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部長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行為,提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從業資格制度包括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和從業資格證件管理制度。
第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保障安全。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徵的知識測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按照交通運輸部編製的考試工作規範和程序組織實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全國公共科目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製;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導下編製,直轄市所屬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直轄市所屬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編製。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
(二)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複印件;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具的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證明;
(三)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範及時安排考試。
首次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申請人,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應當在首次申請考試的區域完成。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布考試成績。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年。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成績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區域科目考試成績在所在地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號)規定執行。從業資格電子證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核定的範圍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參加當地的區域科目考試。區域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當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並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註冊後再安排上崗。
第十八條 申請從業資格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註冊。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受理註冊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結註冊手續,並在從業資格證中加蓋註冊章。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續註冊。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且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不予延續註冊。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內,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的,應當在20日內向原註冊機構報告,並申請註銷註冊。
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註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繼續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周期為3年。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每個連續計算的繼續教育周期內,應當接受不少於54學時的繼續教育。出租汽車駕駛員累計註冊時間滿3年的,也應當接受不少於54學時的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註冊的,註冊後應當在1年內完成不少於27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大綱並向社會公布。繼續教育大綱內容包括出租汽車相關政策法規、社會責任和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和節能減排知識等。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以出租汽車企業為主組織實施。
具備條件的出租汽車企業經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組織開展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工作。不具備條件的出租汽車企業和個體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繼續教育工作,由其他繼續教育機構承擔,具體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網路遠程繼續教育;
(二)在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其他繼續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後,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組織繼續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繼續教育計劃、繼續教育師資情況、參培學員登記表等納入檔案管理,並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一)未經備案擅自從事繼續教育或者提供虛假繼續教育資料的;
(二)未按照繼續教育大綱要求組織相應繼續教育的;
(三)發布繼續教育虛假信息的。
第五章 從業資格證件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並制定編號規則。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從業資格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換)發手續。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證補(換)發手續,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繼續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管理,將其違法行為記錄作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證申請、註冊及補(換)發記錄、違法行為記錄、交通責任事故情況、繼續教育記錄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註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註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生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紀守法、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載;
(二)議價;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繞道行駛。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延期註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
(二)未辦理註冊手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組織從業資格考試及核發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內申請換髮新的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進行註冊。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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