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域
國家為實行分級管理而劃分並設立相應國家機關的區域。
目錄
中國行政區域體系1、行政區域審批機關 ①全國人大審議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的設立、撤銷、更名; ②國務院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劃界限的變更,地區、盟、自治州、地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縣級市、市轄區、林區、特區的設立、撤銷、更名或者改變隸屬關係;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的重要變更; 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特別行政區政府審批 縣級部分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鄉、民族鄉、鎮、街道、蘇木、民族蘇木的設立、撤銷、更名或變更行政區域界線; 2、行政區域名稱 (一級行政區)省級行政區名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 (二級行政區)地級行政區名稱:地區、盟、自治州、(地級)市; (三級行政區)縣級行政區名稱: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縣級)市、(市轄)區、林區、特區; (四級行政區)鄉級行政區名稱:鄉、民族鄉、鎮、街道、蘇木、民族蘇木、(縣轄)區、(縣轄)市(台灣省專設); (五級行政區)村級行政區名稱:村、社區、管理區,里(台灣省專設); (六級行政區)組級行政區名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鄰(台灣省專設)。 在中國省、縣、鄉三級為基本行政區。 3、政府機關名稱 (一級行政區)省級行政區政府機關名稱:省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直轄市人民政府、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級行政區)地級行政區政府機關名稱:地區行政公署、盟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地級市人民政府; (三級行政區)縣級行政區政府機關名稱: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政府、縣級市人民政府、市轄區人民政府、林區人民政府、特區人民政府; (四級行政區)鄉級行政區政府機關名稱:鄉人民政府、民族鄉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蘇木人民政府、民族蘇木人民政府、(縣轄)區公所、(縣轄)市政府(台灣省專設); (五級行政區)村級行政區政府機關名稱: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區委員會; (六級行政區)組級行政區政府機關名稱:村民小組委員會、居民小組委員會。 在中國省、縣、鄉三級的政府機關為基本行政區政府機關。 4、行政區域單位數量 (一級行政區)省級行政區共34個其中:23個省、5個自治區、4個直轄市、2個特別行政區; (二級行政區)地級行政區共333個其中:15個地區、3個盟、30個自治州、285個(地級)市; (三級行政區)縣級行政區共2882個其中:1479個縣、117個自治縣、49個旗、3個自治旗、379個縣級市、近900個市轄區、1個林區、1個特區; (四級行政區)鄉級行政區近42000個其中:近14500個鄉、1092個民族鄉、近20000個鎮、近6200個街道、181個蘇木、1個民族蘇木、近50個(縣轄)區、(縣轄)市(台灣省專設); (五級行政區)村級行政區共N個村、社區、管理區; (六級行政區)組級行政區共N個村民小組、居民小組。 中國行政區域分區 1、按行政劃分(一):七大行政區 華北地區: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內蒙古自治區; 東北地區:21遼寧省、22吉林省、23黑龍江省; 華東地區:31上海市、32江蘇省、33浙江省、34安徽省、35福建省、36江西省、37山東省; 中南地區: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廣東省、45廣西壯族自治區、46海南省; 西南地區:50重慶市、51四川省、52貴州省、53雲南省、54西藏自治區; 西北地區:61陝西省、62甘肅省、63青海省、64寧夏回族自治區、65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港澳台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省。 2、按行政劃分(二):八大行政區 華北地區:北京市11、天津市12、河北省13、山西省14、內蒙古自治區15; 東北地區:遼寧省21、吉林省22、黑龍江省23; 華東地區:上海市31、江蘇省32、浙江省33、安徽省34、福建省35、江西省36、山東省37; 華中地區:河南省41、湖北省42、湖南省43; 華南地區:廣東省44、廣西壯族自治區45、海南省46; 西南地區:重慶市50、四川省51、貴州省52、雲南省53、西藏自治區54; 西北地區:陝西省61、甘肅省62、青海省63、寧夏回族自治區6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65。 港澳台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省。 3、按經濟劃分:三大經濟區 東部地區:北京市11(京)、天津市12(津)、河北省13(冀)、遼寧省21(遼)、上海市31(滬)、江蘇省32(蘇)、浙江省33(浙)、福建省35(閩)、山東省37(魯)、廣東省44(粵)、海南省46(瓊)、香港特別行政區(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澳)、台灣省(台)共14個省、市、區。 中部地區:山西省14(晉)、吉林省22(吉)、黑龍江省23(黑)、安徽省34(皖)、江西省36(贛)、河南省41(豫)、湖北省42(鄂)、湖南省43(湘),共8個省、市、區。 西部地區:內蒙古自治區15(內蒙古)、廣西壯族自治區45(桂)、重慶市50(渝)、四川省51(川或蜀)、貴州省52(貴或黔)、雲南省53(雲或滇)、西藏自治區54(藏)、陝西省61(陝或秦)、甘肅省62(甘或隴)、青海省63(青)、寧夏回族自治區64(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65(新),共12個省、市、區。 中國古代行政區域劃分 在我國漫長的兩千多年的封建史上,每個朝代的地方行政區域的劃分制度一直處在不斷地變化之中。我國最早實行的是「九州」制和「十二州」制。《漢書·地理志》說,在原始社會的黃帝時代已經開始「畫野分州」,每一萬平方里為一州;堯時分天下為十二州,大禹治水後又分天下為九州。在《尚書·禹貢》中詳細記載著九州的名稱,它們是冀、兗、青、徐、揚、荊、豫、梁、雍。其他古籍所記載的九州名稱與《禹貢》稍有出入。十二州的說法,最早見於《尚書·堯典》,有列出州名。因此,「九州」一說要比「十二州」的影響大,後來九州也就成了中國的別稱。 和九州、十二州同時並行的還有「畿服」之制。這是以一個國家的都城為中心,每向外方圓五百里逐次劃分成甸、侯、綏、要、荒五服,也有劃分成九服的。但以上只是後代學者在追憶歷史時表達的一種理想主義的說法,並非是真正實行了的地方行政區域的劃分制度。戰國晚期,鄒衍提出「大九洲」地理學說,認為中國境內的九州合起來只能算一州,叫「赤縣神州」。因此,後來泛指中國境內時,又有神州大地的說法。像這樣的九個小州合起來成為一個大洲,共有九個大洲,洲與洲之間都有海水環繞,再往外是大地的邊際,中國不過居天下八十一分之一。這同樣只是一種大膽的想像而已。 .秦始皇統一天下,我國開始有了較為正規的地方行政區域劃分制度。秦代普遍推行郡縣制,分天下為三十六郡,郡下設若干縣,由中央政府委派官吏管理地方各項事務。 漢代實行郡、國並行制,郡由朝廷直接管轄,國分封給有功勞的大臣,每國各領數郡土地,郡、國數目比秦代有很大的增加。到漢平帝元始二年(公元2年),郡國已達103個,郡和王國之下有縣、邑、道、侯國。縣、邑有1314個,道32個,侯國241個。 漢代在實行郡國並行制的同時還採用了州制。封國勢力過於強大,往往會形成割據的局面。