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如何確定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訴期限?

▍文 李劍弢 江曉燕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84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

新疆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偉,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原系河南省開封市公安局新門關派出所聯防隊員: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

河南省開封市禹王台區人民檢察院於2008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楊偉犯故意傷害罪,向開封市禹王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開封市禹王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2年7月6日,被告人楊偉與鄧建學(均為開封市公安局新門關派出所聯防隊員)被開封市公安局新門關派出所派往禹王台區演武廳街西口,制止被害人皮海彬酒後滋事。楊偉、鄧建學欲將皮海彬扭送至派出所,皮不聽勸阻,雙方發生扭打。鄧用膝蓋頂撞皮的陰部,用拳擊打皮的胸部,並致皮倒地。皮倒地後,楊偉朝皮的軀幹部分踢踹了一腳。皮被送往醫院後死亡。經法醫鑒定,皮海彬系在醉酒和輕度心肌炎的情況下,外力作用於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導致迷走神經反射性抑制心跳驟停而死亡。

開封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於1992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鄧建學犯過失殺人罪,向開封市南關區(現禹王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鄧建學於199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終止審理。本案在1992年發生後直至2008年4月11日期間當地偵查機關未對楊偉進行立案處理,楊偉在案發後亦未有逃避偵查的行為。開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於2008年4月11日開始對楊偉故意傷害案立案調查。

開封市禹王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偉夥同他人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外力作用於被害人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導致被害人在醉酒和患輕度心肌炎的情況下迷走神經反射性抑制心跳驟停而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楊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偉未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確定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訴期限?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楊偉的行為定性不存在爭議,但對其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是否已過追訴期限,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楊偉的追訴期限應以十五年為限。理由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故意傷害罪規定了比1979年刑法更為嚴厲的法定刑。《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惡劣的,判處死刑。」由於《決定》屬於單行刑法,所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應理解為三個量刑幅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楊偉在共同傷害被害人的犯罪行為中所起作用較小,根據其犯罪情節,同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三)》(以下簡稱《答覆》)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楊偉應在有期徒刑範圍內判處刑期,故對其行為的追訴期限應以十五年為限。本案案發時間是1992年7月6日,追訴期限截止於2007年7月5日,現在本案已過追訴時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是一個量刑幅度中的三個量刑檔次,即法定最低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不是三個量刑幅度。本案應以法定最高刑來確定追訴期限,追訴時效為二十年,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期限。

我們贊同後一種意見。根據1997年修訂刑法、1979年刑法、《決定》、《答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按照1979年刑法及《決定》的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人楊偉的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當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具體期限應當根據對應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定最高刑確定

本案發生於1992年,《決定》對致人死亡的故意傷害行為規定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而1997年修訂刑法對致人死亡的故意傷害行為規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兩者規定的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但從法定最低刑的比較來看,1997年修訂刑法規定的法定最低刑為十年,1979年刑法與《決定》規定的法定最低刑為七年,後者輕於前者,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1979年刑法與《決定》的相關規定。

關於未逃避偵查的行為是否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問題,應當結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和《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綜合分析。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對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偵查機關沒有立案偵查,人民法院也沒有受理案件,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也不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聯繫本案,偵查機關在1992年案發後僅啟動了追究主犯鄧建學刑事責任的程序,楊偉在本案中也接受了公安機關的調查,並沒有逃避偵查的行為。公安機關在案發後直至2008年4月11日這段期間未對行為人進行立案處理,因此,對楊偉追究刑事責任應當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具體應受多長時效期限的限制,應當根據楊偉故意傷害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確定,即根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定刑確定。

(二)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與《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三種法定刑應當理解為同一量刑幅度內的三個量刑檔次,對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的確定不應計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本案一審法院兩種意見的爭議焦點在於,楊偉的故意傷害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還是死刑。這一分歧涉及兩個具體問題:一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與《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三種法定刑是三個量刑幅度還是一個量刑幅度;二是對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的確定是否應當計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1.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與《決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三種法定刑是一個量刑幅度內的三個量刑檔次。量刑幅度是與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危害後果相對應的。例如,數額犯有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數額特別巨大三種情形,刑法根據這三種危害後果一般均會規定三個對應的量刑幅度。而量刑檔次則是同一量刑幅度內高低不同的刑期。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就是同一量刑幅度內的三個量刑檔次,而非三個量刑幅度。

