則要承擔懲戒、罰款等相應制裁或不利訴訟後果的一種制度。3 我國證據交換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和改進途徑從上述對證據交換的內容分析來看,結合新《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筆者認為,我國現行證據交換制度仍存在以下五個方面的缺陷,有的需要進一步明確,有的需要進一步研究,有的需要進一步改進,有的需要完善或進一步完善,有的則需要構建。現在予以具體分析:3.1 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有待於進一步明確《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規定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是審判人員,新《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只原則上規定由人民法院組織,而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實際操作比較混亂,有的法院是由主審法官和書記員主持,有的是由法官助理主持,有的則是由立案庭專門負責交換證據的法官主持,這種做法有損法律的統一性,需要進一步加以具體明確。3.2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有待於進一步研究如前述,新《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依職權確定。這種做法實際是用法官對案件的主觀認識來指導證據交換,在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受到審判人員尤其是主審法官的審判能力和業務素質的囿限,這些依職權確定的、用來交換的證據也不一定能夠滿足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主張的需要。更何況在保護當事人證據交換的訴訟權利的同時,還有一個特殊社會關係或利益的保護問題。當某些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的,不僅不宜進行交換,就是庭審時的質證也應不公開進行。這些問題均有待於重新審視、研究和解決。3.3證據交換的時間法官自由裁量權沒有合理尺度,有待於進一步改進如前述,新《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交換的時間只規定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關於證據交換時間問題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卻缺乏必要的標準和適當的約束。如果法官不恰當行使職權,將證據交換之日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之前,根據第38條「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之規定,則按第33條規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30日就沒有實際意義;如將證據交換之日定在舉證期限很長的一段時間之後,則顯然會拖延訴訟時間而違背提高訴訟效率的立法初衷。這個問題是有待於進一步改進的。3.4證據交換的方式存在法律真空,有待於完善證據交換是採用到庭交換證據的方式、送達的方式還是其他的方式,對於這個問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和新《民事訴訟法》均沒有規定。對於當事人在外地的案件,對於案情簡單、證據單一的案件,採取送達的方式進行證據交換似乎是適宜的,但是,雙方當事人不見面,證據交換制度的和解功能又很難發揮。因此,考慮當事人的情況,根據不同種類的證據研究完善不同的證據交換的方式是十分有必要的。3.5證據交換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有待於構建或進一步完善證據交換制度的實施,不僅僅關係該制度本身的問題,更需要相應的訴訟制度如證據收集制度、強制答辯制度、舉證時限制度等的配合。首先,證據交換的前提是當事人收集、掌握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舉證難是個老大難問題,現行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和律師收集調查證據的權利極不充分且缺乏實施保障,經常導致當事人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應證據。因此,構建證據收集制度,賦予當事人和律師相應的調查取證權,並且在程序上、制度上予以保證,是證據交換制度實施過程中的重中之重。其次,需要完善強制答辯的保障機制。只有這樣,原告才能了解被告的主張、理由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才能保證雙方在公平的基礎上進行對抗,從而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應該答辯制度,但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歸根到底只能稱之為一種「適度的強制答辯制度」,仍無法規制實踐中有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或其他原因、故意不提交答辯狀的情形。因此,完善強制答辯的保障機制是十分必要的。在這個問題上,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一步明確違反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利後果,對於無故不答辯、不參加證據交換的當事人,可以適用訓誡、罰款等強制措施,並由其承擔因此而增加的訴訟成本。最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和新《民事訴訟法》雖對舉證時限制度有相應的規定,但規定得比較粗糙,有的甚至不能實現,需要進一步完善。總之,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和新《民事訴訟法》雖然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但並未能建立起一個合理、有效、操作性強的證據交換規則,需要進一步明確、研究、改進、完善和構建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證據交換的時間、證據交換的方式以及證據交換的配套制度建設等。而建立起一個完備的證據交換制度,對於完善我國的審前程序及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也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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