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 | 儒家禮教與英美習慣法天然契合?——董康難題之問

董康的所謂「自然」,即規範乃源於習慣,而非設計之產物,習慣乃於歷史中形成,於此,對傳統的回歸,倒也合乎邏輯。

董康,一個對傳統法與現代法有著相當理解和體悟的法律人,其前後思想的轉折,或許可看作近代中國的法律改革,在繼受西法過程中所面臨的困境與問題,經由一個法律專家的反思,進而做出的揚棄與選擇。對此,我們不妨稱之為「董康問題」抑或「董康現象」。

董氏思想轉折之關鍵,從文獻上看,大致是在民國十一年(1922年)出訪歐美考察法制時期。此次旅程,他得以了解戰後歐洲社會之狀況,法制發展之趨勢,更為重要的,是他能近距離地觀察英美法制。期間他或與專家學者討論,或出庭觀審,這一時期的《申報》上,可以看見他對法律繼受的評價:

中國司法採取歐陸制度,實屬錯著,以中國之情勢,當採取英國制度也。

又有:

中國現行之法律,系采大陸系,董氏以為此乃錯誤,據彼之意。英美法律手續,與中國舊法律頗為密合,故彼主張採用英制。

近代中國的法律改革,肇始於內外交困的晚清時期,其繼受以日本法為媒介的歐洲大陸法,乃與中日兩國文字的相似性、時司法經費的不足、成文法的傳統等因素息息相關,其間倉促與功利,自然無法避免。民國開基,政統雖變,法統稍作修改之後,仍得以延續,故清季法律改革所制定、根基於工商社會的近代法,遂受傳統色彩濃厚的民初社會之檢驗,法律繼受的問題,亦繼清末禮法之爭後,逐步顯現。

董康的言論,有兩層含義:第一、中國應該繼受英國法,而不是大陸法;第二、合理性在於英國法制與傳統法制有某種程度的相似性。論證手法,「似是故人來」,惟其重心,已與舊時不同。清季,沈家本每每引證新法與舊律「暗合」,實以新法為中心,托古而改制;而董氏的焦點,則在於傳統法,新法之採納,概因與舊律「密合」,一個是舊瓶裝新酒,一個是新瓶入舊釀。當然,究竟董氏的思想如何變化,邏輯上是否/如何自洽,法律繼受中出現何種問題,英國法與傳統法又如何「密合」,仍需更詳細的資料佐證和更深入的分析。

回國之後,董康作《民國十三年司法之回顧》,憶及當年的情形:

司法改革,萌櫱於前清修訂法律館,余始終參預其事。論吾國法系,基於東方之種族,暨歷代之因革,除涉及國際諸端,應采大同外,余未可強我從人。惟從前以科舉取士,用非所學,迨膺民社,叢脞環來,審判之權,操自胥吏幕僚,上級機關負責複核之責,不過就文字,稽徇其瑕隙,內容無從研索也。余痛斯積弊,抱除舊布新主義,所擬草案,如法院編制法、民律、商律、強制執行法、刑律、民刑訴訟律,具采各國最新之制。凡奏摺、公牘及簽注、辦論,其中關於改革諸點,陽為徵引載籍,其實隱寓破壞宗旨。

這段話,比較真實地反映出當年這批銳意改革者們的心態,傳統法制存在弊端,就除舊而布新,新者何來,就用世界最新的制度。在他們眼中,最新的也就是最先進的,既然要改革,就「引刀成一快」似的革命,而非「猶抱琵琶半遮面」般的改良!的確,西方之強盛,與其一套相應的法律制度緊密相關,但改革者們,或許於歷史的邏輯上出現了錯位,把強盛之必要條件堅守為充分之前提。於是,西法移植之後,他卻發現:

法官概用青年,閱世未深,無可諱言。民事訴訟,藉上訴之層遞,冀進行之遲延,防禦攻擊,莫辨譸張,異議參加,率緣操縱。刑事訴訟,證據游移,多忤事實,科刑出入,亦戾人情。於疑難重案,糾問依違,更乏平亭之術。若上級濫行發回,或對上級發回之案揣摩定讞,尤為民刑訴訟之通弊。凡斯諸點,由於法律繁重者半,由於能力薄弱者亦半。

這段話,主要針對民初的法官缺乏經驗而發,但對當時法律運行的弊端,亦多有批評。設計精緻的法製程序,不僅無法實現當初之設想,反倒妨礙了人民權利的實現。在考察英美的法制後,他認為:

泰西法系,向分英美、大陸兩派。英美悉本自然,大陸則驅事實以就理想,以雙方權利之主張,為學者試驗之標本,程敘迂遠,深感不便……從前改良司法,採用大陸,久蒙削趾就履之誚,改弦易轍,已逮其時。

大陸法系受啟蒙運動和自然法思想之影響,乃有法典化之運動,體現出建構理性之色彩;英美法系則受經驗哲學之熏陶,且因歷史時代之特殊機運,而拒絕法典化。董康的所謂「自然」,即規範乃源於習慣,而非設計之產物,習慣乃於歷史中形成,於此,對傳統的回歸,倒也合乎邏輯。當然,董康的觀點,不乏獨到見解,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如果梳爬文獻,我們可發現,董康此前對傳統法,已有不少肯定,比如民國三年(1913年),他曾建議暫復傳統的就地正法,倡導秋審制度;民國四年(1915年)其參與制定的《修正刑法草案》中,多見「禮教」的影子。但前者乃零星之主張,後者是集體之產物,且民國十年(1921年),東省特別法院甫經收回,他就以司法總長的身份,呈請將《民事訴訟法暨民事訴訟法施行條例草案》以命令形式於該區域施行,急迫之情,可見一斑。平允而論,這個時候,他仍未持全面否定之主義。

不過民國十一年(1922年)後,形勢就急轉直下,晚期,他甚至認為「覺曩日之主張,無非自抉藩籬,自潰堤防,頗懺悔之無地也」,徹底地主張回歸傳統。清代的司法系統,在其看來,更是「實秉有一種相對的獨立精神」。這對以「司法獨立」為目標的近代法律改革而言,不能不說有點諷刺意味吧!

從感慨當年的禮法之爭「為無謂也」,乃至是「懺悔之無地」式的反省,其心路歷程,有怎樣的崎嶇與震蕩,讓人揣測。他的解釋是:

至纂修事業,須經歷二之時期:一、知新時期。凡成就必由於破敗,即法律何莫不然。為表示改革之決心,薈萃各法案,甄擇所長,無論何國皆然,不能執以為起草者之咎。二、溫故時期。民族隨生聚而成慣習,故成王之誥康叔,於文軌大同之日猶許用殷罰殷彝,此出於經驗後之認定,不得嗤之為墨守舊章。

這樣的「說法」,不免有自圓其說之嫌,稍顯勉強。不過,「破壞」與「建設」,的確是近代人物面臨之雙重困境,但在「不破不立」,甚至「矯枉必須過正」之後,是否/如何能夠建立一套新的制度?是仍堅持「全盤西化」,還是回歸傳統?不同的人在不同時期,會給出不同的答案。董康思想的揚棄,似乎是經歷了這兩重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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