《答覆》第三十九條規定:「刑法第七十六條(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與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相同——筆者注)按照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將追訴期限分別規定為長短不同的四檔,因此,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應當分別適用刑法規定的不同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根據這一規定,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傷害行為對應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是一個量刑幅度中的三個量刑檔次,而非三個量刑幅度。

2.對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的確定不應計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即不應根據實際可能判處的刑期確定法定最高刑。本案被告人楊偉作為從犯,其實施的傷害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害人身體有潛在的疾病,是否應當綜合這些情節按實際可能判處的刑期確定判處楊偉的法定最高刑,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1)我們認為,在確定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時,不應計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從重處罰情節的考慮。這裡有必要論及法定刑和宣告刑的區分。法定刑是根據犯罪性質、危害後果、情節等確定的刑罰。而宣告刑是行為人在接受審判後,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性質,綜合各種從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以法定刑為基準而判定的刑罰。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是根據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而不是根據犯罪行為對應的宣告刑確定的。這是因為在對行為人追訴前,不可能確切知道對其應適用的宣告刑,故只能根據其行為的一般情形確定法定最高刑,再根據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如果以可能對應的宣告刑作為追訴標準,則可能會出現漏訴的情況,最終不利於懲罰犯罪。所以,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是否追訴應根據犯罪性質、危害後果、情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判斷,而不必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從重處罰情節。例如,行為人盜竊數額巨大的財物,在追訴時效期限內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雖然其有減輕處罰情節,但仍應按照1997年修訂刑法規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確定法定最高刑。即以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追訴期限為十五年.不能因為行為人有應當減輕處罰的情節而按減輕處罰後實際可能判處的刑罰來確定追訴期限。

(2)關於犯罪行為對應法定最高刑的確定,我們認為,可以具體參照以下幾條原則:

第一,對於數額犯,應根據犯罪數額對應的刑法條款規定的刑罰幅度確定法定最高刑。例如,盜竊、詐騙、搶奪罪,1979年刑法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形分別規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三個量刑幅度。在對具體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確定法定最高刑時,先應根據具體涉案數額確定對應的量刑幅度,進而在該量刑幅度內確定法定最高刑。

第二,對於情節犯,應根據犯罪情節對應的刑法條款規定的刑罰幅度確定法定最高刑。如1997年修訂刑法對「交通肇事犯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三種情形,規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個量刑幅度。在對具體交通肇事行為確定法定最高刑時,先應根據具體犯罪情節確定對應的量刑幅度,進而在該量刑幅度內確定法定最高刑。

第三,對於結果犯,應根據犯罪結果所對應的刑法條款規定的刑罰幅度確定法定最高刑。以故意傷害罪為例,1979年刑法對致人輕傷、重傷、死亡三種結果規定了三個量刑幅度,在對具體傷害行為確定法定最高刑時,先應根據輕傷、重傷、死亡的犯罪結果確定對應的量刑幅度,進而在該量刑幅度內確定法定最高刑。

值得注意的是,《決定》對故意傷害犯罪判處死刑的情況附加了「情節惡劣」的限定。對此處「情節惡劣」的理解,直接影響到本案法定最高刑的確定。我們認為,此處的「情節惡劣」是從屬於「致人死亡」這一犯罪結果的,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定情節。由於目前尚無相關規範性指導文件明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司法實踐中對這一情節的認定只能綜合具體案情把握,所以該類情節原則上只會影響到宣告刑的判定,而不涉及法定刑。基於這一分析,依照《決定》的相關規定,對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傷害行為,均應按照最高刑死刑確定追訴期限。

第四,對於集團犯罪,由於刑法對一般參與者與首要分子明確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應在甄別身份後確定法定最高刑。

第五,對於共同犯罪,確定從犯追訴期限時所適用的法律條款與確定主犯追訴期限所適用的法律條款應當同一。不論從犯的參與程度,即使從犯有從輕、減輕情節,其追訴期限與主犯的追訴期限應當一致,這是共同犯罪追訴的一體性以及保證訴訟程序完整性的要求。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楊偉所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雖然其行為不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情節較為輕微,但是作為共同犯罪的參與人,既然其參與行為造成了死亡結果,就應按照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傷害行為確定追訴期限,即應按照《決定》所規定的法定最高刑——死刑確定二十年的追訴期限。本案在2008年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因此,應對楊偉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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