為了加強中央集權,在經過一系列對內削藩,對外開拓疆土的基礎上,漢武帝元封五年(公元前106年),將全國分成十三州刺史部,簡稱「十三部」或「十三州」。各置刺史代表中央管理地方事務。從東漢至南北朝,不斷沿用州制。雖然各個時期都有改動,州的劃分、數目與名稱不盡相同,但基本格局未變,均以州為最高一級地方行政構機,下轄郡、縣等。到隋煬帝時,廢除州制,恢復推行郡、縣二級地方行政制度。至此,中國歷史在八百多年後又回到秦初的統治方式。唐、宋、遼、金幾代朝廷改用道、府、路的地方行政區域的劃分制度。唐太宗分全國為十道,每道各轄幾十個州。中唐又析置十五道,井與節度使制度逐漸融合。在道制之外,又有府制。分別設在國內要地和邊境地區。北宋開始,改用路為最高地方行政機構,分全國為二十三路,下轄府與州。兩宋和遼、金時期,路的設置、分合及所轄的府、州常有變動。 至元代,我國行省制度確立起來。元代疆域遼闊,戰爭頻繁,為了便於管理,把勝利成果鞏固下來,除設置中央一級的中書省外,又將全國劃分成十個大的地方行政區域,它們是嶺北行省、遼陽行省、陝西行省、甘肅行省、河南江北行省、江浙行省、江西行省,湖廣行省、四川行省和雲南行省。每個行省下轄路、府、州、縣四級地方行政機構。 元朝創設的行省制度,是秦朝以來郡縣制度的發展,也是我國歷史上政治制度和地方行政區域劃分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行省制度的建立,不僅加強了元朝的中央集權統治,鞏固了我國多民族國家的統一,而且對明、清以及後來的政治制度和地方行政區域劃分制度也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元代後,「行省」這個名稱一直沿用下來。明代雖然改行省為布政司,但在口語中仍如此稱呼。元代的行省劃分,也初步奠定了今天中國的行省規模和政區劃分。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行政主體系統中確定同級行政主體之間首次處理行政事務的分工和許可權。任何一個行政主體都有其獨立的行政管轄區域,但是,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內,由於行政事務的繁雜而導致的分工,在行政主體之間因行政事務的管轄權會出現交叉、重疊。如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這種行政管轄權的交叉、重疊現象可以說是確立行政事務地域管轄權的現實基礎。為了確保行政主體有效地行使行政管轄權,科學地劃分行政事務的地域管轄權相當必要。 確定地域管轄權的原則應當是: 1、行政主體獨佔行使管轄權。2、行政主體便利行使管轄權。3、行政主體有效行使管轄權。[1]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鞏固行政區域界線勘定成果,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應當以通告和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行政區域界線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公布,由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鄰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以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界樁。非法移動界樁的,其行為無效。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規定,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對損壞的界樁,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修復。 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共同測繪,增補檔案資料,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變的,應當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劃定的界線位置不變,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標誌物發生變化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修測,確定新的標誌物,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九條 依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經批准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埋設界樁,簽訂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報批准變更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機關備案。 第十條 生產、建設用地需要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同意,分別辦理審批手續,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確認屬於某一行政區域但不與該行政區域相連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於毗鄰行政區域內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關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有關規定或者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每5年聯合檢查一次。遇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隨時安排聯合檢查。聯合檢查的結果,由參加檢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勘定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議書、工作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與勘界記錄有關的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是反映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的國家專題地圖。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畫法一律以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為準繪製。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編製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 第十五條 因對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依照該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的; (三)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四)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維修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編製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製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製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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